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4070號判決應予撤銷。
- 二、受判決人程森福應不付懲戒。
- 壹、被付懲戒人針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4070號判
- 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
- 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簡稱公懲會)之原判決逾越移送書之
- (一)按「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
-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移送
- (三)「該條規定,就移送機關而言,固為移送機關之職務規定,
- (四)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就系爭工程未會同廠商採取瀝青之樣
- (五)次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49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 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
- 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 二、查被付懲戒人程森福於辦理其等所承辦之「台11甲線挖掘路
- 三、查系爭「台11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除有經「慶鴻實驗
- (一)揆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施工檢、試驗分
- (二)由證人蔡澤明於刑事案件之99年11月4日一審審判程序中之
- (三)由證人吳嘉妮於刑事案件之99年11月4日一審審判程序中之
- (四)由證人嚴世平於刑事案件之99年11月4日一審審判程序中之
- 四、承上所述,觀諸刑事偵查卷證及品檢中心主任蔡澤明於99年
- 五、析言之,程森福主辦之「台11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部分
- (一)觀諸「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整修
- (二)樣品說明:
- (三)互核「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瀝青混合料
- 六、就程森福主辦之「台11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部分,請參
- (一)觀諸「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整修
- (二)樣品說明:
- (三)互核「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瀝青混合料
- 七、承上,前揭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之試體
- 八、觀諸系爭「台11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之驗收過程,系爭
- (一)揆諸「台11甲線整修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
- (二)又觀諸其他卷證資料,亦足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偷工減
- (三)觀諸「台11甲線整修工程」之「工程結算書」附件-「工程
- (四)綜上,前揭工程均順利完工並經同意驗收,並無重大違約情
- 九、被付懲戒人程森福確實有會同施工廠商至現場取樣,並有親
- (一)查程森福均有會同施工廠商之人員至施工地點取樣,並於有
- (二)揆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交通部與其轄
- (三)揆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1月10日工程管字第000
- (四)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1年10月3日四工養
- (五)承上所述,並衡諸「台11甲線17K+950–19K+250
- 十、承上所述,依原有卷內證據應可證明程森福辦理系爭工程克
- 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
- 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 二、互核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土木工程測試領域
- 三、是以,前揭證據可證明於95年間程森福與「慶鴻實驗室」之
- 四、前揭新證據應足為對程森福有利之認定,足以變更原判決,
- 伍、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應有理由,請准如再審聲明。
- 一、有關未給予程員實質答辯之機會及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一節:
- (一)未給予程員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項係屬貴委員會之裁量權責
- (二)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本部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 二、有關「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節:
- (一)四工處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以下簡稱品檢中心)之「
- (二)程員主辦之「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
- 三、綜上所述,本部尊重貴委員會旨揭判決,程員所提再審之訴
- 理由
- 一、再審原告程森福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逾越移送書之範疇而為審認,已有違反
-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
-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
-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再審字第002062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程森福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幫
辯 護 人 籃健銘律師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40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4070號判決應予撤銷。
二、受判決人程森福應不付懲戒。事實及理由:
壹、被付懲戒人針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40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乃於原判決送達後三十日內或發現新證據三十日內提出本件再審。
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
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簡稱公懲會)之原判決逾越移送書之範疇而為審認,已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卻未給予受判決人即被付懲戒人實質答辯之機會,亦未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程序,即逕為判決,自有違大法官釋字第396號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並有悖於「不告不理原則」而為訴外裁判之違失,故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46條、第47條、第49條等規定,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一)按「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
