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何昇彥明知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虎子山小段203、203-5
- (二)何員前揭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 三、森林法第51條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
-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0日新北院霞刑任104訴54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何昇彥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隊員,
- 二、以上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坦白
-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904號
移送機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設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96
代表人 李仲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何昇彥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彥降壹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何昇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何昇彥明知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虎子山小段203、203-5、203-12、203-2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且其中203、203-5、203-20地號業已編定為1054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其上種植有保安林木,不得擅自占用,於102年6月間,因向陳○根承租坐落於上揭203-5、203-20地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為整理建物周遭環境,竟基於在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203-5、203-20地號,面積約260平方公尺之保安林內,清除垃圾、磚石、廢土,並同時毀損其上種植之林投、雜草而占用,嗣經林務局羅東林管處技士洪賜曜發覺,要求停止占用並補植造林樹種。
何員為補植造林樹種,因而購入數千顆造林用苗木,其為種植所購入之苗木,竟與許○勇基於在他人保安林、林地內,擅自占用之犯意聯絡,由許○勇於103年3月間某日操作小型怪手,於上揭203、203-5、203-20地號暨203-12地號,面積共計0.5197公頃之保安林及林地內,將林投、雜草等林木毀損而占用之。
嗣於103年3月25日為林務局羅東林管處人員前往巡查時發覺,經報警處理。
(二)何員前揭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8日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何昇彥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8個月,又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10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2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5年8月10日函,本案業於104年8月28日判決確定。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參據判決案例,公務員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參照德國實務見解,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聯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自身為刑事犯罪行為等,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三、森林法第51條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保安林內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隊員何昇彥犯森林法乙案,業經法院判決何員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8個月,又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10個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違法情事明確,何員違犯森林法案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何員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違犯刑事法案件,將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宜參照上述判決案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0日新北院霞刑任104訴542字第041913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昇彥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隊員,明知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虎子山小段203、203-5、203-12、203-2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且其中203、203-5、203-20地號業已編定為1054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其上種植有保安林木,不得擅自占用。
(一)詎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間,因向陳志根承租坐落於上揭203-5、203-20地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為整理建物周遭環境,竟基於在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203-5、203-20地號,面積約260平方公尺之保安林內,清除垃圾、磚石、廢土,並同時毀損其上種植之林投、雜草而占用之。
嗣經羅東林管處技士洪賜耀發覺,要求停止占用並補植造林樹種。
(二)被付懲戒人為補植造林樹種,因而購入數千顆造林用苗木,其為種植所購入之苗木,竟與許儀勇基於在他人保安林、林地內,擅自占用之犯意聯絡,由許儀勇於103年3月間某日以圓鍬、鋤頭、小型怪手,於上揭203、203-5、203-20地號暨203-12地號,面積共計0.5197公頃之保安林及林地內,將林投、雜草等林木毀損而占用之。
嗣於103年3月25日為羅東林管處技術士林則聖前往巡查時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惟事後已在該保安林及林地內補植造林。
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8837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何昇彥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8月;
又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已於104年8月28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經該院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院前列刑事判決影本,及同院105年8月10日新北院霞刑任104訴542字第041913號函(敘明上開判決已確定)在卷可憑。
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至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按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墾殖,其行為足以令一般民眾有國家公務員違法亂紀之不良觀感,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之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等一切情狀,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何昇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