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3978,201705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本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技士韓德政、謝志誠、鍾引
  4. 二、檢察官請求法院審酌上開被告4人等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
  5. 三、本案處理過程略如下述:
  6. (一)標檢局於99年11月11日召開考績委員會99年第7次會議決
  7. (二)本部嗣於99年12月1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99年第9次會議決
  8. 四、綜上,韓德政、謝志誠及鍾引祺3員所為,除涉嫌觸犯貪污
  9.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0. 壹、答辯意旨:
  11. 一、公訴意旨略以:
  12.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迷彩褲腰帶等2項」採購案部分
  13. (二)內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
  14. (三)臺北縣三重市光榮國民小學(下稱光榮國小)「99年度運
  15. (四)國立三重高工(下稱三重高工)「98年度運動服」採購案
  16. (五)台北自來水事業處「98年度工作服一批」採購案部分[起
  17. (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
  18. (七)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台北西區營業處、台南區營業處
  19. (八)中油公司「96年度員工夾克工作服」、「97年度工讀生長
  20. (九)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東區營業處「98年工作服」採購案
  21. (十)韓德政涉嫌圖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七)]:
  22. (十一)鍾引祺、謝志誠等收受永興呢羢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
  23. (十二)謝志誠向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承公司)
  24. 二、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否認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收受賄賂
  25. (一)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迷彩褲腰帶2項」採購案:
  26. (二)內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採購案:
  27. (三)就三重市「光榮國小99年度運動服」採購案:
  28. (四)就第(七)案三重市高工99年度運動服採購案:
  29. (五)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98年度工作服採購案:
  30. (六)就第(十)案信用服裝陳清發檢驗案:
  31. (七)就第(十一)案龍耀公司防火工作服檢驗案:
  32. (八)就第(十二)案中油公司加油站工讀生T恤檢驗案:
  33. (九)就第(十四)案中油公司東區加油站工讀生T恤檢驗案:
  34. (十)就第(十七)案圖利林志麟檢驗案:
  35. (十一)就第(二六)案永興公司(天衣)00000000000~6
  36. (十二)就第(三十)案華承國際公司張光凱檢驗案:
  37. 貳、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之意見:
  38.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39.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40. 三、犯罪事實(六)部分
  41. 四、犯罪事實(七)部分
  42. 五、犯罪事實(八)部分
  43. 六、犯罪事實(十)部分
  44. 九、犯罪事實(十四)部分
  45. 十、犯罪事實(十七)部分
  46. 一、答辯內容:詳如附件1:刑事上訴理由狀(104年10月7日)
  47. 二、附錄(電子檔):
  48. 一、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99年11月3日被起訴在案
  49. 二、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職以來表現優異,並屢獲服務單位之記
  50.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51. (一)父親之診斷書及護理之家證明費用(附件1)。
  52.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沒金字第
  53. (三)核能研究所及經濟部標檢局之獎勵公文(附件3)。
  54. 一、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99年11月3日被起訴在案
  55. 二、附錄(均影本在卷):
  56. (一)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收據。
  57. (二)服務單位之記功嘉獎令。
  58. 一、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30餘載,皆有奉公守法,執行職務,但
  59. 二、被付懲戒人被起訴有15件,調查局於99年7月7日開始約談,
  60.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61. (一)診斷證明書2件。
  62. (二)醫療費用收據2件。
  63. 一、一審法官辦案草率,未依證據論罪,僅憑想像、臆測,判被
  64. 二、被付懲戒人所有被訴案都並非檢驗法規定公告列檢的業務,
  65. 三、99年接受偵訊時,囿於被付懲戒人身染鼻咽癌末期重症,正
  66. 四、被付懲戒人所有被訴案,都是科學試驗案件,結果都是數據
  67. 五、所有被訴案件只有前臺北縣(新北市)警察局防水工作服驗
  68. 六、還有更扯的是有廠商未被起訴,被付懲戒人竟然被依違背職
  69. 理由
  70. 一、被付懲戒人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均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71. (一)被付懲戒人韓德政部分:
  72. (二)被付懲戒人謝志誠部分:
  73. (三)被付懲戒人鍾引祺部分:
  74.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75.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057、
  76.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
  7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78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00號
代 表 人 李世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韓德政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士(停職中)
謝志誠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士(停職中)
鍾引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士(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德政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謝志誠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鍾引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本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技士韓德政、謝志誠、鍾引祺及聘用技術師陳明煌等4人,辦理檢驗業務,涉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違背職務製作不實檢驗報告或抽換送驗樣品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9年11月3日提起公訴(附件l)。

