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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6年度清字第13007號
移 送機 關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柯文哲
被付懲戒人龔台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前正工程司(於民國104年7月16日退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台生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龔台生(下稱龔員)任職期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龔員原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正工程司職務,並已於104年7月16日辦理退休,渠前於101年7月6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派任衛工處八里污水處理廠(下稱八里污水廠)廠長,其職掌包括屬員之監督、環境品質監測管理及督導事項之審核,以及水質分析相關事項之審核與核定。龔員任職八里污水廠廠長期間,有對職務行為收受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不正利益之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復經106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先予敘明。
(二)茲據前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要旨如下:
1.惠民公司於100年10月標得衛工處「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6期(處理廠及收集系統)案」,負責範圍包括八里污水處理廠、獅子頭污水抽水站等,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則為該代操作案之監造商,於履約過程中,對污水處理後放流水之水質,環保業管機關與業主衛工處均會不定期抽驗放流水大腸桿菌數量,惟過去曾有廠商經抽檢不合格之情事,惠民公司負責人吳萬益遂認八里污水廠排放許可文件登錄之終端放流管,係在外海6.6公里,水面下43公尺處,因技術上無法在海洋放流管處進行採樣,實際上均在八里污水廠內之海放濕井取樣,倘於海放濕井取樣,則應待加氯後15分鐘再行採驗,方能發揮加氯效果,吳萬益遂向八里污水廠反應,惟上開爭議在未有結果定案前,衛工處並委託抽驗放流水水質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5日至八里污水廠採驗抽驗放流水,檢測出大腸桿菌群數量達1.9×10(7次方)CFU/100mL,超過海洋放流水標準1.0×10(7次方)CFU/100mL,宇堂公司即以101年6月5日宇營八字第1010601號函告知衛工處,衛工處並於101年6月13日發函惠民公司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並裁罰新臺幣(下同)25萬元。
2.吳萬益認為依現有滅菌消毒反應未能完成之情形下即予取樣,並遽以歸責惠民公司實屬不公,遂對前揭裁罰提出申復;而衛工處收受申復函文後,經101年6月25日召開會議討論並作成結論,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採樣時可延遲約15分鐘再將取樣水放入其滅菌袋或無菌瓶;惟新北環保局於會中表示該建議須經中央主關機關同意後始可辦理。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9月4日函復衛工處表示依公告檢設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規定,採微生物檢測之水樣時,應使用清潔並經滅菌之玻璃或塑膠容器或市售無菌採樣袋,且於採樣時應避免受到污染。水樣若含有餘氯時,應使用內含硫代硫酸鈉錠劑之無菌採樣袋,或於無菌容器中加入適量之硫代硫酸鈉,惟並未明定添加硫代硫酸鈉之時機。八里污水廠核准文件亦無採樣後15分鐘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建議在確定處理設施功能完整且考量樣品代表性之前提下,協調排放許可證審核機關,釐清採樣點及樣本保存方式,並載入排放許可證之文件,以資明確。上開函文經衛工處轉送宇堂公司,再由宇堂公司提出因應方案係轉請衛工處與新北環保局協調,爰新北環保局是否將「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之取樣保存方式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其結果亦影響惠民公司對前開裁罰之申復結果。
3.吳萬益認為新北環保局若能同意宇堂公司建議衛工處向該局協調之內容,即採取水樣時延緩添加硫代硫酸鈉,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反應時間,將有助於惠民公司對於前揭裁罰之救濟。吳萬益遂透過不知情之陳伯儀(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衛工處之主任)去電聯繫龔員於101年9月11日晚間在寶船日本料理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聚餐,餐畢後,吳萬益邀約龔員一同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龔員允諾前往,收受由吳萬益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2萬2,500元,估算龔員收受之不正利益為7,500元)。待渠等消費完畢後,吳萬益趁龔員搭乘計程車之際,將以紙袋包裹之現金10萬元塞入龔員所穿長褲口袋內,而不待龔員表示接受或拒絕之意,龔員即因酒醉而未悉此情逕自搭乘計程車返家。翌(12)日上午,龔員經其妻告知所著長褲內有10萬元後,龔員即察覺該筆款項應係吳萬益所交付,乃於上班後請陳伯儀聯繫吳萬益,欲行交還該筆款項,而拒絕收受該筆賄賂,但因吳萬益適因出差外地未能即時交還,同時,龔員於101年9月12日上午某時,即以職務行為委請相關承辦人以電話聯繫新北環保局,協調前述採樣程序,並在電話中徵得同意配合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之程序,並製作電話紀錄,由龔員在上述電話紀錄蓋章,再轉送衛工處。而該筆10萬元,則待吳萬益出差返回惠民公司之101年9月25日,由龔員前往吳萬益之辦公室,親將10萬元交還吳萬益,而對於吳萬益所交付之賄賂表示拒絕收受之意思。至前揭裁罰因已確定並無撤銷之可能,衛工處並於101年12月28日簽辦,將違約罰款25萬元自101年8月應支付予惠民公司代操作服務款內扣除。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酌龔員擔任八里污水廠廠長,係屬高階公務員,本應謹守忠誠廉潔、公正執行職務,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不正利益,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且有辱官箴,兼衡其於犯罪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收受不正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認龔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沒收。至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絡部分,與上開判處有罪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間,具有連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查龔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4日判決在案,復經監察院以106年11月24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102693號函知本府,有關龔員前開不法犯行,請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逕送審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
2.監察院106年11月24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102693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刑事一審(下稱一審)判決認定吳萬益、被付懲戒人、證人劉家華之調查局筆錄有證據能力,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次按「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另外,9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亦認「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問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
