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3925,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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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25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石明英 國立東華大學副教授兼任幼兒教育學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英申誡。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國立東華大學副教授石明英兼任該校幼兒教育學系代理系主任期間,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4日擔任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領有報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石明英歷任前國立花蓮師範學院(94年8月1日改制為前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前國立花蓮教育大學(97年8月1日與國立東華大學合併)及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幼兒教育學系講師、副教授等教職,並陸續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兼任系主任、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代理系主任、103年8月1日起兼任系主任(如附件1)。

惟被彈劾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代理東華大學幼兒教育學系系主任期間,於103年4月1日起自103年6月4日擔任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教育部以105年5月25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055472號函移送本院審查(如附件2)。

案經本院調查,認被彈劾人確有違失,茲將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一、被彈劾人擔任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與董事及其持股情形(如附件3):(一)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原名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80年,94年更名為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99年再更名為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悅來公司)。

(二)98年9月30日,原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召開9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被彈劾人當選獨立董事(任期自98年9月30日至100年6月25日止),其持股數為510,000股,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三)100年6月23日,遠雄悅來公司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被彈劾人當選獨立董事(任期自100年6月23日至103年6月22日止),其持股數為161,500股,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101年10月11日,被彈劾人因業務繁忙,辭去獨立董事職務,嗣遠雄悅來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補選2席董事(含獨立董事1席),其中被彈劾人當選董事(任期自101年12月11日至103年6月22日止),其持股數為216,500股,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103年6月4日,被彈劾人因遭人檢舉違法兼職,辭去董事職務。

(四)被彈劾人於兼任東華大學幼兒教育學系代理系主任並擔任遠雄悅來公司董事期間(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4日),其所持有遠雄悅來公司之股份216,000股,除55,000股係100年12月29日受贈取得外,其餘係屬購得(遠雄悅來公司於上該期間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00,000股)。

二、被彈劾人出席遠雄悅來公司董事會議及支領相關報酬情形(如附件4):(一)被彈劾人自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兼任改制前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及改制後東華大學幼兒教育學系系主任期間,於98年9月30日至100年7月31日擔任遠雄悅來公司獨立董事,受領獨立董事「月薪1萬元」之報酬,計22個月,共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並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9次董事會議,參與公司經營,受領董事會議「出席費1次4千元」之報酬,計9次,共36,000元。

(二)被彈劾人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代理東華大學幼兒教育學系系主任期間,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4日擔任遠雄悅來公司董事,並以董事身分出席1次董事會議,參與公司經營,受領出席費1次計4,000元。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一、被彈劾人兼任國立東華大學幼兒教育學系系主任及代理系主任期間,分別於98年9月30日至100年7月31日及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4日擔任遠雄悅來公司獨立董事及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又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至教師代理行政職務期間之兼職是否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則參照教育部99年10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90143894號函略以:「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如係由學校專任教師代理,因代理期間依法負有該代理主管職務之決策職權,基於權責衡平,爰渠於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仍應受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相關規定之規範。」

(如附件5)(二)再按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獨立董事,業經銓敘部多次函釋(如附件6)略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5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29815號函復略以:『…依現行法規而言,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法所稱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義務,並無差別。』

準此,公務員如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

(91年7月18日部法一字第0912160938號書函)、「…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既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渠等除代表官股外,尚不得兼任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96年5月31日部法一字第0962808708號書函)、「…惟其(指獨立董事)本身仍為公司法所稱之董事,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以及依公司法負其應負之民事、刑事與行政罰之責任,故依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及本部前開100年6月15日函意旨,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獨立董事…。」

(102年3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23698031號書函)。

(三)被彈劾人於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及103年4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分別兼任改制前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及東華大學幼兒教育學系系主任與代理系主任,乃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然其卻於該二期間內之98年9月30日至100年7月31日及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4日,分別擔任遠雄悅來公司獨立董事及董事,且出席董事會議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並自該公司領有報酬,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彈劾人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4日擔任遠雄悅來公司董事之違法兼職行為,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予以懲戒:(一)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

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二)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

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經營商業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以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7號及105年度鑑字第1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彈劾人於98年9月30日至100年7月31日及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4日,分別擔任遠雄悅來公司獨立董事及董事,且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自該公司領有報酬,足認有違法經營商業之事實,此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足以使民眾產生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核已嚴重損及政府之信譽,已構成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

(四)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對前揭兼任遠雄悅來公司獨立董事及董事職務,並受領報酬及出席董事會議等情,均坦承不諱,惟懊悔表示:「我實在不知道相關規定,不然就不會當系主任又兼遠雄的職務」等云云(如附件7),惟查,公務員服務法已公布施行多年,公務員有守法之義務,被彈劾人自95年起即陸續兼任改制前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及東華大學幼兒教育學系系主任,為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本應謹慎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又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亦明示:「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

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36號等議決亦指明公務員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違法責任,則被彈劾人縱因過失不知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且其於知悉違法後已立即辭去所兼董事職務,然此僅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以此解免違法之責。

(五)本案被彈劾人於98年9月30日至100年7月31日及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4日,分別擔任遠雄悅來公司獨立董事及董事之違法兼職行為,縱得分別論斷,並以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所列之方式為懲戒處分,則前者之違法兼職行為雖已罹於懲戒時效,然後者即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4日擔任遠雄悅來公司董事之違法兼職行為,仍應予懲戒。

綜上,被彈劾人於擔任東華大學幼兒教育學系代理主任期間,兼任遠雄悅來公司董事,並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自該公司領有報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

且該違法兼職行為,嚴重損及政府之信譽,已構成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1、石明英教師歷年任教機關及職務。

