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李員於105年9月23日12時至13時許,在員林市「大阪根
- (二)李員不服彰化地院簡易庭之簡易判決,遂提起上訴,案經
- 二、查李員之酒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 三、證據:彰化地院106年3月6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
- 一、有關彰化縣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李能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 (一)依據貴會106年4月7日臺會紀正106清12868字第00
- (二)被付懲戒人李能賢於96年間例假日中午參加雲林朋友聚餐
- (三)被付懲戒人李能賢任職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新建工程科,10
- (四)被付懲戒人李能賢當日下午均能正常辦公並無異樣,又餐
- (五)本次車禍被害人機車倒地,且被害人僅是小腿輕微擦傷,
-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李能賢因負責任為公務前往和美會勘以致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李能賢係彰化縣政府技士。其於105年9月23日12
-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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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6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市○○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魏明谷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能賢 彰化縣政府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賢降壹級改敘。
事 實彰化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李能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李員於105年9月23日12時至13時許,在員林市「大阪根」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2杯後,搭乘由同事駕駛之車輛返府,復於同日16時許駕駛公務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與義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人發生擦撞,致陳姓民眾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李員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嗣經彰化地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二)李員不服彰化地院簡易庭之簡易判決,遂提起上訴,案經合議庭判決略以:「被告雖以其並非飲酒後立即駕車,於車禍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勇於認錯並承擔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車禍之發生與飲酒並無重大關連,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3萬8千元之金額,……其身為公務員,卻不知恪守法度,樹立良好風範,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明知105年9月23日為上班日,卻與同事於當天中午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駕駛公務車外出執行職務,所為損及公務員形象,破壞法紀,且被告於96年間,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猶無法促其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律、目無法紀,自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證1)。
二、查李員之酒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彰化地院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彰化地院106年3月6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李能賢答辯意旨:
一、有關彰化縣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李能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依據貴會106年4月7日臺會紀正106清12868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李能賢於106年4月11日收文)辦理。
(二)被付懲戒人李能賢於96年間例假日中午參加雲林朋友聚餐,用餐之際喝一點酒,突然接到家人電話告知媽媽心肌梗塞昏倒送彰化秀傳醫院急救,被付懲戒人李能賢心急之下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63號緩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李能賢知道酒後不開車。
(三)被付懲戒人李能賢任職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新建工程科,105年9月23日出差至彰化縣大村鄉辦理公聽會後與同事於員林市大阪根餐廳吃午餐,用餐之際僅飲用兩小杯威士忌酒,被付懲戒人李能賢知道酒後不開車,並打算當日下午請休假於彰化縣政府休息,且當日下午4點30分和美會勘由監造單位代為前往,並於用餐後搭乘同事的車子返回彰化縣政府並無異狀繼續上班。
(四)被付懲戒人李能賢當日下午均能正常辦公並無異樣,又餐後已時隔3、4個鐘頭,被付懲戒人李能賢自認體內酒精已排除無殘留,且因負責任為公務於下午4點左右自彰化縣政府開車前往和美會勘以致很不幸發生本次車禍。
(五)本次車禍被害人機車倒地,且被害人僅是小腿輕微擦傷,並無重大傷害,被付懲戒人李能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認理虧,且未影響彰化縣政府形象,並儘速與被害人以13萬8千元民事和解。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李能賢因負責任為公務前往和美會勘以致很不幸發生本次車禍,又公共危險罪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及彰化地院刑事法官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李能賢刑事上訴,上開賠償被付懲戒人李能賢已支付數月薪資外,此慘痛教訓已讓被付懲戒人李能賢終身引以為戒,永生難忘,故懇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啟自新,讓被付懲戒人李能賢記取教訓之餘更有動力服務公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能賢係彰化縣政府技士。其於105年9月23日12時至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阪根」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2杯後,搭乘由同事駕駛之車輛返回其任職之彰化縣政府,詎竟酒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與義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淑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陳淑茹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6時39分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再經同法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其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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