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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909號
移送機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李世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葉雲堯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電機工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堯撤職並停止任用参年。
事 實
一、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葉雲堯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業處線路組承辦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前於101年3月12日簽辦提出「345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採購需求,先提出較高之預估底價新臺幣(以下同)2,840萬2,929元,經該公司臺北供電區營業處郭處長繁陽核定底價減至2,780萬2,929元後,於101年4月25日對外公告招標,計有「舜皇公司(負責人蘇裕仁)」、「天第公司(負責人蘇韋甄)」、「新功機電行(負責人楊順達)」及「星力公司」等4家廠商參加投標,因星力公司不願配合圍標,涂雪(蘇裕仁、蘇韋甄等2人之母)分別於101年5月7日、8日、10日與葉員聯繫洽談賄賂金額,由葉員以試驗報告未附及圖說不符規定為由,判定新功機電行、星力公司不合格,並於101年5月21日由蘇裕仁代表舜皇公司以2,779萬9,889元決標,同日下午4時,蘇裕仁與葉員聯繫告知已順利得標,嗣於同年5月22日由涂雪提領並攜帶200萬元於不詳處所交付予葉員。
(二)詎料葉員為掩人耳目,基於洗錢之犯意,於當日晚間聯繫不知情張宇君,並由張宇君於101年5月23日將200萬元存入美圓公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再轉至同行不同帳戶清償短期借款200萬5,129元,嗣於101年5月31日由葉員將張宇君交付之2張各110萬元支票存入葉員掌控之美圓公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以逃避追緝。
(三)前項葉員辦理臺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業處招標光纖地線採購作業,涉嫌利用職務關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款洗錢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在案。
鑒於葉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予以先行停職,並以葉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應予懲戒事由,將其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03年6月4日103年度偵字第11133號起訴書)。
2.本案葉員提供本部103年人事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之書面說明資料1份。
3.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103年8月11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4.台電公司人力資源處103年7月3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5.經濟部103年6月19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份。
6.台電公司人力資源處103年6月1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答辯人並沒有利用經辦「345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標案時,以提高預算,判定其他競標廠商資格不符之方式,協助舜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藉此收取200萬元之賄賂。
(一)答辯人雖負責「345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標案之設計及審標,但採購的預算並沒有較相同採購案先前的預算為高。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摘「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提出較高之預估底價2840萬2929元。」
云云。
2.惟查: (1)依102年偵字第15682號卷一第142-145頁所附台電公司政風處於101年7月23日函經濟部政風處之調查報告第4頁載:「統計OPGW價格標決標價各品項【60m㎡(36c)、80m㎡(36c)、160m㎡(36c)】依標比還原單價金額一覽表如附件7,從同品項之價格對照看來,姑且不論標比高低,其還原單價金額尚無突兀之處。
投訴人指控北供101年5月21日決標之『345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案號Z0000000000號金額包、標比高,經查本採購案包括:①345KV協和─深美白線換架OPGW工程、②161KV八堵-澳底#35-#42更換OPGW工程、③345KV深美─冬山一路#72-#87更換OPGW工程、④345KV龍門─龍潭白線#106-#109更換OPGW工程、⑤69KV東林─五股一路換架OPGW工程、⑥69KV東林─八里白線換架OPGW工程、⑦161KV陽明─蘭雅線換架OPGW工程、⑧69KV石牌─關渡線S/S-#6換架OPGW工程、⑨69KV安樂─外港線#1-#4換架OPGW工程。
工程地點遍及新北市、台北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且跨越161KV高壓線、高速公路及多次配電線路,基於工程困難度、環境複雜度等因素,廠商必需投入更多人力物力始能克竟全功。
綜觀上述種種因素,旨案金額高,標比高,或有其背景原因。」
(2)足證答辯人並無故意提高預算底價之情事。
