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再審,2056,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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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再審字第002056號
再 審 原 告 林譽倉(原名林光銘)
即 受判決人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前消費者保
護官
再 審 被 告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即原移送機關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懲戒案件,對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9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為貴會106年度鑑字第13918號判決(如附件1)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八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爰於法定期間(判決於106年1月17日送達)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理由:

壹、再審原告與徐仲祥相交近30年,情同父子,互相照顧,他贈送再審原告的財物並非基於再審原告公務員的身分而給的,更不是利用公務員之職權而獲得的,完全是以私人情誼互相幫忙照顧,既非基於公務員之身分職權而交付的財物,自當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於補充答辯書,曾就再審原告與徐仲祥情同父子之關係,詳細說明在案,並舉92年6月3日劉璟儀自製光碟加以說明二人之關係,也舉平日交往之事證,證明兩人之交往與再審原告之公務員身分無關,亦別於一般人之交往,更與監察院所謂再審原告收受金錢與利益確已超過正常禮儀之標準有間,再審原告完全是被劉璟儀構陷(詳見補充答辯狀第1至第7頁)惟原判決並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顯然違法不當。

貳、原判決完全以無證據能力之92年6月18日徐仲祥調查筆錄及92年6月19日劉璟儀之調查筆錄,作為認定再審原告違法失職之依據,其判決顯然違背法律。

說明如下:就監察院移付懲戒之事實觀之,完全以92年6月18日徐仲祥調查筆錄及92年6月19日劉璟儀之調查筆錄作為移付懲戒之依據,而上開二個調查筆錄已被高院歷次判決認定為無證據能力。

又經地院勘驗結果,徐仲祥92年7月31日接受調查局北機組約談詢問完全是劉璟儀代為回答,甚至與調查員討論如何做筆錄,並否定徐仲祥的回答內容。

尤其92年6月18日北機組秦主任及吳組長親自到徐仲祥台北市安○路家中做筆錄,也沒有錄音、錄影,亦不排除有92年7月31日劉璟儀代為回答之情況,因此地院及高院歷次判決均認定該92.6.18及92.7.31兩日徐仲祥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附件2: 9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高院判決第3頁)亦足以說明監察院所引92年6月18日徐仲祥北機組之調查筆錄所供述,有關徐仲祥不堪再審原告經常藉故向其需索金錢、土地、墓位等財物而檢舉再審原告貪瀆等事項,實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既未調查事實真相,亦無具體事證,完全以前述無證據能力之徐仲祥及劉璟儀調查筆錄作為其認定再審原告違法失職之依據,實有失公允,違法不當,影響公務員權益甚鉅。

參、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87年3月未經服務機關許可,擔任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實際參與會務,並收受酬勞等情,並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兼職之規定,實屬誤會。

其尚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1.當初徐仲祥申請成立系爭基金會時,並未事先徵得再審原告同意,俟申辦需證件資料時,再審原告才知悉,雖經再審原告一再推辭,情同父親的徐仲祥仍堅持只是要再審原告掛名,再審原告一向尊重徐仲祥,只好認了,俟當再審原告瞭解相關法規後,曾告知徐仲祥這樣不好,他仍然堅持要再審原告掛名當董事,為了避免有兼職或兼薪情形,自87年3月成立至90年底第一屆任期屆滿止,再審原告從未參與該基金會之運作,只是掛著空名,徐仲祥知悉再審原告未經機關同意,不願違法參與基金會運作,於是在90年12月27日以財頂基會字第九000三四號函,行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徵求消保會同意再審原告擔任該基金會第二屆無給職董事,惟當長官詢問再審原告意見時,再審原告予以否決,不願同意聘任,因此該函就胎死腹中(附件3)因此,再審原告遭徐仲祥強制掛名該基金會董事期間,再審原告並未參與該基金會之運作,亦未領車馬費或薪水等,實與兼職兼薪之情形有間。

再審原告自90年底連掛名董事都沒有了。

2.而原判決未調查事實真相,即認定再審原告實際參與會務,並收受酬勞,實屬認事用法不當,由附件2之函示已很清楚表示是「無給職董事」而再審原告也確實未領過任何的酬勞,此函示乃屬是否有酬勞之重要證據,原判決並未斟酌,原判決純屬栽贓,羅織罪名,況且之前亦是掛名董事,並未參與實務運作。

