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案由:
-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 一、被彈劾人甲○○於100年8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
- (一)甲○○自93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16日擔任中興大學主
- (二)甲○○、張瑋珊及游惠綉於100年8月、101年9月及101
- (三)依前揭規定,中興大學得以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 (四)甲○○100年及101年得支領工作酬勞之上限,均為23萬5
- (五)甲○○於100年8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限23萬5
- (六)甲○○於101年9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限23萬5
- 二、被彈劾人甲○○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指示所屬,以臨時
- (一)甲○○、張瑋珊及游惠綉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以不
- (二)甲○○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以陳平華及蘇筱婷為人
- (三)甲○○於100年8月間,以張玟惠為人頭,使約用職員林慧玲
-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 二、甲○○以許振銘及蘇筱婷為人頭,溢領工作酬勞,合計8萬6
- (一)甲○○對於以人頭方式支領工作酬勞一事,已於103年7月28
- (二)然查,甲○○以人頭方式支領工作酬勞,即屬違法,縱使該
- (三)甲○○以許振銘及蘇筱婷為人頭,溢領工作酬勞,合計8萬6
- 三、甲○○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指示所屬,以陳平華及蘇筱
- (一)甲○○雖辯稱:約用職員可支領之工作酬勞,每年以其月薪
- (二)甲○○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指示所屬,以陳平華及蘇
- 四、綜上,被彈劾人甲○○於100年8月間,溢領工作酬勞3萬4,5
-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 一、國立中興大學104年5月26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
- 二、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
- 三、國立中興大學行政人員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工作酬勞支給
- 四、主計室97年1月22日便簽。
- 五、中興大學教職員薪俸印領清冊。
- 六、99年12月28日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
- 七、100年1月5日總務處事務組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
- 八、100年7月25日創新產業推廣學院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
- 九、100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
- 十、101年1月2日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
- 一、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16日奉准屆齡退休,計服務公職41年
- (一)學校5項自籌收入之法源依據教育部訂頒之「國立大學校院
- (二)5項自籌收入非政府之補助款,排除審計法等法規規範,且
- (三)學校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個人支領工作酬勞之限制依
- (四)學校5項自籌收入管理費性質屬獎勵各單位之績效,學校5項
- 二、主計室管理費使用情形
- (一)管理費得用於辦理業務檢討會、年終餐會、春節團拜或依學
- (二)按分配至主計室之管理費,應由主管本於權責核處,除依「
- 三、綜上,管理費之來源為學校自籌收入,其性質屬獎勵金,分
- 四、個人長年捐助弱勢,絕非貪財之人
- (一)個人服務於中興大學期間,由於積極推動校務,增加校務基
- (二)103年7月2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證近年申報個人綜合所
- (三)個人不敢以捐給學校學生功德助學金和偏遠原鄉或濱海鄉鎮
- 一、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透過同仁名義領出之管理費,原意係
- 二、然查,被付懲戒人於100及101年度以屬員為人頭溢領工作酬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中興大學前主計室(原為會計室改為主
- 二、緣於100年間,被付懲戒人知悉前揭法令及簽呈內容,中興
-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間以許振銘為人頭溢領管理費3萬4,
- (二)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101年9月間分別以陳平華及蘇筱
- (三)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間以張玟惠為人頭使林慧玲溢領管理
-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
- 三、上開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知悉其本人與楊碧麗、林慧玲將
- 四、本件係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於105年10月4日
- 五、另移送意旨依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所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40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正文 國立中興大學主計室前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被彈劾人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主計室前主任甲○○於100年8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限,竟以許振銘為人頭溢領新臺幣(下同)3萬4,502元;
另於101年9月及12月間,以蘇筱婷為人頭溢領1萬5,585元及3萬6,000元,合計溢領8萬6,087元;