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等語,大法官釋字第396號意旨可稽(附件1),次按「懲戒事實之認定及議決,完全依憑證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予以審酌,審議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等語,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27號議決意旨參照(附件2),即已揭示懲戒機關法院化、懲戒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程序上並應需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證據裁判原則等正當法律程序。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四、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47條、第37條、第49條定有明文,並遵循大法官解釋揭示之精神,明定公務員懲戒案件需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及給予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並應遵守不告不理原則,以移送書之內容為審理範疇而為判決。
(三)「該條規定,就移送機關而言,固為移送機關之職務規定,移送機關縱未遵守,但因公務員懲戒程序,係採不告不理原則,....」等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再審字第1623號議決書參照 (附件3),且由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47條之規定審判長於行準備程序時須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即已蘊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需受移送範圍拘束,不得就未經移送之部分審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應遵行不告不理之原則而為案件之審理。
(四)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就系爭工程未會同廠商採取瀝青之樣本送驗,竟逕由廠商將不詳樣體送由慶鴻實驗室檢驗,已有逾越移送書之範疇及本件審議之爭點,而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又未就前揭訴外裁判之爭點給予受判決人實質答辯之機會,應已違反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37、49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1.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49條定有明文。
2.承上,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49條已有揭示審理範圍應以移送書之範疇為限,即應遵守「不告不理原則」,又同法第37條既已明定應給予受判決人實質答辯之機會,是倘若原判決審認範疇已有逾越移送書之內容及原有爭點,更應賦予受判決人實質答辯之機會,自不待言。
3.觀諸本件移送書之意旨所載「程員明知並未於95年11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親自與李松庚至上開路段,採取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及瀝青含量之樣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李松庚交付之賄款2萬元後,逕由李松庚交付不詳試體,送由慶鴻公司檢驗。」
等語 (原判決第1頁),可見本件移送意旨之範疇及爭點在於「受判決人是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受判決人是否任由李松庚將不詳試體送驗、檢體是否有遭他人置換」。
4.查前開移送意旨之內容及重要爭點既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審酌,並判決受判決人無罪,且刑事判決理由中明載:「本件前開公訴意旨對程森福不利之證據,僅有被告李松庚所製作估價單上之記載,....,尚無法遽指被告程森福實際上有分別收受被告李松庚所交付之賄賂」、「從而難排除工程經辦或監工人員依循慣例或因行政疏失,而未會同取樣、送驗,然廠商所採集之試體,乃係於該工地取樣且符合契約要求之可能性」、「除送往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進行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尚且由品檢中心試驗,....,則被告李松庚將送往慶鴻科技公司實驗室之試體置換,又有何意義?足徵被告李松庚並無置換不明試體之動機」、「從而前開二工程既有依契約規定予以扣款之情形,更難認試驗報告數據結果有何不實可言。」
等語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第41、45、48頁),認受判決人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之行為,以及並無送驗樣體遭他人不當置換掉包之情形,是已就前開移送意旨之重要爭點予以審酌,而詳以認定受判決人確實未有移送意旨所指摘之不法失職行為。
5.然本件之移送意旨尚不及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未親自將瀝青試體送驗」,以此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顯已違背不告不理原則。
6.又觀諸原判決所載之被受判決人答辯意旨:「查被付懲戒人之案件,現在大會審議中,因該案件的議決,必須以被付懲戒人涉犯之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犯罪為據,而被付懲戒人因未有不法行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撤銷花蓮高分院前揭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大會向來之見解,本件於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
(原判決第2頁第12-20行),可知受判決人僅係請求公懲會停止審議程序,並未就實體為答辯。
7.綜上所述,移送書既以受懲戒人是否收賄及試驗樣本是否遭掉包為移送懲戒之審認範圍及爭點,故經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無罪,而認定其並無收賄及無任何試驗樣本遭掉包之情形,本應為不付懲戒之決定,然原判決卻認定「被付懲戒人就系爭工程未會同廠商採取瀝青之樣本送驗,竟逕由廠商將不詳樣體送由慶鴻實驗室檢驗」(原判決第3頁第1-10行),此已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無試驗樣本掉包、置換」乙節有所不符,又以此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已有逾越移送書之範疇及本件審議之爭點,而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又未就前揭訴外裁判之爭點給予被付懲戒人實質答辯之機會,逕予不利於受懲戒人之判決,應已違反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37、49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次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49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396號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公懲會之判決應以經言詞辯論程序為原則,原判決既有前揭逾越移送書範圍及爭點之違失,又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欠缺賦予被懲戒人實質答辯之機會,即逕為判決,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悖,故原判決顯有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47條,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1.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四、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47條定有明文。
2.原判決稱:「而被付懲戒人有如何之違失事實,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就其上開違失事實,復未提出實體上之答辯。
本會認移送機關提供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28-31行)。
3.然觀本件移送之意旨為:「程員明知並未於95年11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親自與李松庚至上開路段,採取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及瀝青含量之樣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李松庚交付之賄款2萬元後,逕由李松庚交付不詳試體,送由慶鴻公司檢驗。」
等語 (原判決第1頁),移送意旨之爭點在於被付懲戒人是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賄賂,以及被付懲戒人是否任由李松庚將不詳試體送驗及李松庚是否有置換來路不明之檢體送驗。