二、經查,一審判決理由欄乙壹證據能力部分記載「證人吳萬益、龔台生、劉家華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即被告吳萬益、龔台生、證人劉家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渠等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等人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渠等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供,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係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未就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為任何記載;另就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詳加說明,難認此項認定係屬適法。
三、實體上,吳萬益於103年4月10日調查局筆錄稱「(為何你要致贈10萬元現金給龔台生?)我是希望龔台生可以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的事情處理好,依照惠民公司的訴求來召開協調會,…龔台生之後也確實有召開幾次協調會議,邀請新北市環保局來協調檢驗方式,但新北市環保局還是不同意我們建議檢驗方案,所以最後惠民公司才透過申訴方式,申訴成功後才改行新的檢驗方式」,然關於檢驗方式之協調會早於101年6月25日即已召開,且係臺北市衛工處長陳永輝召開,惠民公司提起申復係針對裁罰大腸桿菌超標而遭裁罰25萬元部分,並非對檢驗方式提出申復,因此,吳萬益調查局供述顯無足採,然原審竟未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調查局陳述的心證理由,難謂適法。
貳、對惠民公司裁罰25萬元違約金之權責單位係臺北市衛工處、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之權責單位為環保署,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者則為新北市環保局,三者均非屬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
一、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第一款所規定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惟上訴人何以係『依法令』服務於上述公務機關並具『法定職務權限』,其任用服務及職掌權限之『法令』依據各為如何?上訴人上述聲請調查之事項,又何以並無查證之必要?至關認定上訴人如何具公務員身分及應負罪責,原審未詳加說明論列,亦嫌理由欠備」、「刑法上賄賂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9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可參。該條所指「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即法定職務權限)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換句話說,若非因行政法規上明文授權公務員之事項,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難以構成本條之收賄罪。
二、經查,一審判決理由欄記載「又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查上揭裁罰之相關行政程序中,龔台生均有參與,此見諸證人劉家華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稿,原係證人劉家華告以惠民公司應依期限繳納違約金,經證人劉家華製作該等函稿完成後,送由龔台生核章,並逐層向上級單位呈核,顯見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對惠民公司遂行上揭裁罰之行政程序中,龔台生確有參與;又證人劉家華去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與證人許銘志協調前述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人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係龔台生於101年9月12日上午某時,促請證人劉家華進行,並建議可以公務電話記錄方式辦理,業如前述,顯見龔台生辯稱:伊未請證人劉家華聯繫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並以電話記錄方式製作公文,證人劉家華之所以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聯繫,係因收悉宇堂公司函文云云,已與上揭事證相違,不足採信。況證人劉家華製作之該電話記錄,亦由龔台生核章後逐層送交上級,此觀之該電話記錄即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事務均為龔台生參與之職務行為甚明。吳萬益、龔台生辯稱:上揭事務並非龔台生之職務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三、經查,有關八里污水廠廠長職務的職掌範圍,依「台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部分」之「八里污水廠職務職掌表」,其上列有廠務管理、操作管理、設備檢查及修護保養,以及水質分析四大項,其中第二項中第六細項是環境品質監測管理及督導事項,第四項水質分析中則有各種水質分析計劃事項、處理廠水質採樣分析查核事項、節流站及抽水站水質分析查核事項、水質分析各種報表統計分析事項、水質分析及技術研究改善計劃事項、委外採樣檢測的招標事項,但前述各項(或細項),均無「違約金裁罰」、「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或「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之職務內容,故本案所指就「對惠民公司裁罰違約金25萬元」、「執行或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等公務,均非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
四、又,精湛公司於101年5月15日檢測出大腸菌群數量超標後,係由宇堂公司於101年6月5日以宇營八字第1010601號函通知衛工處及惠民公司;衛工處則於101年6月13日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通知惠民公司,指其違反契約規定,檢送「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通知裁罰25萬違約金);惠民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向衛工處提出申復,同年月28日宇堂公司回函,建請衛工處仍應依約予惠民公司裁罰,衛工處乃於101年7月9日發函惠民公司,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裁決裁罰25萬元違約金),足認對惠民公司裁罰25萬元違約金之權責單位係臺北市衛工處,該裁罰並非屬於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上行為。
五、另外,依證人王文琦、劉家華、被付懲戒人於一審之證詞,亦可知悉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之權責單位係環保署,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者則係新北市環保局,並非屬於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上行為。
(一)證人王文琦於105年4月8日證稱:「(提示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此條文有規定受測單位不能拒絕檢測,新北市環保局是否依照此規定去跟你們抽測水質採樣,你們不能拒絕?)我們不可以拒絕」、「(新北市環保局來抽測八里污水廠水質的採樣跟檢驗,是否要問你們的意見?)不用問我們意見」、「(你剛也提到新北市環保局在做採樣跟檢驗時,不用經過你們同意,也不需要詢問你們的意見,可是你卻在101年4月份跟處長反應,6月25日召開會議,這兩者不是有矛盾?既然不是你們能夠決定的,而你們卻召開此會議?)對,就是因為我們不能決定,所以我們召開會議是邀請新北市環保局跟環保署來共同看我們提這個方案就法律上來看是不是可行」、「(所以你們是向新北市環保局做這樣的建議?)對,沒有錯」、「(這建議是否屬於你們的職權範圍?你們的職務範圍是否要做這樣的建議?)這跟需不需要做應該是沒有關係,因為對於整個污水處理廠的操作是不是順利有相當的關係」。
(二)再者,證人劉家華證稱:「(請求提示水污染防制法第26條,其上記載若主管機關要去做檢測時,不得拒絕?)對」、「(對於他們抽測水質,你們可否拒絕?)我在那邊服務時從來沒有拒絕過,也沒有看過這個條文,所以我不知道能不能拒絕,應該是沒有,來我就是配合辦理」、「(來做抽測時是否要先問你們的意見?要如何抽測,是否會問你們的意見?)不會問我的意見…」、「( 你既然稱新北市環保局抽測時不用問八里污水廠的意見,所以新北市環保局在抽測時不用問八里污水場的意見嗎?)…當然它如果來抽查,因為是我們上面的監督機關,這就沒有所謂願意不願意的問題」、「(新北市要做採樣、檢驗時要怎麼做,是否要先問你們八里污水廠的意見?)不會,因為檢驗人員有環保署規定水質檢驗作業流程的程序,他們是懂的人才會在環保局上班,這一定的,再來宇堂受我們的委託也是懂得這些流程的人才會派在我們這邊服務,所以當然他們來會對我知會說今天有臺北縣環保局來抽驗,要宇堂的人趕快派員去會同,檢驗程序如何取樣、取樣點為何,這些都是他們專業人員的專責,裡面都要清楚作業程序,所以顧問公司就是要承辦這些工作,當然就惠民的工作人員也可以在現場,因為有時候檢驗程序惠民的人員也要知道,所以他們三方面都在」。