復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指示所屬,以陳平華及蘇筱婷為人頭,使楊碧麗溢領1萬3,261元及2,549元;
另於100年8月間,以張玟惠為人頭,使林慧玲溢領9,406元。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刑在案,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甲○○於100年8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限23萬5,080元,竟以組員許振銘為人頭溢領3萬4,502元;
另於101年9月及12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限(金額同100年度),竟指示所屬以約用職員蘇筱婷為人頭溢領工作酬勞1萬5,585元及3萬6,000元,合計溢領8萬6,087元:
(一)甲○○自93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16日擔任中興大學主計室主任,綜理該校各項歲計、會計、統計等業務;
張瑋珊係主計室第4組組長,負責收支憑證及帳務處理與表報之審核、綜理建教合作、推廣教育等計畫業務;
游惠綉係主計室第4組組員,負責辦理各系所教學設備經費預算控制、支用及憑證審核;
許振銘為主計室組員,楊碧麗、林慧玲及蘇筱婷為契約進用職員(下稱約用職員),張玟惠為工友,陳平華為臨時專任人員;
此有該校104年5月26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人員承辦業務一覽表及職務說明書在卷可稽(附件一,第1-6頁)。
(二)甲○○、張瑋珊及游惠綉於100年8月、101年9月及101年12月間,以不實分配表及該校「工讀費/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分配甲○○之工作酬勞,行為時相關法令如下: 1、102年2月4日修正前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規定:「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7條之1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2、102年4月26日修正前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校應依本條例第10條但書規定訂定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投資取得收益之收支管理規定後,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
第9條第2項規定:「學校得以第7條所定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
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
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
3、「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99年2月10日教育部備查,附件二,第7-8頁)第9點規定:「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應經相關單位簽請校長核定後發給,以不超過該員專業加給之60%為限……。」
4、「國立中興大學行政人員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97年10月23日教育部備查,附件三,第9頁)第3點規定:「本校行政人員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者,得依據其績效貢獻程度專案簽准支領相關工作酬勞,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
」
(三)依前揭規定,中興大學得以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投資取得之收益共5項自籌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
總務處負責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創新產業推廣學院負責推廣教育收入、研究發展處負責建教合作收入,原則上每年各發給1次。
主政單位以年度或學年度為期間,就該期間所提撥之行政管理費,依各參與單位之貢獻度計算,經會議決議或簽呈建議,簽奉校長核定分配比率。
依分配比率,分配予各單位,各單位再分配予該單位人員,並由各單位自行報支,於規定運用之範圍內,授權各單位主管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主計室人員工作酬勞分配比例於97年1月22日修正如下,主任:專門委員:組長:專(組)員=3:2:2:1,此有該室97年1月22日便簽在卷足憑(附件四,第11頁)。
但正式職員每年可支領之工作酬勞,以其專業加給總額之60%為上限。
(四)甲○○100年及101年得支領工作酬勞之上限,均為23萬5,080元: 1、依中興大學說明,甲○○100年1月至6月之專業加給為3萬1,690元,同年7月軍公教整體調薪,故7月至12月之專業加給調升為3萬2,650元。
該校於年底計算行政人員得支領工作酬勞之上限時,均以12月份之專業加給為計算標準,故甲○○100年得支領工作酬勞之上限為23萬5,080元(計算式:32,650×60%×12=235,080)。
2、甲○○101年每月專業加給為3萬2,650元,故其當年得支領工作酬勞之上限亦為23萬5,080元(計算式同上)。
3、甲○○100年12月及101年12月專業加給,有中興大學教職員薪俸印領清冊在卷可稽(附件五,第13-14頁)。
(五)甲○○於100年8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限23萬5,080元,竟以組員許振銘為人頭,溢領3萬4,502元: 1、99年12月28日,該校研究發展處簽請校長同意分配98學年度國科會及99年度農委會及其他機關建教合作計畫之酬勞費,共計538萬2,833元,校長於100年1月12日核定。
該校計畫業務組爰通知主計室可分配金額266萬3,091元。
主計室經辦人陳巧英於100年1月19日編製印領清冊,會人事室、主計室,經校長核定,100年1月20日製作支出傳票,於100年1月26日匯入個人帳戶,其中匯入甲○○帳戶金額為22萬4,191元,此有上開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在卷可稽(附件六,第15-23頁)。
2、100年1月5日,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簽請校長同意分配99年場地租借管理費80萬元,主計室分配比率為20%,即16萬元。
經甲○○主任會簽:總務處人多事繁,備極辛勞,本次場地管理費分配擬由本室核撥10%(即8萬元)供總務處分配等語,校長於100年1月7日核定。
主計室經辦人陳巧英於100年1月25日編製印領清冊,會人事室、主計室,經校長核定,100年2月3日製作支出傳票,匯入個人帳戶,其中匯入甲○○帳戶金額為3,977元,此有上開總務處事務組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在卷可查(附件七,第25-28頁)。
