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29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清波 國立武陵高級中學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波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公務員擔任民營公司董監事等負責人,即屬經營商業。
二、再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近年議決理由認為倘公務員兼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已申請停業,或雖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即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要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610號議決理由認定,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後,雖仍任停止營業中之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爰以移送機關所據銓敘部98年7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認定公務員擔任已辦理停業登記公司負責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見解,尚難執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而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653號議決不予懲戒理由亦同)。
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605號議決理由並稱:「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三、被彈劾人國立武陵高級中學(下稱武陵高中)校長林清波,自95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國立陽明高級中學(下稱陽明高中)校長,並自103年7月31日擔任武陵高中校長迄今。
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核結果,武陵高中校長林清波具北一教育科技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一公司,設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董事身分。
案經教育部調查屬實後,以林清波任國立高中校長同時兼任北一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規定,爰依據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示全國各機關學校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應依法移付懲戒之意旨,函送本院審查。
(附件一,第1至7頁)四、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本院有關北一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被彈劾人林清波於99年12月21日經北一公司會議發起人選任為董事,嗣該公司於同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林清波出資5萬元,佔實收資本額5%。
嗣北一公司於101年3月22日變更實收資本總額為200萬元,發行股數計有20萬股,林清波持有股份計有1萬股,其持股比例仍為5%。
北一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再選任林清波為董事,有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附件一,第23至24頁、附件二,第32至35頁),並經林清波於104年11月4日陳報教育部之報告書及105年4月15日本院詢問時,坦承其曾簽署北一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擔任該公司董事。
是林清波校長兼任民營之北一公司董事,核屬明確。
五、另據教育部移送書所附北一公司104年7月8日之書面說明,北一公司設立登記後,立即停業兩年;
又所附林清波104年11月4日報告書亦辯稱,北一公司成立後,旋即停業等語(附件一,第13頁、第30至31頁)。
嗣林清波於105年4月15日本院詢問時亦答辯稱:「投資後,北一公司旋即停業兩年。」
(附件三,第69至71頁)。
案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北一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稅等資料調查結果,北一公司自99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後,未曾申請停(歇)業,惟依據北一公司營業稅申報明細及核定資料,該公司99年度至100年度銷售額(申報額與核定額同)均為零;
101年度銷售額為23,732元;
102年度銷售額為100,906元;
103年度銷售額為零;
104年1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亦為零(附件四,第73至100頁)。
是本案依據北一公司營業稅申報明細可知,北一公司於101年3月至102年6月期間有營業事實,核屬明確。
(附件四,第72至74頁)六、綜上,被彈劾人武陵高中校長林清波擔任陽明高中校長期間,自99年1月29日兼任民營之北一公司董事。
該公司自101年3月開始營業迄102年6月停止營業止,1年4個月期間之銷售數額計4件12萬4,638元,確有營業事實。
林清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洵堪認定。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一、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並增訂公務員有該條規定違法失職情形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又新法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均認為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行為係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新增訂施行之第2條第2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105年9月20日105年度鑑字第13875號判決理由:「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
二、被彈劾人林清波於104年11月4日陳報教育部之報告書及105年4月15日本院詢問時,均坦承其曾簽署北一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擔任該公司董事。
惟辯稱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規定,且沒有參加過北一公司之董事會,也沒有拿這家公司的薪水車馬費等語(附件三,第69至71頁)。
惟查,任何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曾受過相關法律教育訓練,或未被告知相關規範,作為無違法故意之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61號判決理由參照)。
公務員服務法已公布施行多年,公務員有守法之義務,本應謹慎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切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被彈劾人疏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違法責任。
且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該商業與其職務有無關係,亦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有無支領報酬。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83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被彈劾人林清波所辯不知公務員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經營商業,或未參加董事會,亦未支領薪水車馬費等語,仍無法免除違法之責任。
三、末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釋、銓敘部53年2月3日53台銓為參字第00533號函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6月1日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理由參照);
