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3965,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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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6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表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坦鴻 花蓮縣警察局警務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坦鴻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坦鴻係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之人,明知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且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上旬止,每月收受上開賭博電玩業者新臺幣(下同)4萬元賄款。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李坦鴻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在案。

核其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180、6181號、100年度偵字第2022、3022、3678、3746號起訴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相關停職令。

(四)監察院101年12月10日院台內字第1011931265號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查本件移送書載稱略以:「被付懲戒人…李坦鴻違背職務收受上開賭博電玩業者之賄賂,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下旬止每月收受4萬元賄款。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李坦鴻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在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19條規定,移送懲戒。」

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二、上揭移送書所載刑案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坦鴻自98年5月下旬起調任花縣警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偵查隊警務員,並代理偵查隊隊長職務,原花蓮分局偵查隊長郭汝俊於99年12月間調任花縣警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被告李坦鴻遂獲派接任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負有查緝花蓮市賭博犯罪之法定職務。

(二)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為使其等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避免為花蓮分局偵查隊查緝,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下旬止,每月下旬各交付被告李坦鴻4萬元。

被告李坦鴻明知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於花蓮市經營多家電子遊藝場及超商,實際上係以電動玩具賭博為業,而查緝賭博犯罪為其職務內容,應依法查緝,且明知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所交付賄款,係作為其不查緝其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對價,然其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99年12月下旬起至100年3月下旬,每月下旬均以電話催促被告賴來政將連同被告許永銳在內之賄款計4萬元,一併交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對面,經營「阿秋檳榔攤」之不知情林文進或其妻張燕芳轉交與被告李坦鴻收受,因而未對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主動蒐證、查緝,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云云,因認被付懲戒人李坦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又前開刑事案件固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李坦鴻涉犯上開罪嫌。

然嗣經被付懲戒人李坦鴻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撤銷一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後檢察官雖就此部分不服該案二審判決提出上訴,然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二審無罪判決確定。

三、又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理由所載,業已詳為比對被付懲戒人李坦鴻及同案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證人曾沛晴、林玉珠、林文娟、宋勳能、梁勝雄、徐鴻熾、簡鴻舜、林文進、陳貞如、湯佳蓉、黃秀珍、林嘉雯、陳英茹、陳秀雲、吳佩育、江志寬、許寶釵、陳美幸及張氏後等人之供述,並詳細勾稽該案卷附李坦鴻設於花蓮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互助會會員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宋勳能設於壽豐志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曾沛晴之支票影本及其設於合作金庫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林玉珠支票影本及其設於花蓮二信甲存帳戶交易明細、陳英茹支票影本及花蓮一信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等證物後,敘明其認定被付懲戒人李坦鴻並未涉犯上開罪嫌之具體理由,足證被付懲戒人李坦鴻除招攬民間互助會之合法私契約行為外,於該案中要無任何違法犯行或其他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行為。

