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5,鑑,1391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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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915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祺源 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簡任視察
辯 護 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於104年7月及10、11月間發生被彈劾人甲○○對女職員性騷擾情事,及在距今不到5年內之某日,時任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及專門委員之被彈劾人對受訓女學員性騷擾。

被彈劾人(100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6日任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103年1月16日至104年6月2日任矯正署專門委員、104年6月2日至105年7月22日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附件1,頁1)之違失事實及證據如下:一、被彈劾人無醫療執照,自85年起學慧命功數次後,即開始為人推拿拍打、疏通經脈。

自104年6月2日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兼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稱申調小組)召集人,卻遭該監職員A女申訴其曾3次將手指侵入肛門或陰道等性侵害行為。

被彈劾人雖否認性侵害行為,惟承認其曾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前後3次,於A女加班時在監獄辦公室內,叫A女躺在地上解開內衣,由其對A女按摩,以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按壓約十幾分鐘等行為。

A女對於上開行為雖礙於其權勢不敢聲張,但因心理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所定義之性騷擾包括性侵害,故被彈劾人上開行為不論是否成立性侵害,均成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宜蘭監獄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亦為相同認定,成立性騷擾在案,核有嚴重違失。

(一)性工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同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1項)。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2項)。」

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因此,依性工法規定,此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必須被害人具有受僱者或求職者身分,且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必須發生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始構成性騷擾行為;

再者,性侵害行為被涵蓋於性騷擾行為概念中,是最嚴重的性騷擾行為類型;

而且,此法對於公務人員亦有適用。

(二)性工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雇主係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副典獄長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

95年12月12日公布104年9月14日修正前之「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申調小組,申調小組置委員5人至13人;

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

是以,被彈劾人於104年6月2日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該監於104年7月16日修正申調小組名冊,由被彈劾人擔任該監申調小組委員及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

(附件2,頁42)(三)被彈劾人接受本院詢問時稱:其與如覺法師自85年起,跟邱老師在台東的佛寺內學慧命功,每週都去學,1個月4次,是全身經絡拍打的學習,沒有教材可提供等語。

(附件3,頁47)被彈劾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詢問時稱:「筋絡相關知識我先自學10至20年,正式學中醫理論大概5至6年,我沒有正式的醫療執照,因為我的協助行為只是活絡經脈,並不是正式的醫療行為。」

「我的個案太多了,所以我其實不太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情,但是我們一般做這些協助行為一定要經過當事人同意,如果當事人不同意,而讓身體處於緊繃狀態,我們是沒辦法幫助她活絡經脈。」

(附件4,頁52-53)因此,被彈劾人並無醫療執照,其自85年跟邱老師在台東佛寺內學慧命功數次後,即開始為人推拿拍打、疏通經脈。

(四)被彈劾人於104年6月2日至105年7月22日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依法襄助典獄長行使防治性騷擾之業務,宜蘭監獄於同年7月16日修正該監申調小組委員名單為:甲○○、吳榮睿(前秘書)、陳念慈(女監主任)、林秀宜(會計主任)、洪玉美(統計主任)5人,任期2年,自104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止。

被彈劾人兼任該監申調小組召集人,負責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之職責等事實,有104年7月16日修正之宜蘭監獄申調小組職員名冊為證。

(附件2,頁53)(五)A女為宜蘭監獄職員,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夫陪同向宜蘭監獄人事室主任蔡錦洲報告其被被彈劾人性侵害後,於104年11月2日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求助,於同月3日前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1)短期憂鬱反應、(2)焦慮」;

嗣於同月9日向宜蘭監獄提出申訴,同月18日媒體報導宜蘭監獄爆發某高階幹部疑似性侵害女部屬之消息等事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可稽。

(附件5,頁54、附件6,頁56、附件7,頁57-59)(六)A女申訴其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遭受3次性侵害如下:1、其於104年7月24日(星期五)下班後獨自留於辦公 室加班,約下午6時許被彈劾人至辦公室巡視,藉 口指導養身推拿,發生身體按壓接觸動作,並以手 指侵入陰道及肛門,其當下驚嚇感覺極度不舒服, 畏於長官身分不敢抵抗。

2、翌(25)日上午,其因工作未處理完成再度前往辦 公室加班,當日值班之被彈劾人又至其辦公室,再 以刮痧、指壓等方式,誘使進行其所稱治療動作, 並以手指侵入陰道,令A女感覺受到性侵,對其動 機心生懷疑。

3、同月30日晚間8時至9時,其經過被彈劾人辦公室時 ,被被彈劾人叫進其辦公室,表示胸口硬塊要趕快 處理。

被彈劾人在門窗緊閉環境下,進行第3次治 療,由於被彈劾人按壓其左邊胸口很用力,非常痛 ,A女忍不住喊了聲音,被被彈劾人喝止:「你喊 出我就揍你。」

治療到一半,又將手指侵入肛門及 陰道,令A女感覺受到性侵害,內心總有揮不去之 恐懼陰影,惟A女認為對方為長官只能暗自流淚, 隱瞞不敢聲張。

4、上開事實,有申訴書為證。

(附件8,頁60-67)(七)被彈劾人接受本院約詢時,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叫A女躺在地上,自己解開內衣,對A女按摩從心臟到腹部,從腹部到肚臍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性侵害及將手指侵入肛門及陰道行為,辯稱:「7月24日下午6點多,她表示腹部不好,我告知氣疏通即可,我跟他說要躺著,故她就去拿紙箱子,當時我是跪著、蹲著。

我需帶動她的氣,用手指按(四個手指,拇指除外),一隻手滑(由心臟到腹部),另一手重疊壓在腹部上,從滑到按壓約十來分鐘。

從腹部到肚臍,主要是活絡經脈。

第2天她拿了1、2千元新臺幣(下同)給我,我沒收,她覺得改善很多,又找我幫她做一次,第2次跟第1次一樣。

7月30日,因為8月1日她先生要來同住,我告訴她肚子會黑青,滑到腹部之間可能會瘀青,當日做一樣的事,從來沒講『叫出來就揍妳』這句話」等語,有被彈劾人詢問筆錄可證。

(附件2,頁43)(八)經查,A女申訴被彈劾人在前開3次按摩時,均曾將手指侵入其肛門或陰道之事實,雖為被彈劾人所否認,惟A女申訴被彈劾人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共3次,在其加班時於監獄辦公室內,叫A女躺在地上,自己解開內衣,被彈劾人跪著、蹲著,對A女進行按摩,一隻手壓在A女腹部,另一隻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從滑到按壓約十幾分鐘等事實,業據被彈劾人坦承不諱,可信為真實。

A女告訴被彈劾人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6502號)(附件9,頁68-70),惟該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命宜蘭地檢署續行偵查(105年上聲議字第005265號)。

且縱認被彈劾人辯稱其未曾以手指侵入A女肛門或陰道等語屬實,被彈劾人以治療胃痛活絡經脈為名,叫A女躺在地上解開內衣後,對其進行以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之按摩十幾分鐘,前後3次,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

宜蘭監獄前典獄長方恬文於本院詢問時稱:A女其實是很開朗的女性等語;

該監人事室主任蔡錦洲亦於本院詢問時稱:A女表現良好,活潑開朗,自事件後完全變了一個人等語,有方恬文、蔡錦洲詢問筆錄為證(附件10,頁72、附件11,頁80)。

足證被彈劾人對A女之上開具有性意味之按摩行為,使A女礙於其權勢不敢聲張,肇致其心理受創嚴重,已侵犯或干擾A女之人格尊嚴,構成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申調小組亦為相同認定,議決性騷擾行為成立(附件12,頁83-90),並經保訓會議決應予維持,駁回被彈劾人復審聲請在案,有保訓會復審決定書105公審決字第0170號可憑。

(附件13,頁91-99)(九)綜上,被彈劾人無醫療執照,其自85年起學慧命功數次後,即開始為人推拿拍打、疏通經脈。

其自104年6月2日任職宜蘭監獄副典獄長兼申調小組召集人,卻遭該監職員A女申訴其曾3次為將手指侵入肛門或陰道等性侵害行為。

被彈劾人雖否認性侵害行為,惟承認其曾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前後3次,於A女加班時在監獄辦公室內,叫A女躺在地上解開內衣,由其對A女進行按摩,以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按壓約十幾分鐘等行為。

A女對於上開行為雖礙於其權勢不敢聲張,但因心理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

因性工法所定義之性騷擾包括性侵害,故被彈劾人上開行為不論是否成立性侵害,均成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宜蘭監獄及保訓會亦為相同認定,成立性騷擾在案,核有嚴重違失。

二、被彈劾人於104年10、11月間,在宜蘭監獄職員B女加班執行職務時,對B女進行按摩,按壓到B女胸部下面的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證人證稱B女曾因此大哭,被彈劾人之行為已干擾B女之人格尊嚴,成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核有違失。

(一)B女於接受本院詢問時稱:「有一次我在加班,1個人在辦公室加班,甲○○副座找我聊天,指我身體不太好,有幫我壓背及肩膀,用大拇指按壓,很痛。

大約2至3分鐘按壓時間,去年10月、11月的事。

我原來是坐著,後來站起來也壓。

有按壓到胸部下面、橫隔膜下面(胸部下面的腹部部位)。

之後因太痛且按壓的部位不太好,故結束了,之後林副座有再找我要再壓,我就拒絕他了。」

「我不知道此是否是性騷擾。

他(林副座)有問過我,我有拒絕,是在辦公室。

OA隔起來的情形,不確定有人聽到。」

「我自己被按,坦白說我很不舒服。」

(附件14,頁101、102)(二)宜蘭監獄前職員林佳蓉於本院約詢時證稱:B女表示被副座按摩完有大哭,因為按到前面很不舒服等語。

(附件15,頁106)(三)宜蘭監獄前職員簡楦宗於本院約詢時證稱:B女有跟我提過被副座拍打,B女沒有講細節,當時沒有哭等語。

(附件16,頁109)(四)綜上,被彈劾人於104年10、11月間,在宜蘭監獄職員B女加班時,對其進行按摩,按壓到B女胸部下面的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證人證稱其曾因此大哭,被彈劾人之行為已干擾B女之人格尊嚴,成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亦有違失。