3、100年7月25日,該校創新產業推廣學院簽請校長同意分配99學年度推廣教育管理費217萬3,583元,校長同年7月28日核定。
該學院100年7月29日書函通知主計室可分配金額57萬9,622元。
主計室經辦人游惠綉於100年8月5日編製印領清冊,會人事室、主計室,經校長核定,100年8月8日製作支出傳票,於100年8月12日匯入個人帳戶,其中匯入甲○○帳戶金額為6,912元,此有上開創新產業推廣學院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在卷可稽(附件八,第29-37頁)。
4、甲○○於100年8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限23萬5,080元(224,191元+3,977元+6,912元),竟於100年8月間,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告知100年1月到任之組員許振銘,使許振銘充當人頭,再經知情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並檢附100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即管理費工作酬勞分配表─下稱分配表,附件九,第39-42頁),分送張瑋珊與甲○○核閱,待工作酬勞4萬1,299元匯入許振銘之郵局薪資帳戶後,游惠綉即承甲○○、張瑋珊之命,以口頭通知許振銘提領工作酬勞中所暗藏之金額3萬4,502元,交予甲○○收執,許振銘遂於100年8月16日交付甲○○約3萬3,000元(扣除所得稅額),以規避前開上限規定。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有100年8月5日印領清冊(附件八,第36頁)、許振銘103年7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11-117頁)、同日甲○○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19-127頁)在卷可證。
(六)甲○○於101年9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該年度上限23萬5,080元,復於101年9月及12月間,以約用職員蘇筱婷為人頭,溢領1萬5,585元及3萬6,000元: 1、101年1月2日,該校研究發展處簽請校長同意分配99學年度國科會及100年度農委會及其他機關建教合作計畫之酬勞費,共計467萬3,884元,經校長核定。
該校研究發展處計畫業務組爰通知主計室可分配金額共233萬457元(國科會176萬1,508元+農委會56萬8,949元)。
主計室101年1月16日編製印領清冊,會人事室、主計室,經校長核定,101年1月16日製作支出傳票,於同年1月18日匯入個人帳戶,其中匯入甲○○帳戶金額各為14萬1,011元及5萬1,320元,合計19萬2,331元,此有上開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在卷可稽(附件十,第43-53頁)。
2、101年1月4日,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簽請校長同意分配100年場地租借管理費80萬元,主計室分配比率為20%,即16萬元。
經甲○○主任會簽:總務處同仁為校園場地維護,竭盡心力,貢獻良多,本室願將此次原分配20%,移撥10%(即8萬元)至總務處等語,校長於101年1月11日核定。
主計室經辦人洪美玲於101年1月13日編製印領清冊,會人事室、主計室,經副校長核定,101年1月16日製作支出傳票,於同年1月18日匯入個人帳戶,其中匯入甲○○帳戶金額為6,240元,此有上開總務處事務組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在卷可按(附件十一,第55-58頁)。
3、101年8月27日,該校創新產業推廣學院簽請校長同意分配100學年度推廣教育管理費205萬6,118元,副校長同年9月4日核定。
該學院101年9月5日書函通知主計室可分配金額54萬8,298元。
主計室經辦人游惠綉於101年9月13日編製印領清冊,會人事室、主計室,經校長核定,101年9月17日製作支出傳票,於同年9月18日匯入個人帳戶,其中匯入甲○○帳戶金額為3萬6,509元,此有上開創新產業推廣學院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附卷可稽(附件十二,第59-68頁)。
4、甲○○於101年9月間,已支領工作酬勞達上限23萬5,080元(192,331元+6,240元+36,509元),竟於101年9月間,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新任職之蘇筱婷誆稱:為使主任規避支付較高稅率所得稅等語,使蘇筱婷充當人頭,再經知情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並檢附101年分配表(附件十三,第69-72頁),分送張瑋珊與甲○○核閱。
待工作酬勞2萬2,206元匯入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後,游惠綉即承甲○○、張瑋珊之命,以口頭通知蘇筱婷提領工作酬勞中所暗藏之金額1萬5,585元,交予甲○○收執。
蘇筱婷遂於101年9月29日交付甲○○約13,000元(扣除所得稅額),以規避前開上限規定。
上開事實,有101年9月13日印領清冊(附件十二,第68頁)、蘇筱婷103年6月20日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05-110頁)、同年7月28日甲○○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19-127頁)在卷足憑。
5、101年12月18日,該校研究發展處簽請校長同意分配100學年度國科會及101年度農委會及其他機關建教合作計畫之酬勞費,總額464萬8,676元,校長同年12月19日核定。
研究發展處計畫業務組通知主計室,發放之金額為243萬7,892元(國科會203萬1,858元+農委會40萬6,034元)。
主計室為因應二代健保增扣補充保費,乃提前於101年12月26日製作部分印領清冊金額136萬20元(分別為123萬2,880元、12萬7,140元),會人事室、主計室,經校長核定,餘於102年度發放。
101年12月27日製作支出傳票,101年12月29日匯入個人帳戶。
其中甲○○因101年度支領工作酬勞金額已達上限,故未支給,此有上開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附卷可稽(附件十四,第73-84頁)。
6、惟甲○○於101年12月間,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蘇筱婷誆稱:為使主任規避支付較高稅率所得稅等語,使蘇筱婷充當人頭,再經知情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並檢附101年分配表(附件十三,第69-72頁),分送張瑋珊與甲○○核閱。
待工作酬勞(國科會3萬6,363元+農委會2萬4,780元)匯入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後,游惠綉即承甲○○、張瑋珊之命,以口頭通知蘇筱婷提領工作酬勞中所暗藏之金額(國科會1萬8,000元+農委會1萬8,000元),交予甲○○收執。
蘇筱婷遂於102年1月7日,交付甲○○約3萬2,000元(扣除所得稅額),以規避前開上限規定。
