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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清字第12973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鄭紹春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前技士
吳尚城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分隊長
莊翔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彭安宗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
賴俊鋐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鄭紹春、吳尚城、莊翔智、彭安宗及賴俊鋐部分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鄭紹春於101年9月17日起任原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技士,負責處理轄區內違章建築查報公務,於103年8月間處理查報本案違建時,明知屬於A3類違建物(第1階段處理、填發拆除單並於30個工作天內拆除),竟於查報單上填載屬於B類違建物(第二階段處理),使本案建物拆除順序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2日對該員以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提起公訴。
(二)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分隊長即被付懲戒人吳尚城於100年7月,告訴該分隊隊員對保齡球館消防安檢要放水,此後,隊員即被付懲戒人莊翔智、彭安宗及賴俊鋐,明知該館消防安全設備持續存在多項缺失從未改善,卻在安檢紀錄表上勾選合格並蓋章,該等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爰依法移送貴會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鄭紹春則答辯略稱:由於縣府來函係源自於農業局函請查報農業區內的違建案,因此依據該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5-10點規定,對於農地(非屬建地)範圍的填報僅限縮在興建中(A0)、300平方公尺以上(B)、300平方公尺以下(C)三類,至於A1-A4項之認定,則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予查處再議。
而A5-A8項之認定,則須由縣府先行成立違章建築審議小組予以審議後再予核定: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相關案卷移送違章建築審議小組,並以工務局長為審議小組召集人,會同各相關機關代表將該移送違章建築案件予以審議暨認定始能正式核定。
本案自桃園縣工務局於103年9月3日函請被查報地主改善文時既已經核定為A7,縣府(負責農地及建地整體違章之核定)與鄉公所(負責函查農地之查報)兩造各依其法定權責任事,自無不合等由。
四、被付懲戒人吳尚城、莊翔智、彭安宗及賴俊鋐亦答辯略稱:因本案火災殉職之6位消防隊同仁平日與申辯人等共事,當日被付懲戒人莊翔智及賴俊鋐亦在現場救火,並於第一時間著裝入內搶救,亦係冒著有生命危險之虞進入火場,只是發生意外時僥倖皆因氣瓶殘壓空氣不足暫出火場而未發生意外;
然而平日因消防人力嚴重不足,消防工作又非常繁重,包含各項消防安全專案勤務、臨時檢舉勤務、還有其他機關之協助查報之勤務,是故僅能依需要對各個場所進行抽查,時間上根本無法逐一細項檢查,且當年新屋區之場所共計超過350間場所,申辯人等於一年內要查核完全部,顯不可能。
故僅能依到達現場依法實地抽檢是否合格為主要執行的方式。
此亦有內政部於92年以消署預字第0920502166號頒布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中第二點複查作業就複查方式及項目,於該點第2小點明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其必要抽測項目如下」之告示。
而桃園市內消防人力嚴重不足,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事,故被付懲戒人等四人於此人力不足之有限環境下,就各場所僅得以一人前往進行抽查,實乃不得不然,此為前開內政部函令所肯認得因轄區之情況為此重點抽查,否則一方面要求有限人力進行打火及救災工作又同時要求其等進行消防安檢詳密檢查,實嫌過苛。
然於偵查程序時,無論是市調站人員抑或是地檢署檢察官,都未能依法全面調查對於被付懲戒人等四人有利以及不利之證據以做公平調查,逕以有罪之推定羅織被付懲戒人等四人之罪責,被付懲戒人等四人面對此情此境,惶恐無奈亦深感悽愴。
且被付懲戒人等四人之上開刑事案件,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8號乙案審理中,請先依法停止審理等由。
五、查本件關於鄭紹春、吳尚城、莊翔智、彭安宗及賴俊鋐部分刑事案件,現在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8號乙案審理中,有該院106年11月3日桃院豪刑泰104矚訴8字第1060090848號函在卷可稽。
本會認為上開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關於上開被付懲戒人部分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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