二、檢察官請求法院審酌上開被告4人等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請就渠等各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謝志誠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全部於偵查中自白,鍾引祺除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外,亦於偵查中自白其餘犯行,渠等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各55萬3,935元及25萬元,均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處理過程略如下述:

(一)標檢局於99年11月11日召開考績委員會99年第7次會議決議略以:「1、職員部分,技士韓德政、謝志誠及鍾引祺等3員擬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再據以執行。

(按:技士韓德政、謝志誠、鍾引祺及約聘技術師陳明煌等4員,均已到場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書面資料如附件)2、聘用人員部分,技術師陳明煌1員,擬申誡2次,申誡事由『因怠忽職責,致涉嫌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並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其判決結果,研議是否解聘或相關事宜。

(按: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3年7月11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略以,聘用人員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但服務期間仍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標檢局嗣並將上開3員擬移付懲戒案報本部核定(附件2)。

(二)本部嗣於99年12月1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99年第9次會議決議略以:「標準檢驗局韓德政、謝志誠及鍾引祺3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按:韓德政、謝志誠及鍾引祺3員未到場列席說明,亦未另提供陳述意見書供本部考績委員審議參考)。

四、綜上,韓德政、謝志誠及鍾引祺3員所為,除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及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同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等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應予懲戒事由,爰依法送請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057、 24663號起訴書。

附件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19日經標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韓德政答辯意旨:

壹、答辯意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韓德政為標檢局臺北總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紡織品試驗小組檢測員,負責紡織品及紙品之檢驗,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孫華昌為義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負責人,何鴻卿為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太為久庭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久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行政機關(如臺灣鐵路管理局、各縣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等)、軍事機關(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等)、公營事業機構(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各銀行及學校等於辦理警勤服裝、制服或工作服等採購案時,因考量工作或勤務之特殊需求,對於採購服裝之布料物性均訂有規格要求,而該等採購機關為確保所採購成品之品質,均於招標通知上明定驗收階段須指定送至具有公信力之第三機關(如標檢局臺北總局暨各分局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執行檢測,並於檢測合格後方能完成驗收付款。

詎韓德政竟主動向上開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要求或被動收受該等廠商交付之賄賂,孫華昌、何鴻卿、李文太等廠商為使伊等投標之採購案得以順利通過標檢局臺北總局之檢測,明知伊等交付予採購機關之成品並不符合採購機關之規格要求,仍對於韓德政違背職務製作不實試驗報告或抽換送驗樣品等行為交付賄賂,以利伊等完成驗收。

渠等之犯行如下: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迷彩褲腰帶等2項」採購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於98年3月2日辦理「迷彩褲腰帶等2項」採購案,係由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本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又溍)於98年3月10日得標,因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就豐本公司所交付之迷彩褲腰帶成品,自行試驗結果,發現「深綠色色差值」及「緯紗支數」之檢驗項目不合格,遂於98年11月間,將上開採購案抽驗之成品共26條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檢驗,經該局分案後,由韓德政承辦,劉又溍因知悉孫華昌與韓德政熟識,遂委由孫華昌代為處理檢驗事宜,孫華昌乃於98年11月3日指示員工馮建中前往標檢局臺北總局附近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與韓德政見面,並交付上開採購案之規格文件及賄款2萬元予韓德政,對於韓德政違背職務製作不實檢測報告之行為交付賄賂,韓德政於收受賄款後,竟違背職務,指示孫華昌另行交付與上開抽驗之樣品同時期之迷彩褲腰帶樣本2條予其檢驗,孫華昌即指示馮建中於98年11月8日在標檢局臺北總局門口將之交付予韓德政,並由韓德政於98年11月9日職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表公文書上,不實登載送驗腰帶之深綠色色差值數據,使之符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之規格要求,並將之送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行使,嗣該處於98年11月26日又發函要求標檢局臺北總局須就送驗之26條迷彩褲腰帶全數檢驗,韓德政乃再指示孫華昌另行交付26條迷彩褲腰帶,孫華昌即指派馮建中另於98年12月2日交付26條迷彩褲腰帶予韓德政,韓德政即違背職務抽換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送驗之迷彩褲腰帶,並於98年12月10日於職務上製作之試驗紀錄表公文書上,不實登載該等迷彩褲腰帶深綠色色差值全數合格之試驗紀錄表,並送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之公信力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對於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嗣該等抽樣之成品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再送國防部軍備局鑑測中心複驗結果,其深綠色色差值仍不合格,豐本公司即未完成驗收。

