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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因沈湎於麻將賭博,一年賭博約100次,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五六、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
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審議。
本會審酌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及再審,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原議決、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及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本會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及再審裁定,有自相矛盾、漏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並未敘明理由之違法等語,但對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對之前歷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無理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議決)部分之再審意旨,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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