4.承前所述,前開移送意旨之重要爭點既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審酌,並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認被付懲戒人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之行為,以及並無送驗樣體遭他人不當置換掉包之情形,是已就前開移送意旨之重要爭點予以審酌,而詳以認定受判決人確實未有移送意旨所指摘之不法失職行為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第41、45、48頁) ,足證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有移送意旨所指摘之行為。
5.又之本件之移送意旨尚不及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未親自將瀝青試體送驗,以此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顯已違背不告不理原則。
6.被付懲戒人縱收受移送書或曾提出答辯,亦無從知悉應就前揭逾越移送部分之範疇及訴外爭點另為答辯,故公懲會既已擴張應受懲戒事實之範圍,自應踐行公務員懲戒法第47條之規定召開準備程序,踐行準備程序應行事項,即闡明、告知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之範圍,並就此移送懲戒範圍整理案件及證據之爭點;
再者,既已擴張審認範疇,基於程序保障之考量,應認無同法第46條例外之情形,必須依同法第46條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審理,並就被付懲戒人是否確有未會同為樣本取樣、送驗,及可能因此涉犯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等節,給予被付懲戒人事實上及法律上答辯之機會,始足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然原判決竟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即逕認「被付懲戒人就省道台11甲線17K+950至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並未親自將瀝青試體送驗」,形同書面審判,顯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禁止訴外裁判、直接審理原則、言詞辯論原則、證據裁判原則,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7.承上,本件尚難認由移送書之內容及卷內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應不足以認原判決得以移送機關提供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為由,而認本案已事證明確,故應為言詞辯論程序始符法制,然原判決枉顧被付懲戒人之權利,未踐行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僅憑書面逕認被告涉犯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答辯權、受告知權,並有悖於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侵害被付懲戒人服公職之權利。
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
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付懲戒人程森福於辦理其等所承辦之「台11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時,有親自將系爭工程之試體送往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下稱「慶鴻實驗室」)予以檢驗,此由比對卷內「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下稱「品檢中心」)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慶鴻實驗室」之『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之相關檢驗數據,即可得知前揭兩檢驗單位之檢驗結果極為相近,益證程森福應有會同李松庚前往取樣送驗,並無任由李松庚掉包採樣檢體之情形,即無違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判決認定程森福未會同送驗,而任由李松庚另以不詳試體送驗,自與事實不符,故原判決對於下述所援用之證據,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而有符合再審之事由。
三、查系爭「台11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除有經「慶鴻實驗室」作成「瀝青混和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瀝青混和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外,亦有「公路總局品檢中心」指派品檢中心之人員親自前往系爭工地抽取試體,並就前揭粒料篩分析、瀝青含量為試驗,製作「瀝青混和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且該品檢中心之取樣、試驗均由品檢中心人員自行處理,不會由施工廠商經手。
前揭說明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施工檢、試驗分辦明細表』」以及證人蔡澤明(即本案時身任品檢中心主任)、吳嘉妮(即系爭「台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之取樣、試驗者)、嚴世平(即系爭「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之取樣、試驗者)於刑事案件之99年11月4日一審審判筆錄之證述可稽:
(一)揆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施工檢、試驗分辦明細表』」(再證1,參見第3頁),可見瀝青混凝土路面之「粒料級配及瀝青含量試驗」之取樣、試驗方式分別有由工務段及品檢中心辦理之兩種方式。
說明如下:1.由工務段負責辦理,每天上、下午各取樣一次,取樣之試體則送至具CNLA認證之委外實驗室即「慶鴻實驗室」為試驗(按:於95年後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要求,故工務段開始編列預算,將該試體送至具CNLA認證之委外實驗室為試驗,請詳參下述)。
2.由工程處「品檢中心」負責辦理,每1000公噸取樣抽驗乙次,取樣過程為「品檢中心」人員親自前往取樣、親自攜回品檢中心為試驗,而工務段僅配合辦理,並不經手試體(詳如下述)。
(二)由證人蔡澤明於刑事案件之99年11月4日一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再證2),足證系爭品檢中心有前往系爭工程為取樣,並為粒料篩分析、瀝青含量之試驗而製作試驗報告,且係由「品檢中心」人員親自至現場隨機取樣,並親自攜帶試體回「品檢中心」及作試驗,於該取樣、攜回試體、試驗之過程中,承辦系爭工程之工務段人員及廠商均不會無法事先知悉取樣位置,且亦無經手該試體:1.「(審判長問:目前任職單位、職務為何?)答:之前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簡稱品檢中心,擔任主任,目前在規劃設計中心。
(審判長問:擔任主任期間?)答:我是在去年98年2月份轉到規劃中心。」
(參見該次筆錄第4頁)2.「(審判長問:品質檢驗中心所負責的業務是否要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陳報上來的工程作包括馬歇爾試驗、瀝青含量、粒料篩分析、瀝青黏滯度試驗?)答:除了瀝青黏滯度我們要送材料試驗所外,其餘的品質檢驗中心都有做。」
、「(審判長問:本案的鑽心採樣是否由你們品質檢驗中心作?)答:是。
(審判長問:後續的流程為何?)答:試驗結果出來後,會把正式報告發出,我看過後我們就會發文給工務段,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因為我們並沒有契約,所以就由按結果他們依契約規定處理,我們只提供報告結果給工務段。」
、「(審判長問:上面記載你們做了哪些?(提示調查卷證據卷二第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施工檢驗分辦明細表並告以要旨))答:粒料級配及瀝青含量試驗、壓實度及厚度試驗、平坦度試驗。」
(參見該次筆錄第4、5、6頁)3.「(受命法官問:本案檢察官起訴這四件工程,你們有無做瀝青含量試驗及粒料篩分析?)答:有。
(受命法官問:為何我們的資料這部分是慶鴻公司實驗室做的,不是你們做的?)答:我們原則上壹個工程瀝青混泥土壹仟噸以上我們會去採樣回來作試驗,壹仟噸以下我們會讓工務段自行委外。
(受命法官問:含量試驗與篩分析是否都是每次鋪的時候,上、下午都要各取一桶試驗?)答:這是由他們去決定。
(受命法官問:為何這檢察官起訴的這四件工程,我們沒有看到你們試驗的結果?答:有。
(庭呈品質檢驗中心本件四件工程相關檢驗數據資料)審判長諭知:將證人蔡澤明庭呈「省道台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台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台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相關檢驗數據資料附卷。」