(二)內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採購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內政部役政署於98年1月9日辦理「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案,由華程公司於98年1月12日得標,並由內政部役政署指定將上開採購案之成品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嗣該署於98年5月間將華程公司第1批成品抽樣送驗,於98年9月間就華程公司所交付之第2批成品抽樣送交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何鴻卿因前揭所交付內政部役政署第1、2批之替代役帽子成品褪色嚴重,經內政部役政署將該公司於98年10月9日所交貨之第3批成品全數退回,何鴻卿乃再向吉利布行購買布料重新製作,惟為確保布料品質無虞,乃私下委由韓德政對該布料先行檢測,詎韓德政明知依商品檢驗法第17條及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繳費用、所需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標檢局辦理」,竟仍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對於主管之紡織品試驗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仍於98年11月間接受何鴻卿之委託,試驗該布料規格,並由何鴻卿於98年11月10日交付5,000元之對價予其,而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

(三)臺北縣三重市光榮國民小學(下稱光榮國小)「99年度運動服」採購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光榮國小於99年3月8日辦理「99年度運動服」採購案,由華程公司於98年3月23日得標,並由光榮國小於99年4月間將抽驗之成品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檢測,經該局分案結果係由韓德政承辦,詎韓德政竟於99年4月8日主動撥打電話予何鴻卿告知該案係由其承辦,並暗示要求賄賂,何鴻卿為求順利通過驗收,遂於99年4月19日下午2時24分,在標檢局臺北總局外,交付賄款1萬元予韓德政,由韓德政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

(四)國立三重高工(下稱三重高工)「98年度運動服」採購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三重高工辦理之「98年度運動服」採購案,係由華程公司得標,經該校將抽樣之成品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檢測,分案由韓德政承辦後,韓德政竟主動於98年11月5日撥打電話予何鴻卿,告知該案係由其承辦,並暗示何鴻卿交付賄賂,何鴻卿即於98年11月6日前往標檢局臺北總局資料大樓前交付賄款1萬元予韓德政,由韓德政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五)台北自來水事業處「98年度工作服一批」採購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八)]: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8年6月12日辦理「98年度工作服1批」採購案,由伊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恩公司)於98年6月17日得標,並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就該採購案件之驗收檢測指定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伊恩公司因與吉利布行有業務往來,遂委由吉利布行於98年11月17日將該案抽驗樣本送檢測,經分案由韓德政承辦。

詎吉利布行之業務人員莊登富因知何鴻卿與標檢局臺北總局檢測人員熟識,遂透過何鴻卿於98年11月24日向鄭慶瑞查詢該檢測案係由韓德政承辦後,又透過何鴻卿與韓德政相約98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於「臺大校友會館」碰面,並由何鴻卿先行墊付賄款1萬元及交付上開採購案之規格文件予韓德政,由韓德政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

