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3924,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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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焦中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焦中建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被付懲戒人焦中建(下稱焦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一)焦員於105年10月25日凌晨(非服勤時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往環河路方向,因闖紅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巡邏員警上前攔查,未料焦員於警方攔查時逃逸並自撞人行道;

且焦員因拒絕呼氣酒測,經依酒駕肇事強制抽血檢測,渠血液酒精濃度達1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89MG/L),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證1),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查焦員5年內計有3次(含本次)酒駕,渠前於102年5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酒駕肇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予申誡2次(證2、3)。

詎渠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於102年12月20日再度酒駕肇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嗣於103年5月1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4、5);

另焦員因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經該所依規定核予申誡2次(證3),並移送貴會審理後,經議決降貳級改敘(證6)。

(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應移付懲戒;

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者,應逕予移付懲戒(證7)。

案內焦員於105年10月25日再度酒駕肇事經警察人員取締並拒絕呼氣酒測,且經強制抽血檢測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符合上開規定應予移付懲戒之違規情節;

案經105年11月1日本府地政局105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及105年10月27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鑑於焦員酒後駕車事證明確,爰報請本府移送貴會審理(證8、9)。

二、查焦員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影響本府信譽甚鉅,渠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北警交字第C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6月18日102年度偵字第14352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焦員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1日行政懲處明細表。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2月24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9日桃檢秋丁103執6723字第044329號函。

(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8月29日103年度鑑字第12900號議決書。

(七)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

(八)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焦中建,命於10日內提出答辯,已於105年11月1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答辯。

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焦中建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課員,於105年10月25日凌晨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往環河路方向,因闖紅燈遭警攔查時逃逸並自撞人行道,拒絕呼氣酒測,經依酒駕肇事強制抽血檢測,渠血液酒精濃度達1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89MG/L)。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可憑,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判決影本、106年1月12日北院隆刑新105交簡3029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曾於102年5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酒駕肇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行政懲處申誡二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5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行政懲處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證;

復於緩起訴期間內102年12月20日下午又酒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會判決(議決)降貳級改敘,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3號簡易判決、本會103年度鑑字第12900號議決書在卷可按。

本件又於105年10月25日凌晨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遭警攔查逃逸,自撞人行道,拒絕呼氣酒測,經依酒駕肇事強制抽血檢測,渠血液酒精濃度達1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89MG/L),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焦中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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