上開事實,有101年12月26日印領清冊(附件十四,第82、84頁)、蘇筱婷103年6月20日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05-110頁)、同年7月28日甲○○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19-127頁)在卷可證。
二、被彈劾人甲○○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指示所屬,以臨時專任人員陳平華及約用職員蘇筱婷為人頭,使約用職員楊碧麗溢領工作酬勞1萬3,261元及2,549元;
另於100年8月間,以工友張玟惠為人頭,使約用職員林慧玲溢領工作酬勞9,406元:
(一)甲○○、張瑋珊及游惠綉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以不實分配表及印領清冊分配約用職員楊碧麗及林慧玲工作酬勞,相關內規及法令如下: 1、自97年1月起,主計室工作酬勞分配比例為,主任:專門委員:組長:專(組)員=3:2:2:1,此有該室97年1月22日便簽在卷足憑(附件四,第11頁)。
約用職員依例與組員之分配比例相同。
2、97年10月1日研究發展處及99年5月5日工學院簽擬給予非編制內人員工作酬勞,均經人事室會簽略以:編制內教職員之薪資結構中,專業加給僅約占全部薪額之40%,非編制內人員薪資結構中雖無「專業加給」項目,建請可比照前開比率(即全部薪額之40%)定其可支領之額度,然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仍應受教育部規定以不超過60%比率限制等語。
亦即約用職員可支領之工作酬勞,每年以其月薪總額之24%為上限(計算式:40%×60%=24%)。
經主計室會章,校長批示:「依人事室之簽見辦理」、「如人事室意見」,此有97年10月1日研究發展處及99年5月5日工學院簽在卷可稽(附件十五,第85-87頁)。
3、「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管理要點」(102年9月4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校長102年9月18日核定,附件十六,第89-94頁)增訂第21點規定:「約用職員辦理本校5項自籌收入業務著有績效者,得酌給工作酬勞,核發標準在每月不得超過其薪資百分之二十四限制內得由各單位依行政程序簽請核給。
」
(二)甲○○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以陳平華及蘇筱婷為人頭,使約用職員楊碧麗溢領工作酬勞1萬3,261元及2,549元:楊碧麗100年之月薪為26,265元,101年之月薪為26,270元,該2年度支領工作酬勞之最高限額分別為75,643元(計算式:26,265×24%×12=75, 643)及75,658元(計算式:26,270×24%×12=75,658),此為甲○○、張瑋珊及游惠綉所明知,亦有100年及101年分配表在卷可稽(附件九,第40頁;
附件十三,第69頁)。
然甲○○於100年8月間,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陳平華告知「楊碧麗額度已滿」,為楊碧麗借用陳平華之帳戶;
另於101年9月間,甲○○亦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蘇筱婷告知「要借用帳戶供楊碧麗領取部分管理費」等語,而使陳平華、蘇筱婷充當人頭。
游惠綉製作形式符合之印領清冊並檢附分配表,送請張瑋珊及甲○○核閱,待工作酬勞匯入陳平華及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分別為2萬8,725元及2萬2,206元)後,再由陳平華、蘇筱婷分別提領其中暗藏之工作酬勞(暗藏在陳平華部分為100年度,金額1萬3,261元;
暗藏在蘇筱婷部分為101年度,金額2,549元),交予楊碧麗收執。
嗣陳平華於100年8月間交付楊碧麗1萬2,465元,蘇筱婷則於101年9月18日交付楊碧麗約2,000元(均扣除所得稅額),以規避前開上限規定。
上開事實,有100年8月5日印領清冊(附件八,第36頁)、101年9月13日印領清冊(附件十二,第68頁)、陳平華103年8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52-153頁)、楊碧麗103年11月6日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59-163頁)在卷可證。
(三)甲○○於100年8月間,以張玟惠為人頭,使約用職員林慧玲溢領工作酬勞9,406元:林慧玲於100年之月薪為28,119元,依規定每月支領工作酬勞不得超過其月薪之24%,即6,749元,故林慧玲於該年度支領工作酬勞之最高限額為80,983元,此為甲○○、張瑋珊及游惠綉所明知,亦有100年分配表在卷可稽(附件九,第40頁)。
惟張瑋珊經甲○○同意,向林慧玲表示其額度超過了,林慧玲便商請張玟惠充當人頭,供林慧玲支領超額工作酬勞,復經知情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並檢附分配表,分送張瑋珊與甲○○核閱。
同年8月12日工作酬勞24,870元匯入張玟惠之郵局薪資帳戶(暗藏在張玟惠帳戶之金額為9,406元),張玟惠自該帳戶提領8,841元(已扣除應繳之所得稅),並於8月下旬交付林慧玲,以規避前開上限規定。
上開事實,有100年8月5日印領清冊(附件八,第37頁)、林慧玲、張玟惠103年8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47-158頁)附卷可稽。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其他與法令不符之情形者,應拒絕簽署。
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二、甲○○以許振銘及蘇筱婷為人頭,溢領工作酬勞,合計8萬6,087元。
上開行為核有違失,並經臺中地院判刑在案:
(一)甲○○對於以人頭方式支領工作酬勞一事,已於103年7月28日至臺中地檢署應訊時承認,惟辯稱:100及101年度皆是張瑋珊提議用他人名義溢領,其基於私心沒有反對等語。
又其接受本院詢問時亦坦承不諱,雖辯稱:金額有錯,102年部分因實施二代健保,故提前到101年發放,共3萬6,000元。
若放到102年發放,扣除所得稅實際入帳,就沒有超過。
該等款項用以獎勵、業務檢討費、慰問同仁和自強活動等。
且其在中興大學服務期間,共捐了17萬1,000元給學校(含「學生功德助學金」9萬6,000元,用於家境發生急難困境之學生,捐給主計室7萬5,000元),另有捐給家扶基金(每年5萬多元)、原住民部落、慈濟等,其於100年及101年把主計室獲分配的場地收入管理費移撥給總務處共16萬元,若有貪念就不會如此做等語,有103年7月28日甲○○偵查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19-127頁)、本院105年4月11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附件十七,第95-98頁)在卷可稽,甲○○並提出支出明細、捐贈資料為證(附件十八,第99-103頁)。
(二)然查,甲○○以人頭方式支領工作酬勞,即屬違法,縱使該筆3萬6,000元應計入102年度,或其歷年對中興大學及社會團體捐款甚多,且大於溢領金額,皆不能解免其違法之責。
(三)甲○○以許振銘及蘇筱婷為人頭,溢領工作酬勞,合計8萬6,087元。