三、被彈劾人於擔任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及專門委員期間,在距今不到5年內之某日,在矯正署受訓學員C女之寢室內,以疏通乳房硬塊為由,另一女學員在旁邊看,被彈劾人叫C女躺在床上,脫掉上衣用毛巾遮蓋,對C女用手伸進毛巾內按摩,致使C女事後因情緒惡劣而哭泣。

C女雖因礙於長官身分未予拒絕,但衡情已違背其意願,且有損C女之人格尊嚴或造成C女感受冒犯之情境,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確有違失。

(一)性騷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被彈劾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6日擔任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負責矯正人員教育訓練業務;

103年1月16日至104年6月2日擔任矯正署專門委員,負責綜合規劃組業務,亦包含督導人力培育科。

(附件17,頁112-114、附件18,頁115-120)(三)據報被彈劾人曾幫女性學員作赤身按摩,有另一女性學員在旁觀看,事後該兩名女性學員均心理受創。

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坦承:距今不到5年,在矯正署受訓之學員C女剛生產完,脹乳、發燒,帶班職員蔡佳容請我去幫忙,我幫她處理,一個是帶班同仁,一個是學員在旁邊看。

我拿熱毛巾熱敷,因為硬塊很嚴重,在寢室,學員躺在床上。

我印象中是上面用毛巾遮著,沒穿衣服,因為她乳腺塞住,用手疏通胸部的結等語。

(附件2,頁45、46)(四)100年至104年在矯正署任職之職員蔡佳容於本院約詢時稱:「我記得有三等班的學員,有帶班的男輔導員跑來跟我說,該女學員情緒不太好,要我找時間關心該女學員。

之後下課後我去找她,一開始表示是感情問題,但之後問清楚,好像是甲○○幫她按摩,有說到請女學員脫上衣,該女學員沒拒絕。

為此,事後情緒很不好,有哭,情緒不好。

當時我有問她要不要把這件事往上報?該女學員表示不要,不希望這件事曝光,我不確定是否因為是受訓當中的關係。

當時該女學員有另一個學員在場陪同。

我請陪同的女學員多陪這位女學員,不要落單,並請其若再遇此情形,隨時跟我說,之後該學員有遇到我,都跟我說沒問題,沒再跟甲○○接觸。

後來該女學員請我保密,對外說法是感情問題,是跟男朋友分手致情緒不好。

詳細細節我沒有多問,女學員有被甲○○按摩,有脫上衣按摩,另一名女學員在其旁邊。

我答應她不能說,當時她被治療時是未婚。

我想不起來是哪一年,我不是帶班人員,故名字記不太起來。」

(附件18,頁123、124)(五)綜上,被彈劾人於擔任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專門委員期間,在距今不到5年內之某日,對於在矯正署受訓學員C女之寢室內,以疏通乳房硬塊為由,另一名女學員在旁邊看,被彈劾人叫C女躺在床上,脫掉上衣用毛巾遮蓋,被彈劾人對C女用手伸進毛巾內按摩,致使C女事後因情緒惡劣而哭泣。

因C女並非於執行職務時被按摩,也不具學校教職員工或學生身分,故本件並無性工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

被彈劾人上開行為致使C女情緒惡劣而哭泣,應認C女雖因礙於長官身分未予拒絕,但衡情已違背其意願,且有損C女之人格尊嚴,或造成C女感受冒犯之情境,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一、被彈劾人甲○○,100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6日任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103年1月16日至104年6月2日任矯正署專門委員、104年6月2日至105年7月22日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現任矯正署安全督導組簡任視察,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是本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

二、適用之法律條款:(一)性工法1、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 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2、第3條第1項第3款前段:「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 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3、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 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 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 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 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 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4、第13條第1、2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 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1項)。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 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2項)。」

(二)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副典獄長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

(三)95年12月12日公布104年9月14日修正前之「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第1項)。

小組置委員5人至13人;

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第2項前段)」(四)性騷法1、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 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 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 本法之規定。」

2、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 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五)公務員服務法1、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2、第5條前段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3、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 人。」

三、被彈劾人甲○○於宜蘭監獄任職副典獄長兼申調小組召集人期間,承認其曾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前後3次在監獄辦公室內,叫A女躺在地上解開內衣,由其對A女進行按摩,以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按壓約十幾分鐘等行為,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宜蘭監獄及保訓會亦為相同認定,成立性騷擾在案;

復於104年10、11月間,對B女進行按摩到胸部下面的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致大哭,上述情事已干擾A女、B女之人格尊嚴,成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於擔任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及專門委員期間,在距今不到5年內之某日,在矯正署受訓學員C女之寢室內,以疏通乳房硬塊為由,叫C女躺在床上,脫掉上衣用毛巾遮蓋,對C女用手伸進毛巾內按摩,致使C女事後因情緒惡劣而哭泣,損及C女之人格尊嚴,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

核該員行為嚴重失當,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甲○○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及謹慎勤勉,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以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以申官箴,而維吏治。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甲○○人事資料。

附件2、宜蘭監獄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職員名冊(104年7月 16日修正)。

附件3、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甲○○)。

附件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甲○○)。

附件5、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附件6、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件7、媒體報導。

附件8、A女申訴書。

附件9、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650號 )。

附件10、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方恬文)。

附件11、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蔡錦洲)。

附件12、宜蘭監獄104年第2次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呈及其調查報告書。

附件13、保訓會復審決定書(105公審決字第0170號)。

附件14、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B女)。

附件15、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林佳蓉)。

附件16、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簡楦宗)。

附件17、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職務說明書及矯正署附設矯正人員訓練中心任務編組實施計畫。

附件18、法務部矯正署分層負責明細表(摘錄)。

附件19、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蔡佳容)。

被付懲戒人甲○○答辯意旨:甲、程序部分: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

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A女部分於宜蘭地檢署偵查中,B、C女部分亦移送偵查,因證人及證據有利之調查,被付懲戒人均已聲請檢察署為偵查,貴會可能無法調查詳盡或實質交互詰問,調查真相,為保障被付懲戒人權益,請停止本案之審理。

乙、實體部分:一、A女部分:(一)本案不符保訓會所稱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該款必須發生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始構成。

然A女非被付懲戒人受僱者,更非於執行職務時,受到被付懲戒人以性要求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本案從A女陳述,當時是週末下班時間,均非於執行職務時,受到性騷擾,依據案發時狀況,主客觀上,A女根本不認為有性騷擾(詳後述),反而於3個月後受到壓力(詳後述),才主張受到性騷擾,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且當時被付懲戒人對A女有何「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之行為?均未見彈劾理由敘明,僅以A女片面矛盾陳述為據,或以有私怨之宜蘭典獄長證詞及該監人事主任模糊不清之證詞為據(詳後述),即抽象認為符合性工法性騷擾該款之認定,顯違反前述性工法之性騷擾定義甚明。

且性工法性騷擾定義是否涵蓋性侵害?彈劾理由稱涵蓋,但性工法條文及立法精神,應僅限於性騷擾,不包括性侵害甚明,彈劾理由認定亦有誤。

(二)即便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但觀彈劾理由性騷擾成立,均僅採A女片面之詞,對於宜蘭監獄已調查相關案發當時值班人員4人,均證稱無異狀,無呼救,且對於被付懲戒人主張A女本來要付費給錢、長達3月相處無異常,足證案發當時A女無主觀遭受性騷擾等客觀證據置而不論,顯然是刻意忽略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

顯然對於性騷擾事實認定錯誤,更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顯不足維持。

(三)彈劾理由僅以A女所陳,即認定被付懲戒人遭A女指述在宜蘭監獄任職期間對其3次進行性騷擾屬實,致使其身心嚴重受創,實為無稽。

蓋事實為A女本身因身體不適,主動找被付懲戒人進行活絡經脈,甚至事後還要拿錢給被付懲戒人,以為酬謝,但遭其婉拒。

且長達3個月,往來均無異狀,此事A女亦已於宜蘭地檢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監察院附件9,p.68~70,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但監察院彈劾理由均不採納。

且A女於9月底於辦公室昏倒,還是被付懲戒人下樓急救讓其甦醒,若有性侵行為,避之唯恐不及,豈可能再協助救人?當時A女配偶也在場,還是人事室主任通知被付懲戒人下樓救人(因人事主任知道A女與被付懲戒人交情良好,當時A女與其配偶還感謝被付懲戒人,此亦足佐A女與被付懲戒人9月前之互動並無異常,故彈劾理由一(八)稱人事主任稱A女事後變了一個人,顯然不實),當時可能因為A女配偶見狀吃醋所造成後續問題或為典獄長壓力不得而知(詳後述)。

且A女是辦理人事及性騷擾防治人員,依據其年齡、學經歷豈可能被同時侵入肛門及陰道還不反抗或者求救?(宜蘭監獄調查A女所稱3日之監獄值班人員3次均無異狀)或被性騷擾而不知道自救,還稱畏懼被付懲戒人為長官之故?又其為人事單位,被付懲戒人根本與其無上下屬關係,更無職權打考績或調動,如何有畏懼長官之說?甚至期間針對監內性騷擾防治事宜開會,還互相討論愉快,前述均於監察院調查詳述,但均未為監察院調查及採納,令人遺憾。

且被付懲戒人更於偵查中提出(因為有利證據,於偵查中有請檢方調查,故監察院調查未能提出避免洩漏讓A女有圓謊機會),於104年8月3日至8月7日暑假因為被付懲戒人孩子參加暑期營隊,被付懲戒人配偶為國中老師,特地於該期間到宜蘭陪被付懲戒人一起生活,與A女碰過面兩次,其中1次經過A女辦公室,A女還熱絡地與被付懲戒人配偶打招呼,稱呼其為學姐,並單獨與被付懲戒人配偶走下樓梯且聊了一下近況,表現正常無異狀;

