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392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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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26號
移送機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設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96
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光明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小隊長
被付懲戒人 洪維隆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明、洪維隆各記過貳次。

事 實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被付懲戒人蔡光明及洪維隆等2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一)蔡光明、洪維隆等2人均具備艦艇人員適任證書,並受有三等船副以上之訓練,係以駕駛海巡艇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蔡員與洪員前於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服務期間,於104年9月21日16時起執行海上巡邏勤務,並於當日20時至22時於RB03駕駛艙內當值,分別擔任駕駛、瞭望及雷達螢幕操作人員,駕駛該艇於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海域滯留,到達內垵南港南方海域約0.5浬處,適有薛○西駕駛「內○號」自用小船點亮船尾燈及集魚燈,以定點下錨垂釣之方式於該處作業,蔡員及洪員座位所在之RB03駕駛艙前、左、右均為透明窗戶,視角得逾180度,且當時海域海象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於未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瞭望內○號之燈光或其他狀況,亦疏未採取避碰措施並於接近內○號時改變方向,洪員更於蔡員起動RB03後、發生碰撞前,離開駕駛艙前往後方醫療艙飲水,疏未察覺內○號於上開海域作業,致其2人所駕駛之RB03船頭撞擊內○號右側船身,內○號因而翻覆,並致船長薛○西落海溺水,經急救無效死亡。

(二)蔡員與洪員前揭行為,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澎湖地方法院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蔡光明與洪維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台幣500萬元。

嗣洽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105年8月15日函復,本案業於105年8月11日判決確定。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殺人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蔡光明及洪維隆等2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據: (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105年8月15日澎院聰刑信105訴 字第9號函。

(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4號起訴 書。

乙、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光明、洪維隆經本會合法送達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光明、洪維隆等2人均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小隊長,均具備艦艇人員適任證書,並受有三等船副以上之訓練,係以駕駛海巡艇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蔡光明與洪維隆前於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服務期間,於104年9月21日16時起執行海上巡邏勤務,並於當日20時至22時於RB03艇駕駛艙內當值,分別擔任駕駛、瞭望及雷達螢幕操作人員。

被付懲戒人蔡光明與洪維隆於同日21時9分許至14分許,駕駛RB03艇在內垵南港西南方海域以航向約90度、航速9節,同日21時14分許至16分許航向轉為約50度、航速減為8節,同日21時16分許至18分許航向轉為約35度、航速則為3節,逐漸減速向內垵南港靠近,到達內垵南港南方海域約0.5浬處,適薛○西駕駛「內○號」自用小船(下稱「內○號」)點亮船尾燈及集魚燈,以定點下錨垂釣之作業方式於該處作業;

蔡光明與洪維隆座位所在之RB03艇駕駛艙前、左、右方均為透明窗戶,視角得逾180度,且當時上開海域海象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瞭望內○號之燈光或其他狀況,亦疏未採取避碰措施並於接近內○號時改變航向,被付懲戒人洪維隆更於被付懲戒人蔡光明起動RB03艇後、發生碰撞前,離開駕駛艙前往後方醫療艙飲水,疏未察覺「內○號」於上開海域作業,致其2人所駕駛之RB03艇船頭撞擊內○號右側船身,RB03艇因上開碰撞導致航向偏離,於同日21時18分許至21時21分許左轉至約275度方向減速停留;

內○號則因船身遭受碰撞後翻覆,並致薛○西因此落海溺水,經急救無效死亡。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蔡光明、洪維隆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彼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坦承不諱,薛○西因落海溺水死亡,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號相關相驗卷可稽。

按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每一船在任何時候都應使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前環境和情況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規的瞭望以便對情況的碰撞危險作出充分的估計;

同規則第7條規定每一船舶都應使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一切有效手段斷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險,如有任何懷疑,則應認為存在這種危險;

第8條規定如環境許可,任何避碰行動均須是果斷的、及時的並妥為注意運用良好的船藝;

如環境許可,為避免碰撞而對航向及航速作出的任何轉變,須大到足以使他船以視覺或雷達進行觀察時易於察覺;

應避免對航向及航速作一連串的小轉變;

如有足夠的船隻回旋餘地,則僅轉變航向可能是避免緊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動,但該項轉變須及時作出,幅度要大並且須不致造成另一緊迫情況等注意義務。

被付懲戒人蔡光明、洪維隆所為,自有違反上開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蔡光明、洪維隆之行為,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並於105年8月11日判決確定。

被付懲戒人蔡光明、洪維隆之駕駛行為,涉有過失,而致人於死,足堪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蔡光明、洪維隆係執行勤務時肇生本件事故,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

核彼等所為,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所駕駛之RB03艇長17.83米、寬5.6米、深2.4米,總噸位57.10噸、淨噸位17.13噸;

而薛○西所駕駛之內○號船長4米、寬1.72米、深0.26米,總噸位0.33噸、淨噸位0.1噸(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號卷內所附澎湖海巡隊RB03艇與澎湖籍內○號碰撞海事調查報告所附船級證書及小船註冊登記簿影本),二船大小相差懸殊;

且當時同在RB03艇服勤之證人黃○志、羅○治、洪○清、黃○和等,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表示未感受到船舶碰撞的不尋常晃動感(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號被付懲戒人二人被告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不起訴處分書);

參以內○號事後經尋獲,其外觀完整,右舷前端發現一處裂痕,在距離船艏245公分及225至245公分處有撞擊痕跡,有警方採證照片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7號相驗卷可稽,堪認肇事當時,撞擊力道不強;

參以被付懲戒人蔡光明於內○號翻覆薛○西落水後,始發現薛○西溺水,向艇長黃○志報告後,被付懲戒人洪維隆打開探照燈搜尋,副艇長羅○治與被付懲戒人蔡光明先後跳入海中撈救薛○西(見前開相驗卷檢察官訊問被付懲戒人蔡光明、洪維隆及同在艇上服勤之羅○治、洪○清、黃○和筆錄,及彼等和許○傑所寫報告);

而本案係艇長黃○志於次日(104年9月22日)上班巡查RB03艇體,發現艇艏疑似有擦撞痕跡,主動向其單位主管報告,經澎湖縣警察局派員採集RB03艇體所留外來油漆,與內○號撞擊處之油漆,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二者油漆成分相似(見前開相驗卷所附黃○志104年9月22日報告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始知RB03艇肇事;

且被付懲戒人二人並已依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一共賠償被害人家屬750萬元,均已支付完畢,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字第18號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

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其他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光明、洪維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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