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 貳、案由:
-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
- 肆、彈劾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被彈劾人林建宇為中興大學教授,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8
-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 三、被彈劾人於106年2月13日本院詢問時,坦承於擔任所長期間
- 四、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
- 五、據上論結,被彈劾人林建宇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1
-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林建宇為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教授,
- 二、上開事實,有中興大學105年12月14日興人字第000000
- 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
-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建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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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72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建宇 國立中興大學教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申誡。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林建宇 國立中興大學運動與健康管理研究所前所長,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任職期間:102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貳、案由:被彈劾人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林建宇,於擔任該校運動與健康管理研究所所長期間,未辭去原任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另兼任老鄉長茶典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且持有2家公司股份均超過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持股不得超過10%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被彈劾人林建宇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擔任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運動與健康管理研究所所長之行政職務。
其自95年2月18日起即擔任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山別館公司)董事,102年8月1日擔任所長職務後,仍續任董事,至104年5月20日始辭任,並自102年9月3日至104年4月29日兼任老鄉長茶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鄉長茶典公司)監察人,且持有2家公司股份均超過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持股不得超過10%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
肆、彈劾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林建宇為中興大學教授,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擔任該校運動與健康管理研究所所長之行政職務,相當簡任第12職等,有中興大學105年12月14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在職證明書(附件一)可稽。
被彈劾人自95年2月18日起即擔任明山別館公司董事,102年8月1日擔任所長職務後,仍續任董事,至104年5月20日始辭任,持有股數達公司股份總額之16.7%,並曾於103年9月18日參與該公司董事會議討論發行新股案及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增加資本總額與修正公司章程案,且102至104年各年度均領有該公司之營利所得;
另查,林建宇自102年9月3日起,兼任老鄉長茶典公司監察人,至104年4月30日始辭任,持有股數達公司股份總額之20%。
前揭事實,有林建宇簽署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辭任書(附件二、三)、明山別館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附件四)、載有林建宇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持有股數與公司股份總額之2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件五、六)、林建宇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件七)等資料在卷可證。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稱:「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且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是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倘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即屬經營商業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三、被彈劾人於106年2月13日本院詢問時,坦承於擔任所長期間,兼任明山別館公司董事與老鄉長茶典公司監察人,參與明山別館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持有2家公司股份皆超過10%等事實,僅辯稱上開公司為其家族企業,擔任所長職務時不諳法令,於知悉違法後立即辭任董監事職務云云(附件八)。
然依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略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故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2993號議決書亦同此旨。
至於事後辭任董監事職務之改正作為,亦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被彈劾人所辯,尚不足據為免責事由。
四、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相較原第2條之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不區分執行職務與否,一律懲戒,新法較有利於被彈劾人,自應適用。
公務員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有105年6月1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013770號判決可資查照。
五、據上論結,被彈劾人林建宇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擔任中興大學運動與健康管理研究所所長,為公務員服務法上公務員,其擔任上開學校行政職務後,未辭去原任明山別館公司董事,並另任老鄉長茶典公司監察人,且持有2家公司股份均超過10%,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及持股不得超過10%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1、中興大學105年12月14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建宇在職證明書。
2、林建宇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辭任書。
3、林建宇簽署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辭任書。
4、明山別館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5、記載林建宇擔任明山別館公司董事期間持有股數與公司股份總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6、記載林建宇擔任老鄉長茶典公司監察人期間持有股數與公司股份總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7、林建宇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8、監察院106年2月13日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建宇為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教授,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兼任中興大學運動與健康管理研究所所長,為該校法定編制相當簡任第12職等之行政職務。
被付懲戒人自95年2月18日起即擔任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山別館公司)董事,其於102年8月1日兼任前開所長職務後,仍續任董事,至104年5月20日始辭任,持有明山別館公司股數達該公司股份總額之16.7%,並曾於103年9月18日參與該公司董事會議討論發行新股案及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增加資本總額與修正公司章程案,且102年至104年各年度均領有該公司之營利所得;
又被付懲戒人兼任前開所長職務後,另自102年9月3日起,擔任老鄉長茶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鄉長茶典公司)監察人,至104年4月30日始辭任,持有老鄉長茶典公司股數達該公司股份總額之2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持股不得超過10%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二、上開事實,有中興大學105年12月14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付懲戒人在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辭任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辭任書、明山別館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記載被付懲戒人擔任明山別館公司董事期間持有股數與公司股份總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付懲戒人擔任老鄉長茶典公司監察人期間持有股數與公司股份總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付懲戒人於106年2月13日接受監察院調查之詢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又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已承認上開事實不諱,本會審理期間,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命於10日內提出答辯書,該通知已於106年4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行為已臻明確。
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在案。
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參。
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持有私人公司逾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
是以被付懲戒人兼任中興大學前開行政職務期間,擔任明山別館公司董事及老鄉長茶典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2公司逾百分之十之股份,自屬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雖辯稱上開公司為其家族企業,擔任所長職務時不諳法令,於知悉違法後立即辭任董監事職務云云。
惟法律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責任。
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就違法事實坦承不諱,已足認事證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學校行政主管不專心校務,辦學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建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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