上開行為核有違失,並經臺中地院判刑在案(附件二十,第165-185頁),其非但未依前揭「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等規定辦理,且有違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
三、甲○○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指示所屬,以陳平華及蘇筱婷為人頭,使楊碧麗溢領工作酬勞1萬3,261元及2,549元;
另以張玟惠為人頭,使林慧玲溢領工作酬勞9,406元。
上開行為顯非適法,並經臺中地院判刑在案:
(一)甲○○雖辯稱:約用職員可支領之工作酬勞,每年以其月薪總額之24%為上限之規定,係於102年9月4日行政會議才修正通過,之前是人事室的會簽意見,但不是正式規範等語。
惟查,人事室就研究發展處97年10月1日簽文及99年5月5日工學院簽文之會簽意見,已敘明非編制內人員薪資結構中雖無「專業加給」項目,建請可比照全部薪額之40%定其可支領之額度,然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仍應受教育部規定以不超過60%比率限制(即40%×60%=24%)等語。
該簽文經主計室會章,校長批示:「依人事室之簽見辦理」、「如人事室意見」。
此即為中興大學之不成文規範,各單位皆應遵守,故其所辯尚無可採。
游惠綉於100年8月5日製作形式符合之印領清冊,甲○○於其上蓋章。
另游惠綉101年9月13日製作形式符合之印領清冊,係由張瑋珊蓋用甲○○之授權章。
甲○○等人之行為,亦有違前揭會計法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規定。
(二)甲○○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指示所屬,以陳平華及蘇筱婷為人頭,使楊碧麗溢領工作酬勞1萬3,261元及2,549元;
另於100年8月間,以張玟惠為人頭,使林慧玲溢領工作酬勞9,406元。
上開行為顯非適法,並經臺中地院判刑在案,其非但未依中興大學內規辦理,且有違前揭會計法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規定。
四、綜上,被彈劾人甲○○於100年8月間,溢領工作酬勞3萬4,502元;
又於101年9月及12月間溢領1萬5,585元及3萬6,000元,合計溢領8萬6,087元;
復於100年8月及101年9月間指示所屬,使楊碧麗溢領工作酬勞1萬3,261元及2,549元;
另於100年8月間,使林慧玲溢領工作酬勞9,406元。
上開行為業經臺中地院判刑在案,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本會審理,依法懲戒。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國立中興大學104年5月26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
三、國立中興大學行政人員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
四、主計室97年1月22日便簽。
五、中興大學教職員薪俸印領清冊。
六、99年12月28日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
七、100年1月5日總務處事務組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
八、100年7月25日創新產業推廣學院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
九、100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
十、101年1月2日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十一、101年1月4日總務處事務組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
十二、101年8月27日創新產業推廣學院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
十三、101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
十四、101年12月18日研究發展處簽呈、支出傳票及印領清冊。
十五、97年10月1日研究發展處及99年5月5日工學院簽。
十六、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管理要點。
十七、監察院105年4月11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十八、獎勵慰勞同仁支出明細、捐贈資料。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二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16日奉准屆齡退休,計服務公職41年,任職期間兩度當選教育部優秀公務員,一生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戮力從公,行有餘力並長年捐助弱勢,致力於公益,從無貪念,被付懲戒人深切反省,透過同仁名義領出之管理費,原意係作為單位公積金,依主管權責及規定用途使用於全體同仁,卻因便宜行事,亦未由專人管理該部分金額,致造成誤解。
因個人一時失慮,便宜行事,在領取、使用管理費之程序瑕疵涉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更有甚者,遭致彈劾並移送懲戒,實為錐心泣血之痛。
被付懲戒人為個人之清白目前仍在二審爭訟中,個人希冀透過法令及事實之辯證,能使委員充分理解被付懲戒人並未詐領學校統籌分配主計室之額度,更未損及學校整體利益,又5項自籌收入工作酬勞經費來源是學校自籌收入,非政府補助款:
(一)學校5項自籌收入之法源依據教育部訂頒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並據以訂定「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管理要點」及「行政人員辦理五項自籌收入業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經學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並經教育部備查後實施。
(二)5項自籌收入非政府之補助款,排除審計法等法規規範,且依上開設置條例規定,已排除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等規定,期由法規之鬆綁,以爭取民間財源,除使學校有較大自主彈性空間外,更能達到開源之目標。
(三)學校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個人支領工作酬勞之限制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規定,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支領之個人工作酬勞,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60%為限,至約用人員因薪資結構未劃分專業加給,其領取上限則於102年9月4日行政會議增修通過以不超過其月薪總額24%為限。