第2次在行政大樓門口相遇,互相點頭微笑寒暄,表現相當正常。

若有遭被付懲戒人性侵或性騷擾,必痛恨被付懲戒人及相關親屬或配偶,豈可能還熱絡與配偶打招呼及聊天?且104年8月間,被付懲戒人發覺「梅精」對身體保健有功效,助印善書(梅精-對抗疾病的好幫手)分發給機關同仁及朋友分享。

A女知悉後於8月間還主動到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詢問「梅精」功效問題,並要求讓售「梅精」給她2瓶,服用後身體狀況有改善,還與被付懲戒人討論功效多次。

試問,若A女果遭性侵,為何A女還主動到辦公室要求轉讓「梅精」?事後還主動跟被付懲戒人分享食用功效?故其主張性侵或性騷擾等違反經驗法則之說詞,實不勝枚舉。

故監察院不察於彈劾理由一、(六)卻採A女供述稱3次不敢抵抗、或A女認為對方為長官只能暗自流淚、隱瞞不敢聲張,卻未斟酌前述案發當時主客觀證據實屬無稽。

且依據A女論述,在她感到不舒服時,曾多次向被付懲戒人提出拒絕,但被付懲戒人仍強行予以按摩,因其為長官,不敢拒絕,致使其身心受創云云,實無此可能。

蓋若是拒絕,當時依據A女之智識程度及為性騷擾防治成員之一,對於何謂性騷擾應甚知之甚明,豈可能有不敢聲張或懼怕長官之理?若不敢聲張或拒絕,為何於非上班執行職務時間,均特別找被付懲戒人稱有改善請求幫忙第2及第3次?A女甚至還要找其配偶給被付懲戒人幫忙活絡經脈?故A女於3個月後因典獄長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活絡經脈行為才主張自稱遭到性騷擾,顯然違反常理。

再者,依據被付懲戒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詢問的筆錄中表示:「我們一般做這些協助行為一定要經過當事人同意,如果當事人不同意,而讓身體處於緊繃狀態,我們是沒辦法幫他活絡經脈。」

(監察院附件4,P.52-53),再綜觀監察院調查訪問之其他案例:B女主述時提到「因按壓的部位不太好,故結束了……我就拒絕他了。」

「副座(被付懲戒人)有問過我,我有拒絕。」

(監察院彈劾報告P.8)訪談人員林佳蓉主述「遇到會陸續問我(此非事實,事實是:僅在餐會閒聊中提及),但我一直都沒去……」(監察院附件15,P.105)訪談人員蔡佳容指出「他(甲○○)有說要幫我按摩肩頸,我表示不需要。」

(監察院附件19,P.122)「之後該學員遇到我,都跟我說沒問題,沒再跟甲○○接觸」(監察院彈劾報告P.11),於上開案例中,顯見被付懲戒人在為當事人進行活絡經脈時,皆會先取得當事人同意,(由A女所陳自己解開內衣,亦可得知當事人係在自由意願之下而為之。

監察院彈劾報告P.6)且在活絡經脈的過程中,當事人覺得不舒服時,也會尊重其意願停下來,並未有強行脅迫以及連續持續多次之行為,顯見A女之指控嚴重悖離事實。

反觀,若係A女主動求助,希望改善身體健康,則能解釋何以會有3次之活絡經脈行為;

且A女能拒絕而不拒絕,能呼救而不呼救,能避免而不避免,有3次足夠時間蒐集證據而不為,且在事後要拿1、2000元給被付懲戒人,以為酬謝,甚至長達3個月往來無異狀。

但A女於3個月後典獄長詢問,才主張性騷擾,以上種種情形,皆足資證明A女係主動求助,活絡經脈,當時無論主客觀均無性騷擾之可能,應為A女事後受到他人慫恿或典獄長壓力,才主張性騷擾,故監察院不察,判斷當時3次均為性騷擾云云,顯然不實。

尤其更離譜A女捏造稱被付懲戒人壓其左邊胸口很痛,喊了一聲,但被警告「叫出來就揍你」云云,似指當時痛要呼叫不敢呼叫,然A女事後有諸多時間或情況可以呼救,為何未於事後馬上呼救?況所有調查人員從未有指摘被付懲戒人是會恐嚇或者出言不遜之人。

足證A女其捏造該說法,顯非事實,誣指被付懲戒人恐嚇其不要叫更屬離譜。

況試問,被付懲戒人若要親密手段性侵或性騷擾(假設語,實則無),何必選在員工多人往來辦公室內實施?且窗戶玻璃可見狀態下為之?而不約A女於宿舍?或其他隱密之處?反而選擇易曝光之地點?甚至A女知道被付懲戒人值班,反而選擇該日加班而不避諱?事後卻稱3次均是懼怕長官不敢聲張?說法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均不察,顯屬違誤。

(四)上述有關互動正常、購買梅精、或其仍於非上班時間2次繼續加班、甚至還跟被付懲戒人說有騙老公是隔壁女同事幫忙刮痧,均可於其申訴書中得見為真(如果是有性騷擾豈可能跟被付懲戒人談論病情或病況或購買梅精?),甚至從其申訴書可見期間均還與被付懲戒人互動,聊到相關活絡經脈效果情形,試問若是於案發當時已感受性騷擾,避之唯恐不及,豈可能還繼續聊到這些?故其稱104年10月22日因典獄長問她有無女性同仁反映副座行為(彈劾資料附件8第65頁),說矯正署在問,典獄長得知A女說有治療,還叮嚀不可向其他人說,顯然A女是受到典獄長壓力或誤導被付懲戒人治療不恰當,故造成其壓力及被教導成該行為即為性騷擾才開始受到典獄長壓力而提出申訴,並將其過去3個月來與被付懲戒人良好互動及接觸行為,主客觀無性騷擾感受,均轉換變成非自願或不舒服或主張被性侵,以自我防衛,及顧慮其配偶婚姻關係。

此即為何3個月前互動良好,典獄長介入後變成性騷擾及性侵之由來(否則為何典獄長為正首長,大可聽聞時覺得不當,直接告誡被付懲戒人或叮嚀勿再幫同事治療,反而直接告訴A女不恰當,並告知其勿對外透露,但所謂矯正署傳言或監獄內反映傳言,為何被被付懲戒人幫忙過的,事後只有A女提出申訴,其他人未申訴,試問不違反經驗法則乎?)。

(五)彈劾理由一(五)監察院以A女於11月3日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指出其症狀為憂鬱反應及焦慮云云,但查A女是事發後3個月由配偶於104年10月26日報告人事主任後,才去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試問若有精神受創,為何未於案發後馬上就診,當時不先就診,反而先去檢舉?甚至於11月2日才去打113求助,翌日3日才去醫院就診,足證是檢舉後才去製造之證據甚明,該羅東博愛醫院之就診紀錄根本不足採信。

因為只要其有目的的向醫生故意捏造精神狀況,要診斷為短期憂鬱焦慮等現代精神疾病,極其容易,且亦為訴訟上常見之手法。

所以其未於檢舉前去醫院診斷,反而打113報案後,才去診斷,顯然是事後製造證據之舉。

故監察院不察,即認定A女遭受性騷擾導致精神疾病,顯屬倒果為因。

況未有具體事實證明其憂鬱反應係因被付懲戒人為其活絡經脈而引發或是因為與其配偶或工作或其他因素壓力所造成,蓋現代社會憂鬱症已為常態現代病,任何情況皆有可能造成A女之身心症狀,如何能將3個月前的事與現前的身心症狀劃上等號?再者,據A女自述:「自104年3月2日同事調任其他機關,我除了本身的業務之外,還需要負責她的部分,亦即幾乎全部業務都由我負責……全機關都知道我因為很認真工作加班過度而暈倒。」

(監察院附件8,p.60)據悉104年4月25日後A女亦有多次發病及昏倒就醫之紀錄。

且人事室業務幾乎全由A女負責(監察院附件8,p.60),導致其加班過勞,A女之憂鬱、焦慮反應也可能因為工作壓力過大無法排解而造成,故監察院或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紀錄內容僅稱「短期憂鬱症焦慮」,顯無法證明A女係受到被付懲戒人性騷擾所造成甚明。

(六)彈劾理由(八)又以人事主任及典獄長稱A女活潑開朗,事件後完全變一個人云云,故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性騷擾A女云云。

然查A女自述其102年10月22日高考及格分發至宜蘭監獄人事室,而被付懲戒人於104年6月2日到職,A女為國家高等考試及格之公務員,且在宜蘭監獄任職時間較被付懲戒人多達兩年,A女並非初任公務員,亦非初來乍到宜蘭監獄,性格活潑開朗,且在人脈及環境熟悉度上遠遠大於被付懲戒人。

依據其申訴書所述「有問題我都會向主任請教並學習。」

人事主任蔡錦洲指出A女「分發到人事室表現良好,活潑開朗,自事件後完全變了一個人」,依常情推斷,A女性格開朗且與主任相處狀況良好,人事主任與A女有兩年多的相處時間(A女自分發到宜蘭監獄任職,上司就是蔡主任),且人事室人員本就不多,自104年3月2日起就只有主任及A女2人,A女發生相關事件,大可在第一時間向自己的主任報告而請主任協助處理;

若如A女所述因懼於副典獄長權威,不敢聲張,致使身心受創,產生創傷症候群,那麼同辦公室又同事許久的主任為何一直未發現異狀而主動詢問關懷介入處理,還在A女昏倒後通知被付懲戒人前往救人?(事實是A女事後3個月內與人互動並無異狀,此在A女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說明時業已坦承)(詳見不起訴處分書,監察院附件9,p.69)故人事主任所謂A女變了一個人,是指8月後,還是檢舉後?人事主任於訪談中沒說明,8月到10月26日前,是否正常?故彈劾理由未查,即指8月A女遭受性騷擾即變了一個人,顯速斷。

性騷擾與否本係主觀之感受,很容易因他人誘導而改變,人事主任稱A女是至10月22日典獄長詢問A女之後(監察院附件10,P.72)A女才於10月26日向人事主任報告,可見A女原本就是主動求助於被付懲戒人,並未有被性騷擾之感受,所以人事主任才未發覺異狀。