(三)被付懲戒人於一審105年3月25日亦證稱:「(衛工處轄下的八里污水廠,是不是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的污水下水道系統?)是屬於污水下水道系統」、「(八里污水廠當地的地方主管機關是哪一個單位?)新北市環保局」、「(新北市環保局是否會派員去八里污水廠做水的採樣?)會」、「(是否定期?)不定期取樣」、「(請求提示水污染防制法第26條,條文裡面規定你們不得拒絕檢測,新北市環保局是否依據此規定去跟你們抽測水質,而且你們不能拒絕,是否如此?)是」「(依你的認知,新北市環保局依此同條文,能否對其轄區的其他工廠、廢水事業處理業者做一樣的抽測?)可以」、「(新北市環保局依此條文,對工廠及其他的事業單位抽測時,條文中有無規定要如何採樣、檢驗,要問這些事業單位或工廠?)沒有規定」、「(既然新北市環保局去抽查轄區的其他事業污水處理廠,或是其他的工廠排放廢水,不用經過他們的同意,若要抽測八里污水廠時,有關檢驗的程序是否要跟你們商議?)不需要」、「(〈請求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卷(Bl卷)第249背面至250頁八里污水廠職務職掌表〉上面列有廠務管理、操作管理、設備檢查及修護保養,以及水質分析四大項,這些是否是八里污水廠廠長職務的職掌範圍?)是,我全部看過了」、「(你剛說從101年7月7日開始擔任八里污水廠廠長,到你離職這段期間,你有無就新北市對八里污水廠水質檢驗之程序表達不同意見,要求新北市變更檢驗程序過?)沒有」、「(若八里污水廠對新北市八里污水廠檢驗程序有意見,你能否說明是屬於這份職務職掌表的哪一個範圍內你可以表示不同意見?)沒有」、「(在這個職掌表第二項是操作管理,其中第六項是環境品質監測管理及督導事項,八里污水廠內部規定的操作管理,有關環境品質監測管理及監督事項,與新北市地方主管機關來抽測污水廠水質做檢驗有何關係?)沒有關係,環境品質監測是對我們廠裡空氣或噪音污染及廠區周界的檢查,與這個完全沒有關係」、「(在這個職掌表第四項是水質分析,此部分還列六個細項,第一個是各種水質分析計劃事項,八里污水廠規定之水質分析計劃事項跟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環保局來檢測污水之程序有無關係?)沒有關係,這是我們廠裡自己做分析的」、「(第二項中規定處理廠水質採樣分析查核事項,與新北市以地方主管機關來查核你們污水廠的水質有何關係?)這個完全也沒有關係」、「(第三項節流站及抽水站水質分析查核事項這與新北市環保局來檢測有何關係?)也沒有關係,這個有錯誤,我們八里廠沒有節流站,只有進水跟排水的抽水站」、「(水質分析第四項水質分析各種報表統計分析事項之查核督導事項,這與新北市地方主管機關來做水質抽檢有何關係?)這是我們自己內部的日報表、週報表、季報表、年報表各種數字去統計起來作分析,也沒有關係」、「(是否需要你們做統計後提供給新北市環保局?)沒有,這是我們自己廠內做統計管制用的」、「(第五項水質分析及技術研究改善計劃事項,跟新北市環保局來抽測水質有何關係?)沒有,這是我們自己水質檢驗分析的一個技術探討,跟它也沒有關係,是本廠裡面的」、「(第六項委外採樣檢測的招標事項,這跟新北市環保局來做檢測有何關係?)這是招標的,辦理委託合格的檢驗業者來廠裡面檢查時的一個招標案,也沒有關係」。足認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之權責單位係環保署,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者則係新北市環保局,並非屬於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上行為。
六、或謂八里汙水廠劉家華於製作裁罰函稿時、與證人許銘志協調採樣水遲延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之電話紀錄中,被付懲戒人有參與核章,故對於惠民公司裁罰及變更放水流檢驗方式,亦屬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上之行為云云。惟: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包括『一般職務行為』及『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前者係指基於法令之一般職務權限,即法定職務權限;後者則指,依照行政上已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法定職務權限而有密接關聯性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公務員對於其『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一有允諾,即屬該當『職務上行為』構成要件,此係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攸關於公務員職務公正執行之當然解釋。若公務員所允諾者非屬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因未必與公務員職務之公正執行有關,自須實質認定法定職務權範圍外之行為是否有害於職務公正執行。非屬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倘與職務全然無關,即等同於私人行為,無礙職務公正執行甚明;若係『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因其範圍甚為廣泛,且畢竟與公務員本身法定職務權限有間,為避免構成要件浮動與不明,且防止公務員利用法定職務權限外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而假手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完成有害職務公正執行之法益侵害行為,『與職務有密切關係用之準備或輔助行為應限於具有壓抑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行為效果者為限。故在『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之判斷上,不能單單觀察公務員本身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更必須一併觀察公務員所為對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行為之影響力,假使公務員之『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客觀上妨礙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就職務權限行為之意思決定,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已直接有害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之公正執行,即屬破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國家法益,而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職是,公務員所允諾之行為倘非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必也所允諾之行為係與其法定職務權限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行為與職務具有關聯性),且對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之意思表示形成具有實質影響力(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始足妨害公務員職務公正執行之國家法益,而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對惠民公司裁罰25萬元違約金之權責單位臺北市衛工處、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之權責單位環保署,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者則為新北市環保局,三者均非屬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已如前述,退步言,縱係「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則應審究者,在於被付懲戒人對於「對惠民公司裁罰25萬元違約金」、「變更或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客觀上有無妨礙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就職務權限行為之意思決定?有無直接有害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之公正執行?就此部分,特說明如下:
1.關於裁罰部分,精湛公司於101年5月15日至八里污水處理廠採驗抽驗放流水,檢測出大腸菌群數量超標後,關於八里汙水廠承辦人陳裕銘要裁罰惠民公司簽呈、衛工處101年6月13日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檢送「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裁決裁罰25萬元違約金),惠民公司於101年6月18日提出申復後,衛工處於101年7月9日發函惠民公司,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裁決裁罰25萬元違約金)、惠民公司又於101年7月17日再次提出申復後,劉家華於同年8月7日製作函文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裁決裁罰25萬元違約金),被付懲戒人均核章表示同意,足認被付懲戒人自始即依規定裁罰惠民公司。該函稿雖然衛工處陳永輝處長有意見,劉家華詢問宇堂公司,宇堂公司仍建請衛工處仍應依約予惠民公司裁罰,劉家華於同年9月11日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予惠民公司,請惠民公司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足認被付懲戒人自始即依規定裁罰惠民公司。上述裁罰過程,有證人劉家華及吳萬益於104年4月8日證詞可證,劉家華特別證稱「從頭到尾就是決定要罰裁罰25萬元」、「當時龔台生對於這個罰款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即明。
2.另外,被付懲戒人從未有任何言語或行動,要求任何人或任何單位,包括精湛公司、宇堂公司、八里污水廠員工、行政院環保署、新北市環保局等,使惠民公司免受25萬元違約金之裁罰,此見本案卷內毫無該項證據資料即明,故判決書認「八里汙水廠劉家華於製作裁罰函稿時,被告有參與核章,故對於惠民公司裁罰,亦屬被告之職務上之行為」云云,尚與法有違。
3.至於變更或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部分,惠民公司於100年10月標得衛工處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六期維護工作後,即陸續反應應更改放流水取樣方式,希望能召開相關會議提出解決方案,因此,衛工處陳永輝處長決定於101年6月25日邀集行政院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宇堂公司、惠民公司開會討論(斯時被付懲戒人尚未擔任八里污水廠廠長),該次會議結論建議:請新北市環保局至本處八里污水處理廠稽查採樣時,可延遲約15分鐘再將取樣水放入其滅菌袋或無菌瓶,以減少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放流水標率之方案,新北市環保局表示本建議仍需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可依其辦理,可知前述處理方法須由各機關代表討論後決定,被付懲戒人尚無權單獨決定處理方法,且被付懲戒人並無以任何方式妨礙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就職務權限行為之意思決定。
4.嗣經:「劉家華101年8月1日依會議結論函告環保署,建請環保署同意前述會議結論」;「行政院環保署101年9月3日回函建議在確定處理設施功能完整且考量樣品具有代表性之前提下,協調排放許可證審核機關,釐清採樣點及樣本保存方式,並載入排放許可證之文件」;「劉家華收受環保署函文後,即於101年9月6日製作請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之函稿」;「宇堂公司嗣於101年9月12日回函,表示:(1)取樣點因無法變更仍維持現況於濕井或抽水機出口端取樣,惟取樣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以中和氯不再反應之時間仍有延緩之需求;(2)建議向新北市政府協調於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器內,持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經滅菌之玻璃(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劉家華收受宇堂公司函文後,即於101年9月12日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許銘志聯繫,確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願意配合水樣延緩時間置入添加硫代硫酸鈉容器進行去氯;(2)取樣點同意維持現行濕井及抽水機出處;(3)水樣樣本保存方式則免載入排放許可證;(4)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將依101年9月3日環保署函,主動彙整資料內部陳核後通知衛工處,衛工處免再行文。」等情,均足以顯示「變更或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係由各機關代表討論後決定,並由劉家華依各機關函文作後續連繫,被付懲戒人尚無權單獨決定處理方法,亦無以任何方式妨礙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就職務權限行為之意思決定。故判決書認「劉家華與證人許銘志協調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事項之電話記錄中,被告有參與核章,故對於惠民公司變更放水流檢驗方式,亦屬被告之職務上之行為」云云,尚與法有違。
(三)依上,「對惠民公司裁罰25萬元違約金」、「變更或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均非屬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係「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但被付懲戒人並無以任何方式妨礙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就職務權限行為之意思決定,或直接有害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之公正執行,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
參、吳萬益於101年9月11日透過陳伯儀邀約被告前往水晶俱樂部,交付有女陪侍宴飲之不正利益,係為使惠民公司免罰25萬元栽罰之對價性判斷: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客觀上,惠民公司因遭檢驗出大腸菌群數量超標後,衛工處於101年6月13日發函檢送「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通知裁罰25萬違約金),惠民公司於101年6月18日提出申復後,衛工處又於101年7月9日發函惠民公司,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裁決栽罰25萬元違約金),惠民公司收受衛工處101年7月9日函後,縱於同年月17日再次提出申復,然未依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方式表明不服,該裁罰案件即已確定,若吳萬益透過陳伯儀邀約被付懲戒人至水晶俱樂部,係使惠民公司免受25萬元違約金裁罰之對價,則惠民公司理應再次申復或提起爭議處理,但惠民公司並未有此作為,顯見吳萬益透過陳伯儀邀約被付懲戒人至水晶俱樂部,與使惠民公司免受25萬元違約金裁罰之間毫無對價性可言。上述事實,有證人劉家華及吳萬益於地院104年4月8日證詞可證,吳萬益特別證稱:「我們沒有提起爭議處理時,裁罰25萬元違約金就已確定」、「在這個過程當中,我不可能向龔台生表示說不要裁罰,這不是他的職權」、「我在7月17日還是有再申復,但那是故意的,再寫一次,表示請他們注意這件事情」、「我7月17日提出再申復時,就知道其實是不能再申復,那個是沒有法律效力,沒有用的」、「我就已經接受裁罰了」即明。
三、或謂「吳萬益於101年9月11日邀宴時,因不諳法令,不知悉對於25萬元裁罰之救濟係依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方式表明不服(即並非提起再申復),故於該日透過陳伯儀邀約被告前往水晶俱樂部,交付有女陪侍宴飲之不正利益,係為使惠民公司免罰25萬元裁罰」云云。然查,惠民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再次提出申復後,劉家華於同年月23日製作請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之函稿,同年月30日宇堂公司回函,建請衛工處仍應依約予惠民公司裁罰,劉家華遂於同年8月7日製作請惠民公司於繳款期限內繳納之函稿,嗣經陳永輝處長表示「一、本案既屬既有設施功能不足,現正與環保署協商處理原則中。二、如何處理請與專員就契約與實際面討論後再續辦」,劉家華乃於同年月23日製作請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之函稿,同年月30日宇堂公司回函,建請衛工處仍應依約予惠民公司裁罰,該回函副本並送惠民公司,文末特別記載「依程序乙方若對甲方之裁決不服,應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爭議處理』方式進一步處置」,足認吳萬益於101年9月11日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對於25萬元裁罰之救濟係依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方式表明不服,並非提起再申復,因此,吳萬益於101年9月11日透過陳伯儀邀約被付懲戒人前往水晶俱樂部,交付有女陪侍宴飲之不正利益,尚與使惠民公司免罰25萬元裁罰無關,即無對價性可言。