(四)學校5項自籌收入管理費性質屬獎勵各單位之績效,學校5項自籌收入管理費之分配本務實彈性空間原則,由各主政處室: 研發處負責建教合作、總務處統籌場地設備收入、創新產業學院負責推廣教育,各司其職,再於每學年度和會計年度結束時評估績效,依其貢獻度按比例分配至參與處室,其性質類似獎勵金,各獲分配處室主管依其額度,本於權責自行分配予相關同仁。
二、主計室管理費使用情形
(一)管理費得用於辦理業務檢討會、年終餐會、春節團拜或依學校規定辦理之文康活動相關支出,為本校建教合作收入之收支管理要點第七點所明定,爰此,在100及101年度將個人超額部分(約76,087元)透過同仁名義領出,係用於法規明定之運用範圍,例如,用於獎勵同仁於學校服務品質評比表現績優、文康活動等。
(二)按分配至主計室之管理費,應由主管本於權責核處,除依「國立大學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以個人工作酬勞支領外,剩餘款即扣除按比例分配個人酬勞,亦得依主管權責透過規定用途用於全體同仁,故透過同仁名義領出,作為公積金,個人依權責實際用於主計室之相關活動經費,並未中飽私囊,惟因便宜行事,亦未由專人管理該部分金額,致造成誤解。
個人原先均妥善保管原單據(發票或收據等),惟因時隔多年,退休搬離辦公室時多數清空,致今日僅能憑個人記憶並與參與同仁求證,該公積金支出金額於個人退休前已支付10餘萬元。
三、綜上,管理費之來源為學校自籌收入,其性質屬獎勵金,分配至各單位由各單位主管本諸職權獎勵所屬,被付懲戒人依規定領取管理費達上限,其餘由同仁代領部分均係為留作主計室公積金,充供慰勞同仁辛勞之餐會、活動所用(不足部分亦由被付懲戒人負擔)並非為個人中飽私囊,程序瑕疵確實滋生爭議,但實未造成學校或其他人損失,以違法失職論處,實為被付懲戒人難以承受之重;
至於約用人員領取管理費因當時法令並無明訂上限,相關人事室意見僅止於個案建議,尚難謂違法超額領取。
四、個人長年捐助弱勢,絕非貪財之人
(一)個人服務於中興大學期間,由於積極推動校務,增加校務基金收入,於95年校慶時,校長頒發「特別貢獻獎」獎金2萬元;
97年再度榮獲教育部「優秀公務人員」獎金5萬元,兩筆共7萬元,本屬個人所得亦全數捐給學校。
經查證任內捐給學校「學生功德助學金」96,000元,用於家境發生急難困境之學生。
捐給會計室75,000元,兩項合共171,000元。
(二)103年7月2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證近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列舉扣除額「對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國稅局僅能提供97年至102年之審核資料,6年來每年平均逾18萬元,尤以102年申報捐贈達26萬300元,可查證6年來累計逾110萬餘元。
如加計94、95、96每年捐款約10餘萬元,9年來於中興大學服務期間捐款逾150餘萬元。
(三)個人不敢以捐給學校學生功德助學金和偏遠原鄉或濱海鄉鎮之路燈、認養兒童家扶基金、國內與國際風災之善念來搪塞,但取之於中興大學,用於中興大學,取之於社會,亦回饋於社會弱勢,由每年固定捐贈款項,顯見非貪瀆之人。
個人一生,戮力從公,潔身自愛,亦致力於公益,從無貪念,在中興大學任職期間,既未詐領學校統籌分配至主計室之管理費額度,亦未違背主計室應分配之比例與原則,惟基於權責,在未損及學校整體利益之下,善盡照顧同仁,或有失慮之處,實為無心之過。
懇請各位委員衡酌實情,寬恕其一時失慮之程序瑕疵,並檢附中興大學答覆臺中地院查詢有關管理費支領、使用規範函(105年4月18日興秘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乙份供參。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透過同仁名義領出之管理費,原意係作為單位公積金,依主管權責及規定用途使用於全體同仁,卻因便宜行事,亦未由專人管理該部分金額,致造成誤解。
其未詐領學校統籌分配主計室之額度,更未損及學校整體利益。
而5 項自籌收入非政府之補助款,已排除審計法等法規規範。
又該超額部分係用於法規明定之運用範圍,例如獎勵同仁、文康活動等,並未中飽私囊,該公積金支出金額於其退休前已支付10餘萬元。
且約用人員領取管理費因當時法令並無明定上限,相關人事室意見僅止於個案建議,尚難謂違法超額領取。
其長年捐助弱勢,絕非貪財之人云云。
二、然查,被付懲戒人於100及101年度以屬員為人頭溢領工作酬勞,並使他人溢領工作酬勞,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外,並違反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其他與法令不符之情形者,應拒絕簽署。」
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6條「各機關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等規定。
其行為業經臺中地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調查認違失事證明確。
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暨彈劾之理由,業於彈劾案文載明,核其所辯,均無可採。
並檢附100年及101年甲○○支領工作酬勞情形表(表1、表2)、中興大學人員利用人頭方式支領工作酬勞情形表(表3)備查。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中興大學前主計室(原為會計室改為主計室)主任,綜理該校預算與自籌經費之編列、收支及執行等主計事項業務;
張瑋珊係中興大學主計室第四組組長,負責督導該組組員有關學校推廣教育、建教合作及研發處分配校務基金管理費之建檔與審核工作;
游惠綉係中興大學主計室第四組組員,負責該校向各政府機關(不含教育部)計畫帳與管理費等報支審核業務,並承辦主計室職員之管理費分配、簽陳主管核示及製作印領清冊等業務;
楊碧麗係主計室約用職員,負責代收款、教育部及國科會補助計畫之預算審核、單據憑證整理與開立傳票等業務;
林慧玲係主計室第一組約用職員,負責編制傳票、保管憑證與管理辦公室財產等業務。
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5條第1項「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第2項「學校得以第7條所定收入(建教合作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捐贈收入及投資取得收益),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60%為限;
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
(其中「60%支領上限」規定係98年3月4日增訂);
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第2點第1項「本要點所指之自籌收入包括下列5項:(一)捐贈收入。
(二)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三)推廣教育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
(五)投資取得之收益。」
,同要點第9點「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應經相關單位簽請校長核定後發給,以不超過該員專業加給60%為限,且僅得於5項自籌收入中支領相關工作酬勞(不得以學雜費收入列支)。」
;
