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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
即移送機關
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
相 對 人 陳國雄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員
即被付懲戒 男性
人 身分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聲請停止職務,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雄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懲戒之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聲請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國雄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員,於95年10月間至103年3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處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足以認定其違失情節重大,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恐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爰聲請裁定停止其職務。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可稽。
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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