四、再按「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
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相較於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應受懲戒之事由顯較修正前之範圍為寬,較不利於被付懲戒人,從而依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受懲戒之事由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認定之。
另稽諸上開說明,被付懲戒人李坦鴻所涉前揭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證被付懲戒人李坦鴻除招攬民間互助會之合法私契約行為外,洵無任何本件移送書所載違法犯行或其他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行為。
從而本件被付懲戒人李坦鴻要無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事由。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李坦鴻係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之人,明知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且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上旬止,每月收受上開賭博電玩業者新臺幣(下同)4萬元賄款。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李坦鴻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在案。
核其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等情。
貳、被付懲戒人則以:其與賴來政、許永銳間之合會關係確係屬實而非虛構。
上揭刑事案件固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二審無罪判決確定,足證被付懲戒人除招攬民間互助會之合法私契約行為外,於該案中並無任何違法犯行或其他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行為,要無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等語為辯。
參、經查,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事實,無非係以該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調查職務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為其論據。
惟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案偵審中及本會審理程序所為答辯,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情事。
而上揭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係利用「假起會、真受賄」之方式,自98年6月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按月收受許永銳及賴來政共同交付之賄賂4萬元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被付懲戒人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下旬止,按月收受許永銳、賴來政交付之賄款4萬元,判處許永銳、賴來政共同犯交付賄賂,被付懲戒人有調查職務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98年6月至99年11月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惟被付懲戒人及許永銳、賴來政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及許永銳、賴來政交付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3人均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106年1月10日刑八10 5台上3417字第1060000006號函附卷可稽。
查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已就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如何無從為被付懲戒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論述甚詳,茲擇其要旨略述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李坦鴻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26日止,以「假起會,真受賄」之方式,按月收受許永銳及賴來政共同因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不予查緝許、賴2人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所交付之賄款4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上揭合會係屬虛偽而有「假起會,真受賄」之證據以資證明。
二、證人林玉珠、曾沛晴、林文娟、宋勳能、梁勝雄、徐鴻熾、簡鴻舜、黃秀珍、陳英茹、江志寬、張氏後、湯佳蓉、林嘉雯、陳秀雲、吳佩育、許寶釵、陳美幸及林文進等人所述關於被付懲戒人於98年6月20日及100年3月25日鳩集合會之情節核屬一致。
且就該2合會之會金、性質(內標)、運作情形(包括林玉珠、曾沛晴於上開2合會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會員人數、會員交付會金方式(現金及票據均有)、投標地點、得標時所收取之會金與會單上所載之會員人數相符;
許永銳、賴來政均有參與被付懲戒人於98年6月20日所鳩集之合會,其2人交付會金之方式,以及賴來政、許永銳因涉犯刑案退出100年3月25日之第2會,由簡鴻舜遞補等合會要素等事實,尚無齟齬;
且與本件查扣之「貳萬元互助會會單」及「互助會會員證明書」所載,暨林文娟於第二審審理中自行提出之「貳萬元互助會會單」及「互助會會員證明書」,核屬一致,且林文娟所提該紙「貳萬元互助會會單」上亦明確記載許永銳、賴來政2人為98年6月20日被付懲戒人自任會首鳩集合會之會員,堪認上開證人所述確有所本而堪採信。
三、勾稽梁勝雄、曾沛晴、林玉珠、宋勳能、陳英茹等人所證,以及曾沛晴、林玉珠、陳英茹給付予宋勳能得標會款之支票、合作金庫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花蓮第一、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及宋勳能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4年5月27日華花存字第1040000254號函等關於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足認林玉珠等所述關於許永銳、賴來政確有參加被付懲戒人鳩集之上開合會之證詞,應可信實。
四、檢視被付懲戒人與賴來政間於99年12月23日、12月24日、100年1月26日、2月23日、3月26日、3月27日之6則通訊監察電話內容,其等對話重點確均圍繞在合會有關之事項(如催繳會費、詢問參加100年3月另起之新合會,會單寄交處等等),從通訊電話內容難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賂,賴來政、許永銳2人有交付賄賂之事實。
且其中99年12月23日、12月24日、100年3月26日等3則所提到有關合會會款、會單寄交予經營「阿秋檳榔攤」之林文進乙節,亦據證人林文進於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無訛。
參以林文進之妻張燕芬與被告賴來政於100年1月25日下午7時38分10秒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賴來政確有寄託會款於林文進所經營之檳榔攤無訛。
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及賴來政、許永銳交付賄賂之事實。
五、另徵諸被付懲戒人與證人林玉珠、曾沛晴、張燕芬、梁勝雄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見被付懲戒人確有鳩集合會,且於100年2月間結束,被付懲戒人另詢問是否有人願加參加新鳩集之合會。
則被付懲戒人所辯:許永銳、賴來政2人有參加伊所鳩集合會,所交付合計16萬元,屬於合會會款等語,即難認為無據。
至於林玉珠等人所述,雖在細節上略有出入,惟此乃囿於人之記憶有其客觀極限,不可能就歷時相當日、時之合會運作經過始末、各該會期標會、繳交及收取會款等細節,為鉅細靡遺,毫無參差之完整陳述。
故縱令證人所證有些許之差異,然其等關於參與上開「合會」基本要素事實所述相互一致,自有其可信度。
六、因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形成被付懲戒人及許永銳、賴來政有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確信,而以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以「假起會、真受賄」之方式,按月收受許永銳及賴來政共同因其違背職務不予查緝許永銳、賴來政所經營之賭博電動玩具店所交付賄款4萬元之犯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許永銳、賴來政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3人均無罪。
肆、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既經刑事法院以上述判決理由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確定,則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法一節,即不足採。
伍、上揭刑事案件,固經刑事法院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起會之事實而判決無罪確定。
但被付懲戒人明知賴來政與許永銳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竟未與之劃清界線,開始調查或通知轄管警察機關調查,且邀集賴來政及許永銳參加其所招集之互助會,仍有違失。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於98年5月下旬起調任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警務員,並代理偵查隊長職務,復於99年12月獲派接任花蓮分局偵查隊長,係有查緝犯罪職務之人。
而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96年間就知道許永銳、賴來政2人是花蓮地區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當時伊不是偵查隊長,是軒轅派出所所長,許永銳、賴來政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並非在軒轅派出所轄區,後來伊調任鳳林分局偵查隊長,因為當時伊女兒要購買小提琴,急需現款37萬元,所以由伊擔任會首,以無息取得合會金40萬元,因認為只是單純跟會,找許永銳、賴來政2人沒有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4頁之記載)。
顯見被付懲戒人於招攬該互助會時,即已明知許永銳、賴來政2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
二、按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其上級之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
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
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內政部警政署80年12月9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色情及賭博性電動玩具執行要點」第3點即明定「知有觸犯刑法賭博罪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但書及第2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逕行調查犯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依法移送檢察署偵辦。」
93年12月23日訂頒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2點亦規定「警察人員必須公正執法,並與不法分子劃清界線,樹立優良警察風紀」。
另「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1點揭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
又「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
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
被付懲戒人於招集互助會時雖任職於鳳林分局,惟既知悉許永銳、賴來政2人於花蓮地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不僅未依法調查或通報,且邀約許永銳、賴來政參加其所招集互助會,確有違失。
尚不能以其所招集之互助會係合法之契約行為,卸免失職之責任。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 (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
且罰款得與第3、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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