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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清字第12985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海治平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正工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海治平係本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正工程司,涉嫌於擔任城鄉局計畫審議科科長期間,基於行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遠雄集團之賄賂及招待旅遊食宿等不正利益後,利用其擔任城鄉局計畫審議科科長職務之職權,於101年7月26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新莊安泰段開發案時,主張有利遠雄集團之發言,以踐履其上揭允諾協助遠雄集團之特定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送請審理,並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及先行停職。
三、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院106年12月7日北院隆刑全106金重訴25字第1060014543號函在卷可稽。
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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