四、又,被付懲戒人「從頭到尾就是決定要罰惠民25萬元」、「當時被付懲戒人對於這個罰款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且被付懲戒人從未有任何言語或行動,要求任何人或任何單位,包括精湛公司、宇堂公司、八里污水廠員工、行政院環保署、新北市環保局等,使惠民公司免受25萬元違約金之裁罰,已如前述,足認客觀上被付懲戒人從無使惠民公司免受25萬元違約金裁罰行為。
五、至於101年9月11日水晶俱樂部乙節,係因陳伯儀來電邀約,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吳萬益亦在場,而被付懲戒人與陳伯儀於94年間即認識,亦常相約吃飯喝酒,私交甚篤,且由何人邀約即由何人付款,無涉任何業務往來,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水晶俱樂部係由吳萬益出錢招待,此見證人陳伯儀於原審105年3月25日證詞「我認識龔台生,大概到今天十來年了,我在衛工處擔任監造,龔台生以前是在總工程處當施工督導的長官,我們十幾年前就有業務上、工作上有往來,工程完畢之後,還跟他有來往,除公務上的往來之外,私底下我們經常相約互相請客吃飯聊天,我們相約出去會吃飯、喝酒、聊聊天、唱歌,吃飯、喝酒、唱歌,一般我們是開口的人要付錢,比如今天我邀他,就是我要付錢,他邀請的,他會付錢」、「101年9月11日當天有在寶船日本料理用餐,有龔台生跟吳萬益,還有我,當天是吳萬益打電話給我,要我約龔台生,我後來有約龔台生,說我們出去聊聊天、喝喝酒,我沒有跟他講什麼,就說這樣而已,我跟龔台生講的時候,沒有跟他說是吳萬益約的,當天有喝酒,龔台生應該沒有付錢,我們的習慣,如果我們兩個若是我邀約的,一般就是邀約的人付錢」即明。
六、依上,惠民公司遭驗出大腸桿菌超標,未依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方式表明不服,客觀上該裁罰案件即已確定,此為吳萬益所明知,而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同意裁罰,惠民公司25萬元違約金,客觀上無使惠民公司免受裁罰之任何行為,主觀上亦不知悉水晶俱樂部係由吳萬益所招待,因此,吳萬益於101年9月11日透過陳伯儀邀約被付懲戒人前往水晶俱樂部,交付有女陪侍宴飲之不正利益,尚與使惠民公司免罰25萬元裁罰無關,即無對價性可言。
肆、吳萬益於101年9月11日透過陳伯儀邀約被付懲戒人前往水晶俱樂部,交付有女陪侍宴飲之不正利益,係為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為延緩15分鐘投放硫代硫酸鈉之對價性判斷: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示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其職務行為與賄賂間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並以他人有賄賂之意思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8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已述及,吳萬益所請求變更或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業經衛工處陳永輝處長於101年6月25旦召開會議定有結論,同意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為延緩15分鐘投放硫代硫酸鈉;且行政院環保署101年9月3日回函建議在確定處理設施功能完整且考量樣品具有代表性之前提下,協調排放許可證審核機關,釐清採樣點及樣本保存方式,並載入排放許可證之文件;劉家華收受環保署函文後,即於101年9月6日製作請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之函稿;另宇堂公司於101年9月12日回函建議向新北市政府協調於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器內,待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經滅菌之玻璃(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可知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宇堂公司均認同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為延緩15分鐘投放硫代硫酸鈉之方案,吳萬益客觀上並無需要就變更檢驗方式對被付懲戒人交付不正利益。
三、又,證人吳萬益就何時知悉宇堂公司建議內容部分,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卷二第120、121頁環保署函文,你有無看過此函?)有,那時候因為大家都很關心這個案子,而且這也不是什麼祕密,所以當他們收到時,顧問公司就會給我們現場的廠長看」、「(所謂的顧問公司是指哪一家?)宇堂」、「(衛工處收到環保署的函之後於101年9月6日有發函給宇堂公司,請該公司表示意見,副本即第122頁函文有給你們?)對,有給我們」、「(你後來來有無去問宇堂公司,針對環保署的函有何看法?)會,我們現場人員會跟他們討論」、「(討論結果如何?)他們也贊成是應該這樣子,以專業的角度應該是要這樣做,就是延遲加海波最快,不可能到海外取水」、「(你是何時知道宇堂公司會有這樣的建議方式?)應該就是這個文來的一兩天吧」、「(所以大概是9月7日、8日左右,就知道宇堂公司會同意你的看法?)對,那時候就很有信心」。可知吳萬益於101年9月7日、8日左右,即已知悉宇堂公司認同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為延緩15分鐘投放硫代硫酸鈉之方案,主觀上無需要就變更檢驗方式對被付懲戒人交付不正利益。
四、原判決雖以吳萬益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我當天在吃飯場合是跟龔台生表示,現行的檢驗方式並不合理,…採樣樣本的檢驗時間也應比照排放到外海排水口的時間後再行檢驗」、「(為何你要致贈10萬元現金給龔台生)我是希望龔台生可以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事件處理好」、「(送錢呢?)我想說一次罰鍰25萬元,如果一個月來好幾次,我工程就不用作了,所以要極力爭取,要延後加硫代硫酸鈉」、「(所以你給龔台生10萬元是要爭取延後加硫代硫酸鈉?)那時是」等語,認吳萬益招待於水晶俱樂部酒店免費消費、交付10萬元,係為調整水樣延後投放硫代硫酸鈉之時間云云。惟查:
(一)吳萬益所述全文係「(為何你要致贈10萬元現金給龔台生)我是希望龔台生可以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事件處理好,依照惠民公司的訴求來召開協調會,我印象中我當天在吃飯場合是跟龔台生表示,現行的檢驗方式並不合理,採樣的地點應該是在外海排水口處,如果無法在外海排水口處檢驗,那麼採樣樣本的檢驗時間也應比照排放到外海排水口的時間後再行檢驗,龔台生之後也確實召開幾次協調會議,邀請新北市環保局前來協調檢驗方式…」。亦即,依該供述之全文顯示,吳萬益招待至水晶俱樂部消費,並無要求為任何職務行為,至於致贈10萬元者,僅係要求「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事件處理好」,而此「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事件處理好」,係指「依照惠民公司的訴求來召開協調會」(有二選項,即或變更採樣地點,或變更採樣時間),並非特定請求要調整水樣延後投放硫代硫酸鈉之時間。而就協調會之召開,臺北市衛工處早在101年6月25日召開(非於101年9月後召開),結論為同意變更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為延緩15分鐘投放硫代硫酸鈉,可知是項協調會早於101年6月即已召開,且並非由被付懲戒人所召開,足認吳萬益於偵查中所言尚非實在。原判決刻意忽略:(1)吳萬益招待至水晶俱樂部消費,並無要求為任何職務行為(無對價性);(2)吳萬益所稱之「把大腸桿菌檢驗報告事件處理好」,係指「依照惠民公司的訴求來召開協調會」,並非特定請求要調整水樣延後投放硫代硫酸鈉之時間;(3)明知吳萬益所述「龔台生確實召開幾次協調會議」為不實,仍予沿用,已有不法。