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行為係公務員懲戒法新增訂之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該違法經營商業行為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8月31日105年度鑑字第13859號判決理由:「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為其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是被彈劾人林清波於擔任陽明高中校長期間,自101年3月至102年6月擔任有營業事實之北一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規定,揆諸上開判解函釋意旨,自應負違反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規定之責任,並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
綜上,被彈劾人林清波擔任國立陽明高中校長期間,自101年3月至102年6月計1年4個月期間同時擔任有營業事實之北一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前揭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相關判決意旨,其違法情節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核已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有予懲戒,以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教育部公務員懲戒移送書及人事資料。
附件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復資料。
附件三:105年4月15日林清波約詢筆錄。
附件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復資料。
被付懲戒人林清波答辯意旨:本人與吳澤水先生為多年好友,彼此曾為扶輪社社友,吳君經營美語補習班,想將補習班教材發展為系統授權教材、視聽教材及網路教學教材,看重本人多年從事教育工作經驗,盛情邀約小額投資5萬元,基於同一扶輪社社友,故未經細思答應玉成;
又因公司成立董事不足,故吳君邀請本人擔任董事,在本人不熟悉法令情況下,故貿然答應,以致造成今日後果,甚感後悔及遺憾。
此公司成立後,並未有實質營業事實,本人曾詢問過吳君,其回答教材正在開發之中,其後吳君又轉往中國大陸發展,故甚少有機會碰到面。
該公司無實質營業行為,故本人從未自公司獲得任何出席費、酬勞金或股息、股利之分配;
該公司也從未因本人擔任公職而就職務之便獲利;
該公司也從無因本人公職身分而造成其他競爭行為使他人或他公司蒙受損失。
就本人記憶中,該公司從未有營業行為,也未召開任何董事或股東會,本人也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監察院所提4件營業事例及申報資料,本人也甚感驚訝,故詢問吳君太太發現其為吳君個人營利行為,為求方便故申報公司營業。
實際與公司當初設定以販售所開發之教材相去甚遠。
故吳君一直告訴本人公司前兩年在開發教材,並無營業,打算於103年起開始發展,故又遊說本人繼續擔任董事(102年12月20日),本人基於友誼,加上已投資的考量下,才又貿然答應,實見本人對相關公務人員兼職法令之無知。
實際上,吳君事業重心在中國大陸,請本人續任董事僅是為安撫本人情緒,該公司一直未有任何營業行為,而本人因公務繁忙也將此事淡忘,直至接獲本人有兼職的通知,才驚覺違反規定。
但尚幸的是本人投資的這家公司一直沒有實質本業之經營商業行為,本人僅是一個空頭的掛名。
不過,經此事件教訓後,本人將對公職的相關法律規定更進一步瞭解與遵守。
謹盼庭上就事實之認定給予本人從寬之處置。
謹呈該公司出據之101年度及102年4件營業申報之交易對象、內容及金額,供庭上參採。
由此證據足資證明北一公司無實質經營商業之行為,本人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更無所謂「其違法情節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之情事發生。
本人95年至103年服務國立陽明高中期間,有效凝聚全校師生士氣和信心;
提昇升學績效,強化生活教育,贏得長官和學區師友的認同和肯定,全國有20所高中職校長帶領行政團隊蒞校參訪;
本人100年8月榮獲教育部「校長領導卓越獎」之肯定,該獎2年遴選1次,每次高中職部份僅以4個名額,亦可佐證本人對教育、對辦學之用心和努力。
尚祈庭上體恤綜判,勿因本人對行政法令不熟稔,基於情誼擔任無任何實質營業運作空頭公司,且無任何利得掛名之董事而受到懲戒。
並聲請詢問吳澤水,且提出校長領導卓越獎獎狀、北一公司針對國立武陵高級中學校長林清波於99年12月21日至104年5月29日止擔任董事一職說明文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意見: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林清波對於擔任北一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範乙節,申辯所提就其記憶中,北一公司從未有營業行為,有關本院彈劾案文所提4件營業事例及申報資料,實際與公司當初設定以販售所開發之教材相去甚遠等語,經核並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林清波之答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經本院詳盡調查,且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仍請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清波係武陵高中校長,自95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陽明高中校長,並自103年7月31日擔任武陵高中校長迄今。
其於99年12月21日經北一公司發起人選任為董事,嗣該公司於同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被付懲戒人出資5萬元,佔實收資本額5%。
嗣北一公司於101年3月22日變更實收資本總額為200萬元,發行股數計20萬股,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1萬股,持股比例仍為5%。
北一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再選任被付懲戒人為董事。
該公司99、100、103及104年度銷售額雖均為0,惟101及102年度銷售額分別為2萬3,732元及10萬0,906元。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公務員懲戒移送書及人事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復資料、105年4月15日被付懲戒人監察院約詢筆錄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復資料等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其所提證據,尚無從資為免責之論據。
其聲請詢問吳澤水,核無必要。
三、被付懲戒人雖以事實欄所載事由為辯,惟查:(一)據教育部移送書所附北一公司104年7月8日之書面說明,北一公司設立登記後,立即停業2年,被付懲戒人亦辯稱北一公司成立後,旋即停業等語。
惟查監察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北一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稅等資料顯示,北一公司自99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後,未曾申請停(歇)業,依北一公司營業稅申報明細及核定資料,該公司99年度至100年度銷售額(申報額與核定額同)均為0;
101年度銷售額為2萬3,732元;
102年度銷售額為10萬0,906元;
103年度銷售額為0;
104年1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亦為0。
依北一公司營業稅申報明細可知,北一公司於101年3月至102年6月期間有營業事實,核屬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復辯稱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且沒有參加北一公司之董事會,也沒有拿公司的薪水車馬費等語。
惟查,任何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曾受過相關法律教育訓練,或未被告知相關規範,作為無違法故意之依據。
公務員服務法已公布施行多年,公務員有守法之義務,本應謹慎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切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違法責任。
且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該商業與其職務有無關係,亦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有無支領報酬。
是被付懲戒人所辯不知公務員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經營商業,或未參加董事會,亦未支領薪水車馬費等語,仍無法免除違法之責任。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