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 (一)被付懲戒人羅錫棠(下稱羅員)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4時
- (二)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
- 二、經核羅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情事,爰依同
- 三、附件證據:
-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105年11月26日中市警豐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
- (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及附表影本各1份。
- 理由
- 一、本會將臺中市政府移送書及附件繕本送達與被付懲戒人羅錫
- 二、被付懲戒人羅錫棠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前於
- 三、上開事實,有本會101年度鑑字第12393號議決書、道路交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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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羅錫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錫棠降貳級改敘。
事 實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羅錫棠(下稱羅員)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4時8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撞停放路旁之2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000-00),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羅員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77mg/l,全案由本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四)規定略以,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係屬情節嚴重者,應比照服勤時間之處分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即時移付懲戒。
二、經核羅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105年11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及附表影本各1份。乙、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期未提出答辯書。
理 由
一、本會將臺中市政府移送書及附件繕本送達與被付懲戒人羅錫棠,通知其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已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答辯,因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羅錫棠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前於101年間,服務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臺中市政府送請本會審議,經本會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處分。
又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4時8分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撞停放路旁之2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000-00),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77mg/l。
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上開事實,有本會101年度鑑字第12393號議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付懲戒人羅錫棠為被測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付懲戒人涉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足認定。
被付懲戒人係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業據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於移送書敘明。
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羅錫棠前曾因酒駕肇事經本會議決處分之紀錄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羅錫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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