另97年10月1日於研究發展處及99年5月5日於工學院系之簽呈,均經被付懲戒人於其上簽核用印,該簽呈內容記載:編制內教職員之薪資結構中專業加給僅約占全部薪額之40%,非編制內人員薪資結構中雖無「專業加給」項目,建請可比照前開比率(即全部薪額之40%)定其可支領之額度,然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仍應受教育部規定以不超過60%比率限制(40%×60%=24%,即約用職員每年以不得超過其月薪總額之24%為上限)。
又中興大學主計室經校長及主政單位核撥管理費金額後,依循往例係按自訂3:2:1之比例予以分配,亦即主任可配分3個點數,專門委員及組長2個點數,其餘專員、組員等正式職員及行政組員、書記、辦事員等約用人員與技工、工友等人1個點數,再以職員人數乘以分配點數除上管理費總額後,即可換算為每1點數所能分配之管理費額度,另再考量員工當年在職日數,亦即將每人所能分配之管理費乘以當年在職日數比例後,即為該員工當年所能領取之管理費金額。
二、緣於100年間,被付懲戒人知悉前揭法令及簽呈內容,中興大學正式與約用職員每月支領之管理費(即移送意旨所謂「工作酬勞」),分別不得超過專業加給60%與薪資24%等上限,竟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及林慧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指示張瑋珊、游惠綉,利用不明前揭規定詳情之許振銘、陳平華及張玟惠充當人頭,由游惠綉先製作管理費分配表並註明人頭管理費尚包括分給被付懲戒人、楊碧麗及林慧玲部分,經送組長張瑋珊審核,再送交被付懲戒人批示後,由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分送張瑋珊與被付懲戒人核閱,復將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中興大學人事室及校長行使,使實際上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法定上限之被付懲戒人、楊碧麗及林慧玲等人,得以將逾領之管理費暗藏於許振銘、陳平華及張玟惠名義上分配之金額內,俟款項入戶後,再由許振銘等人依指示提領暗藏之逾領金額,扣除應繳之所得稅後,交付被付懲戒人、楊碧麗及林慧玲收取;
另於101年間,被付懲戒人、張瑋珊、游惠綉及楊碧麗復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依上開手法,由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利用不知情之蘇筱婷擔任人頭,分別使被付懲戒人與楊碧麗獲得逾領之管理費,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對管理費支領之正確性。
茲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間以許振銘為人頭溢領管理費3萬4,502元,及於101年9月、12月間以蘇筱婷為人頭溢領管理費1萬5,585元及3萬6,000元,被付懲戒人、張瑋珊、游惠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據100年及101年度中興大學主計室員工薪資請領清冊顯示,被付懲戒人100年及101年所得請領管理費之上限均為235,080元,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各該年度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上限(均詳如前述),竟分別於100年與101年間,與張瑋珊、游惠綉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於100年間游惠綉製作該校印領清冊時,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甫到任之許振銘告知「主任額度已滿」,另於101年間,被付懲戒人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新任職之蘇筱婷(101年)稱「為使主任規避支付較高稅率管理費稅金」等理由,分別命許振銘、蘇筱婷充當人頭,經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分送張瑋珊與被付懲戒人核閱,復將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中興大學人事室及校長行使,待管理費匯入許振銘及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後,游惠綉即承被付懲戒人、張瑋珊之命,以口頭通知許振銘及蘇筱婷自郵局帳戶提領管理費中所暗藏之金額【暗藏在許振銘部分為100年度,金額為34,502元;
暗藏在蘇筱婷部分為101年度,金額為15,585元(起訴書及二審刑事判決均誤載為5,585元)、18,000元、18,000元】,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執,許振銘遂於100年8月16日交付被付懲戒人約33,000元(扣除所得稅額),蘇筱婷則於101年9月29日及102年1月7日,分別交付被付懲戒人約13,000元及32,000元(均扣除所得稅額)。
(二)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101年9月間分別以陳平華及蘇筱婷為人頭使楊碧麗溢領管理費1萬3,261元及2,549元,被付懲戒人、張瑋珊、游惠綉與楊碧麗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據100及101年游惠綉所製作管理費分配表顯示,楊碧麗於前揭年度支領管理費之最高限額分別為75,643元及75,658元(詳如前述)。
被付懲戒人、張瑋珊、游惠綉與楊碧麗於100年與101年間,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明知楊碧麗各該年度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上限,其等3人竟為楊碧麗借用陳平華、蘇筱婷之帳戶逾領管理費,於100年游惠綉製作該校印領清冊表時,被付懲戒人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陳平華告知「楊碧麗額度已滿」,另於101年間,被付懲戒人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蘇筱婷告知「要借用帳戶供楊碧麗領取部分管理費」等語,要求陳平華、蘇筱婷充當人頭,經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分送張瑋珊與被付懲戒人核閱,復將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中興大學人事室及校長行使,待暗藏之管理費匯入陳平華及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後,再由陳平華、蘇筱婷領出其中暗藏之管理費(暗藏在陳平華部分為100年度,金額為13,261元;
暗藏在蘇筱婷部分為101年度,金額為2,549元),持交楊碧麗收執。
嗣陳平華於100年8月間交付楊碧麗12,465元,蘇筱婷則於101年9月18日交付楊碧麗約2,000元(均扣除所得稅額)。