(二)另吳萬益所述全文係「(你送錢給龔台生並招待他去水晶俱樂部之後,檢驗方式是否就改變了)沒有」、「(不是延長採樣的時間?)延長採樣時間不是龔台生決定的,龔台生的錢有退還給我」、「(為何你說你要爭取的事情是公務員本來就應該要幫廠商爭取的,可是你還要額外送錢並招待公務員到水晶俱樂部?)喝酒是我自己要喝,吃完飯找業主去,對我太太比較有交代」、「(送錢呢?)我想說一次罰鍰25萬元,如果一個月來好幾次,我工程就不用作了,所以要極力爭取,要延後加硫代硫酸鈉」、「(所以你給龔台生10萬元是要爭取延後加硫代硫酸鈉?)那時是,但也沒有要龔台生一定要辦成」、「(你何時向龔台生反應採樣方式不合理?)我很早之前就向龔台生的前任廠長反應過了,後來龔台生上任,我也是這樣反應」。亦即,依該供述之全文顯示,可知吳萬益招待被付懲戒人至水晶俱樂部消費,係因自己要喝酒,找被付懲戒人去係對其太太有交代,並無要求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無對價性),且就檢驗方式變更部分,其早向前任廠長反應,亦明知被付懲戒人無法決定或辦成,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拒絕收受10萬元之賄賂,足認(1)吳萬益就水晶俱樂部之招待,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行為無關,二者並無對價性存在;(2)吳萬益10萬元之饋贈,業因被付懲戒人之拒絕(被告並不知悉且無收受之意欲),而無對價意欲存在,因認被付懲戒人無涉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五、關於劉家華於101年9月12日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許銘志之聯繫,係因劉家華於該日收受宇堂公司函文後,始與許銘志聯繫,此見劉家華於原審證稱「(請看第126頁是衛工處的電話紀錄,左下角有一工程員劉家華的印章?)針對這份文件你是否有印象?」、「(對,這跟我聯絡當時的內容大概就是這樣)」、「(此頁左下角記載,一宇堂公司回覆函,經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溝通結果如公務電話紀錄,二陳閱後存查,敬陳處長,這些字是誰簽的?)我簽的」、「(所以依照這樣的記載表示,是否你在收到宇堂公司的回覆函之後,才去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溝通?)對,這是收到宇堂公司的回覆之後,在用公務電話聯絡的」、「(溝通的結果是否就如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對,內容就是這個方向」;「(在打這通公務電話之前,有沒有人請你去跟新北市環保局聯繫協調?)這裡面宇堂給我們的結論,跟環保署給我們的結論以後,對這個案子我本來就有…我說我們的業務都蠻多的,但是我會排順序去發文,我都會這樣,因為我公文比較慢,因不懂電腦,後來看到這個問題想說我們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在臺北市政府的公文系統網頁裡面有一項叫公務電話紀錄,而且這也普遍在衛工處或其他單位都有在使用,所以後來我就用這個來處理這件事情,讓它後續有個結論這樣」、「(龔台生有無針對此公務電話對你進行關說、脅迫、恐嚇,要求你必須跟新北市環保局的承辦人許銘志講,要配合延緩時間添加硫代硫酸鈉去氯這件事情?)沒有,用公務電話紀錄這一般在衛工處是很普遍,但是這個問題因為一直從上面違規到現在累積下來到最後,我在公文的辦理方面後來是以這個方式,來請新北市環保局對於這個採樣的時間,跟現場他們如何來依照共識跟符合規定的方式去做採樣,用這樣去請教,他們也同意」、「(這公務電話是你主動要打這通電話,還是有人指示你打的?)在我服務的年資裡面跟單位裡面我有提到,這是時常且慣用的,因為那段時間裡面在忙這些事,當然像我們常常有些工作上都會問承辦人,對於工作有哪些案件、什麼事情有沒有跟在後面辦,案子多的話有些事情也可以用我們的公務電話系統來處理」、「(你有無印象9月12日這一通電話是你自己要打的,還是有人叫你打的?)這個不是用叫的叫我打,說是我的案件可以去辦,我辦的習慣幾乎都是會用發公文,就是簽稿併陳,但時間跟我其他案件都會重疊很多很久,有提到我們的公文系統裡面也有可以用直接打電話,公務電話的系統也可以使用,我想這樣對,所以我後來就用這個」、「(你說是誰跟你這樣講?)廠長從辦公室這邊有對我們關心一些工作業務的時候,說我們有公務系統也可以用,也沒有刻意講什麼,我想這樣也對啊,我們在公務機關衛工處的公務電話系統裡面這也是很普遍的」、「(你說的廠長是否指龔台生?)對」,足認被付懲戒人係在獲悉宇堂公司回函後,即向劉家華詢問對宇堂公司回函之處理方式,雖劉家華稱被付懲戒人有告知可以用公務電話方式,但劉家華亦明確證稱被付懲戒人並未給予劉家華任何指示。
伍、必須補充者,依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代操作維護工作第六期(處理廠部分)評估及檢討報告,期間對惠民公司裁罰逾70萬元,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於該裁罰期間遭受監聽(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間遭調查局約談始知遭受監聽),仍按契約規定持續對惠民公司違約行為進行裁罰,足認被付懲戒人從未因陳伯儀於101年9月11日晚間邀約前往水晶俱樂部,吳萬益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而有任何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對惠民公司裁罰25萬元違約金」、「變更或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均非屬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退步言,縱係「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但被付懲戒人並無以任何方式妨礙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就職務權限行為之意思決定,或直接有害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之公正執行,尚難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又,惠民公司遭驗出大腸桿菌超標,未依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方式表明不服,客觀上該裁罰案件即已確定,此為吳萬益所明知,而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同意裁罰惠民公司25萬元違約金,客觀上無使惠民公司免受裁罰之任何行為,主觀上亦不知悉水晶俱樂部係由吳萬益所招待,因此,吳萬益於101年9月11日透過陳伯儀邀約被付懲戒人前往水晶俱樂部,交付有女陪侍宴飲之不正利益,尚與使惠民公司免罰25萬元裁罰無關,即無對價性可言。另外,吳萬益招待被付懲戒人至晶俱樂部消費,係因自己要喝酒,找被付懲戒人去係對其太太有交代,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並無要求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而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行為無關,二者並無對價性存在;吳萬益10萬元之餽贈,業因被付懲戒人之拒絕(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且無收受之意欲),而無對價意欲存在,被付懲戒人並無涉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龔台生原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臺北市衛工處)正工程司職務,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派任臺北市衛工處八里污水處理廠(下稱八里污水廠)廠長,其職掌包括屬員之監督、環境品質監測管理與督導事項之審核,以及水質分析相關事項之審核與核定,為公務員(已於104年7月16日退休)。吳萬益係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伯儀係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派駐臺北市衛工處之主任。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八里污水廠期間,為下述(五)之違失行為:
(一)惠民公司於100年10月標得臺北市衛工處「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6期(處理廠及收集系統)(案號:Z00000000000號)」標案,負責範圍包括八里污水處理廠、獅子頭污水抽水站等,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為該代操作案之監造商。於履約過程中,對污水處理後放流水之水質,環保業主管機關與業主即臺北市衛工處均會不定期抽驗放流水大腸桿菌數量,過去本項代操作案,曾有廠商經抽檢不合格之情事,吳萬益遂認八里污水廠排放許可文件登錄之終端放流管在外海6.6公里,水面下43公尺處,因技術上無法在海洋放流管處進行採樣,實際上均在八里污水廠內之海放濕井取樣,倘於海放濕井取樣,則應待加氯後15分鐘再行採驗,方能發揮加氯效果,吳萬益遂向八里污水廠反應,經承辦人劉家華於101年5月9日上簽請示討論。
(二)於上揭討論結果定案前,臺北市衛工處委託抽驗放流水水質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於101年5月15日至八里污水廠採驗抽驗放流水,檢測出大腸桿菌群數量達1.9×10(7次方)CFU/100mL,超過海洋放流水標準1.0×10(7次方)CFU/100mL,宇堂公司即以101年6月5日宇營八字第1010601號函告知臺北市衛工處:「一、…本案係違反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二)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依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二)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如經甲方或相關主管機關發現,有不符合規定之狀況時,每次處以25萬元違約金。