嗣莊登富即將何鴻卿代墊之1萬元賄款返還予何鴻卿。

(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短袖工作服襯衫等一批」、「男性長褲」、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98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桃竹苗營業處「98年員工(含加盟站)採購夾克1,170件」、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1批」、台中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一批」、鳳山區營業處「98年採購員工工作服」、新竹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一批」、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8年度內外勤人員工作服裝採購」、台電彰化區營業處「98年彰化區處工作服」等採購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緣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下稱信用公司,負責人為陳清發)於98年6月12日、98年7月14日、98年8月18日、98年9月17日、98年9月22日、98年10月6日、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3日分別得標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短袖工作服襯衫等一批」、「男性長褲」、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98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桃竹苗營業處「98年員工(含加盟站)採購夾克1,170件」、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一批」、台中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一批」(得標品項:A組混紡類、B組純棉質類)、台電鳳山區營業處「98年採購員工工作服」(得標品項:甲組防焰性工作服、乙組棉質工作服)、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混紡及純棉工作服一批」、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8年度內外勤人員工作服裝採購」、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8年彰化區處工作服」(得標品項:A組混紡類、B組棉質類)等採購案,而上開採購案之驗收檢測均指定將抽驗之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試驗,陳清發即於該等案件送驗後,主動撥打電話向韓德政探知該等檢測案件之檢測員姓名,並於得知該等案件係分案由韓德政或鍾引祺承辦者,即將採購機關之規格文件及每件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賄款交付予韓德政及鍾引祺(鍾引祺部分共計收受賄款4,000元),由韓德政及鍾引祺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

(七)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台北西區營業處、台南區營業處、桃園區營業處、鳳山區營業處、基隆區營業處、雲林區營業處、台北市區營業處、彰化區營業處共10個防火(焰)工作服採購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1、緣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龍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漢聲)於97年間陸續得標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7年度工作服一批」、桃園區營業處「防火(焰)工作服一批」、鳳山區營業處「97年採購員工工作服」等4件採購案、於98年間得標台北西區營業處「防火 (焰)工作服一批(197套)」、基隆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148套」等3件防火(焰)工作服採購案及雲林區營業處「工作服及防焰工作服等2項」(得標品項:防焰工作服)等3件採購案件,而採購機關均指定將抽驗之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經該局分案後,分由檢測員謝志誠、陳明煌(97年桃園區營業處部分)、鍾引祺(97年台南區營業處及基隆區營業處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部分)及韓德政(98年台北西區營業處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及雲林區營業處檢驗案號00000000000號部分)等承辦,謝志誠均主動與黃漢聲聯繫要求賄款,黃漢聲遂陸續在前揭愛買量販店旁或標檢局臺北總局對面之統一超商門口交付每1檢測案件1萬元之賄款予謝志誠,前後共計交付8萬元,並由謝志誠轉交各5,000元及1萬元之賄款予鍾引祺及韓德政(陳明煌承辦部分,謝志誠並未轉交賄款),謝志誠、鍾引祺及韓德政即共同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

2、詎黃漢聲於交付前揭雲林區營業處「工作服及防焰工作服等2項」(得標品項:防焰工作服)採購案件檢測之賄款1萬元予謝志誠後,因謝志誠並未將賄款轉交予承辦該案之韓德政,韓德政即製作結果不合格之試驗報告,黃漢聲乃多次要求謝志誠處理,謝志誠始委由承辦該案之韓德政,於99年1月間在臺北市濟南路與林森南路之統一超商前與黃漢聲見面,韓德政遂指示黃漢聲將該採購案件再行送驗,嗣因龍耀公司於98年10月6日及98年10月23日得標之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8年度工作服」(得標品項:98年度工作服-防焰)及彰化區營業處「98年彰化區處工作服」(得標品項:C組防焰類)等採購案,經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檢測,分案後亦係由韓德政承辦,韓德政即於99年1月4日撥打電話予黃漢聲,以前揭案件抽驗樣本褲子之試驗項目「抗拉強力」緯向試驗結果未達50kgf,不符採購機關規格文件所定60kgf以上之要求,及謝志誠未轉交前揭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賄款予其為由,要求黃漢聲交付每1檢測案件1萬元之賄款,黃漢聲為順利通過驗收,乃分別於99年1月13日及99年2月4日,再依韓德政指示搭載其前往臺北市美麗華百貨公司途中及標檢局臺北總局門口交付各2萬元及1萬元(總計為3萬元)之賄款,由韓德政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

(八)中油公司「96年度員工夾克工作服」、「97年度工讀生長短袖T恤」、「97年員工工作服採購」、「97年度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紅色夾克詳如規範附件」、「加油站工讀生長、短袖T恤長9,776件短12,051件」、「98年度員工工作服採購」、「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99年度嘉南處員工夾克及背心工作服採購(共2項)」、「99年度嘉南處員工工作服採購(襯衫及長褲)」、「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冬季紅色夾克450件」、「加油站工讀生T恤(短袖11,762件;

