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聲再,23,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請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原判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對本會再審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外,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5年內為之。

查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

是聲請人本次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5年聲請期間,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算。

因本件原判決(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於89年8月25日確定,有本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6年4月7日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有本會收文戳可按),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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