乙方並應負擔複檢有關費用」等語,臺北市衛工處乃函送惠民公司違反契約規定通知書並裁罰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惠民公司收受後,吳萬益指示惠民公司派駐八里污水廠之(代操作案)廠長謝秋祥向八里污水廠反映此情,並於101年6月18日發函臺北市衛工處提出申復救濟,臺北市衛工處轉送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並於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開會討論,會議結論為「九、結論:(一)有關本案八里污水廠污水處理流程中從初沉池出流渠進入海放站入口處加氯消毒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去氯取樣點,整個過程消毒時間不足會有被檢測出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放流水標準情形,因取樣之保存容器(滅菌袋或無菌瓶)內有事先添加硫代硫酸鈉以進行水樣之去氯(中和餘氯),其建議對策是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至本處八里污水處理廠稽查採樣時可延遲約15分鐘,再將取樣水放入其滅菌袋或無菌瓶,以減少大腸桿菌群數超過流放水標準之方案,新北市環保局表示本建議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可依其辦理。(二)有關上述方案仍請本處設管科另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後再函請新北市環保局配合辦理。」宇堂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函復臺北市衛工處表示:「二、經查,該次執行採樣過程,代操作維護廠商(按指惠民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該採集樣品經檢驗結果…超出『乙類海域海洋流放標準』…甚鉅,已明確違反契約…之規定。三、…且採樣當日八里污水廠進流水量並未超出設計之負荷水量,故申復理由仍無法免除其對本契約之責任。四、…建請貴處仍應依約予以裁罰。」臺北市衛工處收文後,於101年7月9日函知惠民公司應予裁罰。
(三)惠民公司收函後,於101年7月17日以函再向臺北市衛工處提出申復,臺北市衛工處再函轉宇堂公司提出處理方案,宇堂公司於101年7月30日再函覆:「(4)代操作維護廠商再次申復,除重申前次理由外,另說明因貴處於101年6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因該會議結論目前仍未進一步確認釐清,要求暫先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然有關該會議係針對放流水取樣檢驗作業方式之協調,並非檢討釐清本案違反契約事實之裁處,與契約規定之違約處理並無關聯,代操作維護廠商應不得以此理由要求擱置本案之行政裁處。(5)本案貴處已拒絕乙方之申訴並以『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通知乙方(按指惠民公司),乙方若對甲方之裁處不服,應依據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爭議處理』方式進一步處置,而非再以二次申復方式程序辦理。」臺北市衛工處原欲函覆惠民公司:「(三)本案違反契約確實與本處101年6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討八里污水廠海洋放流加氯消毒接觸反應及取樣檢驗作業方式與驗出大腸桿菌超出流放標準之相關因應事宜』會議並無關聯,代操作維護廠商不得以此理由要求擱置本案之違約裁處。四、綜上所述,請貴公司依本處101年7月9日北市○○○里○○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規定之期限繳納違約金。」然該函稿經承辦人劉家華送請臺北市衛工處處長陳永輝決行時,陳永輝批示:「一、本案既屬既有設備功能不足所致,現正與環保署協商辦理原則中。二、如何處理請與專員就契約及實際面討論後再續辦。」臺北市○○○遂於101年8月30日函宇堂公司「主旨:有關本處『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六期(處理廠)』(案號:S10024100048#1)承商惠民公司,對本處函送『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後再次提出申復一案,請貴公司依貴我契約相關規定於文到七日內就八里廠既有設備功能對代操作實際面影響及契約執行面綜研後再次提出處理方案。」宇堂公司於101年9月4日函覆表示「三、針對本案就八里廠既有設備功能對代操作實際面之影響及契約執行面綜研說明如下:(2)經查八里廠近第四期、第五期委託代操作維護期間(94年10月至100年12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至八里場稽核頻率計每月1次,該6年期間亦僅發生2次有大腸桿菌群超出標準之紀錄。(3)…八里廠現有設備仍有其處理之功能,並非經常性無法達到操作功能之狀況,故就本案並無理由因代操作廠商所提之申復說明而免除其對契約之責任。(4)就契約執行面而言,本案因放流水中大腸桿菌群檢驗結果超出『乙類海域海洋放流水標準』之限值,已明確違反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第一項第(二)條『乙方工作成果應符合本作業說明『處理工能保證』之要求』,本案貴處已拒絕乙方之申復理由並以『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通知乙方,依程序乙方若對甲方之裁決不符,應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爭議處理』方式進一步處置,相關契約執行上之程序應無不當。四、綜上所述,建請貴處仍應依約維持原定裁處」等語。
(四)臺北市衛工處於101年9月4日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9月3日環署水字第1010075539號函,其中載明:「二、依據本署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E202.54B)』規定,採微生物檢測之水樣時,應使用清潔並經滅菌之玻璃或塑膠容器或市售無菌採樣袋,且於採樣時應避免受到污染。水樣若含有餘氯時,應使用內含硫代硫酸鈉錠劑之無菌採樣袋,或於無菌容器中加入適量之硫代硫酸鈉。上述檢測方法僅規範採樣時須添加硫代硫酸鈉,並未明定添加時機。三、貴轄八里污水廠應依據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排放許可證核准文件,執行廢水收集、處理及排放,放流水標準之大腸桿菌群項目,並無採樣後15分鐘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規定,建議在確定處理設施功能完整且考量樣品代表性之前提下,協調排放許可證審核機關,釐清採樣點及樣本保存方式,並載入排放許可證之文件,以資明確。」臺北市衛工處將上揭函文轉送宇堂公司,宇堂公司於101年9月12日函復表示「…故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函覆之說明(並未明定硫代硫酸鈉添加時機)發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調於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器內,待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其滅菌之玻璃(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相關取樣保存方式是否於協調後需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亦一併函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覆,以利後續辦理。」是依宇堂公司之建議,臺北市衛工處就該等流放水採樣程序之採納與否,即繫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協調後之結果,是否應將「採樣後水樣暫置於採樣容器內,待約15分鐘後再行將水樣置入其滅菌之玻璃(塑膠)容器或無菌袋內,以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之反應時間」之取樣保存方式載入排放許可文件內,此一協調結果,亦影響惠民公司上揭請求擱置處理之裁罰。
(五)吳萬益於101年9月上旬,認新北市環保局若能同意上揭宇堂公司建議臺北市衛工處向新北市環保局協調之內容,即採取水樣時延緩添加硫代硫酸鈉,讓消毒反應有15分鐘以上反應時間,而使新北市環保局接受變更檢驗方式,將有助於惠民公司對前揭請求擱置違約裁罰之申復及撤銷,遂透過陳伯儀聯繫被付懲戒人於101年9月11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船日本料理餐廳聚餐,餐敘時,吳萬益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惠民公司在八里污水處理廠之操作上有許多困難之情,餐畢後,吳萬益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被付懲戒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有女陪侍之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由陳伯儀充當陪客,被付懲戒人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即前往水晶俱樂部酒店收受由吳萬益交付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2萬2,500元,估算被付懲戒人收受之不正利益為7,500元)。待渠等消費完畢後,吳萬益趁被付懲戒人搭乘計程車之際,將以紙袋包裹之現金10萬元塞入其長褲口袋內,而不待被付懲戒人表示接受或拒絕之意,被付懲戒人即因酒醉而未悉此情逕自搭乘計程車返家。