長袖6,154件)」等採購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 1、緣久庭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久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文太)自96年間起,陸續標得中油公司「96年度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97年度工讀生長短袖T恤採購」(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及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97年員工工作服採購」(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及9Z000000000號)、「97年度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紅色夾克詳如規範附件」(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加油站工讀生長、短袖T恤長9,776件短12,051件」(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98年度員工工作服採購」(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9Z000000000號)、「99年度嘉南處員工夾克及背心工作服採購(共2項)」(檢驗案號:D4399X001號)、「99年度嘉南處員工工作服採購(襯衫及長褲)」(檢驗案號:D4399X002號)等11件採購案,並均由中油公司指定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檢驗,李文太為求檢測順利,即於中油公司送驗後,撥打電話與謝志誠聯繫,並開車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樓下,在渠車上交付每件檢測案件1萬元之賄款予謝志誠,總計交付11萬元,謝志誠即於該等案件係由韓德政或鍾引祺承辦時,轉交每1檢測案件1萬元之賄款予韓德政或鍾引祺,餘賄款則自行收受,謝志誠、韓德政及鍾引祺即共同就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

2、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於98年11月10日辦理之「冬季紅色夾克450件」採購案,亦係由久庭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得標,嗣由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於99年1月21日將上開採購案之抽驗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檢測,經該局分案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案件由韓德政承辦。

李文太明知上開抽樣之樣本無法通過檢測,遂於99年1月26日在標檢局臺北總局附近另行交付符合上開採購案規格要求之紅色夾克1件、該採購案之規格文件及賄款1萬元予謝志誠,對於謝志誠及韓德政違背職務,抽換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提送之檢驗樣本,並參考採購機關之規格文件製作不實之試驗報告等行為交付賄賂。

惟因李文太前揭所另行交付之紅色夾克樣本曾遭裁剪,與中油公司送驗之樣本為完整者明顯不同,謝志誠為恐遭發覺,乃未將之交付予韓德政,而僅將李文太所交付之賄款1萬元轉交予韓德政,要求韓德政違背職務,製作合格之試驗報告,韓德政於收受賄款後亦應允之。

惟韓德政於翌(27)日就上開案件進行檢測後,發覺該案「成分」試驗項目之試驗結果並無中油公司採購案規格要求之「羊毛」及「亞克力纖維」等成分,與規格差距過大,無法放水,遂又將1萬元退還予謝志誠,並據實製作不合格之檢驗報告。

3、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於98年10月26日辦理「加油站工讀生T恤(短袖11,762件;

長袖6,154件)」採購案,亦係由久庭公司於98年11月24日得標,並由中油公司指定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而於99年2月間將抽驗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檢驗案號9Z000000000號)後,李文太即先行交付賄款1萬元予謝志誠,嗣該案分由韓德政承辦後,謝志誠不惟未將李文太交付之1萬元賄款轉交予韓德政,竟又於99年2月22日以電話向李文太表示「我同事(指韓德政)說,他還要2.0(指賄款2萬元)耶」等語,要求李文太於當日下午交付賄賂,李文太遂於當(22)日下午前往標檢局臺北總局另行交付1萬元之賄款予謝志誠,謝志誠乃將該1萬元轉交予韓德政,由謝志誠及韓德政共同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由韓德政於製作合格之試驗報告後,交由謝志誠於99年2月25日,將試驗報告影本先行交付予李文太,以示其2人並未刁難本件試驗,韓德政所製作之試驗報告亦符合中油公司之規格要求,使久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