原判決在未有任何證據下,即認定再審原告參與實務運作,其並以尚非可採否決再審原告上開說明,逕自認為再審原告違法失職,顯然違法不當。

肆、有關再審原告被指涉及詐取財物710萬之部分,原判決認為「惟既已據上開歷審法院判決同為其有行詐事實之認定,已足使本會憑以就此部分論究其違法之責任」(見附件1第64頁第14行),惟原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所提歷次最高法院之三次判決予以斟酌,顯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說明如下:

一、有關被指涉詐取徐仲祥710萬財物部分地院、高院、更一審及更二審之判決,均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由,惟其判決理由各有不同,亦無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因此均被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足見原判決作上述之認定,顯然違法不當。

1.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9號判決書(附件4)第3頁第15行「…未據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遽認林光銘此部分犯行,判決理由併難謂已臻完備。」

2.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書(附件5)第2頁及第3頁均認為高院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被指涉詐取710萬財物部分,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書(附件6)第2頁及第3頁亦詳述高院對於再審原告被訴詐取徐仲祥710萬財物之判決違法不當。

且係在事實不明,高院又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由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足以說明原判決認為「惟既已據上開歷審法院判決同為其有行詐事實之認定,已足使本會憑以就此部分論究其違法之責任」顯然原判決違法不當。

目前更三審判決,亦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有罪,惟其所持理由與再審原告消保官之職務毫無關係,再審原告亦無任何職務上之機會可用以詐取徐仲祥財物,且再審原告自88年起至93年退休止,任職於行政院消保會期間,並未辦理調查或查核與公墓或靈骨塔有關之案件(附件7)再審原告實無任何職務上之機會可以用以詐取徐仲祥財物,更三審亦未說明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其判決顯屬違法。

據此,再審原告業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目前系爭案件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1.再審原告在78至80年間正值徐仲祥開發頂福陵園之際,確有借給徐仲祥至少350萬元,就連再審原告母喪所結餘之喪葬費及先母遺留的現金共120萬元也當著兄弟的面前借給徐仲祥,當時徐仲祥說那就當作是投資好了,以後會分紅;

再審原告太太彭素雲亦向其母借了60萬給徐仲祥周轉,有證人林光正(地院卷(六)96頁)、彭素雲(地院卷(六)157頁)等作證無訛。

另在78年12月向友人柯進利借了150萬給徐仲祥,再審原告在地院時亦聲請柯進利作證,惜因心臟病猝死,無法作證。

均足以說明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述重要證據之違法不當。

2.再審原告與徐仲祥情同父子,情誼深厚,在其困難之際,再審原告自當竭盡所能的幫助徐仲祥,此乃人之常情,再審原告豈有向徐仲祥要借據之理?又徐仲祥亦曾在89年間贈與再審原告房屋,價款七百餘萬,亦係基於深厚之父子情誼(92年6月3日光碟第二片12分10秒徐仲祥:(對C女說)林光銘哪、有一次問他,問他將來怎麼辦?公務員做那麼久…,照顧他照顧那麼久,家裡拿上去的,通通都是我照顧的,通通都是我自動的,…這都是我照顧你的心意。

)在在說明再審原告與徐仲祥的情誼深厚,如同父子,與公務員身分毫無關係,亦非屬一般的社交關係,實非監察院所稱,已超過正常禮俗之標準可比擬,更與其是否為殯葬業者毫無瓜葛。

足見原判決僅憑其臆測,空泛指摘,認為再審原告違法失職。

伍、1.有關每月十萬元之取得(91年至92年6月期間)係徐仲祥要求再審原告每個星期假日代替其到林口頂福陵園工地巡視及處理事物,給予再審原告照顧家人和分紅的錢,亦有別於兼職兼薪,且經高等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

2.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部分,亦經高等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

3.另有關贈送墓地、房屋價款、50萬股權等事項,亦獲高院無罪諭知。

足證上開再審被告移付懲戒之事實,乃屬虛偽不實。

且完全以無證據能力之92年6月18日徐仲祥調查筆錄及92年6月19日劉璟儀之調查筆錄為依憑,再審被告亦未查明事實真相,遽以再審原告斲傷政府機關形象至深且鉅及違反相關公務員服務法規等云云,實屬惡意抹黑,泛言指摘,嚴重侵害公務員權益,草菅人權。