(三)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間以張玟惠為人頭使林慧玲溢領管理費9,406元,被付懲戒人、張瑋珊、游惠綉與林慧玲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據100年游惠綉所製作管理費分配表顯示,林慧玲於100年度支領管理費之最高限額為80,983元(詳如前述)。
被付懲戒人、張瑋珊、游惠綉與林慧玲於100年間,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林慧玲借用張玟惠之帳戶逾領管理費,於游惠綉製作該校印領清冊時,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再由張瑋珊同時向林慧玲及張玟惠等表示因林慧玲「額度已滿」,遂由張玟惠充當人頭,供林慧玲領取超額管理費,經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分送張瑋珊與被付懲戒人核閱,復將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中興大學人事室及校長行使。
嗣100年8月12日管理費24,870元匯入張玟惠之郵局薪資帳戶(暗藏在張玟惠部分為100年度,金額為9,406元),再由張玟惠領出部分管理費8,841元(扣除所得稅額),並於同年8月下旬持交林慧玲收執。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前,並於105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知悉其本人與楊碧麗、林慧玲將超出法定上限之管理費酬勞,仍指示張瑋珊、游惠綉,利用不明詳情之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蘇筱婷充當人頭,由游惠綉製作分配表,並註明人頭管理費應分給被付懲戒人、楊碧麗及林慧玲等人,經送張瑋珊審核,再送交被付懲戒人批示後,由游惠綉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經被付懲戒人、張瑋珊核閱後,持向中興大學人事室及校長行使,待管理費匯入許振銘等人之薪資帳戶後,游惠綉即承被付懲戒人、張瑋珊之命,以口頭通知許振銘等人提領管理費中所暗藏之金額,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楊碧麗、林慧玲收取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於刑案偵審中坦認在卷,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且經證人蘇筱婷、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證述相關情節綦詳,復有前開附件資料在卷可稽。
而中興大學分配予主計室之管理費總額,須於規定運用範圍內進行分配,若分配後尚有結餘,仍應於規定運用範圍內,授權各單位主管本於職權自行核處,有中興大學103年11月12日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4月18日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
是管理費須於法令限制內進行分配,如有餘額,各單位主管必須使用於全體科室人員,而非違反法令規定分配予特定之個人甚明。
被付懲戒人明知中興大學正式與約用職員,每月領取之管理費,分別不得超過專業加給60%與薪資24%等上限,竟指示張瑋珊、游惠綉,利用不明詳情之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及蘇筱婷等人充當人頭,由游惠綉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使實際上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法定上限之被付懲戒人、楊碧麗及林慧玲等人,得以將逾領之管理費暗藏於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及蘇筱婷名義上分配之金額內,俟款項入戶後,再由許振銘等人依指示提領暗藏之逾領金額,交付被付懲戒人、楊碧麗及林慧玲等個人收取,該印領清冊之不實記載,使中興大學對管理費事實上由何人領取產生錯誤,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對管理費支領之正確性,應就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以被付懲戒人以未發生實害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為不足採,業據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確定判決詳為論述指駁,有該判決書及臺中高分院106年1月23日106中分東刑勤105上訴1319字第0103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所提如事實欄所載答辯,或為刑事判決已指駁在案之陳詞,或為僅可供衡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均無解於其應負違失責任之認定,違失事證明確。
四、本件係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於105年10月4日收到移送函,有移送函上本會收文章日期可按。
本會受理本件彈劾案,已在修正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施行之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及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其他與法令不符之情形者,應拒絕簽署」之規定,且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對管理費支領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身為主計人員主管,明知上開限制規定,仍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以其他職員名義領取溢領之管理費,並於扣除所得稅額之後轉交予彼等溢領之人,戕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臺中高分院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另移送意旨依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所載,認被付懲戒人所為另涉有詐欺取財罪之違失。
惟查此部分經臺中高分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中興大學在管理費之核撥上,並無因被付懲戒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付懲戒人行使不實文書與管理費分配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即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詐欺取財罪之違失,此部分移送行為亦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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