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再審,205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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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再審字第2058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陳逸任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小隊長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法失職案件,再審原告對於本會106年6月21日106年度鑑字第139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提起再審意旨: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請求作成被付懲戒人應減輕懲戒之裁判。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陳逸任前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內政部移送之懲戒案件,業經貴會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鑑字第13987號判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受休職陸月懲戒處分。

貴會判決理由主要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1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4月18日桃院豪刑群105簡26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院105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6日執行職務之行為違背法令,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惟貴會判決所憑之結果,與懲戒法第10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有所違背。

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陳逸任生活狀況為已婚單薪家庭,育有一女(國中)一子(國小),平日生活所需(房屋貸款約21000,信用貸款10000,子女教育補習安親費用15000,水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必需開銷)完全皆靠薪資所得支付,每個月的固定生活開銷致使受判決人無存款剩餘,使受判決人完全無法支付休職陸月的生活,嚴重影響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整個家庭)。

對於受懲戒之事受判決人均能坦然接受僅懇請能改判其他懲戒結果,受判決人之生活亟需靠每月微薄之薪資度日;

再者行政罰法有規定一罪不二罰,受判決人對於公務員之身分已知如違法須接受刑事及行政上之處罰,然刑事所判之罰則已非屬輕罰,故懇請鈞長能再給予受判決人一次機會。

再者懲戒只是一種懲處絕非趕盡殺絕,因此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

二、前開事實,距離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1日收受該刑事確定判決,仍在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貴會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

一、再審原告因涉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審原告於該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該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再審原告違法失職行為足堪認定,是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貴會未審酌其生活狀況,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貴會106年6月21日判決理由業敘明判決理由,且再審原告未提出答辯,貴會審酌再審原告一切情況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尊重貴會之判決。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

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無非以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9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審酌再審原告生活狀況為已婚單薪家庭,育有一女(國中)一子(國小),平日生活所需完全皆靠薪資所得支付,每個月的固定生活開銷致使受判決人無存款剩餘,使受判決人完全無法支付休職陸月的生活,嚴重影響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整個家庭),受判決人之生活亟需靠每月微薄之薪資度日,請能改判其他懲戒結果;

再者行政罰法有規定一罪不二罰,受判決人對於公務員之身分已知如違法須接受刑事及行政上之處罰,然刑事所判之罰則已非屬輕罰,請再給予受判決人一次機會,改諭知較輕之懲戒等情。

三、查再審原告於原審理程序中經合法通知,並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任何答辯,亦即其於原審理程序並未主張其家庭生活狀況。

而原判決已就其卷內所有資料,加以審酌,敘明再審原告等明知已查獲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未依規定辦理,且恣意將該物品丟棄,情節非輕,而渠等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原判決所示之懲戒處分。

由此可知,原判決已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而諭知適當之之懲戒處分,核與該條規定並無不合。

次查同一行為已受刑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再審原告雖已受刑事處罰,原判決認仍有懲戒之必要予以適度之懲戒,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再審意旨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至再審訴狀內固提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之法條,然依其狀內所述,並無關於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情形之敘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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