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以: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查沈員主辦「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
- (二)茲考量本案業經臺中地院105年4月29日一審判決主文:「
-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
-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 (一)本部98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800145370號函(
- (二)監察院105年10月7日院台業五字第1050731634號
- (三)臺中地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
- (四)沈承銘105年10月27日陳述意見書。
- 貳、被付懲戒人沈承銘答辯意旨以:
- 一、查本件移送書略以:法院以沈員身為三河局筏子溪第一期工
- 二、經查:
- (一)有關於起訴書原指稱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二)次雖一審判決就起訴書起訴範圍外事實,另行訴外裁判認
- (三)另被付懲戒人與廠商間飲宴,係因一期工程已完工,欠缺
- 三、據上,被付懲戒人係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該工程屬一類工
- 四、證物(均影本在卷):
- (一)水利署96年12月17日經水工字第09651310990號
- (二)一期工程罰款24,132元及驗收逾期罰款832,981元收
- (三)被付懲戒人機關懲處申誡二次函文。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沈承銘係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
- (一)於97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凱傑砂石行王泰森招待被付懲
- (二)於97年2月5日下午,被付懲戒人偕同事吳榮利至九龍理容
- (三)於97年2月22日下午,詹文平與友人劉瑞榮、王阿吉等人
- (四)於97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被付懲戒人先行抵達九龍理容
- (五)於97年4月18日,被付懲戒人接受詹文平招待至九龍理容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89
-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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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30號
移送機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市○○街○○號
代 表 人 李世光 住
被付懲戒人 沈承銘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承銘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沈承銘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沈員主辦「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下稱筏子溪一期工程),為達浮報廢棄物清運總量之目的,渠與承包商詹文平及中華大學土木與工程資訊學系副教授楊朝平偽造調查報告虛增河床下廢棄物數量及組成函報水利署,使該署誤認及同意承包商詹文平依原契約編溢列之廢棄物清運單價,圖利廠商。
渠並利用對該工程具有監督、管理、核准之職權及機會,違背職務包庇不法情事,並分別於97年1月25日、2月5日、2月19日、2月22日、3月10日及4月18日由承包商詹文平招待赴「九龍」理容KTV等特種營業場所,召女陪侍飲酒作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提起公訴,當時本部依水利署同年10月8日函報涉案行政責任檢討情形,以同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800145370號函將沈員【同案尚有經濟部水利署三河局(下稱三河局)前局長許哲彥、正工程司張崇信及前副工程司林憲政(於103年8月1日退休)】移送監察院審查(證1),並經該院同年12月21日函復略以,前經該院派請委員調查,刻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迄未終結,爰暫停調查,請本部於事實審訴訟程序終結後,將處理情形通知該院在案。
嗣該院105年10月7日函本部略以,除許哲彥外之其餘薦任第9職等以下人員(即沈承銘、張崇信及林憲政等3人),請本部自行依法移送貴會懲戒,並將處理情形函復該院供參(證2)。
(二)茲考量本案業經臺中地院105年4月29日一審判決主文:「沈承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
其餘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均無罪。