(參見該次筆錄第9頁)4.「(檢察官問:在你們鑽心取樣時,為何會以電腦亂數抽樣?答:我們並非全部以電腦亂數,之所以會以電腦亂數是為了不讓廠商知道我們會在哪裡取樣,這就叫做隨機取樣。」
、「(辯護人問:品質檢驗中心去現場取樣,是否會會同工務段及廠商?)答:鑽心取樣會通知工務段及廠商,一定要通知他們。
(辯護人問:品質檢驗中心取樣之後,試體你們是直接帶回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答:是。
(辯護人問:從取樣一直到試驗結果出來,這試體會不會經過廠商的手?)答:不會。」
(參見該次筆錄第10、12頁)
(三)由證人吳嘉妮於刑事案件之99年11月4日一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再證2),足證伊有參與另案「台14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AC洗油、取樣,並負責試驗,而伊乃親自至現場隨機取樣,且承辦之工務段人員及廠商均不會無法事先知悉取樣位置,足證品檢中心之採樣時,工務段人員及廠商均不會無法事先知悉取樣位置,絕無遭廠商掉包之可能:1.「(審判長問:「省道台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台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台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這是工程妳們品質檢驗中心誰去鑽心取樣?)答:我離開品質檢驗中心已經四年了,我目前在規劃設計中心,有些我真的不記得,依我的印象,我自己的部分是…「省道台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AC的洗油、鑽心取樣…誰負責取樣誰就負責檢測。」
(參見該次筆錄第14頁)2.「(檢察官問:要取樣哪個點是你們何時決定?)答:我們拿到查驗表會會同一起作試驗的人,會用電腦或計算機或以其他隨機取樣的方式來決定,如果到現場忘了帶之前帶的表也會在現場用隨機取樣的方式來決定抽檢的點。
(檢察官問:你們會問工務段的意見來決定抽檢哪些地方嗎?)答:不會,我們會請他們確認樁號,我們會請工務段確定起點與終點即施工範圍。」
(參見該次筆錄第17頁)
(四)由證人嚴世平於刑事案件之99年11月4日一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再證2),足證伊有參與系爭「台11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之鑽心取樣,並負責試驗,而伊乃親自至現場隨機取樣,且承辦系爭工程之工務段人員及廠商均不會無法事先知悉取樣位置:1.「(審判長問「省道台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台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台14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你有參與哪個工程?)答:「省道台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是由我與游文正一起去;
「省道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是由我與林旺城一起去。
(審判長問:這二工程當時有無會同廠商及工務段去鑽心取樣?)答:有。
(審判長問:回來後誰負責作試驗?)答:一起去採樣的人就一起做試驗…」(參見該次筆錄第22、23頁)2.「(審判長問:你們鑽心採樣都是隨機點取的嗎?)答:是。」
(參見該次筆錄第23頁)
四、承上所述,觀諸刑事偵查卷證及品檢中心主任蔡澤明於99年11月4日審判程序中始提出本案所涉「品檢中心」製作之相關試驗報告,可見本案於偵查階段時公訴人因對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辦理之系爭「台11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與「台14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二工程之瀝青含量、粒料篩分析之檢驗流程並不熟悉,以致不知有前揭「品檢中心」派員親自取樣、攜回樣體,並由該單位自行檢驗乙事,以致原判決亦因此疏未考量「品檢中心」與「慶鴻實驗室」之檢驗數據極為相近乙節,僅以相關人等就送驗過程之陳述因年代久遠、難以完整記憶而略有出入,即驟認被付懲戒人程森福未會同送驗,並因此任由他人調換試體,顯屬率斷,而原判決針對前揭「品檢中心」取樣、試驗過程及試驗數據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實有違誤。
五、析言之,程森福主辦之「台11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部分,請參見辯護人自行製作之台11甲(取樣日期:95年11月16、17日)樣品比較表部分(附表1),即可說明並無「試體遭調換」之情形,應足佐證被付懲戒人程森福有會同取樣送驗:
(一)觀諸「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含量及級配折價計算表」第2頁(再證3),即取樣日期為95年11月16、17日之部分,其檢驗結果欄中共有樣品1(取樣樁號:18K+680L)、樣品2(取樣樁號:18K+700L)、樣品3(取樣樁號:18K+900R)等三個樣品。
(二)樣品說明:1.樣品1(取樣樁號:18K+680L)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採取樣品所為試驗者,此有「品檢中心」所製作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6、17日;
取樣樁號:18K+680L)」(再證4)可稽。
2.樣品2(取樣樁號:18K+700L)為被告程森福於當日上午所採取,並於後來送至「慶鴻實驗室」所為檢驗者,此有「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6、17日;
取樣樁號:18K+700L)」(再證5)「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6、17日;
取樣樁號:18K+700L)」(再證6)可稽。
3.樣品3(取樣樁號:18K+900R)為被告程森福於當日上午所採取,並於後來送至「慶鴻實驗室」所為檢驗者,此有「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6、17日;
取樣樁號:18K+900R)」(再證7)「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6、17日;
取樣樁號為18K+900R)」(再證8)可稽。
(三)互核「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兩者在「試驗篩號」之各粒料檢驗結果以及「瀝青含量(對混合料)」之檢驗結果,其數據均極為相近。
六、就程森福主辦之「台11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部分,請參見辯護人自行製作之台11甲(取樣日期:95年11月17、18日)樣品比較表部分(參見附表2),即可說明並無「試體遭調換」、被付懲戒人程森福有會同取樣送驗之情形:
(一)觀諸「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含量及級配折價計算表」第3頁(再證3),即取樣日期為95.11.17~18之部分,其檢驗結果欄中共有樣品1(取樣樁號:19K+050L)、樣品2(取樣樁號:19K+100L)等二個樣品。
(二)樣品說明:1.樣品1(取樣樁號:19K+050L)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採取樣品所為試驗者,此有「品檢中心」所製作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7、18日;
取樣樁號:19K+050L)」(再證9)可稽。
2.樣品2(取樣樁號:19K+100L)為被告程森福於當日上午所採取,並於後來送至「慶鴻實驗室」所為檢驗者,此有「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7、18日;
取樣樁號:19K+100L)」(再證10)「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7、18日;
取樣樁號:19K+100L)」(再證11)可稽。
(三)互核「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兩者在「試驗篩號」之各粒料檢驗結果以及「瀝青含量(對混合料)」之檢驗結果間,其數據均極為相近。
七、承上,前揭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之試體乃該「品檢中心」之人員自行採樣、攜回、試驗者,並無由工務段主辦人員及相關廠商經手,故該試體並無為他人所調包之疑慮;
再綜觀前揭各點之說明與所引附之證據,可見程森福主辦之「台11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中,前揭「品檢中心」與「慶鴻實驗室」之樣品乃為同日或翌日所取樣,且取樣地點相近,然兩者檢驗結果之數據極為相近,顯見送至「慶鴻實驗室」之試體並無遭他人抽換之情形,應可認程森福確實有會同廠商代表取樣、送驗。