翌(12)日上午,被付懲戒人經其妻告知所著長褲內有10萬元後,即察覺該筆款項應係吳萬益所交付,乃於上班後請陳伯儀聯繫吳萬益,欲行交還該筆款項,而拒絕收受該筆賄賂,但因吳萬益適因出差外地未能即時交還,同日(9月12日)上午某時,被付懲戒人即以職務行為委請相關承辦人劉家華以電話聯繫新北市環保局股長許銘志,協調前述採樣程序,並在電話中徵得同意配合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之程序,並製作電話紀錄,由被付懲戒人在上述電話紀錄蓋章,再轉送衛工處呈核。而該筆10萬元,則待吳萬益出差返回惠民公司之101年9月25日,由被付懲戒人前往吳萬益之辦公室,親將10萬元交還吳萬益,而對於吳萬益所交付之賄賂表示拒絕收受之意思。至前揭裁罰,因臺北市衛工處收受宇堂公司101年9月4日之函文後,即於101年9月11日函告知惠民公司:「…八里廠現有設備具有處理功能,歸咎於既有設備功能不足導致大腸桿菌群檢驗超出放流水標準不符常理,故本案並無因貴公司所提之申復理由而可免除其對契約之責任。…請貴公司依本處101年7月9日北市○○○里○○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檢附『違反契約規定裁決書』規定繳納違約金,若超過上述之繳款期限,本處得依契約作業說明十五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自應付與乙方契約價金中扣除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確定該違約裁罰無撤銷之可能,臺北市衛工處並於101年12月28日簽辦,將違約罰款25萬元自101年8月應支付予惠民公司之代操作服務款內扣除。
二、以上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沒收部分從略)。另以收受10萬元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認被付懲戒人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不能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2年。至收受10萬元部分,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未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執前揭答辯意旨欄所載理由置辯,惟查:
(一)上開高院刑事判決係綜合被付懲戒人坦承任職八里污水廠長期間,於101年9月11日晚間,受吳萬益邀約聚餐後,再接受吳萬益招待至有女陪侍之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等情,以及證人吳萬益、陳伯儀、劉家華、陳永輝、謝秋祥、陳裕銘、康肇偉、王文琦、許銘志、林惠琪等人之證言,決標公告、相關函文、會議紀錄、公務電話紀錄、水晶宮俱樂部酒店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惠民公司被裁罰之相關行政程序中,裁罰機關為新北市環保局,檢驗方式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固均非八里污水廠,惟八里污水廠為臺北市衛工處之執行單位,惠民公司標得臺北市衛工處發包之「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6期(處理廠及收集系統)」標案,其工作內容包括代八里污水廠操作維護等事項,亦即八里污水廠將其部分工作項目委由惠民公司操作執行,雖宇堂公司為該標案之監造商,但八里污水廠就該標案之操作維護仍為執行單位,被付懲戒人為八里污水廠廠長,自有監督廠商之權限,此由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惠民公司於101年間曾因排放之水質驗出大腸桿菌群超標,當時是由我親自核章對惠民公司開單裁罰等語可得證明,因八里污水廠為執行單位,對於放流水採驗之方式是否合理、有無必要變更等,可向其上級機關臺北市衛工處、更上級機關環保署及相關機關新北市環保局反應,且證人劉家華原以惠民公司應依限繳納違約金而製作函稿完成,送由被付懲戒人核章,並逐層向上級單位呈核,顯見上開裁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確有參與,又劉家華去電新北市環保局與許銘志協調採樣水延遲15分鐘再投入硫代硫酸鈉去氯一節,係被付懲戒人於101年9月12日上午促請劉家華進行,並建議劉家華可以公務電話記錄方式辦理,該紀錄亦由被付懲戒人核章後送交上級,可見該事務為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行為甚明。吳萬益招待被付懲戒人至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係為求被付懲戒人能協助處理水樣檢出大腸桿菌超標之問題,亦即變更採樣水延後添加硫代硫酸鈉之時間,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事,猶接受招待,翌日上班時即要求劉家華處理水體採樣之事,堪認收受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間確有對價關係殊無疑義。復就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辯稱:惠民公司被裁罰25萬元及變更或執行放流水水質檢驗方式等,均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縱係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但其並無以任何方式妨礙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公正執行之意思或行為,惠民公司之裁罰案件客觀上已經確定,其不知道至水晶俱樂部酒店消費是吳萬益所招待,吳萬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亦無要求其為任何職務行為,二者間無對價性存在云云,認不足採信,於判決內指駁論述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刑案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吳萬益亦經同上法院判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有上引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本件臺北市衛工處將八里污水廠之部分工作項目委由惠民公司操作維護,八里污水廠為臺北市衛工處之執行單位,被付懲戒人為廠長,對惠民公司有關污水處理之操作維護相關事項有監督審核之權,縱非得單獨決定或無最後決定權,自仍屬其職務行為,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坦承101年9月12日上午經妻子告知長褲內有10萬元,即察覺該款應係吳萬益所交付,乃請陳伯儀聯繫吳萬益欲行交還,因吳萬益出差不在而未能交還,待吳萬益出差返回惠民公司之101年9月25日,即前往吳萬益之辦公室親自交還給吳萬益等情不諱,所言與證人林惠琪、陳伯儀、吳萬益之陳述相符,復為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所是認。按同一行為不受刑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後段(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32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㈡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法有明文。是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之情事,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處理。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涉及收受賄賂刑責部分,雖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無論其有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其既於101年9月12日上午知悉吳萬益交付10萬元之事實,却未依上開規範處理,而遲至101年9月25日始將款返還予吳萬益,此部分違失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一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二項)」。本件行為時為101年9月間,於106年12月22日繫屬,有收文章可按,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繼續審理,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9條均未修正)。
(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之(一)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應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為八里污水廠廠長,竟收受廠商招待之不正利益,且就廠商餽贈現金之事未依規定簽報處理,有損公務員形象,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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