張崇信及林憲政均無罪」,爰本部105年10年25日函請水利署依前開監察院105年10月7日函及一審判決情形再檢討報部,謹將一審相關判決情形臚陳如下(證3): 1、無罪部分-張崇信、林憲政及沈承銘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法院以公訴人就被告等人間究係何時、如何為犯意聯絡,如何作行為分擔乙節確未能舉證證明,亦有疑義,因其等所為,在目前卷證下,尚難遽認其等確有此犯行,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2、有罪部分-沈承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法院以沈員身為三河局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非但未能消極避嫌而要求自己勿與業者往來交遊,反而積極提供職務上相對應之行為(協助關切河堤與西屯路橋樑銜接之變更設計成果報告書之流程、協助催促驗收公文之進行),以配合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驗收,展現高度之緊密配合關係,絕非單純基於私人情誼或為民服務之範疇,誠屬明確……,沈員所收受5次之不正利益(於97年1月25日、2月5日、2月22日、3月10日、4月18日收受承包商在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均應認係踐履上開驗收工程特定職務上行為,縱其辯稱:係於一期工程完工後,始接受承包商之招待云云,亦無礙於喝花酒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核其所為屬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為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是其應無違背職務而收受承包商給付之不正利益,爰變更原起訴法條,改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沈員收受承包商在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同意依水利署105年11月30日經水人字第10510069890號函意見將其移付懲戒(另張崇信及林憲政等2人因一審判決無罪且尚查無其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爰暫不移付懲戒)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98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800145370號函(移送監察院審查書)。
(二)監察院105年10月7日院台業五字第1050731634號函。
(三)臺中地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
(四)沈承銘105年10月27日陳述意見書。
貳、被付懲戒人沈承銘答辯意旨以:
一、查本件移送書略以:法院以沈員身為三河局筏子溪第一期工程主辦,非但未能消極避嫌而要求自己勿與業者往來交遊,反而積極提供職務上相對應之行為(協助關切河堤與西屯路橋樑銜接之變更設計成果報告書之流程、協助催促驗收公文之進行),以配合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驗收,展現高度之緊密配合關係,絕非單純基於私人情誼或為民服務之範疇,誠屬明確…。
沈員所收受5次之不正利益(於97年1月25日、2月5日、2月22日、3月10日、4月18日收受承包商在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均應認係履踐上開驗收工程特定職務上行為,兩者間有對價關係。
核其所為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是其應無違背職務而收受包商給付之不正利益,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
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沈員收受承包商在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云云為據。
二、經查:
(一)有關於起訴書原指稱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即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無罪,故起訴書起訴所指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已經一審判決肯認被付懲戒人對筏子溪一期工程並無舞弊情事,則當無所謂「違背職務」可言。
況且起訴書所指一期工程相關舞弊時間,分別係95年4月20日、95年6月27日、95年7月間,距離起訴書中所記載被付懲戒人與廠商第一次飲宴時間97年1月25日,兩者相距半年以上,兩者顯然並無對價關係。
(二)次雖一審判決就起訴書起訴範圍外事實,另行訴外裁判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惟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一審判決所指稱與接受招待之對價行為為被付懲戒人催促協助關切河堤與西屯路橋樑銜接之變更設計成果報告書之流程、協助催促驗收公文之進行云云,經查有關催促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公文部分,一審判決所指稱該公文為筏子溪一期工程中有關河堤與西屯路橋樑銜接之變更設計預算書,然該公文即三河局以96年12月6日水三工字第09601020690號函陳水利署審核,水利署以96年12月17日000000000090號函核准在案(見證物一)。
是一審判決所指廠商詹文平於歷次供述中所述於97年1月25日、97年2月5日、97年2月22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8日招待被付懲戒人至有女陪侍理容KTV飲酒作樂,其目的均有要求渠向水利署催促上開公文儘速核准,希望筏子溪一期工程能儘速簽辦驗收云云,即屬與事實不符。
蓋該公文既已經水利署於96年12月17日核准,則廠商詹文平豈有事後在97年1月25日、97年2月5日、97年2月22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8日再請求被付懲戒人催促該公文之理,顯悖於事實。
