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張員(原為二等書記官兼股長)於105年12月18日中午用
- (二)張員前揭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筆錄並移送
-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
- 三、另張員於事發後即簽報酒駕事故發生之始末,且經自我檢討
-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 (一)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資
-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 (三)張員105年12月21日及22日簽請處分簽、免兼股長簽、本
- 一、被付懲戒人對所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 二、被付懲戒人任職二十多年來,一直在工作上兢兢業業,積極
- 三、被付懲戒人發生本件事故之時間為105年12月21日(週日),
- 四、被付懲戒人對自身一時錯誤,自責不已,對所屬機關所為之
-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和解書一件。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張永田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二等書記官,105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永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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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73號
移 送機 關 司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許宗力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永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二等書記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田降貳級改敘。
事 實甲、司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永田(下稱張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張員(原為二等書記官兼股長)於105年12月18日中午用餐期間飲用鹿茸酒1瓶,用餐時接聽前為本院同事(現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電話後,得知其欲搭乘當日下午3時火車返回屏東,買了2包茶葉欲送往該同事家,因路程有段距離且時間有點緊迫,一時失察忘了酒後不開車之警語,遂返家開車前往同事家,由於同事家前巷道狹窄,行經該路段時,因路旁停放之小客車正好開出且車頭已稍轉出,事發突然,為閃避該車雖有緊急煞車並打轉方向盤,然已擦撞該車車尾,事發後張員隨即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有無受傷及車損情形,同時路人亦以電話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張員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經警方完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後,隨即開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1)。
(二)張員前揭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筆錄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張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並審酌張員尚無酒駕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6日處分確定在案(證2)。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張員之酒駕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另張員於事發後即簽報酒駕事故發生之始末,且經自我檢討後亦認為該酒駕行為已損及機關聲譽及其擔任主管之形象,恐難再為同仁表率,遂於105年12月22日簽請免兼股長職務,經依程序由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院台人二字第1060002945號令核定免兼,並送經銓教部銓敘審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附予敘明(證3)。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張永田自行繳款收據影本各1份。
(三)張員105年12月21日及22日簽請處分簽、免兼股長簽、本院106年1月25日院台人二字第1060002945號令、銓敘部106年2月20日部特一字第1064194266號銓敘審定函影本各1份。
乙、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對所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均坦承錯誤,不再申辯。
二、被付懲戒人任職二十多年來,一直在工作上兢兢業業,積極任事,戮力完成長官交付之任務,未曾因己身違反職務遭受懲處。
三、被付懲戒人發生本件事故之時間為105年12月21日(週日),事發後對此深感懊悔,除立即於105年12月21日簽請處分、105年12月22日簽請免兼股長外;
亦積極處理民事和解問題,業於105年12月29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如附件之和解書一件可憑。
刑事部份亦於106年2月18日,繳畢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四、被付懲戒人對自身一時錯誤,自責不已,對所屬機關所為之所有處分均坦然接受。
懇請鈞會明鑑上開諸情,予以被付懲戒人從輕懲戒之處分,實感德便。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和解書一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永田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二等書記官,105年12月18日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市場飲用鹿茸酒1瓶。
嗣於同日1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268之26號前,不慎擦撞由吳燕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傷亡,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0分當場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6日處分確定在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1號處分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
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法院書記官,竟於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足證事證明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永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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