其彈劾移付懲戒所列違法事項除有關710萬元在上訴審理中外,其餘均已獲無罪認定。

(附件2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第20頁至33頁)。

又原判決亦未能針對再審原告所提補充答辯狀詳予審酌,亦在未有任何證據為依憑下,作出撤職最嚴厲之處分,實屬違法不當。

因此,希望藉此提起再審之訴的機會,能獲得公平、公允之判決,實感德便。

陸、附件: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影本。

2.9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高院判決影本。

3.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90年12月27日財頂基會字第900034號函影本。

4.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9號判決書影本。

5.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書影本。

6.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書影本。

7.行政院消保處105年2月2日院台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乙、監察院核閱意見:查被懲戒人林譽倉(原名林光銘)主張該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惟其主張之事實,本院已於彈劾案文中詳加論述其理由並經貴會原判決詳為審酌在案(參原判決第58頁至第62頁),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核其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無足採,爰請貴會依法維持原判決。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林譽倉(原名林光銘)於62年2月1日擔任臺北縣中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村幹事,65年6月30日調至臺北縣政府社會課任科員,71年9月任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課長,78年7月調任社會局專員,80年4月調任法制室專員,85年4月23日調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行政院消保會)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負責業務包含「公墓火葬場殯儀館之改善管理事項」等工作,而再審原告於71年9月至78年7月間,因擔任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長,有主管殯葬、墓園之權責。

再審原告前已認識徐仲祥,嗣徐仲祥有意從事殯葬業,雙方因而熟識,徐仲祥並於76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設置「私立頂福花園公墓」,78年間,經同意變更名稱為「私立林口頂福陵園」。

87年3月20日起,再審原告未經服務機關行政院消保會許可,受聘擔任徐仲祥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實際參與會務,並接受該基金會免費提供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迄92年6月間;

又自91年1月起至92年6月止,每月受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

徐仲祥於89年6月成立頂福陵園企業社,並擔任該墓園之負責人,後於91年12月19日改制為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福陵園)。

而再審原告於徐仲祥經營前開殯葬事業期間,協助徐仲祥處理土地產權、使用執照及稅務事宜,因而獲得徐仲祥信任。

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行政院消保會消保官之身分,及其曾在社會局任職,與農業局、工務局熟識,可就頂福陵園遭議員關注之超挖、地目不符等事項向農業局、工務局人員說項,使徐仲祥陷於錯誤,誤認再審原告有能力協助其處理頂福陵園事務,並能疏通相關行政機關人員,而同意支付款項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乃向不知情之妻姐彭貴雲及其姻親林月華借得銀行帳戶,並陸續指示徐仲祥將款項匯入彭貴雲、林月華帳戶內,徐仲祥遂央請會計吳碧蓮匯款或由其開立支票,於下列時間,交付以下款項予再審原告:(1)91年7月26日交付100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林月華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50萬元匯入彭貴雲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2年1月3日交付120萬元,各以6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

(3)同年1月8日交付120萬元,各以6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

(4)同年1月27日交付100萬元,各以5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

(5)同年1月28日交付100萬元,各以5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

(6)同年3月11日交付50萬元,由徐仲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為92年3月11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支票1張,由頂福陵園司機沈問轉交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再存入其妻彭素雲臺北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同年3月11日另交付120萬元,由徐仲祥開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均為92年3月11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支票各1張及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支票1張,亦由沈問轉交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收受上揭(7)所示3張支票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劉秋妍代為提示,劉秋妍遂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名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該等支票兌現入帳,劉秋妍再接續於92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分以50萬元、70萬元匯入再審原告名下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審原告總計向徐仲祥詐得710萬元之財物。

再審原告上開行為經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9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4條之2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除經服務機關之許可外,不得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因公務員身分違法兼任他項職務,除積極參與業務,復受有高額酬勞,並因之而生被指詐取財物之訴訟,情節非輕,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至其違法兼職部分,雖經行政院消保會記過貳次懲處在案,惟此部分既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該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生重複懲處之問題。

因而判處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本會依所認定之事實而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其事實顯然不該當判決所引適用之法規所規範之事項而言。