(二)答辯人於審標時,判定星力公司及新功機電行不合格,是因為此二家公司之投標資料,確實不合規定,並非故意將合格判定為不合格。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摘「因星力公司不願配合圍標,於101年5月18日葉雲堯以試驗報告未附及圖說不符規定為由,判定新功機電行、星力公司不合格。」
云云。
2.惟查: (1)答辯人判定新功機電行、星力公司技術標不合格,是依規定審查,此可將廠商之投標資料調出即明。
(2)新功機電行負責人楊順達於103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新功機電行所附文件有漏(請參偵二卷第125頁)。
(3)台電台北供電區營運處督導范立維亦可證明星力公司文件有作假之情事。
(三)答辯人並未自涂雪收受200萬元,答辯人借予張宇君之200萬元,是配偶曾幼之租金收入: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摘「涂雪攜帶200萬元北上……於同日下午在不詳處所交付賄款200萬元予葉雲堯。
詎葉雲堯為掩人耳目,基於洗錢之故意。
於當日晚間……將200萬元轉交張宇君。」
云云。
2.惟查: (1)同案之涂雪自始否認曾交付200萬元予答辯人。
答辯人亦未曾承認自涂雪收受200萬元。
(2)答辯人在103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陳稱:「交給張宇君的200萬元,是我太太去南部收的房租,他是一年多結算一次,每月有20多萬房租收入,我外甥需要現金周轉蓋房子,剩下的給我太太帶回來。」
(3)答辯人於103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已說明:「答辯人借給案外人張宇君之新台幣200萬元,係答辯人配偶曾幼自台南帶回,累積逾年出租套房之租金。
茲細釋如下:上開套房計44間之四層建物:……係出租予在南科之上班族。
目前每月租金4-5千元。
若滿租,每月租金即逾20萬元。
本件系爭借予張宇君之200萬元,係上開累計逾年之租金,於妻舅曾福順家晚餐後由曾幼帶回。」
(4)曾福順10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證稱:「地是我的,房租我妹拿走。」
、「楊朝進在租的,租金都是楊朝進收的。」
、「(問:楊朝進收好後給曾幼?)是。」
(5)楊朝進於同日證稱:「一間房間租4,500元-5,000元,共44間,不一定滿租。」
、「(問:如何把租金交給曾幼?)他有回去我再給。」
、「(問:交現金給曾幼,最多多少?)都一百多萬。」
(6)曾幼於同日證稱:「(問:葉雲堯給張宇君的200萬元,錢是從你那邊來的?)我拿房租回來的錢。」
(7)足證答辯人借給張宇君200萬元之來源。
(四)答辯人並未於101年5月工程標將附錄補則列為招標文件,而是於101年10月材料標將附錄補則列為招標文件。
然101年10月材料標與舜皇公司無關。
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7待證事項欄載:「101年5月9日資格標有星力公司、新功機電行、舜皇公司、天第公司4家廠商參與,被告葉雲堯為會辦人員,審查意見書增列附錄補則之事實。」
、編號26待證事項欄載:「被告葉雲堯以附錄補則方式阻撓有意投標廠商,助舜皇公司順利得標之事實。」
云云。
2.惟查: (1)如同上欄編號10北供處線路組一次課課長陳聖文之 證詞:「101年10月投標有將附錄補則列為招標文 件之事實。」
並非指答辯人於101年5月工程標有將 附錄補則列為招標文件。
(2)101年10月材料標有楠友公司、天第公司、星力公 司參與投標,並無舜皇公司,答辯人在101年10月 材料標將附錄補則列為招標文件,顯與舜皇公司無 關,而101年5月工程標答辯人並無加入附錄補則, 是起訴書指答辯人以加入附錄補則之方式助舜皇公 司得標即有誤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雲堯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北供處)線路組一次課前電機工程師,該單位負責所轄區域內供電線路設備營運規劃、維護、修繕、更換等業務。
其職司主辦一次設計專員,負責公共工程之採購需求單、工作單、預估金額分析等表單之擬辦、設計、撰寫及廠商投標文件之規格審查等招標、審標作業,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臺電公司北供處為提供轄區內協和至深美線段之數位電驛主保護電驛閉鎖電路及改善通訊品質,由被付懲戒人於101年3月12日簽辦「345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電力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需求經核定後,續於101年4月18日提估工程採購單,擬訂底價新臺幣(下同)2840萬2929元,經臺電公司北供處處長郭繁陽核定減至2780萬2929元密封後,交由該處總務單位進行對外發包作業,於101年4月25日公告公開招標,招標公告預算金額3000萬元,於101年5月9日上午10時截標日前計有舜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裕仁,下稱舜皇公司)、天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第公司)、新功機電行(負責人楊順達)、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臺電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4家廠商投標,該處於101年5月9日14時進行資格標審查,4家投標廠商均合格,總務單位再將投標廠商規格資料及承作能力證明文件送線路組審查,經被付懲戒人於101年5月18日初審,以試驗報告未附及圖說不符規定等為由,經陳核線路組主管後,判定新功機電行、星力公司不合格。
系爭採購案於101年5月21日14時許開價格標,由蘇裕仁代表舜皇公司以2779萬9889元決標。
三、舜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蘇裕仁之母涂雪為使舜皇公司能取得標案,及其後順利開工施作,減少阻力,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被付懲戒人則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2人約定被付懲戒人在系爭採購案期間提供訊息等職務上便利行為,涂雪則於舜皇公司得標後,交付賄賂200萬元給被付懲戒人收受作為對價。