倘有如原判決理由所認程森福未會同李松庚取樣送驗,而有借機掉包檢驗樣本之情形,又豈會出現工務段品檢中心、委外之慶鴻實驗室所做之檢驗結果相近之情形﹗此益證程森福就系爭工程瀝青含量之檢驗過程,均克盡職守、嚴格把關,斷無放水或縱容廠商借機調換檢驗樣本之情形,且渠確實有親自將其採樣之試體送至「慶鴻實驗室」,故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失職之舉。
八、觀諸系爭「台11甲線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之驗收過程,系爭二工程均通過驗收,並無重大違約情形,且施工品質良好,並無事後查悉之偷工減料情形,此由東機組之會勘紀錄與其他卷內證據即可證明,又程森福亦針對瀝青不合格部分予以扣款,足證被付懲戒人程森福承辦系爭二工程均嚴格把關,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者,程森福均有依驗收結果予以扣款,足證其就系爭工程瀝青含量之檢驗過程,均克盡職守、嚴格把關,斷無放水或未予會同取樣送驗而縱容廠商借機調換檢驗試體等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揆諸「台11甲線整修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再證20),可知系爭兩工程均順利完工並經業主同意驗收,亦無重大違約情形(按:只有少許AC扣款,其中包含厚度折價扣款、密實度折價扣款、瀝青含量及級配折扣款等部分之扣款),無任何扣罰違約金或其他重大違約等情事,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偷工減料,亦無其他未符契約約定(除上述扣款以外)等情形。
(二)又觀諸其他卷證資料,亦足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偷工減料、其他未符契約約定(除上述扣款以外)等情事;
再核以卷內東機組之會勘紀錄(再證21),該紀錄內容中更無指摘系爭工程有道路柏油密實度不足、道路顆粒脫離,抑或有任何偷工減料之嫌疑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
(三)觀諸「台11甲線整修工程」之「工程結算書」附件-「工程結算明細」第2頁(再證22),可知程森福確實依契約約定嚴格把關,就瀝青不合格應扣款部分,扣款25,337元;
再衡諸「台11甲線整修工程」之「工程結算書」附件-「工程數量表」第1頁(再證23),可知程森福就前揭瀝青不合格應扣款部分,就「熱拌再生混凝土」扣款20.54T,益證程森福就系爭工程瀝青含量之檢驗過程,均克盡職守、嚴格把關,斷無放水或縱容廠商借機調換檢驗樣本之情形,更無不會同取樣送驗之可能。
(四)綜上,前揭工程均順利完工並經同意驗收,並無重大違約情形;
又核以東機組之會勘紀錄與其他卷內證據,可見系前揭工程並事後查悉之偷工減料情形,此均足證明程森福並無於其所承辦之工程中刻意放水、故意違背職務,更無為此收受賄賂之行為,此外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程森福經辦系爭工程克盡職守,確有隨同廠商人員取樣送驗,並無任何怠忽職守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7條之情形,故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失職乙節,顯與前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違誤。
九、被付懲戒人程森福確實有會同施工廠商至現場取樣,並有親自將取樣試體送至「慶鴻實驗室」為相關試驗,惟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年底起開始要瀝青試體試驗需送至TAF認定具有CNLA認證之委外實驗室為試驗,故於95年間程森福與「慶鴻實驗室」之人員對送驗流程、手續均不熟稔,故該實驗室之收件人並無於每次收件時要求送驗人簽名,惟原判決僅因相關證人不熟悉送驗手續、年久而記憶不清等情,即認定其均未親自送驗,並容任他人調換試體,顯屬率斷:
(一)查程森福均有會同施工廠商之人員至施工地點取樣,並於有施作之當日之上午、下午各取樣一次,且渠等於上開現場取樣並裝桶後,即在該鋁桶上標明取樣的樁號(即取樣之確切地點)、日期、工程名稱、取樣人姓名,此有照片六張可證(再證12)。
又渠在為上開鋁桶之標記後,即將取樣試體帶回工務段之倉庫集中保管,於累積相當數量後,即會聯繫廠商,並親自會同廠商將試體送到「慶鴻實驗室」為相關檢驗。
而卷內試驗委託單所載明之收件日期,此乃「慶鴻實驗室」之人員依前揭試體之鋁桶上面所記載的取樣日期跟樁號為據,而書寫於該試驗委託單上,附此敘明。
(二)揆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交通部與其轄屬機關之下列函文及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表」與「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證物,可證公路總局第四養工處因應工程會於94年底開始之要求,於95年起甫開始於各工程中編列預算,始將瀝青試體送至TAF認定具有CNLA認證之委外實驗室為試驗,故於95年間程森福人與「慶鴻實驗室」之人員對送驗流程、手續均不熟稔,以致該實驗室之收件人並無於每次收件時要求送驗人簽名,並非程森福未親自送驗:
(三)揆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1月10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再證13)、交通部94年11月15日交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再證14)、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12月1日路新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再證15)、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4年12月6日四工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再證16)之內容,可證第四養工處因於94年底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要求,即公共工程之瀝青含量等相關檢驗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由經濟部籌備成立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屬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所認證之實驗室來為試驗,又因第四養工處品質檢驗中心尚未取前揭認證,因而第四養工處開始將針對工務段所自行取樣試體之瀝青含量等相關試驗送至具CNLA認證之委外實驗室為試驗。
嗣於品檢中心取得前揭CNLA認證後,公路總局之瀝青工程則分別由兩單位分別負責相關試驗:工務段取樣者,送至具CNLA認證之委外實驗室為試驗;
品檢中心取樣者,由品檢中心人員親自送回品檢中心為試驗。
(四)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1年10月3日四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再證17),益證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確實係於95年起甫開始著手於各工程中編列「工程品質管製作業費(含瀝青相關試驗應有CNLA)」之預算項目,並於實際編列預算後,始將瀝青試體送至TAF認定具有CNLA認證之委外實驗室為試驗。
(五)承上所述,並衡諸「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的「施工預算明細表」(95年6月編列預算)(再證18)、「台11線35K~39K+873」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與「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95年2月開工)(再證19),足證第四養工處95年開工2月之工程尚未編列委外試驗之工程預算項目,而96年6月編列預算時才開始有編列「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含AC所有相關試驗應有CNLA認證)」(亦即委外送驗所需費用之工程預算),是任職於第四養工處之程森福於95年年中才在其所經辦工程之「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的「施工預算明細表」中編列「項次:壹、一、8.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含AC所有相關試驗應有CNLA認證)」(亦即委外送驗所需費用),而開始將瀝青試體送至具CNLA認證之委外實驗室為試驗之情形,故程森福及「慶鴻實驗室」對於送驗時之程序、流程尚不熟稔,因而該實驗室之收件人員並無每次均要求程森福於送驗時簽名。
是以,程森福均有會同施工廠商之人員至施工地點取樣,並親自會同廠商人員將試體送到「慶鴻實驗室」為相關檢驗,僅因渠等與「慶鴻實驗室」尚未熟悉將試體送委外實驗室之送驗程序、手續,以致渠等未每次於送驗時予以簽名,然原判決竟以未簽名,及渠等因年代久遠而對送驗過程之細節記憶不清等節,驟認程森福未會同取樣送驗,容任廠商調換送驗試體,即屬率斷,自不足採。
十、承上所述,依原有卷內證據應可證明程森福辦理系爭工程克盡職守,並未有任由他人掉包試驗樣本之情形,亦有嚴格把關並依契約予以扣款,未有放水或怠於職務之偷懶怠惰情形,應足認定程森福應有不付懲戒之情形;
