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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宏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法官兼庭長
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蔡宏修(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前經監察院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應遵守誓言及第5條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議。
本會審酌聲請人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及司法院所頒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且嚴重損害法官形象,於84年3月3日以84年度鑑字第7558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議等議決,聲請再審。
核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與前次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大致相同,核其所稱本案所涉之電話錄音及通訊監察書,均屬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本會第一次議決採為懲戒處分之論據,即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又本會第一次議決未參酌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等情,無非係針對本會第一次議決(84年度鑑字第7558號議決)之指摘,然其對本會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法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議決)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部分,本會即無須審究。
另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關於聲請人聲請開庭審理、傳訊證人、調閱證據等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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