A女是遭受典獄長詢問及誤導性騷擾,產生申訴壓力才造成,在10月22日前均無異狀甚明。

而典獄長究竟為何突然詢問A女?A女所稱因有其他人受害其才出面指控,究竟另受害人為誰?未說明。

而典獄長方恬文訪談時指稱是矯正署同仁表示,但為何直接找人事主任、賴、黃寶嫻?沒有找其他人問?還稱是因為A女開朗才問她,豈非奇怪。

且平常開朗才詢問A女,表示詢問A女時仍處於開朗狀態並無異狀,方恬文亦未陳述其詢問前A女即有不開朗,但監察院彈劾理由,卻將此A女開朗說詞,與人事主任稱事後變了一個人組合,稱A女受到心理精神創傷,顯然採證瑕疵重大。

況方恬文於訪談筆錄居然於調查問到「有人被拍打到瘀青」,方恬文卻答非所問稱「他平常表現法令嫻熟,此為人性」,甚至調查突然問林副座可以決定很多事?方恬文答稱「聽說」等語,試問方恬文身為典獄長,被付懲戒人僅為輔助之副典獄長,如何決定很多事?還以聽說代之?方恬文為典獄長掌管全監,卻以聽說來指摘被付懲戒人可以決定很多事?指摘被付懲戒人神通廣大,顯然方恬文對被付懲戒人本即有成見及恩怨在,但因為與本案無關,被付懲戒人只能啞巴吃黃蓮,但有必要會提出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是遭挾怨報復。

(七)彈劾理由一(八)採宜蘭監獄及保訓會之意見,認性騷擾已成立云云,因宜蘭監獄處理程序違法,內部調查疑點重重(高鳳仙委員多有質疑,但都被宜蘭監獄以還在摸索程序為由搪塞。

監察院附件10,p.73)保訓會又未充分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請當事人針對幾個疑點進行說明,故被付懲戒人不服,全案正送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本案宜蘭監獄先是以成立性騷法第2條為據,但未說明成立哪一款,且若依據全案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依據性騷法第2條略以「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規定,故本案A女主張性侵害提出告訴,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犯罪。

故宜蘭監獄適用性騷法顯然錯誤及未依法於刑事案件成立前停止調查,顯然性騷擾成立違誤。

而保訓會於決定理由一末亦採同樣見解,認本件無性騷法之適用,但卻未查宜蘭監獄性騷擾成立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保訓會未為撤銷原處分,卻另依據性工法第12條維持原處分,未查性騷法與性工法定義及構成要件顯然不同,故保訓會復審決定顯有違誤。

且據原處分機關如依據性騷法調查,本應依性騷法第15條於偵查及判決確定結果前應停止議決程序,卻仍議決性騷擾成立處分,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性騷法規定,亦應有撤銷之理由。

再,原處分機關顯違反法務部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條所規定之行政程序:據保訓會決定理由書第4頁已載明依據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下同)之法務部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法務部(以下稱本部)為提供本部及所屬機關人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訂定本要點。」

第6點第1項規定:「本部所屬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申調小組)」第2項規定:「申調小組置委員5-13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

故被付懲戒人當時被指派為宜蘭監獄副典獄長,當時依法為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召集人,雖為申訴事件之當事人,不宜主持會議,但依法程序上仍應由被付懲戒人召集開會後指定委員代理之。

然宜蘭監獄召開申調小組工作會議開會時並未徵詢被付懲戒人,卻違法由內部擅自開會,並逕行指定代理主席(此一期間被付懲戒人並未請假,亦未被告知需請辭召集人一職),而由典獄長偏頗逕自指定主席人選,擅自召開申調小組會議主導成立,明顯違反法務部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更違反正當法律行政程序(機關首長故意指定主席,干預性騷擾報告成立等行為,違反相關法定程序外,更有干預考績會程序,詳後述)。

此部分於監察院調查時亦被監委提出質疑。

故本案宜蘭監獄之申調小組組成程序不合法,該調查報告依據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合法,顯有重大瑕疵。

甚至可能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無效。

原處分申調小組組成、召集程序、調查報告程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原則,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更違反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機關首長擅自指定主席更違反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原則。

足證原處分及保訓會決定,顯然不足維持。

但監察院未查,反而引為本案彈劾依據,而提起彈劾,實令人難以甘服。

二、B女部分:(一)本案不符性工法第12條敘述,同上述答辯A女之理由一所述。

(二)活絡經脈的過程,本來就會有因疼痛、腫脹所產生的不舒服(並非覺得被性騷擾而不舒服),當時被付懲戒人為B女活絡經脈係經其同意而為之,當其表示痛而拒絕,被付懲戒人即未再繼續協助,此經其陳述在卷。

B女也證稱不知道是否為性騷擾,故當時B女根本不認為是性騷擾,但監察院彈劾理由卻認為性騷擾成立,彈劾理由顯然有誤。

雖然B女稱坦白說我很不舒服,但是否即構成性騷擾?況於監察院調查壓力下,是否能認為B女當時確實認為有不舒服,即認為有性騷擾,顯有疑問。

(三)彈劾理由二之(二)以林佳蓉供述B女表示遭副座按摩有大哭云云,但有無大哭,於其B女詢問筆錄中無法看出,林佳蓉如何得知?但自理由(三)另一證人簡楦宗證詞中可知B女並沒有哭,故足證林佳蓉之證詞並不可採,因其去年私自運出未入帳之80盒月餅(監察院附件15,P.106),經同仁向被付懲戒人報告,被付懲戒人隨即找林佳蓉詢問相關疏失之情形,造成其心中怨懟。

再者,林佳蓉因有私自運出未入帳之80盒月餅之情事,致使她再度報名本監統計室約僱人員時,被付懲戒人認為其行事有瑕疵,評分時未給予高分,致使其未能予以錄取,故爾懷恨在心,而作不實之指控。

綜上可知,林女之挾怨報復瑕疵證詞無可採信。

(四)監察院理由明明從B女、簡楦宗證詞即可得知並非性騷擾,B女更無大哭,但卻採證人林佳蓉不實供述,稱B女大哭,故成立性工法12條第1項第1款,足證調查採證論理顯有瑕疵。

且從簡楦宗證詞,A女對於自己被調走,認為不公平,但有些同事也站在被付懲戒人這邊,但為什麼監察院均未審酌?假如被付懲戒人真是惡人或者有不當性騷擾行為,為何仍有多數人或被拍打活絡經脈者站在被付懲戒人這邊,而監察院卻仍僅採第三者的不利供述,為被付懲戒人有騷擾證據,顯然令人難以甘服。

三、C女部分:(一)本案認定僅有證人蔡佳容供述,缺乏證人C女供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屬傳聞證據。

C女自始未出面指控有遭性騷擾,監察院彈劾文卻依據傳聞證據調查逕行認為成立,違反證據法則,實屬違誤。

且監察院彈劾理由,認為成立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性騷擾部分,但行為如何有損害C女人格尊嚴,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但卻僅有第三人之陳述,C女究竟有無受到性騷擾均為疑問。

(二)被付懲戒人不知道所指C女是哪一位,但如果是曾經發生之學員部分,據印象及推測應該女係當時因產後脹奶,整個人高燒不適,經帶班人員請其前往就醫後,情況仍未改善,因此學員前來請求被付懲戒人前往協助處理,當時僅為緩解其症狀,疏通其因乳腺炎而產生之硬塊,並未思考太多,且因有女學員在場拿熱毛巾偕同熱敷處理,被付懲戒人救人孔急,胸懷袒蕩,並不做他想,救人之後亦不曾放在心上。

何況卷內未見C女有任何相關指證之言詞,怎能以此草率認定有此事實?況監察院理由亦承認有另一學員在場,被付懲戒人豈可能有性騷擾之可能?或能證明C女情緒惡劣?至於蔡佳容所提之學員是否為C學員,也僅止於是蔡女個人描述,其亦不知道真實情況,或另有一學員在場協助,故足證並無性騷擾之可能。

況亦未見任何C女指證之詞,僅憑第三者傳聞之稱述即認定為有性騷法第1項第2款之事實,顯然過於武斷與草率。

孟子有言:「人皆有不忍人之心者:今人乍見孺子將入於井,皆有怵惕惻隱之心;

非所以內交於孺子之父母也,非所以要譽於鄉黨朋友也,非惡其聲而然也。」

被付懲戒人當時心中亦只有要幫助他人之心,想解人於水火之痛苦中,並未多做他想,常言道:「助人為快樂之本」直心救人,竟被當成性騷擾,簡直令人心灰意冷,情何以堪?無怪乎世風日下、人情澆薄、社會冷漠。

四、在監察院的詢問中曾問人事主任蔡錦洲說媒體為何能事先得知?蔡回答說可能自婦幼隊那邊打聽的。

然在被付懲戒人至婦幼隊做筆錄的第一時間,偵查佐義憤填膺說:「連偵訊都還沒有,媒體就報導,根本沒有保護當事人……」顯見婦幼隊對消息走漏亦深感氣憤。

當被付懲戒人都還不知道對方是誰時,媒體竟已知悉此事,顯見宜蘭監獄並未善盡保護雙方當事人之責。

且按,本件屬應保密案件,調查過程僅少數宜蘭監獄內部高層人士知悉,卻於A女申訴後,被付懲戒人尚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媒體立即知悉並大幅報導,該監未查洩密,反而利用該媒體報導指稱已影響機關聲譽,記過懲處。

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宜蘭監獄豈能無洩密之疑?五、被付懲戒人認為本案是遭有心人挾怨報復,且A女是受到不當壓力及誤導才自稱遭性騷擾,典獄長在處理本案過程疑點重重,顯然不合常理,故被付懲戒人必須提出質疑理由如下:(一)典獄長方恬文自10月22日主動詢問A女,除告知不可對外透露,甚至不曾依據副典獄長與典獄長上下屬關係,先跟被付懲戒人溝通了解,反而私下詢問A女,並直接告知A女被付懲戒人行為不當,成立性騷擾,導致A女遭誤導及壓力下才於事後以性騷擾或性侵申訴。

而10月22日至11月12日婦幼隊送達傳訊書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向其報告之前,完全未詢問被付懲戒人也沒有確實了解這件事的來龍去脈。