且縱前揭證據仍不足為程森福確有會同取樣送驗之證明,然前揭證據應至少足認本件試驗樣本確實並無遭他人掉包,且系爭工程品質良好,程森福確有盡責把關工程品質,故若有違失,亦屬輕微,應改以申誡或記過等較輕之懲戒處分較為適當,然原判決不察,逕為嚴重之休職處分,自有違誤,故前揭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足為對程森福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再審之事由。
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
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互核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2005年4版,即本件案發時應適用之規範)(再證24)及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2008年5版)(再證25),該規範2008年5版新版之4.4.5始要求「實驗室收件時,送驗者及收件者皆應於委託試驗申請表單親自簽名」,亦即在95年間實驗室委託送驗之收件時,並未一致要求送驗者需親自簽名,此亦可證明程森福於刑事審理及公懲會中向來主張所稱「其確有親自會同送驗,但實驗室相關人等於95年當時,並非所有收件者均請其在委託單上簽名」等語應屬真實。
三、是以,前揭證據可證明於95年間程森福與「慶鴻實驗室」之人員對送驗流程、手續均不熟稔,且前揭規範亦無明確要求送驗者簽名,是該實驗室之收件人無於每次收件時要求送驗人簽名,乃與規定無違,惟原判決僅因相關證人不熟悉送驗手續、年久而記憶不清等情,驟以簽名與否為判斷依據,即認定程森福未親自送驗,並容任他人調換試體,實與前揭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等新證物所示之規範變遷等情節不合。
四、前揭新證據應足為對程森福有利之認定,足以變更原判決,故原判決僅以程森福親自簽名與否,率爾認定程森福未親自會同送驗,自有違誤。
伍、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應有理由,請准如再審聲明。證據及附件清單(均影本):附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4070號判決。
附件1: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
附件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27號議決書。
附件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再審字第1623號議決書。
再證1:「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施工檢、試驗分 辦明細表』」。
再證2:刑事案件之99年11月4日一審審判筆錄(即證人蔡澤明、 嚴世平、吳嘉妮之證述)。
附表1:辯護人自行製作之台11甲(取樣日期:95年11月16、17 日)樣品比較表。
再證3:「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之「 瀝青含量及級配折價計算表」(節錄第2頁)。
再證4:台11甲「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瀝青 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取樣日 期:95年11月16、17日;
取樣樁號:18K+680L)」。
再證5:台11甲「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 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6、 17日;
取樣樁號:18K+700L)」。
再證6:台11甲「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 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6、17日;
取 樣樁號:18K+700L)」。
再證7:台11甲「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 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6、 17日;
取樣樁號:18K+900R)」。
再證8:台11甲「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 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6、17日;
取 樣樁號為18K+900R)」。
附表2:辯護人自行製作之台11甲(取樣日期:95年11月17、18 日)樣品比較表。
再證9:台11甲「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瀝青 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取樣日 期:95年11月17、18日;
取樣樁號:19K+050L)」。
再證10:台11甲「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7、18日;
取樣樁號:19K+100L)」。
再證11:台11甲「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取樣日期:95年11月17、18日;
取樣樁號:19K+100L)」。
再證12:照片六張。
再證1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1月10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再證14:交通部94年11月15日交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再證15: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12月1日路新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再證16: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4年12月6日四工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再證17: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1年10月3日四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再證18:「台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的「 施工預算明細表」(95年6月編列預算)。
再證19:「台11線35K~39K+873」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與「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95年2月開工)再證20:「台11甲線整修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
再證21:東機組之會勘紀錄。
再證22:「台11甲線整修工程」之「工程結算書」附件-「工程結算明細」。
再證23:「台11甲線整修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之附件-「工程數量表」。
再證24: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2005年4版)。
再證25: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2008年5版)。
乙、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四工處)幫工程司程森福因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9月20日106年度鑑字第14070號判決,向貴委員會提出再審之訴案,本部意見如次:
一、有關未給予程員實質答辯之機會及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一節:
(一)未給予程員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項係屬貴委員會之裁量權責,本部予以尊重。
(二)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本部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9月30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書所載事實移送,復由貴委員會依案情事實妥適認定,並未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二、有關「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節:
