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3919,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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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良仲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一、查被付懲戒人於105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向北)行駛,於武營路、武智街口,不慎撞擊由民眾許○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雙方均未受傷。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9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卷宗。

2.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5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勤務分配表。

3.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105年9月19日警保五督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及相關訪談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合法通知答辯後,未提出任何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良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警員,於105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向北)行駛,於武營路、武智街口,不慎撞擊由民眾許樂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雙方均未受傷。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案經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由該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836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許樂宇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苓雅分局105年9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5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勤務分配表(非被付懲戒人服勤時間)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影本)在卷可稽。

又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案經高雄地檢署偵結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83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已臻明確。

三、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之公務員,竟於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行駛,肇事後經檢測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影響交通安全,雖非在其執行勤務之時間為之,然已嚴重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末查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答辯,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良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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