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 貳、案由:
-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
- 肆、彈劾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查被彈劾人洪慧芝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
-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 三、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20日本院詢問時,對其兼職事實、出席
- 四、又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
- 五、據上論結,被彈劾人洪慧芝為公務員服務法上公務員,自10
-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 一、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洪慧芝在職證明書。
- 二、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
- 三、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洪慧芝同意擔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四、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洪慧芝於擔任行政職務期間出席金龍鐵工
- 五、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99至103年監察人查核報告書。
- 六、本院106年1月20日詢問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洪慧芝之詢問筆錄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洪慧芝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6日止及自
- 二、上開事實,有國立中興大學職證明書、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
- 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
- 四、核被付懲戒人於五年追懲期間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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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48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洪慧芝 國立中興大學教授,前兼任基因體暨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芝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洪慧芝 國立中興大學教授,前兼任基因體暨生物資訊學研究所所長,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任職期間:97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及研究發展處副研究發展長,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任職期間:101年9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
貳、案由:被彈劾人洪慧芝,於擔任國立中興大學行政職務期間,兼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且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被彈劾人洪慧芝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6日止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分別於國立中興大學(以下簡稱興大)擔任基因體暨生物資訊學研究所所長及研究發展處副研究發展長職務。
詎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兼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核其5年懲戒處分期間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核有違失,有懲戒之必要。
肆、彈劾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查被彈劾人洪慧芝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於擔任該校基因體暨生物資訊學研究所所長及研究發展處副研究發展長職務期間,兼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有興大在職證明書(附件1,頁1)及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附件2,頁2-13)與洪慧芝同意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影本(附件3,頁14-17)可查。
另被彈劾人確曾於100年4月6日、101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103年4月10日及104年4月7日出席該公司董事會議,且其於100年5月16日、101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103年5月17日及104年5月16日,均有繕具對於該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亦有相關會議簽到簿(附件4,頁18-22)、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附件5,頁23-27)影本在卷足稽。
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20日本院詢問時,對上開兼職事實坦承不諱(附件6,頁28-30),故洪慧芝有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下略)」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稱:「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下略)」另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再者,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稱:「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且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是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與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擔任董監事即屬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三、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20日本院詢問時,對其兼職事實、出席上開公司董事會會議及繕具對於該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均坦承不諱,雖辯稱純粹係不諳法令,而誤觸法令云云,然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略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故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2993號議決書亦同此旨,被彈劾人所辯尚不足據為免責事由。
四、又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相較原第2條之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不區分執行職務與否,一律懲戒,新法較有利於被彈劾人,自應適用。
復按公務員經營商業雖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亦有105年6月1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013770號判決可資查照。
五、據上論結,被彈劾人洪慧芝為公務員服務法上公務員,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於擔任該校行政職務期間,兼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且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核其5年懲戒處分期間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洪慧芝在職證明書。
二、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
三、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洪慧芝同意擔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
四、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洪慧芝於擔任行政職務期間出席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之簽到表。
五、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99至103年監察人查核報告書。
六、本院106年1月20日詢問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洪慧芝之詢問筆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慧芝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6日止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分別於國立中興大學擔任基因體暨生物資訊學研究所所長及研究發展處副研究發展長職務。
詎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兼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曾於101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103年4月10日及104年4月7日出席該公司董事會議,且於101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103年5月17日及104年5月16日,均有繕具對於該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
案經監察院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提案彈劾。
二、上開事實,有國立中興大學職證明書、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同意擔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行政職務期間出席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之簽到表、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0至103年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其於106年1月20日移送機關詢問時,對其兼職事實、出席上開公司董事會會議及繕具對於該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均坦承不諱,亦有卷附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可資佐證。
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上開行政職務期間,擔任金龍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且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四、核被付懲戒人於五年追懲期間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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