(九)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東區營業處「98年工作服」採購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東區營業處於98年10月9日辦理「98年工作服」採購案,由久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詹淑惠)於98年10月16日得標,採購機關並指定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經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於99年3月初將上開採購案之抽驗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檢測後,經該局分案檢驗案號9Z000000000至9Z000000000號等7件案件,分由謝志誠、韓德政及鍾引祺承辦,詎謝志誠竟於99年3月5日及3月9日主動撥打電話向周詹淑惠之夫周文林以前揭採購案件之試驗項目「帶電性」試驗結果未附檢驗標準為由,並詐稱該項目之檢測結果數值為1.65,未達採購機關規格文件要求之數值1以下云云,要求周文林交付賄賂,經周文林向謝志誠探知上開試驗案件尚另由鍾引祺及韓德政負責試驗後,因謝志誠又於3月16日撥打電話告知周文林稱欲將上開採購案件不合格之檢驗報告送出去,藉此催促周文林支付賄款,周文林乃於99年3月17日前往標檢局臺北總局停車場將包含謝志誠、韓德政及鍾引祺之3份賄款合計1萬5,000元交付予鍾引祺,鍾引祺於將自己部分之5,000元賄款留下後,分別轉交各5,000元賄款予謝志誠及韓德政,鍾引祺、韓德政及謝志誠即共同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

(十)韓德政涉嫌圖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七)]:韓德政明知依商品檢驗法第17條及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第3條之規定,「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繳費用、所需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竟仍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對於主管之紡織品檢驗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仍於99年3月8日私下接受林志麟之委託,試驗佑嘉公司所開發新布料之材質,並由林志麟交付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予韓德政,韓德政即以此方式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

(十一)鍾引祺、謝志誠等收受永興呢羢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元宏)賄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永興公司於99年間出售布料予天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衣公司),經該公司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檢驗後,分檢驗案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案件,均係由韓德政承辦。

廖國朝經與鍾引祺聯繫後,得知該案係由韓德政承辦,遂於99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向王伶文請款2萬元後,在標檢局臺北總局門口交付2萬元予鍾引祺,由鍾引祺自行留用其中之4,000元後,將餘之1萬6,000元交付予韓德政,韓德政及鍾引祺即共同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

(十二)謝志誠向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承公司)要求賄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緣華承公司為參加不詳標案,於99年間向永興公司之業務經理廖國朝訂購布料,並將該公司所購之「西服布料754--3」、「西服布料CB64-4A」、「女襯衫布料」及「女套裝布料」等4件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檢驗,經該局分案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等4件申請試驗案件,分由鍾引祺(負責檢驗案號00000000號部分)、謝志誠(負責檢驗案號00000000號部分及00000000號部分)及韓德政(負責檢驗案號00000000號部分)承辦。

詎韓德政竟於99年3月2日主動撥打電話予華承公司之張光鎧,告知上開檢驗案件中有1件係由其承辦,而向張光鎧暗示要求賄賂,又將張光鎧之聯絡電話告知謝志誠,謝志誠亦於同日撥打電話暗示張光鎧交付賄賂,而廖國朝亦於同日透過熟識之鍾引祺得知該等檢驗案件適有1件係由鍾引祺承辦,嗣張光鎧即於99年3月4日下午4時26分,在開南商工旁,將規格表及現金1萬2,000元之賄款交付予謝志誠後,又與韓德政相約於當日下午5時20分在開南商工旁見面,並交付賄款6,000元予韓德政。

而廖國朝亦於同日在永興公司附近之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交付1萬元賄款予鍾引祺,謝志誠、韓德政及鍾引祺即分別以此方法對於職務上製作試驗報告之行為收受賄賂。

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二、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否認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收受賄賂及圖利等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迷彩褲腰帶2項」採購案: 1、被付懲戒人試驗迷彩褲腰帶(共貳批)之樣品係豐字第050號與鞋技中心之樣品相同,兩者試驗結果深綠色色差值數據(各貳批)皆符合,故無不實登錄之情事(參考99偵17057卷4,P139驗收經過)。

2、再驗之樣品係豐本公司於99.1.27.申請重修交貨,重新抽樣辦理複驗(依據99偵17057卷4,P140驗收經過)絕非原批之樣品(豐字第050號),兩者批號不同,檢驗結果不盡相同,並無不實登錄之情事。