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徐仲祥相交近30年,情同父子,互相照顧,他贈送再審原告的財物並非基於再審原告公務員的身分而給的,更不是利用公務員之職權而獲得的,完全是以私人情誼互相幫忙照顧,既非基於公務員之身分職權而交付的財物,自當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其於原判決程序中所為之抗辯,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三之(二)敘明:「有關被付懲戒人(按指再審原告)被指涉及詐取財物部分,雖經被付懲戒人迭以事實欄所載其與告訴人徐仲祥情同父子,一直協助徐仲祥處理頂福陵園相關業務,而與之發生借貸與贈與關係而有上開股份、財物贈與情事置辯。

惟其所辯未據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為徐仲祥於刑案偵審中否認其事,有上開歷審判決理由所載可憑。

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辯未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事,惟既已據上開歷審法院判決同為其有行詐事實之認定,已足使本會憑以就此部分論究其違法之責任。」

原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規定,予以懲戒處分,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

再審原告以其所辯未為原判決所採,而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三、本會合議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定有明文。

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規定,本會審理懲戒案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獨立認定,並不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法則,亦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不受刑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

是受懲戒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縱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不能解免其應受懲戒之行政責任。

原判決於理由二、三已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再審原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既未調查事實真相,亦無具體事證,完全以無證據能力之徐仲祥及劉璟儀調查筆錄作為其認定再審原告違法失職之依據,實有失公允,違法不當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係遭徐仲祥強制掛名擔任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於掛名董事期間,再審原告並未參與該基金會之運作,亦未領車馬費或薪水等,實與兼職兼薪之情形有間,原判決在未有任何證據下,即認定再審原告參與實務運作,逕自認為再審原告違法失職,顯然違法不當云云。

查再審原告於93年2月27日書寫提出於監察院之報告書,於五敘明「報告人(即再審原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徐某(按指徐仲祥)要求報告人為其處理稅務行政訴訟救濟事宜及參與其創辦之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為聯絡及找報告人方便,主動為報告人申請、付費,並交由報告人使用。」

五(一)之2亦敘述「徐某又強調,他找報告人當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為基金會做事情,由基金會為董事付電話費也是應當。

況且八十八年起,林口頂福陵園墓地及納骨塔均由該管理基金會管理,而且報告人與徐某情同父子感情深篤,其一再要求接受,報告人也就不再推辭了。」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所謂報酬,應非僅指現金之給付,如提供車輛或其他設備供兼職者使用,由該事業或團體負擔費用,均應包括在內。

再審原告接受、使用徐仲祥交付之行動電話,費用由再審原告兼任董事之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支付,自屬受有報酬之一種形態。

原判決已敘明認定再審原告未經服務機關許可,受聘擔任上開基金會董事,實際參與會務,並受有酬勞之事實,係據再審原告於監察院約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該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董事名單在卷可稽。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徐仲祥於90年12月27日以財頂基會字第九000三四號函,行文行政院消保會徵求行政院消保會同意再審原告擔任該基金會第二屆無給職董事,惟當長官詢問再審原告意見時,再審原告予以否決,不願同意聘任,因此該函就胎死腹中。

惟此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能解免再審原告自87年3月起,未經許可即擔任該基金會董事並受有報酬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之違法事實。

再審原告此一主張原判決違法,亦顯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其被指涉及詐取財物710萬之部分,原判決認為「惟既已據上開歷審法院判決同為其有行詐事實之認定,已足使本會憑以就此部分論究其違法之責任」,惟原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所提歷次最高法院之三次判決予以斟酌,顯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

查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係依歷審刑事法院判決同為再審原告有行詐事實之認定,而認再審原告有未利用職務上機會行詐之事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而予以懲戒處分;

係以刑事判決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需該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始得以再審之訴撤銷原判決。

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之三次判決,並未使原判決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刑事判決變更確定。

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部分,業經高等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云云。

查原判決就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代價,認定屬再審原告兼職之酬勞,已如前述,尚與刑事判決無罪無關,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亦顯無理由。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有關贈送墓地、房屋價款、50萬股權等事項,亦獲高院無罪諭知云云。

查原判決已敘明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再審原告此部分有何違失行為,難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情事,而不併付懲戒。

原判決此部分並未對再審原告為懲戒處分,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事項,其亦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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