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翁慶煌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
- (一)翁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從事地
- (二)渠等提供匯兌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須支付人民幣
- 二、翁員104年11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及於臺中郵局104年11
- (一)係依林君指示代為提款轉存或匯款,基於親戚情誼及信任,
- (二)為林君匯款純粹是幫忙,並未逐筆分潤利益,未依匯款比例
- 三、經審被付懲戒人翁慶煌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281號、
- (二)翁慶煌104年11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
- (三)翁慶煌簡歷表。
- 一、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意旨略以答辯人與林君共同基
- 二、答辯人涉入林君匯兌業務之經過,詳如104年11月12日所提
- 三、答辯人受林君指示匯款,答辯人從未與廠商接觸,相信是林
- (一)周明道於103年12月11日在偵訊時證述:周明道經營風雅公
- (二)賴奇星於103年12月11日在偵訊時之證述:賴奇星經營之鋐
- 四、附件:陳述書影本1份。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翁慶煌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中郵局之
-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30號刑
-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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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3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表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翁慶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郵務工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慶煌降貳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翁慶煌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郵務工作員因涉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281號、104年度偵字第123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有涉及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一)翁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從事地下金融者,足以影響國內金融結構,竟自101年5月2日至103年12月10日止,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通匯業務之集合犯意,與其妻舅林恒杰(以下稱林君,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利用不知情之蔡清蘭(翁員岳母)及林柏任(翁員另一妻舅)分別提供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供作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用,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時則由翁員保管。
(二)渠等提供匯兌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須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與林君聯繫,委託林君進行匯兌,即由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先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匯款至林君指定之上開帳戶,或依其指示交付現金給翁員存入上開帳戶,林君即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交付款項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
倘若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須支付新臺幣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與林君聯繫,委託林君進行匯兌,由林君收款後,即指示翁員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所指定之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
翁、林2人即共同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以賺取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差。
翁員亦經林君允諾,不定時自上開2帳戶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個人報酬。
二、翁員104年11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及於臺中郵局104年11月份考成委員會申辯略以:
(一)係依林君指示代為提款轉存或匯款,基於親戚情誼及信任,從不過問匯款之目的及對象,至匯款之廠商或個人未曾往來亦不認識。
提款及匯款交易事項,確依郵局之規定做大額通報,轉帳交易亦註明緣由及交易之局帳號,過程並無疏漏。
(二)為林君匯款純粹是幫忙,並未逐筆分潤利益,未依匯款比例取得利益,如要和林君共謀非法利益,則必會依固定方式、比例分紅。
林君雖先後多次主動給予合計4萬餘元,均用在購買岳母日常生活用品,未花在其個人用途。
(如證據二)
三、經審被付懲戒人翁慶煌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281號、 104年度偵字第12329號起訴書。
(二) 翁慶煌104年11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
(三) 翁慶煌簡歷表。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意旨略以答辯人與林君共同基於違反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通匯業務之集合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蔡清蘭、林柏任所分別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岸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時由答辯人保管。
其方式為需要之廠商或個人與林君聯繫後,委託林君進行匯兌,由林君收取款項後指示答辯人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林君所指定之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指定之帳戶以賺取匯差。
二、答辯人涉入林君匯兌業務之經過,詳如104年11月12日所提之陳述書所載。
三、答辯人受林君指示匯款,答辯人從未與廠商接觸,相信是林君自己業務上資金需求之匯款,並不知所匯款項之真實用途為何直到被檢調單位調查,才知道款項是其他廠商之匯兌款項,茲引述下列廠商之陳述如下:
(一)周明道於103年12月11日在偵訊時證述:周明道經營風雅公司,有一大陸人士陳雪玲向風雅公司購買黑人牙膏及獅王牙膏已近十年。
陳雪玲應付之貨款,由另一大陸女子阿紅和周明道聯絡後,會由答辯人匯款給周明道。
(二)賴奇星於103年12月11日在偵訊時之證述:賴奇星經營之鋐運公司出貨給益發貿易行或樺訊公司,請領貨款都是與前述公司之會計大陸人士陳小姐聯繫,所以有部分貨款是由蔡清蘭郵局帳戶匯款給賴奇星。
臺灣與大陸廠商間生意往來情形,到案之其他廠商就匯款原因及經過大致都如上列所述,由廠商所述之經商經過可以證明答辯人未介入,也不知道其聯絡過程更不知他們交易內容為何。
答辯人日常生活十分單純,每日在職場與家庭間忙碌,不知道社會生活中有人從兩岸間廠商生意往來貨款匯款中獲取差價利益,再答辯人對於親人要求幫忙欠缺防備心而被妻舅林君利用。
末查,答辯人在不知林君是利用兩岸地下匯兌獲利情形下,為林君所利用,請駁回本懲戒移送,如認為應懲戒,亦請考量答辯人所犯情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從輕懲戒。
四、附件:陳述書影本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翁慶煌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中郵局之工作員,從事儲匯業務,林恒杰則為被付懲戒人之妻舅,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
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從事地下金融者,足以影響國內金融結構,竟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通匯業務之集合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蔡清蘭所提供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林柏任所提供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供作從事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由被付懲戒人保管。
渠等提供匯兌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須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與林恒杰聯繫,委託林恒杰進行匯兌,即由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先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匯款至林恒杰指定之上開帳戶,或依林恒杰指示,交付現金給被付懲戒人存入上開帳戶,林恒杰即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交付款項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
倘若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須支付新臺幣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亦與林恒杰聯繫,委託林恒杰進行匯兌,由林恒杰收款後,即指示被付懲戒人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廠商或個人帳戶。
渠等共同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確認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被付懲戒人亦經林恒杰允諾,不定時自上開2帳戶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共4萬3060元作為個人報酬。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翁慶煌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部分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翁慶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收部分略)」。
於105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1月16日106中分東刑乾105金上訴455字第00629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及陳述書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乃基於幫助妻舅林恒杰之意圖,以為所匯款項是林恒杰應付廠商之貨款,並未介入各來往廠商之經商經過,也不知道其聯絡過程及交易內容云云。
查被付懲戒人既係長期任職於郵局,並曾擔任郵務及儲匯等業務,自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金融常識,對於身在大陸之林恒杰如此頻繁委由其在上開帳戶中反覆入帳、提款,進出金額又與林恒杰所營事業並無明顯關聯,自無諉稱不知上開款項進出為兩岸間地下匯兌之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詳細調查證據,敘明法律上理由而不採,此部分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自難採信。
至是否依固定方式、比例分紅,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事實之認定。
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及陳述意旨,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上開確定判決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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