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90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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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901號
移送機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傅耀賢 國立臺南大學綠色能源科技學系教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耀賢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傅耀賢為國立臺南大學教授,自102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該校創新育成中心推廣組組長,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傅師有擔任延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外部董事之情事。

二、違法事實及查處情形

(一)傅師於101年4月20日經國立臺南大學核准自101年4月起至104年6月30日至該公司擔任外部董事,無兼職酬勞,奉准後之申請表如證1。

且於同年5月至10月承接101年度學界協助中小企業科技關懷計畫,協助該公司進行高回收率鋁屑回收技術開發事宜,結案文件如證2。

(二)傅師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國立臺南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組長一職,因不諳法令,誤認該校已同意其於101年4月至104年6月擔任該公司外部董事,未知其尚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未請辭兼職工作。

傅師於104年5月25日知悉其兼職係屬違法行為後,已口頭向該公司請辭,並於同年6月24日起生效,其說明如證3,請辭文件如證4。

三、傅師之違法兼職案依國立臺南大學兼職暨借調處理要點及該校教師聘約之規定提請該校各級教評會審議,依該校105年1月20日104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予以口頭告誡處分。

惟傅師經國立臺南大學認定為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擬處理原則,應移付懲戒,爰本部於105年9月1日函請該校依規定辦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國立臺南大學專任教師校外兼職申請表-傅耀賢。

(二)101年度學界協助中小企業科技關懷計畫結案文件。

(三)專案調查說明-傅耀賢。

(四)延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致國立臺南大學之聲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傅耀賢為國立臺南大學(下稱臺南大學)教授,自102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臺南大學創新育成中心推廣組組長。

被付懲戒人於101年4月20日經臺南大學核准,自101年4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擔任延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鑫公司)外部董事,無兼職酬勞。

被付懲戒人因不知其自102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該校創新育成中心推廣組組長期間,尚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故未請辭兼職工作,因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於104年5月25日知悉其兼職違法後,已口頭向延鑫公司請辭。

二、以上事實,有國立臺南大學專任教師校外兼職申請表、專案調查說明、延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致國立臺南大學之聲明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傅耀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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