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900,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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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9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市○路0號
代表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郁漩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郁漩申誡。

事 實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蔡郁漩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南港中隊南港分隊前隊員,於100年2月20日分發至本府消防局服務,並自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辦理侍親留職停薪(證1),惟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發覺渠於留職停薪期間,疑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經營商業行為。

(二)該局於105年7月21日召開105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證2),並通知蔡員列席,惟渠於是日會議表達意見後,即主動提出辭職(證3);

該局嗣於同年月26日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並據上開機關同日之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4)附商業登記抄本所載,蔡員確為米菈商行(102年11月19日核准設立)之負責人,案經該局於105年9月1日召開105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證5)將蔡員移付懲戒。

(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復查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四)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五)次查蔡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擔任米菈商行負責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102年7月16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21日105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25日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四)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7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隊員蔡郁漩於留職停薪期間,因家中二嫂從事網拍工作,二嫂央求幫忙登記營業,後來得知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的資格,不得以個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旋即將公司停業。

試想有其必要為賺一點商業利益喪失了公務員後續的福利與權利嗎?且家父在當時確實有領精神與殘障手冊,家中仍需有經濟來源與人手照顧,非知法犯法,家父也於今年105年9月20日往生。

停職留薪也是為其家父。

理 由

一、本件依照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原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南港中隊南港分隊隊員,於任職期間內之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辦理侍親留職停薪,惟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內之102年11月19日,獨資設立米菈商號,而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嗣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發覺,被付懲戒人則於105年7月21日辭職,該商號並已辦理105年8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之停業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銓敘部102年7月16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載被付懲戒人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侍親留職停薪)、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7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內載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1月19日獨資設立米菈商號,為該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於105年8月12日至106年8月11日停業),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25日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內載被付懲戒人於105年7月21日辭職生效),且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不爭執。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雖奉准自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侍親留職停薪,已如上述,惟於該期間內仍屬公務員甚明,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竟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內,獨資設立米菈商號,以經營商業,其違反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規定之事證,甚為明確。

五、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被付懲戒人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內,設立商號以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郁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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