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3923,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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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2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詹佳翰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翰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原排定於105年9月27日9時至24時擔服備勤勤務,於同(27)日6時35分許(輪休)酒後駕駛6885-B3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擦撞停放路邊IW-3585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體及左後輪胎受損、無人受傷,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6MG/L,全案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7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卷宗。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105年9月26、27日勤務分配表。

理 由

一、本會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詹佳翰,命於10日內提出答辯,已於105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答辯。

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詹佳翰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105年9月27日凌晨零時許非值勤時間,在家裡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酒後駕駛6885-B3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擦撞停放路邊IW-3585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體及左後輪胎受損、無人受傷,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6MG/L。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44號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05年偵字第554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臻明確。

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於酒後駕車,於非服勤期間不慎擦撞停放路邊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體及左後輪胎受損、無人受傷,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6MG/L,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佳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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