嗣2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期間多所聯繫,先後於:1.101年5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涂雪先以其配偶蘇新利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付懲戒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美圓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宇君,下稱美圓公司)聯繫,隨即特地北上與被付懲戒人會面表明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意願,期約允諾給予賄賂。
2.101年5月8日、10日雙方再度以上開電話了解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等細節(101年5月9日為資格標審查日)。
3.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舜皇公司,蘇裕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蘇新利)與被付懲戒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已經順利得標。
4.涂雪指示蘇裕仁,於101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至9時59分間,先在高雄銀行七賢分行臨櫃辦理提款,自蘇裕仁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萬1000元、自蘇新利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自蘇韋甄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萬1000元、自蘇偉露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萬1000元、自天第公司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萬1000元,共計222萬4千元,並由涂雪攜帶其中200萬元現金,於中午13時許搭乘高鐵自高雄北上,被付懲戒人於13時46分即先與涂雪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赴約,嗣涂雪於同日下午15時28分抵達臺電公司北供處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辦公處附近時,再次撥打被付懲戒人上開門號通話,由被付懲戒人出面到汀州路3段某巷口相見時,涂雪當場交付賄賂200萬元現金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四、被付懲戒人收受前揭賄賂200萬元,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為保有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及逃避查緝、追訴及處罰,另基於隱匿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利用其實際經營之信合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合美公司)與張宇君擔任負責人之美圓公司間有買賣手機、LED商品交易及合夥進口調味料生意,及張宇君有持客票向其貼現之資金週轉往來關係,於當日晚間20時58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繫不知情之張宇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旋在張宇君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住處樓下,將上開賄賂200萬元現金轉交張宇君,作為張宇君與其間之往來票貼借款,而將貪瀆回扣現金轉換為私人借貸款項,以達隱匿規避追查目的,張宇君再於翌日(即101年5月23日)上午9時33許,赴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臨櫃將200萬元現金存入美圓公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至美圓公司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供作清償美圓公司向第一銀行短期借款200萬5129元之大部分。
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之所得,並妨礙司法機關對於犯罪之偵辦訴追。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103年度偵字第1113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1262號併辦)。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決:「葉雲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隱匿貪污所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六、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法院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審理中雖提出答辯書否認犯罪,惟其所舉如事實欄所載之事證,業據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比較結果,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令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行為,且情節重大,雖其經刑事判決褫奪公權3年確定,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以儆效尤。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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