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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清字第128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義明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黃義明(前因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案,經貴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且撤職處分業於105年8月13日執行在案)前於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任職期間,負責協助本市新興區違章建築查報業務,並於104年4月1日起專責協助接聽電話、上級交辦事項處理及輪值值日時受理檢舉事項登錄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員於104年6月6日騎乘機車行經「愛薇兒美容養生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無辦理違建查報業務,仍向該館員工出示本府工務局服務證並佯稱:「該館4樓有違建,招牌違規,要不要私了」等語,暗示可以擺平查報;
該館邵姓總經理得知上情後,誤以為黃員係負責違章建築查報拆除案件之相關人員,爰委託林揚聯繫黃員並約定於同年月10日見面,俟是日傍晚黃員抵達該館後,員工陳星佑出面與黃員接洽並表示願意私了,且當場交付黃員新台幣2000元。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嫌提起公訴。
茲審酌黃員前開違失情節,實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以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仍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黃員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經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有該院106年4月7日雄院和刑湘106訴35字第1061008405號函在卷可稽。
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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