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建名係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前警員(按:已
-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
- 三、附件證據
-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9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
-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4日新北檢榮辛105緩
-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29日105年度毒
-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1日新北檢兆辛105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前警員(已
- 二、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9日新北警人字第
-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建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建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前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降貳級改敘。
事 實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建名係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前警員(按:已辭職,證據一),於104年3月起因行為舉止怪異,且生活作息不正常,為該分局列監管及欲實施風紀考核對象。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對綽號「小偉」之人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付懲戒人與綽號「小偉」之人有多通對話記錄,遂與板橋分局聯繫並共同偵辦,經依法通知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1月5日到案說明並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類陽性反應。
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1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至106年10月11日止 (證據二、三、四)。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9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4日新北檢榮辛105緩1596字第37399號函影本1份。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29日105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1日新北檢兆辛105緩1596字第49611號函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前警員(已於104年11月6日辭職),任職板橋分局期間,於104年3月起因行為舉止怪異,且生活作息不正常,為該分局列監管及欲實施風紀考核對象。
被付懲戒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3時許,非執行職務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先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併以吞食之方式施用MDMA一次。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對綽號「小偉」之人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付懲戒人與綽號「小偉」之人有多通對話記錄,遂與板橋分局聯繫並共同偵辦,經依法通知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1月5日到案說明並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類陽性反應。
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責任部分,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5年3月29日予以緩起訴處分,同年4月12日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至106年10月11日止。
二、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9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新北地檢署105年7月14日新北檢榮辛105緩1596字第37399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3月29日105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5年10月11日新北檢兆辛105緩1596字第49611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堪認定。
本會將新北市政府移送書及附件繕本送達與被付懲戒人陳建名,通知其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已於106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答辯,因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被付懲戒人係非執行職務時吸食第二級毒品,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核其所為,除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建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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