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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請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杜東松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因拒絕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屬官有服從義務之旨,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對本會再審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外,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5年內為之。
查本會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
聲請人本次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出該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之事由,是依上開規定,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因本件原判決(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於86年7月11日確定,有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聲請書上所蓋本會收文章可稽,其聲請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自不合法。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同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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