當知曉媒體披露此事的第一時間(當時被付懲戒人連對方是誰都一無所知,對發生什麼事也無詳細了解)方典獄長連詢問關懷也無,就只有一句話:「你考慮退休吧!」此語令被付懲戒人一度愕然不知如何應對,長官對事件相關內容連詢問一句都沒有(更別提關懷),事實亦未釐清,即下令部屬考慮退休,試問掌理國家八大監獄的典獄長,如此不關心部屬,罔顧部屬權益,此一反應豈合常理哉?且事件發生,自典獄長違反申調小組成立召集人程序(如前述),主導調查迄性騷擾成案,被付懲戒人完全無申辯說明疑點之機會,僅憑調查報告片面之詞斷章取義,處處阻斷被付懲戒人申訴之途徑,過程更是充滿挾怨報復或者逼退之手法,違反程序正義。

包括記過懲處,考績委員會已決議因為各執一詞暫緩懲處,因為雙方各說各話無交集且無明確具體證據,希望等檢調單位進行調查,藉以交叉比對調查結果,以求客觀公正,以便做出可受公評決議,但簽呈上簽後典獄長卻強行要求復議重開會懲處(附件一),若稱無藉機報復或者逼退行為,令人難以信服。

蓋只能說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對於典獄長辦理工程可能衍生瑕疵主張應慎重或不應為,過於堅持依法行政,與典獄長之指示相扞格,所以事後即一再遭刁難,或者開會均企圖跳過被付懲戒人,否則試問典獄長須要聽聞風聲即去主動問A女或人事主任,被付懲戒人有無違法事情?進而挑起A女與所謂性騷擾情事。

甚至於偵查不公開,或者根本無人知悉下,典獄長非但未查是誰將案情透漏給媒體,反而在造成輿論譁然後,藉媒體已公布,以媒體審判逼被付懲戒人下台,但監察院未查洩密,反而以典獄長證詞指摘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下屬,令人難以甘服。

(二)依行政倫理為人下屬者本不應質疑長官之行為,然觀監察院彈劾報告所附的種種附件後,此事件前後種種及時間點之巧合,又事關被付懲戒人一生清譽,故爾將幾個時間點及事件列出,證明典獄長因被付懲戒人希望依法處理招標工程案件造成怨懟及藉機逼退之事實與過程,呈予庭上,以資公斷:被付懲戒人於104年6月2日調至宜蘭監獄擔任副典獄長,適值宜蘭監獄有擴改建工程,其工程款項龐大,有5億2000萬元,被付懲戒人依法擔任工程召集人,以維護工程品質、掌握工程進度及撙節公帑為己任,希為國家矯正機關之建設盡心盡力,並為納稅人善盡工程監督之責,期能充分運用公帑(連開會未達中午,便當都要求省下,也造成部分同仁不滿)達成最大經濟效益。

被付懲戒人為工程之召集人,希盡速依法行政,辦理進度已落後之工程,故在機關內簽中建議表示依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以水管及電器與建築分開之方式辦理,期能避免公文陳報往來,更耽誤工程進度。

此時方典獄長卻反而企圖說服被付懲戒人刪去內簽中與總務科之不同意見(附件二),被付懲戒人婉轉建議應依法辦理,最後兩人意見扞格,不歡而散。

被付懲戒人認為不需要以再次陳報矯正署的方式,達到合併招標的目的,如此不僅浪費時間更耽誤已落後之工程進度。

最後方典獄長還是選擇合併招標方式報署。

104年9月10日矯正署函覆宜蘭監獄,核定之意見與被付懲戒人一致。

(附件三,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但典獄長意見被矯正署駁回後,引起方典獄長心中極度不滿,被付懲處人任職中當時也感受到其怨懟甚深,但當時被付懲戒人與相關人員均無法明白為什麼典獄長要如此堅持工程採用合併招標的方式?總覺此舉非常怪異並不符合常理,然此屬機關首長權責作為,部屬者也只能尊重。

但合併招標破局後,即發生典獄長聽聞被付懲戒人治療事件,進而詢問A女,導致A女申訴性騷擾事件,時間點未免過巧。

而被付懲戒人於A女事件發生後,精神壓力過大,還看精神科醫生,後自認不適合再擔任擴改建工程之召集人,故爾主動請辭。

辭去召集人後,被付懲戒人之前所提要加強戒護安全之相關工程做法,宜蘭監獄均以「工程款低無人投標」而遭刪去,後來發覺建議刪去的修改者正是最後得標廠商。

然被付懲戒人擔任新竹監獄戒護科長近七年,為新竹監獄歷年來人力最吃緊的時間,仍能創下任內無戒護事故之績效(監察院附件1,p.14),顯見被付懲戒人在戒護方面之專業,如今眼見宜蘭監獄工程中加強戒護安全之工程做法皆被刪去,也只能束手興嘆了。

(三)但查典獄長於監察院調查自稱於10月22日以矯正署人員學弟處聽說被付懲戒人有奇怪之行為,即找人事主任欲查被付懲戒人有無違法行為,後又約談說A女開朗,故問A女,A女事後於申訴書才稱驚覺有其他人受害……而自責,進而感到壓力並承認其曾接受被付懲戒人活絡經脈(監察院附件5,p.54~55)。

方典獄長亦在監察院筆錄中自陳「……表示有聽聞林副座會幫女性同仁推拿,表示是在加班時候(此句特別括號,附加說明,顯是後來特別強調),活絡經脈……」(監察院附件10,p.72)。

然此之前,顯無其他被害人,即便被付懲戒人在矯正署任職時曾幫人活絡經脈,也都是有人通報求助,並且皆有第三人在場,從來沒有在加班時候為之,顯見方典獄長之言,有刻意設計相同情境以誘導A女之企圖。

A女在其申訴書中又提到:「10月25日她向家人及老公坦承,10月26日報告人事主任。

11月1日A女與其夫在台北與人事主任會面,人事主任(蔡錦洲)說應該是監獄裡有同仁又類似遭遇並向矯正署反應,但不知道是誰……當天晚上主任傳簡訊要我隔天請假去家暴性侵中心請求協助……」(監察院附件 8,p.66)被付懲戒人擔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時,曾有許多戒護科同仁向其抱怨人事主任在他們請求其協助時常不予理睬(叫他們自己上公布欄查看),被付懲戒人因職責所在,便勸人事主任,對同仁請求協助要認真以對,是否因此事件引起人事主任心中之不快,不得而知。

性騷擾本係主觀感受之認定,綜觀以上各陳述,試想,若典獄長與人事主任在言談間以長官姿態,主動找部屬 A 女晤談,並「曉以大義」,又言之鑿鑿聲稱本監已有其他受害者,並已向矯正署反應,誤導其認定當初主動求助之行為為性騷擾或性侵害(其實是 A 女自己主動求助)令其產生自責之心,為避免更多女生受害,一定要 A 女認定原本單純改善身體的行為為性騷擾甚或性侵害,而舉發曾經幫助他改善身體狀況的人,且典獄長與人事主任 2 人對 A 女有職務上考核或調動等之權利,威勢與良心天人交戰,若再加上丈夫不清楚狀況的質疑,影響婚姻關係,A 女心理壓力大到產生焦慮症狀,難道沒有可能?這也能解釋為何 A 女長達 3 個月表現無異狀而突然在 10 月 25後才覺得不舒服或指稱性騷擾之原因。

(四)方典獄長之子遭媒體披露10月底人間蒸發(東森新聞「宜蘭監獄典獄長兒遭控詐財兩億人間蒸發」附件四,新聞報導)……,據聞10月左右常有記者來電找方典獄長,方典獄長均迴避不接,然因被付懲戒人涉嫌性騷擾之被洩密新聞沸沸揚揚而獲得暫緩,雖無確切證據證明其關聯性,但時間點之巧合,令人費解,故爾備載上呈庭上,以資公斷。

六、被付懲戒人為人活絡筋脈,並不收費,亦非刻意而強求之,是故對許多個案並無印象,在矯正署任職時亦有許多男女同事請求被付懲戒人為其活絡經脈而身體情況改善,如前矯正署長吳憲璋,故矯正署副署長黃昭正,矯正署同仁專員羅東弘、陳俞亨、科員李穎杰、司機邱耀聰(其中矯正署專員羅東弘亦曾被監察院約詢;

在宜蘭監獄期間,也有許多同事可以為證,如:會計主任林秀宜,女監主任葛梅蘭,也都有被監察院約詢,卻不知為何不見3人筆錄?是否有利被付懲戒人,即被捨棄不用,監察院之作法顯違反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調查程序法原則。

再者,在矯正署任職期間,學員受訓期間有請求協助者,結訓也都會來謝謝被付懲戒人,只是因為個案繁多,且助人之後均未刻意放在心上,故其姓名無法記清。

被付懲戒人任公職近30載,枵腹從公、謹慎勤勉,為人處事清清白白,更無時不以克盡職責自我惕勵,任公職多年來均績效卓著(歷年考績皆為甲等)獲記功嘉獎肯定。

其中督辦新竹監獄中央台及女監改建工程更為長官肯定(監察院附件1,p.14)。

在矯正署時,工作績優甚獲長官肯定(監察院附件1,p.12)。

接觸慧命功及中醫之後,更以濟世救人,解人倒懸期許自己,對人熱心相待,一旦有人身體不舒服,請求活絡經脈,則二話不說,立即用盡所學,期能使人改善不適,離苦得樂。

孰料一片熱忱真心,竟遭此難,幾度萬念俱灰,只能眼睜睜見人受苦而不敢再幫助人;

至此身心俱疲,只能求助精神科以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宗教力量,來平復憂鬱焦慮之情緒,安定憤懣之心神,熱血滿懷,只落得徒呼負負。

七、綜上所陳,按所謂性騷擾,是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工作表現者。

客觀上需有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主觀上造成接受到該行為之人感到不舒服,惟該主觀要件仍應受到合理被害人標準之限制,並非任憑指控人自己主觀上毫無限制之觀感而定,否則將造成人際關係衝突不安。