且依一審判決所認「本案筏子溪工程自95年1月9日開工,原預定95年9月5日完工,後拖至96年9月30日完工,於96年12月27、28日初驗,97年6月11日初驗合格,再於97年7月22日複驗合格」等語【見一審判決書第59頁(三)部分】,則在上述一審判決所指被付懲戒人接受招待期間,尚在三河局進行初驗階段,何來同案被告詹文平所稱催促水利署驗收之情。
再者一審判決所認被付懲戒人有協助催促公文(應係指上開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公文)之進行,尚無違背其等職務行為並履踐一定之職務行為云云,查依一審判決所認該催促水利署之公文乃為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行為云云,姑且不論如上所述,接受招待期間水利署公文已回復三河局,並無催促公文之事實存在,而被付懲戒人所屬之三河局乃為水利署之下級機關,公文一提呈水利署,離開三河局後,水利署公文之程序進行並非下級單位三河局甚或所屬被付懲戒人所能影響和置喙,如此當非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上行為至明,於此一審判決顯有誤解。
(三)另被付懲戒人與廠商間飲宴,係因一期工程已完工,欠缺警覺,一時失慮,然被付懲戒人與廠商間之飲宴,係基於私人情誼,乃與一期工程之進行間確實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被付懲戒人承辦之一期工程乃於96年9月24日業已完工,於96年12月26、27日辦理初驗,初驗結果鉅細靡遺列出廠商21項大小缺失,併對於廠商違約部分予以工程罰款新臺幣(下同)24,132元及逾期罰款832,981元(見證物二),足見被付懲戒人係秉公處理,並無圖利廠商,被付懲戒人赴九龍KTV消費純係私人情誼社交性質與承辦一期工程之公務毫無干係,亦無任何對價關係。
茲就下列日期赴臺中市九龍KTV與廠商飲宴之緣由,說明如下: 1、97年1月25日(星期五): 被付懲戒人當日確實有至九龍KTV消費,係廠商所屬員工王泰森私下邀宴,並非接受凱傑砂石詹文平招待。
2、97年2月5日(星期二):被付懲戒人當日下班後確實至九龍KTV消費,係受託從中協調廠商詹文平與戴泱丞間衝突,基於朋友關係化解彼此因工程施作上之誤會,因期間廠商詹文平先行離席,被付懲戒人主觀上遂認為該次飲宴,應係後離開之戴泱丞所付款,並非接受廠商詹文平招待。
3、97年2月22日:被付懲戒人並未前往飲宴,此業經證人徐玉玲於一審證稱:伊在監察譯文中所稱呼之「沈大哥」乃係「陳大哥」,譯文記載有誤等語。
4、97年3月10日、97年4月18日(星期五):被付懲戒人坦承至九龍KTV飲宴,純粹係本件一期工程終能順利完工,基於私誼,加以慶祝而已,完全與一期工程無關。
三、據上,被付懲戒人係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該工程屬一類工程,於95年1月9日開工,開工後即發現河道埋藏大量廢棄物,經報水利署現場勘查,並委託學術單位進行調查、分析出處理方案後經水利署同意核准才辦理後續清除工作。
本工程屬筏子溪專案計畫有時程壓力需儘速將既有30公尺河道拓寬為100公尺,將河道中堆置之廢棄土移除以順暢水流及地方整治河川之殷切盼望,併解決多年來筏子溪淹水窘境,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臺中市政府來函要求儘速清除廢棄物之要求等原因,經水利署95年9月11日經水工字第09550302890號函核准廢棄物處理由原廠商依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後,方才進行施作。
而此亦曾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其適法性,並無舞弊情事,更無圖利廠商之情。
被付懲戒人自接辦筏子溪一期工程即以戰戰兢兢,如履薄冰之態度辦理。
凡事均循相關層級程序請示課長等上級同意後,再函報水利署核可,才進行工程,絕無法以一己之力左右工程方向,更無檢調所說圖利勾結廠商之事實。
被付懲戒人有信心司法終將會還其清白。
惟被付懲戒人與廠商飲宴於有女陪侍之處所,確有不當,然被付懲戒人因此已受行政上之懲處記申誡2次(見證物三),已知所警惕,日後絕無再犯之虞,為此懇請鈞會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事項標準,審酌被付懲戒人僅是一時失慮,並無圖利廠商且未損及公務利益,從輕予以懲戒,實感德便。
四、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水利署96年12月17日經水工字第09651310990號函。
(二)一期工程罰款24,132元及驗收逾期罰款832,981元收據。
(三)被付懲戒人機關懲處申誡二次函文。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沈承銘係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係水利署所發包「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主辦。
被付懲戒人在監督管理該筏子溪工程施作期間,對於包商之拉攏、招待,自應利益迴避。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詹文平因急於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驗收業務順利進行,而對被付懲戒人提供喝花酒等不正利益,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主動或被動接受詹文平於下列時間之招待,前往九龍理容KTV特種營業場所,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並由詹文平支付被付懲戒人九龍酒店理容KTV之消費款項。
嗣後被付懲戒人果依詹文平請託,協助關切上開河堤與西屯路橋樑銜接之變更設計成果報告書之流程、相關採土計畫書、協助催促驗收公文之進行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利驗收工程之進行。
