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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4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台北市○○區○○路0號
代表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明芳 嘉義縣警察局巡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芳降貳級改敘。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2月3日18時18分服勤時間(是時執行刑案偵查勤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竹崎分局偵防車),搭載其兄許○○(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住院治療中)欲返回醫院,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嘉107線路段(勢崎8電桿)因車輛擦撞護欄翻覆,經警事後於醫院施予酒測,測得被付懲戒人酒測值達0.48MG/L,復經該局民雄分局依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乙、附件證據
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12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及相關附件1份。
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105年12月3日勤務分配表影本l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明芳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8時18分執行刑案偵查勤務時間,駕駛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車牌號碼0000-00偵防車,搭載其兄許○○(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住院治療)欲返回醫院,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嘉107線路段(勢崎8電桿)因車輛擦撞護欄翻覆,經警事後於醫院施予酒測,測得被付懲戒人酒測值達0.48MG/L,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12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疑似自撞案件現場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相關附件影本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105年12月3日勤務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如有答辯必要,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期多日仍未提出,惟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於應執行偵查勤務之服勤時間,因酒後駕駛偵防車肇事,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法行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
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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