(一)四工處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以下簡稱品檢中心)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前開工程瀝青取樣送驗實驗室)之相關數據相符,程員應有會同廠商取樣送驗:經查品檢中心辦理「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取樣及試驗工作,其試驗過程及數據與再審聲請狀所述無異,惟尚無法反證程員有會同廠商取樣送驗。
(二)程員主辦之「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並無「試體遭調換」之情形:經查再審聲請狀提供之附表1及附表2數據與事實相符,若程員有縱容廠商調換試體,當無慶鴻實驗室與該處品檢中心自取送驗及試驗之報告會有相似之情形。
另因瀝青混凝土品質驗收涉及原料穩定性,工廠加工、工地施工環境、人力操作等誤差,故契約就厚度、壓實度、含油量、篩分析等均訂有允收驗收標準,在一定的允許誤差範圍內採扣款處理,程員均有依契約扣款處理並無坦護廠商之舉。
三、綜上所述,本部尊重貴委員會旨揭判決,程員所提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請貴委員會依法妥適判決。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程森福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工處)幫工程司,前經再審被告交通部以:再審原告95年辦理「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由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英公司)得標,施工期間係95年11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驗收日期係96年2月7日。
再審原告明知並未於95年11月16日至18日親自與李松庚(集英公司股東)至上開工程路段之18K+100左及右、18K+400左及右、18K+700左及右、18K+900左及右、19K+100左及右等處,採取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及瀝青含量之樣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李松庚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後,逕由李松庚交付不詳試體,送由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已更名為昱輝實業有限公司,下仍簡稱慶鴻公司)檢驗。
慶鴻公司依據檢體做出檢驗報告後,再審原告明知其情,仍率予審查通過,辦理工程驗收結算付款。
再審原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程森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當事人已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
)因此將再審原告移送懲戒。
本會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調取該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再審原告程森福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全卷審理後,以106年度鑑字第14070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未於95年11月16日至18日至上開工程路段之18K+100左及右、18K+400左及右、18K+700左及右、18K+900左及右、19K+100左及右等處,會同廠商採取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及瀝青含量之樣本送驗,竟逕由廠商將不詳試體送由慶鴻公司檢驗部分之行為。
認再審原告、李松庚及證人即慶鴻公司花蓮實驗室職員楊麗珍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調查時之供述,再參以再審原告另承辦之「省道臺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亦將瀝青試體送往慶鴻公司試驗,然相關「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委託單」送(取)驗人員則為再審原告程森福親自簽名,亦核與「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委託單」顯示情形不同。
足認再審原告於東機組調查時雖辯稱:確實有和李松庚一起將瀝青試體送到慶鴻公司的實驗室云云。
為無可採;
且再審原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萬元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認不能證明犯罪,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但不論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或上揭無罪判決,均認定再審原告就「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並未親自將瀝青試體送驗,此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堪認再審原告就「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並未親自會同廠商取樣送驗,其該部分違失之事實,已經明確。
認再審原告此部分行為已違反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該要點規定監造單位負責之工作項目即包含「審查材料設備之出廠文件及試驗報告,並進行現場抽驗...。
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
再審原告既為上揭「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承辦之監工人員,對於上揭屬工程重要事項之瀝青試體,竟未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不論係因怠惰或其他原因所致,所為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貪惰,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其上開違失事實,雖未提出實體上之答辯,然依移送機關提供及本會調查所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判處再審原告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
就移送機關(即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李松庚交付之賄款2萬元後,逕由李松庚交付不詳試體,送由慶鴻公司檢驗。
慶鴻公司依據檢體做出檢驗報告後,再審原告明知其情,仍率予審查通過,辦理工程驗收結算付款而予移送部分。
則敘明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再審原告有此部分之違失事實,而不予併付懲戒。
再審原告就原判決認其違法失職予以懲戒部分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逾越移送書之範疇而為審認,已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卻未給予再審原告實質答辯之機會,亦未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程序,即逕為判決,自有違大法官釋字第396號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並有悖於「不告不理原則」而為訴外裁判之違失,故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46條、第47條、第49條等規定部分:㈠查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就再審原告部分敘述:「程森福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工處)幫工程司,95年辦理『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由集英公司得標,施工期間係95年11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驗收日期係96年2月7日。
程員明知並未於95年11月16日至18日親自與李松庚至上開工程路段之18K+100左及右、18K+400左及右、18K+700左及右、18K+900左及右、19K+100左及右等處,採取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及瀝青含量之樣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李松庚交付之賄款2萬元後,逕由李松庚交付不詳試體,送由慶鴻公司檢驗。
慶鴻公司依據檢體做出檢驗報告後,程森福明知其情,仍率予審查通過,辦理工程驗收結算付款。」