尤其本案,3個月內均無異狀,A女突然出申訴稱遭性侵害或性騷擾,B女及C女調查過程,均是事後遭調查壓力下所陳述,反稱有性騷擾,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且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但監察院彈劾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一案,卻對於有利被付懲戒人證據均未採納,顯有違誤。

故祈願貴會庭上,明察秋毫,公正明鑑,還被付懲戒人清白為禱。

丙、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宜蘭監獄105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件二、宜蘭監獄總務科工程內簽。

附件三、矯正署104年9月10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 函。

附件四、東森新聞報導。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

一、性工法第1條揭示:「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是以,性工法揭示「保障性別工作平等及消除性別歧視」為立法目的,條文規定除「性騷擾之防治」外,尚有「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救濟及申訴程序」及「罰則」等,以保障受僱者有良好、安全、平等之工作環境。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第3條亦有明定。

二、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對被害人影響甚鉅,職場性騷擾性侵害事件更是如此,事件背後隱含職場權力不平等的問題,行為人利用其權勢增加與被害人的互動與接觸,進而利用權勢對被害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為維持工作職位或是工作內容,多數會隱忍而不敢聲張,甚至行為人以權勢要求被害人不可聲張,更容易增加重複被害的可能性,被害人除身體受到傷害外,更嚴重影響精神及心理狀況。

由本案A女因3度遭被付懲戒人甲○○性侵害或性騷擾而心理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可證。

且職場性侵害性騷擾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更容易因此被迫辭職,或是受不了事件的陰影而自動請辭或調職,造成被害人喪失其應有的工作權益。

由本案A女於事發後,因被付懲戒人仍在宜蘭監獄任職,A女不得已到處覓職,法務部不但未將被付懲戒人調離現職,反協助A女調職,使A女受到因提出性騷擾申訴而被調職的不利處分可證(詳見附件1,本案糾正案文)。

職場性侵害性騷擾的本質,事實上已經構成就業的性別歧視,已違反性工法及CEDAW所揭示之「保障性別工作平等及消除性別歧視」之立法目的、精神及規定。

三、另一般人對於性侵害性騷擾有許多錯誤的概念,舉凡「只有在深夜外出,或是偏僻的空地、暗巷裡,才會發生性侵害性騷擾」、「只要被害人奮力抵抗,就能夠避免性侵害性騷擾的發生」、「被害人會為了某些原因(如報復或獲取利益),謊稱受到性侵害性騷擾」等情,均為迷思(詳見附件2)。

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張秀鴛司長表示:「不僅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性騷擾,性騷擾的言行更不會因個人的忽視而停止,且無論受害人的外貌裝扮和性別氣質如何,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尊重,任何人都沒有權利侵犯他人。

因此,性騷擾不是道德瑕疵,是一種對他人人身安全的傷害與侵犯,……,衛生福利部再次呼籲,嚴重的性騷擾行為可能演變成性侵害或強制猥褻,因此遇到性騷擾一定要勇於制止、勇敢說不!……」等語。

是以,事實上無論任何時間、地點都有可能發生(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且不會受學識高低、場所地點熱鬧或偏僻、熟識與否等因素影響,法令規範主要重點在於保護、尊重任何人之身體的自主權。

(詳見附件3,衛生福利部新聞稿)

四、監察法第1條揭示: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

本案經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相關矯正機關、宜蘭地檢署、衛生福利部、宜蘭縣政府、勞動部、保訓會等相關機關(構)就本案相關事項提出說明並提供事證,復分別於105年4月19、28日、6月3、24日、7月4、18日、8月5日訪談、詢問本案當事人、證人及關係人等,於105年5月13日赴矯正署實地調取卷證資料,再於105年7月4日辦理詢問相關機關主管及承辦人員。

經核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經本院105年10月20日彈劾審議通過,全案調查處理過程已臻完備。

五、被付懲戒人於104年6月2日到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該監於104年7月16日修正申調小組名冊,由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小組委員及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

是以,被付懲戒人擔任該申調小組委員及召集人,依法襄助首長行使防治性騷擾之職責,視同雇主,其更應謹言慎行,以身作則。

六、茲就貴會第二庭檢送被付懲戒人甲○○提具之答辯書繕本及其附件各1份,所提意見分述如下:(一)有關程序部分1、被付懲戒人坦承曾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前後3次,對宜蘭監獄女職員A女加班時在監獄辦公室內,叫A女躺在地上解開內衣,由其對A女進行按摩,以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按壓約十幾分鐘等行為,成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宜蘭監獄及保訓會亦為相同認定,成立性騷擾在案。

A女告訴被付懲戒人妨害性自主罪部分雖由宜蘭地檢署偵查中,惟甲○○對A女性騷擾之行為不論是否成立性侵害,業已足證被付懲戒人行為構成性騷擾,違失情節重大。

2、被付懲戒人分別對A女、B女、C女等多名女性為性騷擾行為,非同一行為,且因B女、C女仍在矯正機關任職,礙於被付懲戒人權勢未提出告訴,並無案件繫屬於司法機關,無須等待司法機關審理結果。

3、綜上,監察權和司法審判權,一在糾彈違法,審究行政責任,一在檢舉犯罪,判明刑事責任,其職權各有專司,並行不悖。

答辯書之甲、程序部分所稱:「因為證人及證據有利之調查被付懲戒人均已聲請檢察署偵查,……可能無法調查詳盡或實質交互詰問,調查真相,……。」

云云,顯不可採,不足以構成停止本案審理之理由。

(二)有關實體部分1、有關乙、實體答辯、壹、一、(一)項:(1)被付懲戒人擔任申調小組委員及召集人,代表典獄長處理該監性騷擾事務,視同雇主,答辯書稱:A女非被付懲戒人受僱者云云,容有誤解。

(2)被付懲戒人坦承曾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前後3次,於A女加班時在監獄辦公室內,叫A女躺在地上解開內衣,由其對A女進行按摩。

A女於上述3日均申請加班處理公務,屬執行職務無誤;

被付懲戒人於7月24日至26日值班擔任督勤官,並表示:「督勤官會夜巡並關水電」等語(詳見彈劾案附件3,甲○○調查筆錄,頁44)屬執行職務無誤,並有宜蘭監獄查復提供之該兩人出勤紀錄可稽(詳見附件4)。

答辯書辯稱:「從A女陳述,當時是在周末下班,均非於執行職務時受到性騷擾。

……」云云,並非事實。

(3)本院調查處理本案過程詢問相關機關、關係人、證人及當事人、調閱相關事證等作為已臻完備,詳如前述。

被付懲戒人對A女之行為,經本院、宜蘭監獄及保訓會均為認定成立性騷擾在案。

答辯書所辯稱:「僅以A女片面矛盾陳述為據,或以有私慾之宜蘭監獄典獄長證詞及該監人事主任模糊不清之證詞為據,即抽象認為符合性工法性騷擾該款之認定,……。」

云云,並非真實。

(4)性工法揭示「保障性別工作平等及消除性別歧視」為立法目的,除「性騷擾之防治」外,尚有「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救濟及申訴程序」及「罰則」等,條文規定並不僅限性騷擾;

且性工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條文內容並未將性侵害(犯罪)行為排除在外,即性侵害行為被涵蓋於性騷擾行為概念中,是最嚴重的性騷擾行為類型。

答辯書所辯:性工法條文及立法精神,應僅限於性騷擾,不包括性侵害云云,並不可採,被付懲戒人之答辯顯為意圖模糊焦點、混淆視聽。

2、有關乙、實體答辯、壹、一、(二)項:(1)本案事發後,法務部未將被付懲戒人調離,反協助被害人A女調職,使A女受到因提出性騷擾申訴而被調職的不利處分,且被付懲戒人過程中試圖影響左右本案之處理,由被付懲戒人2次未依規定於該監考績委員會開會時迴避可證,案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審議通過糾正宜蘭監獄、法務部及矯正署在案(詳見附件1,糾正案文)。

(2)性侵害性騷擾有許多錯誤的概念,其中「只要被害人奮力抵抗,就能夠避免性侵害性騷擾的發生」亦為迷思之一,事實上,性侵害性騷擾的發生常伴隨其他暴力形式:例如誘騙、肢體暴力、名譽威脅、生命威脅、職權威脅等,不是被害人抵抗,詳如前述。

申調小組進行本案調查程序期間,被付懲戒人仍在職,答辯書所稱:「案發當時值班人員4人,均證稱無異狀,無呼救」云云,在被付懲戒人權勢影響之下,該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義。

且倘如A女陳述書所述:「有幾次我忍不住有喊了聲音,他告訴我:『妳喊出來我就揍妳』,我只好繼續咬牙忍住。」

等語為真,值班4人也無法聽到A女呼救聲。

(3)就答辯書稱:「對於被付懲戒人主張A女本來要付費給錢」乙節,A女向本院坦言,當初係為了說服自己是治療不是性侵,認知失調之下所為等語,倘A女指摘遭被付懲戒人性侵害為真,出現認知失調等複雜的心理反應顯屬正常;

至於「長達3月相處無異常」乙節,如前所述,A女礙於被付懲戒人權勢,選擇隱忍而不敢聲張,不但3度遭被付懲戒人性侵害或性騷擾,重複被害,且因長期隱忍導致心理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可證。

(4)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申調小組委員及召集人,依法襄助首長行使防治性騷擾之職務,更應謹言慎行,以身作則。

其坦承曾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前後3次,對A女加班時在監獄辦公室內,叫A女躺在地上解開內衣,由其對A女進行按摩,以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按壓約十幾分鐘等行為,據宜蘭監獄104年第2次申調小組會議紀錄載明:「雙方均承認確有肢體碰觸行為,不論接觸是何部位,事後已令申訴人感覺不舒服。

且因對方為長官關係,申訴人畏於職權沒有勇氣明白拒絕再度之傷害,所陳述各項應有其可信度。」

「加害人身為機關高階主管甚至機關性騷擾申調小組成員,本應嚴守行政倫理,謹慎言行,避免男女同仁共處碰觸對方身體部位。

惟未能嚴守分際,言行失檢造成女性心理傷害,應負相當責任。」

(詳見彈劾案附件12,頁85-86)被付懲戒人行為不妥且違失嚴重,已構成性工法所規定: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A女之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

