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3917,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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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17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大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主任調查保護官(停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張大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前主任調查保護官(停職中),其自102年1月間起擔任該項職務,負責綜理新北地院調查保護室所有行政業務、審前調查、交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處遇等事務。

其明知依103年7月7日實施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103年7月7日前適用之「司法院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補充規定」、「各級法院辦理民事、非訟事件調查、民事執行暨公證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各級法院辦理民事、非訟事件調查、民事執行暨公證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第5點每日膳雜費支給補充規定」、「辦理民事、非訟事件調查、民事執行暨公證事件執行人員等4類人員以外之其他員工膳雜費報支標準補充規定」等規定,各級法院員工應依實際奉派出差報支差旅費。

差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因公出差報支差旅費時,均須「依照實際支出情形報支」,未處理報差之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者,即不得報支差旅費;

復明知公務員出差旅費之申請應確實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據實請領。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前後合計33次,明知自己未實際出差執行訪視公務,而係留在法院辦公室內,或藉訪視名義提早返回住處,依上開規定本不可申領(膳)雜費,卻仍利用其訪視案件當事人之機會,於各次訪視當事人日期前,以電腦連線登入新北地院所建置之電腦差勤表單系統,填具各次差假日期、事由、出差地點等差勤事項,並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具不實之全日(膳)雜費新臺幣(下同)550元或400元不等之出差費,向新北地院請領,使新北地院不知情之人事、會計人員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形式審核時陷於錯誤,將上開各次差旅費共計1萬5,150元匯入被付懲戒人之郵局帳戶內。

嗣被付懲戒人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還全部所得財物。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843號),並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張大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已於105年12月5日確定在案。

其上開違失事實,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同院105年7月4日105年下半年第1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紀錄、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105年7月4日向新北地院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說明書、及同院105年12月13日新北院霞刑邦105訴780字第071612號函等件正本或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監察院約詢時亦均坦承前述虛報差旅費事實不諱,而其於本會審理中復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而有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理。

查被付懲戒人前無不良素行(參上開刑事判決),其為一己之私,貪圖小利,固該責難,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詐得財物數額1萬餘元,事後於偵審中及監察院約詢時已坦承違失,自動繳還所得財物,並深切檢討,態度良好,而所涉刑事案件,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

本庭審酌上開情事,認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之判決。

並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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