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3920,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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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祥麟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麟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祥麟前於任職原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都市發展課技士期間,負責辦理建築管理綜合性業務及審核「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之核發」等業務,於96年間承辦審核中悅建設公司於原桃園縣桃園市(現為桃園市○○區0○○路0段000號等興建大樓住宅建案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之核發業務,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賄之犯意,收賄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其所得財物5萬元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員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案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審酌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該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1.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

2.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10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1月11日接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105年11月10日臺會紀仁105清12818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懲戒,為此依法提出答辯書。

二、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4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最主要之理由,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6年間承辦審核中悅建設公司於原桃園縣桃園市(現為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121號等興建大樓住宅建設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之核發業務,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賄之犯意,收賄新臺幣5萬元,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等刑。

然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目前該案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即該案目前仍未確定。

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證明,確實違反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判決所示證據法則,說明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收賄者與行賄者間,乃屬「對向犯」,其雖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書附表所載,「王雅娟」乃行賄者(對向犯),並於括號內記載「李健隆指示」,故王雅娟與李健隆之證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補強證據法則及其限制之適用。

然該判決不但僅以王雅娟之證詞作為本案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之證明,其所提出之證人李健隆及郭怡青等證詞、扣案之估價單、請款單等證據,亦僅能證明王雅娟確實有向中悅公司請領5萬元車馬費或茶水費,而關於王雅娟「有無交付該賄款5萬元」、「究竟交付予何人」及「何時交付賄款」等事實,均不在前開證據所得證明之範圍內,且王雅娟「有無交付該賄款5萬元」、「究竟交付予何人」及「何時交付賄款」等事實,均未有任何證據存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16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且查,「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詳觀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收賄之所有記載,竟以王雅娟之證詞為主要證據,再以李健隆之證詞為補強證據,顯然違背補強證據法則。

四、既然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所明文規定之制度性保障,被付懲戒人亦依法提起上訴而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若於此時僅將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依據,實非恰當,還請諸位委員暫待最高法院之審理結果再行認定。

五、有關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理由,因限於篇幅無法詳盡列出,故特將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作為附件,以供諸位委員參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祥麟原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都市發展課技士(現仍於該所公園路燈管理課任技士乙職),原承辦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下稱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之核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96年間承辦審核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於原桃園縣桃園市(現為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121號等興建大樓住宅建設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之核發業務,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茂公司)為該建物之承造人,嘉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負責人王雅娟代辦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公共設施查驗等事務,晃茂公司負責人李健隆與王雅娟二人為求該建案之公共設施查驗順利、儘速通過,決定給予市公所負責該建物公共設施查驗、綽號「小胖」之被付懲戒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雅娟遂於96年8月13日至22日間某日駕車搭載被付懲戒人前往上開建物途中,在車上交付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以作為被付懲戒人履行該特定職務作為之對價,被付懲戒人知悉上情,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建物公共設施查驗之事務,當場收受上開信封。

嗣被付懲戒人電知嘉富公司員工本案可以繳納保證金5萬元方式辦理核發查驗證明,並於同年8月27日將查驗情形以部分收尾工作尚未完成及臨時用電設施尚未拆除,恐有2次路損之虞,以繳納保證金5萬元方式辦理核發查驗證明等情擬定簽呈送請複核,王雅娟乃於同年9月12日代繳該保證金,前桃園市公所並於同日核發該所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予中悅公司。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省略),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中除否認有收受王雅娟交付之金錢外,所餘上述客觀事實均承認屬實,此有上引刑事判決所載在卷可按。

雖其答辯意旨否認有收賄之事實,並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等情(詳如被付懲戒人答辯欄所載),作為其答辯事由。

惟查被付懲戒人前開答辯意旨為不可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詳予指駁在案,核無不合,從而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並無可採,其違法失職事證已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令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行為,且情節重大,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祥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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