3、有關乙、實體答辯、壹、一、(三)項:(1)答辯書所辯:「A女本身因身體不適,主動找被付懲戒人進行活絡經脈,甚至事後還要拿錢給被付懲戒人,以為酬謝,但遭婉拒。

且長達3個月,往來均無異狀,此事A女亦已於宜蘭地檢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云云。

惟查:據被害人A女陳述,3次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係被付懲戒人主動找A女,其礙於其權勢不敢聲張而重複被害。

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時表示:「(104年7月24日)A女仍在加班,(我)過去關心一下,才知她跟我太太是學姊、妹關係。

故多一層關心她表示腹部不好,我告知氣疏通即可……。」

等語,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伊跟A女聊天時,知道她工作身體會有僵硬不舒服等語。

由此可證A女係在辦公室加班,非A女主動找被付懲戒人進行活絡經脈。

且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提及A女於25日拿錢要給被付懲戒人,未載「A女本身因身體不適,主動找被付懲戒人進行活絡經脈」、「長達3個月,往來均無異狀」,更無A女對上開情事坦承不諱情事。

答辯書所述不可採信。

(2)任何時間、地點都有可能發生性侵害性騷擾。

性騷擾的言行更不會因個人的忽視而停止,且無論受害人的外貌裝扮和性別氣質如何,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尊重,任何人都沒有權利侵犯他人。

因此,性騷擾不是道德瑕疵,是一種對他人人身安全的傷害與侵犯,已如前述。

答辯書所辯略以,A女為辦理人事及性騷擾防治人員,依據其年齡、學經歷,豈可能被同時侵入肛門及陰道還不反抗或求救?針對相關會議互相討論愉快、還熱絡打招呼寒暄,期間表現正常、轉售梅精、A女智識及為性騷擾防治成員、何必選在員工多人往來辦公室等易曝光之處所等情,均係被付懲戒人對性侵害性騷擾之嚴重錯誤概念,意圖模糊焦點,益徵其不尊重女性,侵犯干擾A女之事實。

4、有關乙、實體答辯、壹、一、(四)項:(1)有關答辯書所稱:為何A女3個月後始提申訴、為何期間互動正常等情,均係A女礙於被付懲戒人權勢,選擇隱忍而不敢聲張,其不但3度遭被付懲戒人性侵害或性騷擾,重複被害,且因長期隱忍導致心理嚴重受創,已如前述。

(2)「被害人會為了某些原因(如報復或獲取利益),謊稱受到性侵害性騷擾」為迷思,事實上,「性侵害性騷擾對被害人的傷害相當深重,若有被害人蓄意捏造遭到性侵害性騷擾,所受的名譽傷害與社會輿論之身心壓力更勝於性侵害性騷擾的控告」。

至於答辯書所辯稱:A女受到典獄長壓力或誤導及被教導致提出性騷擾申訴,係出於被付懲戒人臆測、情緒及迷思,甚至損及A女人格尊嚴,所辯不足採信,可見被付懲戒人規避責任之意圖。

5、有關乙、實體答辯、壹、一、(五)項:(1)答辯書辯稱:羅東博愛醫院之就診紀錄不足採信,為訴訟常見之手法云云。

惟查,A女不但經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並經宜蘭縣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A女受創反應嚴重,有心理諮商之必要,故轉介心理師進行會談輔導。

又本案事發至今,截至目前為止,A女接受輔導轉介,持續至北部某醫院(非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非宜蘭縣)之心理諮商輔導。

是以,短暫之偽裝或詐病或許可能,倘被付懲戒人所辯為真,數個機關、多位實施治療之醫師、心理師及社工師等相關人員均被A女蒙蔽而無專業判斷,實有違常理,故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採信。

(2)有關A女經醫師診斷為:「短期憂鬱反應、焦慮」乙節,查A女於102年10月22日到任宜蘭監獄職員,自104年3月2日起因其他同事調任他機關,開始每天加班,屬長期壓力,倘屬答辯書所辯稱該成因為工作壓力所致,則其診斷應屬「長期」而非「短期」;

且工作壓力心理反應(如:疲勞、缺乏自信、經常抱怨、頭痛、失眠、無法集中精神等)與遭受性侵害性騷擾後之心理創傷反應完全不同,所辯並不可採。

6、有關乙、實體答辯、壹、一、(六)項:被付懲戒人辯稱:A女與人事室主任相處狀況良好、人事室主任為何未發覺、A女完全變一個人、A女遭受詢問典獄長壓力致變了一個人……被付懲戒人與方恬文典獄長本有成見及恩怨……云云,均為被付懲戒人情緒性、意圖模糊焦點之詞,未見其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且所辯多為自行對事件之錯誤解讀或情緒表達,顯為混淆視聽、模糊焦點,並不可採。

7、有關乙、實體答辯、壹、一、(七)項:(1)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行政程序法係屬普通法之性質,倘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令。

查性工法第13條第2款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同法第36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2)答辯書所辯有關典獄長擅自指定主席、逾越第6條行政行為,非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云云,均屬機關首長之立即補救處置措施,避免A女受到不利處分,屬依法且合理。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乙、實體答辯、壹、第二項所辯均 不可採,說明如下:1、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0、11月間,在宜蘭監獄職員B女加班執行職務時,對B女進行按摩,亦屬執行職務行為,有性工法之適用。

2、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稱:活絡經脈的過程,本來就會有因疼痛、腫脹所產生的不舒服等語,並非所問。

本案之重點在於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高階主管及申調小組成員,自應嚴守行政倫理,謹慎言行,避免男女同仁共處及碰觸對方身體部位之情事。

由答辯書觀之,被付懲戒人坦承對女職員有活絡經脈、身體接觸的行為,實屬不妥且不當。

3、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為:「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由上可知,界定性騷擾的最重要因素,是被害人的感覺與意願,違反他人意願而向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若造成對方的嫌惡與厭惡,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進行,屬「性騷擾」。

查B女於接受本院詢問時稱:「有一次我在加班,1個人在辦公室加班,甲○○副座找我聊天,指我身體不太好,有幫我壓背及肩膀,用大拇指按壓,很痛。

大約2至3分鐘按壓時間,去年10月、11月的事。

我原來是坐著,後來站起來也壓。

有按壓到胸部下面、橫隔膜下面(胸部下面的腹部部位)。

之後因太痛且按壓的部位不太好,故結束了,之後林副座有再找我要再壓,我就拒絕他了。」

「我自己被按,坦白說我很不舒服。」

B女因按壓的部位不太好、感覺到很不舒服,覺得受到侵犯或干擾屬實,即符合性騷擾之定義。

4、至於答辯書提及證人林佳蓉因私自運出80盒月餅受被付懲戒人詢問而造成怨懟乙節,詢據林佳蓉於接受本院詢問時表示:「他(意指被付懲戒人)曾找我過按摩……要我找一天晚上7:00至7:30到他辦公室治療……畢竟他是長官,之後會陸續問我……」「新科長到職後,把烘焙班交給我,業務很繁重、很忙,我有點行政疏失……副座叫我、問我:為何未入帳,這件事是我拒絕按摩之後發生的……一開始我對副座印象很好,但飯局之後,月餅的事一直盯我、刁難我。

……」等語(詳見彈劾案附件15,頁105-106),顯見被付懲戒人積極邀約林佳蓉接受按摩,林佳蓉拒絕後,遭被付懲戒人心生怨懟、刁難等情。

且林佳蓉屬機關臨時人員,無考績升遷壓力,更無動機為不實指控。

答辯書反稱係林佳蓉對被付懲戒人懷恨在心,而為不實指控云云,顯係卸責狡辯之辭,並不足採。

(四)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乙、實體答辯、壹、第三項所辯均 不可採,理由如下:1、有關C女遭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乙節屬實,由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本院詢問時坦承可證,並非如答辯書所稱傳聞云云。

且C女及當時陪同C女之另一名女學員,該兩人及相關證人目前均仍在矯正機關服務,礙於被付懲戒人權勢及影響工作權益,不敢出面。

2、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高階主管及申調小組成員,自應嚴守行政倫理,謹慎言行,避免男女同仁共處及碰觸對方身體部位,已如前述。

而被付懲戒人為C女以疏通乳房硬塊為由,另一女學員在旁邊看,叫C女躺在床上,脫掉上衣用毛巾遮蓋,對C女用手伸進毛巾內按摩等情,顯非常理,被付懲戒人竟辯稱:被付懲戒人想解人於水火之痛苦中,並未多做他想,……直心救人云云,未嚴守分際而不自省之,其違失情節昭然明甚。

七、案經本院詢問相關機關、關係人、證人及當事人、調閱相關機關說明及事證等,調查作為已臻完備,已如前述。

經核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嚴重,經本院彈劾審查會議通過。

其餘答辯書陳述有關宜蘭監獄涉嫌對媒體洩密、被付懲戒人指摘遭有心人挾怨報復等情,均與案情無涉,其所辯均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八、綜上,本院重申,任何一件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都會對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嚴重傷害,部分受害人甚至需接受心理諮商及輔導治療之協助。

被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違法失職之事實、證據及彈劾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答辯書申辯內容多屬論其所涉違失推諉卸責,未見渠深切檢討,其因循敷衍之意,確有可議,且因渠之怠失,已確實造成多名女性身心受創並損及人格尊嚴,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

故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簡任視察。其無醫療執照,惟自85年起學慧命功數次後,即開始為人推拿、拍打、疏通經脈。

自104年6月2日起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

104年7月24日(星期五)該監職員A女下班後獨自留在辦公室加班。

下午6時許,被付懲戒人至辦公室巡視,藉口幫A女治療,要A女躺於地上,並解開內衣鈕扣。

被付懲戒人即以手按壓A女之心臟部位至腹部,使A女感覺極度不舒服,但因恐懼而不敢動。

翌(25)日上午,A女因工作未處理完成再度前往辦公室加班,值班之被付懲戒人又至其辦公室,要A女平躺於地,並解開內衣鈕扣。

被付懲戒人即掀起A女內衣,對A女為刮痧及指壓,令A女感覺受到侵害,對被付懲戒人之動機心生懷疑。

同月30日晚間A女再度加班,於8時至9時間,經過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時,被付懲戒人叫A女進其辦公室,表示A女胸口硬塊要趕快處理。