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未於95年11月16日至18日至上開工程路段之18K+100左及右、18K+400左及右、18K+700左及右、18K+900左及右、19K+100左及右等處,會同廠商採取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及瀝青含量之樣本送驗,竟逕由廠商將不詳試體送由慶鴻公司花蓮實驗室檢驗」之事實,在該違法失職事實欄已有敘述,並非未經移送之事實。
再審原告主張移送意旨不及於再審原告「是否未親自將瀝青試體送驗」云云,與移送書所載不合,顯無可採。
原判決並無悖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訴外裁判之違失。
㈡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
修正第37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新、舊法雖均規定應通知命被付懲戒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或申辯書),然被付懲戒人是否提出答辯或申辯,或提出如何內容之答辯或申辯,法無強制規定,被付懲戒人可自由決定。
查本會104年1月28日受理交通部移送再審原告之案件後,於同月30日囑託四工處,送達本會104年1月30日臺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再審原告,該函除檢附交通部移送書繕本(含附件)及申辯書格式2份外,並通知再審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申辯書,如逾限期,本會得依法逕為議決。
再審原告104年2月5日收受通知後,於104年2月9日提出「公務員懲戒事件停止審議程序聲請狀」,本會於同月11日收文,同月13日議決該案件停止審議程序。
嗣於105年5月18日本會合議庭以再審原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刑事法院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規定,裁定撤銷該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
並於105年5月23日以臺會紀信104清11926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郵寄方式通知再審原告提出補充答辯,該通知於同月30日寄存於仁里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迄106年9月20日原判決之日,再審原告均未再提出任何答辯。
且本會於106年8月9日另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調取再審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全卷(該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以進行審理。
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然同條但書亦規定: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即本會合議庭如認有該但書規定之情形,可不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不論是否行言詞辯論,合議庭之審判長是否指定受命委員行準備程序,均有裁量權限,並非每件均應行準備程序。
且不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自無需踐行公務員懲戒法第49條規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
再審原告受通知後,未提出實體上之答辯,乃其選擇,原判決已敘明「被付懲戒人(即再審原告)就其上開違失事實,復未提出實體上之答辯。
本會認依移送機關提供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所踐行之審理程序,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㈢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46條、第47條、第49條等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部分:㈠再審原告主張:比對卷內「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下稱「品檢中心」)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慶鴻公司花蓮實驗室之『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之相關檢驗數據,即可得知前揭兩檢驗單位之檢驗結果極為相近,可證其應有會同李松庚前往取樣送驗,並有親自將系爭工程之試體送往慶鴻公司花蓮實驗室檢驗云云。
按二不同檢驗或試驗單位就相同或同類檢體為檢測,得出相同或類似之檢驗數據,僅能證明該二檢體材料之品質或功能相同或相近,然不能證明係由何人檢送該受檢驗之檢體。
再審原告此一主張,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所舉證人蔡澤明、吳嘉妮、嚴世平於刑事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詞,均係品檢中心如何取樣、檢驗之程序,並無送請慶鴻公司花蓮實驗室檢驗之檢體由何人、以如何方式採取之說明,自與再審原告有無會同李松庚採樣以送請慶鴻公司花蓮實驗室檢驗之事實無關。
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證人蔡澤明等之證詞,可證其應有會同李松庚前往取樣送驗云云,亦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可證其確有親自採樣送至慶鴻公司花蓮實驗室,並無縱容廠商借機調換檢驗樣本之情形云云;
查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均與再審原告有無會同李松庚採取樣本送請慶鴻公司花蓮實驗室檢驗之事實無關,已如前述;
而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會同李松庚採取樣本送驗,就所送請慶鴻公司花蓮實驗室檢驗之樣本有無被廠商調換,並不在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再審程序自不需加以認定。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部分,亦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部分:再審原告提出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2005年4版,即本件案發時應適用之規範)及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2008年5版),主張該規範2008年5版新版之4.4.5始要求「實驗室收件時,送驗者及收件者皆應於委託試驗申請表單親自簽名」,亦即在95年間實驗室委託送驗之收件時,並未一致要求送驗者需親自簽名,此亦可證明程森福於刑事審理及公懲會中向來主張所稱「其確有親自會同送驗,但實驗室相關人等於95年當時,並非所有收件者均請其在委託單上簽名」等語應屬真實云云。
縱令95年間之規範未要求送驗者需親自簽名,惟理論上言,若送驗者有簽名,應係親自簽名;
依原判決所引再審原告於東機組調查時陳稱:「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試驗委託單上送驗人員欄位的「程森福」並非其所簽,其不知道是誰寫的(見刑事案件他字卷參第18頁背面)。
及李松庚於第一審審理中,就審判長問:「程森福是否都有去送驗?」答稱:「因為那是他的責任,如果我有去工地,程森福一定有在場。」
、問:「本件有無會同程森福送驗?(提示東機組證據卷二第113頁至122頁並告以要旨)」復答稱:「這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的,我有去的話我都有簽名,程森福是否會簽名,我無法回答,因為我沒有去我也不曉得。」
於檢察官補充詰問:「你只要有到場,有到實驗室去送驗,都會自己在委託單上簽名嗎?」答稱:「我有到場我就會自己簽。」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46、247、251頁)。
另及證人即慶鴻公司花蓮實驗室職員楊麗珍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試驗委託單)送驗人員欄位上的『程森福、李松庚』是送驗人員當場自己簽的,因為我們公司有規定不可以幫送驗人員簽名」「送驗人員欄位上的簽名一定是由送驗人員當場簽名,我們公司人員不可能幫他們簽,但因我們無法確認他們身分,所以應該是當時送驗的人員幫程森福及李松庚他們簽的。
」等語(見他字卷參第215頁)。
均足以認再審原告未在現場簽名,縱當時之規範未要求送驗者需親自簽名,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在慶鴻公司花蓮實驗室現場。
其提出之此項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其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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