附件2、教育部函送石明英懲戒案移送書。

附件3、石明英歷次擔任遠雄悅來公司獨立董事與董事及持股 。

附件4、石明英支領遠雄悅來公司董事會議出席費及報酬。

附件5、教育部99年10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90143894號函。

附件6、銓敘部函釋。

附件7、石明英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石明英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承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貳、被付懲戒人非惡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敬請貴會容酌,從輕處分: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

二、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係因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4日間,兼任國立東華大學幼兒教育學系代理系主任以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所致,經查:(一)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係被付懲戒人家族長期投資之事業,被付懲戒人持有之股份多係繼承而來,而被付懲戒人母親原為公司之監察人,因健康狀況不佳辭去職務,嗣後,家族為確保公司內部有家族成員,遂委由居於國內之被付懲戒人充任之(按:被付懲戒人其他家人均定居於國外)。

(二)又東華大學幼兒教育學系原系主任高傳正,於103年4月1日因接掌總務長一職而辭去系主任職位,惟斯時本系正於103學年度大學系所評鑑期間,有諸多準備作業尚須銜接,由於被付懲戒人於95學年度曾有大學系所評鑑之相關經驗,因此,系上多位同仁聯名推薦被付懲戒人暫時擔任系主任一職(被證1),以求順利通過大學系所評鑑。

(三)因此,當東華大學幼兒教育學系詢問被付懲戒人得否暫時擔任代理系主任一職時,被付懲戒人未經深思熟慮,僅考量到穩定系務及順利通過系所評鑑等事,完全未顧及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行為之限制,即貿然接下代理系主任一職,雖確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付懲戒人實非惡意為之,亦可知被付懲戒人違法之動機及目的尚屬良善。

(四)此外,當東華大學告知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形時,被付懲戒人才明確知悉不得同時擔任學校之代理系主任以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付懲戒人並立即於103年6月4日辭去董事一職,以避免違法情狀持續存在以及降低對政府信譽之傷害,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行為實非惡意,僅是未孰悉公務員法規才誤觸法網,行為復更是以積極之態度,面對所犯下之錯誤。

(五)末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4日兼任代理系主任及董事期間,僅出席過一次董事會會議,並領有車馬費新臺幣4,000元,實際上經營商業之行為尚屬輕微(被證2),敬請鑒核。

三、關於歷來發生兼任國立大學行政職以及公司董事之違法情事,鈞會多係以申誡之方式以為懲戒,僅檢附相關之鈞會議決書供參:(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2993號議決書要旨:「國立大學教授於擔任主任秘書職務期問,擔任公司獨立董事而經營商業,除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不得兼職之規定外,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有違。

縱於兼任行政職務前,曾報准兼職,惟兼任行政職務後,並未辭卸其所秉任之獨立董事職務,致有所違失,應予懲戒。」

(附件)(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71號議決書要旨「國立大學教授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繼續擔任建設公司董事,並延長執行董事職務。

其兼職部分,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不得在外兼職之規定,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又其擔任董事職務時,亦實際參與規劃及運作,難謂所為不屬於商業行為,故應予以懲戒。」

(附件2)(三)上二議決書之違法基礎事實,皆為國立大學教授兼任校內之行政職,並擔任外部公司之董事,因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此與本案基礎事實相似,又上二案件鈞會係以申誡以作懲戒處分,是被付懲戒人爰檢附上開議決書之內容(詳附件1、附件2) ,供鈞會為懲戒時之參考。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並非惡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實因本系於原系主任高傳正辭職後,正處於大學系所評鑑交接之際,有被付懲戒人接下代理系主任之需求,因而在未深思熟慮下,貿然接下該行政職務;

但當被付懲戒人發現有違法情狀時,即立刻辭去公司董事之職位,以將傷害降至最低,是敬請鈞院審酌上開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尚屬良善,以及違法程度輕微、被付懲戒人知悉違法後立即辭職並於調查程序坦承違法等情,從輕處分,以利被付懲戒人能繼續奉獻所長,彌補先前錯誤所造成之傷害,如蒙所請,至為德感。

參、附件及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2993號議決書。

附件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71號議決書。

被證1、聯署書。

被證2、證明書。

丙、監察院對答辯書提出核閱意見:本件被付懲戒人石明英申辯內容,並未針對本院彈劾案文所列事實、理由及證據提出申辯,而係坦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申明其違反法令之動機及目的尚屬良善,非惡意為之;

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亦屬輕微;

且知悉違法後立即以積極態度面對所犯錯誤並辭去所兼董事職務等情。

經查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

且該違法兼職行為,嚴重損及政府之信譽,已構成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仍請貴會審酌案情及被付懲戒人所陳內容,依法為妥適之懲戒處分。

理 由

一、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石明英之答辯,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石明英為國立東華大學副教授,自103年4月1日兼任該校幼兒教育學系代理系主任,於代理系主任期間,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4日擔任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以董事身分出席1次董事會議,參與公司經營,受領出席費1次計新臺幣4千元。

案經民眾於103年6月3日向教育部檢舉,被付懲戒人經國立東華大學告知,立即於103年6月4日辭去董事一職。

三、以上事實,有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有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董事會議車馬費簽收表可證,復有事實欄所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被付懲戒人於受監察院詢問時,亦坦認其情無訛,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可憑,並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不爭執,僅請求從輕處分云云。



四、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該商業與其職務有無關係,亦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為國立東華大學副教授,於代理系主任期間,擔任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應負違反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規定之責任。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被付懲戒人身為副教授代理糸主任,竟違反規定,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受懲戒。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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