被付懲戒人以此方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詳情分別臚列如下:
(一)於97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凱傑砂石行王泰森招待被付懲戒人至九龍理容KTV召女侍坐檯飲酒作樂,迄同日7時許,同轉赴浩源餐廳參加凱傑砂石行尾牙餐會,由王泰森支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050元,事後向凱傑砂石行報帳。
(二)於97年2月5日下午,被付懲戒人偕同事吳榮利至九龍理容KTV,並以電話要求詹文平前來,詹文平於該日下午6時許到場,為促被付懲戒人儘速簽辦筏子溪一期工程驗收,到場後即告知該理容KTV大班徐玉玲將支付當日消費帳款,詹文平因與岳母、配偶另有邀約先行離席,於該日下午8時返回該理容KTV,迄該日下午9時23分離開,由詹文平刷卡支付帳款14,150元。
(三)於97年2月22日下午,詹文平與友人劉瑞榮、王阿吉等人於九龍理容KTV飲宴,被付懲戒人主動去電詹文平表示將前來接受招待,被付懲戒人於到場飲酒後,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主動向詹文平要求與該理容KTV編號213號女侍鄭羽恬出場,詹文平遂透過大班徐玉玲向鄭羽恬示意儘量服侍被付懲戒人,出場期間,被付懲戒人曾要求與鄭羽恬性交易遭拒,當日消費及出場費用由詹文平刷卡支付帳款41,750元。
(四)於97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被付懲戒人先行抵達九龍理容KTV後電邀詹文平前來招待,席間被付懲戒人再於下午3時30分許,透過徐玉玲催促詹文平前來,詹文平到場後再於下午6時許,透過徐玉玲邀許哲彥前來接受招待,許哲彥亦到場接受招待,當日亦由詹文平刷卡支付款項30,300元。
(五)於97年4月18日,被付懲戒人接受詹文平招待至九龍理容KTV娛樂飲宴,由詹文平刷卡支付招女陪侍費用17,3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89、203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事實欄所載理由及證物答辯,主張其與廠商間之飲宴,係因筏子溪一期工程已完工,欠缺警覺,一時失慮。
然其與廠商間之飲宴,係基於私人情誼,與該工程之進行並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又97年1月25日其至九龍KTV消費,係廠商所屬員工王泰森私下邀宴,並非接受廠商詹文平招待;
97年2月5日至九龍KTV消費,係戴泱丞所付款,並非接受廠商詹文平招待;
另97年2月22日被付懲戒人並未前往飲宴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
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如何認定被付懲戒人收受廠商詹文平給付如前所述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之證據及理由,並以被付懲戒人係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而本件筏子溪工程乃由水利署及三河局所主辦之工程,是被付懲戒人對詹文平承作筏子溪工程,自有監督管理之責。
被付懲戒人自應認識其職務之行使即為監督筏子溪工程之進行、完峻、驗收完成(亦即整體工程確實完成),而被付懲戒人於前述飲宴時間,乃筏子溪一期工程欲辦理驗收期間,是其對於驗收之進行、監督,仍具有職務上之直接關聯性。
且詹文平招待被付懲戒人之目的,即是希望筏子溪一期工程能儘速簽辦驗收乙節甚明,而依詹文平所述,其於邀宴時均有告知被付懲戒人上情,請其幫忙,足見詹文平相信被付懲戒人對驗收程序有影響力,因而邀宴,而被付懲戒人亦知悉詹文平所求,嗣後被付懲戒人果依詹文平之請託,確有協助關切上開河堤與西屯路橋樑銜接之變更設計成果報告書之流程、協助催促驗收公文之進行,而該等行為尚無違背其等職務行為。
換言之,被付懲戒人確已應允並履踐一定職務行為,顯見其與詹文平彼此間,有「互相交換職務與利益」之主觀想法。
而被付懲戒人為三河局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其所承辦之職務復與該機關發包而具有監督管理之筏子溪工程進行有關,其非但未能消極避嫌,勿與業者往來交遊,反而積極提供上開職務上相對應之行為,以配合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驗收,展現高度之緊密配合關係,絕非單純基於私人情誼或為民服務之範疇,誠屬明確;
另詹文平承攬施作上開工程,倘循一定之程序與合約內容施工,本有一定之工程利潤,原無經常設宴款待被付懲戒人之必要,且其在有女陪侍酒店從事高額消費,已非正常之社交往來甚明。
從而,詹文平提供給被付懲戒人高額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彼此間確有對價關係無誤。
因認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付懲戒人復執前詞主張其與廠商間之飲宴,係基於私人情誼,乃與一期工程之進行間確實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並主張有2次飲宴非詹文平所招待及97年2月22日其並未前往飲宴云云,因其所辯業經刑事判決詳予指駁,自無可採。
是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旨。
又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又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關於被付懲戒人之同一行為,前經三河局為申誡2次之處分部分,依上開規定,即應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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