A女礙於被付懲戒人為其長官而不敢拒絕。

被付懲戒人又要A女平躺於地上並解開內衣鈕扣。

被付懲戒人即將門窗緊閉後,按壓A女左邊胸口,令A女感覺受到侵害,惟A女認被付懲戒人為長官,只能隱瞞而不敢聲張。

A女對於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雖礙於其權勢不敢聲張,但因心理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

又104年10、11月間,宜蘭監獄另一職員B女加班執行職務時,被付懲戒人告訴B女身體不好要幫其指壓。

乃以大拇指按壓B女胸部下面之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

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法務部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及專門委員期間,在距今不到5年內之某日,在矯正署受訓學員C女之寢室內,以疏通乳房硬塊為由,叫C女躺在床上,脫掉上衣用毛巾遮蓋,被付懲戒人乃用手伸進毛巾內按摩,致使C女事後因情緒惡劣而哭泣。

C女雖因礙於被付懲戒人長官身分未予拒絕,但已違背其意願,且有損C女之人格尊嚴或造成C女感受冒犯之情境。

二、經查:(一)A女部分:1.以上關於A女部分之事實,業據A女申訴其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遭受3次侵害如下: (1)其於104年7月24日(星期五)下班後獨自留於辦公室加班,約下午6時許被付懲戒人至辦公室巡視,藉口指導養身推拿,發生身體按壓接觸動作,並以手指侵入陰道及肛門,其當下驚嚇感覺極度不舒服,畏於長官身分不敢抵抗。

(2)翌(25)日上午,其因工作未處理完成再度前往辦公室加班,當日值班之被付懲戒人又至其辦公室,再以刮痧、指壓等方式,誘使進行其所稱之治療,並以手指侵入陰道,令A女感覺受到性侵,對其動機心生懷疑。

(3)同月30日晚間8時至9時,其經過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時,被被付懲戒人叫進其辦公室,表示胸口硬塊要趕快處理。

被付懲戒人在門窗緊閉環境下,進行第3次治療,由於被付懲戒人按壓其左邊胸口很用力,非常痛,A女忍不住喊出聲音,被付懲戒人喝止:「你喊出我就揍你。」

治療到一半,又將手指侵入肛門及陰道,令A女感覺受到性侵害,內心總有揮不去之恐懼陰影,惟A女認為對方為長官只能暗自流淚,隱瞞不敢聲張。

(4)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申訴書影本為證。

[附件(移送書附件,下同)8,頁60-67]2.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叫A女躺在地上並自己解開內衣,對A女按摩從心臟到腹部,從腹部到肚臍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性侵害及將手指侵入肛門及陰道行為,辯稱:「7月24日下午6點多,她表示腹部不好,我告知氣疏通即可,我跟他說要躺著,故她就去拿紙箱子,當時我是跪著、蹲著。

我需帶動她的氣,用手指按(四個手指,拇指除外),一隻手滑(由心臟到腹部),另一手重疊壓在腹部上,從滑到按壓約十來分鐘。

從腹部到肚臍,主要是活絡經脈。

第2天她拿了1、2千元給我,我沒收,她覺得改善很多,又找我幫她做一次,第2次跟第1次一樣。

7月30日,因為8月1日她先生要來同住,我告訴她肚子會黑青,滑到腹部之間可能會瘀青,當日做一樣的事,從來沒講『叫出來就揍妳』這句話」等語,有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可證。

(附件2,頁43)3.A女為宜蘭監獄職員,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夫陪同向宜蘭監獄人事室主任蔡錦洲報告其被副典獄長即被付懲戒人性侵害後,於104年11月2日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求助,於同月3日前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1)短期憂鬱反應、(2)焦慮」;

嗣於同月9日向宜蘭監獄提出申訴,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附件5,頁54、附件6,頁56)4.宜蘭監獄前典獄長方恬文於監察院詢問時稱:A女其實是很開朗的女性等語。

該監人事室主任蔡錦洲亦於監察院詢問時稱:A女表現良好,活潑開朗,自事件後完全變了一個人等語,有方恬文、蔡錦洲詢問筆錄為證(附件10,頁72、附件11,頁80)。

5.以上足證被付懲戒人對A女之上開具有性意味之按摩行為,使A女礙於其權勢不敢聲張,致其心理受創,已侵犯或干擾A女之人格尊嚴。

宜蘭監獄申調小組會議因而議決性騷擾行為成立(附件12,頁83-90),並經保訓會議決應予維持,駁回被付懲戒人復審聲請,有保訓會復審決定書105公審決字第0170號可憑。

(附件13,頁91-99)(二)B女部分1.以上關於B女部分之事實,業經B女於監察院詢問時稱:「有一次我在加班,1個人在辦公室加班,甲○○副座找我聊天,指我身體不太好,有幫我壓背及肩膀,用大拇指按壓,很痛。

大約2至3分鐘按壓時間,去年10月、11月的事。

我原來是坐著,後來站起來也壓。

有按壓到胸部下面、橫隔膜下面(胸部下面的腹部部位)。

之後因太痛且按壓的部位不太好,故結束了,之後林副座有再找我要再壓,我就拒絕他了。」

「我自己被按,坦白說我很不舒服。」

(附件14,頁101、102)2.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答辯書亦謂:「因活絡經脈的過程,本來就會有因疼痛、腫脹所產生的不舒服(並非覺得被性騷擾而不舒服),當時被付懲戒人為B女活絡經脈係經其同意而為之,當其表示痛而拒絕,被付懲戒人即未再繼續協助」等語。

3.宜蘭監獄前職員林佳蓉於監察院約詢時證稱:B女表示被副座按摩完有大哭,因為按到前面很不舒服等語。

(附件15,頁106)4.宜蘭監獄前職員簡楦宗於監察院約詢時證稱:B女有跟我提過被副座拍打,B女沒有講細節。

(附件16,頁109)5.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0、11月間,在宜蘭監獄職員B女加班時,對其按摩,按壓到B女胸部下面之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因此大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干擾B女之人格尊嚴。

(三)C女部分1.以上關於C女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坦承:距今不到5年,在矯正署受訓之學員C女剛生產完,脹乳、發燒,帶班人員蔡佳容請我去幫忙,我幫她處理,一個是帶班同仁,一個是學員在旁邊看。

我拿熱毛巾熱敷,因為硬塊很嚴重,在寢室,學員躺在床上。

我印象中是上面用毛巾遮著,沒穿衣服,因為她乳腺塞住,用手疏通胸部的結等語。

(附件3,頁46)於本會之書面答辯亦為承認。

2.100年至104年在矯正署任職之職員蔡佳容於監察院約詢時稱:「我記得有三等班的學員,有帶班的男輔導員跑來跟我說,該女學員情緒不太好,要我找時間關心該女學員。

之後下課後我去找她,一開始表示是感情問題,但之後問清楚,好像是甲○○幫她按摩,有說到請女學員脫上衣,該女學員沒拒絕。

為此,事後情緒很不好,有哭,情緒不好。

當時我有問她要不要把這件事往上報?該女學員表示不要,不希望這件事曝光,我不確定是否因為是受訓當中的關係。

當時該女學員有另一個學員在場陪同。

我請陪同的女學員多陪這位女學員,不要落單,並請其若再遇此情形,隨時跟我說,之後該學員有遇到我,都跟我說沒問題,沒再跟甲○○接觸。

後來該女學員請我保密,對外說法是感情問題,是跟男朋友分手致情緒不好。

詳細細節我沒有多問,女學員有被甲○○按摩,有脫上衣按摩,另一名女學員在其旁邊。

我答應她不能說,當時她被治療時是未婚。

我想不起來是哪一年,我不是帶班人員,故名字記不太起來。」

(附件18,頁123、124)3.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矯正署專門委員期間,在距今不到5年內之某日,在矯正署受訓學員C女之寢室內,以疏通乳房硬塊為由,被付懲戒人叫C女躺在床上,脫掉上衣,用毛巾遮蓋,被付懲戒人手伸進毛巾內按摩,致C女事後因情緒惡劣而哭泣。

應認C女雖因礙於被付懲戒人係其長官身分而未予拒絕,但已違背其意願,且有損C女之人格尊嚴,或造成C女感受冒犯之情境。

(四)綜上事證判斷,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雖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為辯,惟查:(一)關於A女指訴被付懲戒人性侵A女部分,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惟本件移送本會懲戒範圍,並不包括該性侵害部分,本件自無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謂宜蘭監獄申調小組處理程序違法,內部調查疑點重重,保訓會又未充分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讓其針對疑點說明,故被付懲戒人不服,全案正送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等語。

唯查懲戒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本可併行,即令被付懲戒人對宜蘭監獄之處分及保訓會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會仍得依法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復稱:其任公職近30載,枵腹從公,謹慎勤勉,為人處事清白,更無時不以克盡職責自我惕勵,任公職多年來績效卓著,歷年考績皆為甲等,獲記功嘉獎肯定等語。

惟上述答辯,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

(四)關於C女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並未詢問C女一節。

查移送機關雖未詢問C女,惟據移送機關稱因C女仍在矯正機關服務,不敢出面。

且查關於被付懲戒人對C女所為上開違法行為,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坦承,於本會審理中亦以書面承認無訛,且有蔡佳容於監察院詢問時之陳述可稽,本會認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俱如前述,C女未予詢問,並無不合。

(五)被付懲戒人辯稱:方恬文典獄長係挾怨報復,A女係因方恬文及人事主任蔡錦洲之壓力乃指控其有違法行為,及林佳蓉亦係懷恨而為指控等語,因均無舉證證明,該等答辯即無可採。

其餘答辯及證據(如事實欄所載),核屬卸責之詞,或與本案無關,均無足採。

四、按性工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又性騷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查依本會上揭論述,被付懲戒人對A女及B女所為上開違法行為,係違反上述性工法之規定,對C女所為違法行為,則違反性騷法上述規定,且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核其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楊隆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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