3、聯合後勤司令部會再辦理再驗的原因乃被付懲戒人於試驗報告上加註「緯紗長纖纖維根數乙項,因樣品纖維絲已經織造加工結構鬆散,不能完整拆解,未予試驗。」

(依據99偵17057卷4,P134,P141~142)以致被認定不合格。

被付懲戒人係依據檢驗之SOP辦理檢驗,絕無不實登錄之情事。

4、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孫華昌指示馮建中交付之賄款。

(二)內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採購案: 1、起訴事實及有關之待證事項均乃何鴻卿片面之詞,無證據能力。

2、檢驗人員檢視送驗樣品乃正常的作業流程之一。

如已進入測試過程當依SOP辦理,紡織品先要經溫、濕度調製後(約24hrs.)方能進行檢驗。

廠商要求檢驗人員先檢視(並非檢驗)送驗樣品以確定所送驗的樣品是否為正確,毋庸交付無對價關係。

(三)就三重市「光榮國小99年度運動服」採購案: 1、本案「三重市光榮國小99年度運動服採購案」經查檢驗人員被付懲戒人已於99.4.8.辦理結案。

何鴻卿於99.4.19.來檢驗局,絕非為該案,應是討論其他事情,亦絕非如調查局所指「何鴻卿決定行賄韓德政較為保險」云云。

2、監察譯文皆未討論該檢驗案之相關事情。

3、何鴻卿於99.7.8.偵查庭說「我是拿一塊布去請教他,與案子無關」等語,(99偵5621號卷二,P166),並非行賄。

(四)就第(七)案三重市高工99年度運動服採購案: 1、本件檢驗已於98年11月5日辦理結案,何鴻卿無須於事後行賄。

其98.11.6.來檢驗局,絕非為該案,應是討論其他事情。

2、全案監察譯文皆未討論該檢驗案之相關事情。

(五)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98年度工作服採購案: 1、起訴書所指何鴻卿於98年11月24日交付規格文件及賄賂云云,並非事實。

因當日被付懲戒人與何鴻卿係討論染料相關問題,兩人之見面與本件檢驗案無關。

何鴻卿於98.11.24.來檢驗局僅係交付規格文件,所討論之內容乃其他事情。

2、全案監察譯文兩人皆未討論該檢驗案之相關事情。

(六)就第(十)案信用服裝陳清發檢驗案: l、99偵17057卷3(P307~315)有關陳清發指述被付懲戒人相關事項,均非事實。

2、「永安廠員工工作服」(第307頁)並非被付懲戒人承辦之案件,陳清發無送錢之必要。

且稱:一件檢驗案送錢2、3次,每次2,000~3,000元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3、通信譯文中的「頭子」,係指科長陳俊哲,而非鍾引祺,陳清發指鹿為馬,不知所云。

4、陳清發供述行賄鍾引祺之金額很確定,而被付懲戒人部分,則不確定,顯然與常情不符。

(七)就第(十一)案龍耀公司防火工作服檢驗案: 1、黃漢聲99年7月7日調查筆錄自承98年宜蘭區工作服採購案,韓先生索賄1萬元(99他5621號卷2,P01 2/10頁第15行),同卷4/10頁倒數第二行又自承與韓先生第一次接觸是在99年1月間(宜蘭區工作服)云云,有關第一次見面時間,言詞前後不一。

2、黃漢聲99年7月7日調查筆錄稱(99他5621號卷2倒數第6行)支付了韓先生1萬元,時間、地點均不詳。

3、黃漢聲99年7月7日調查筆錄自承「為處理雲林區的報告,韓先生打電話給我,也來超商跟我見面」云云(99他5621號卷2,P009)然兩人第一次見面時間、地點為000000 000000公車站牌附近(資料卷99偵17057號二附件67/11頁)。

其所述見面地點,言詞前後不一。

4、黃漢聲99年7月7日調查筆錄自承共交付3萬元給韓先生(99他5621號卷2,P003)時間為990113,2萬元、990204,1萬元(99偵17057號卷1,P158)但核對龍耀公司案件清單(99偵17057號卷1,P302)被付懲戒人承辦龍耀公司之檢驗案皆已於990108完成結案,如何再於990113及990204有向黃漢聲索賄之情事? 5、黃漢聲帳簿之記載(99偵17057號卷1,P161~163)有關謝先生之檢驗交際費共4筆,但皆無於明細中註明謝先生,唯1月13號有註明標檢局韓先生字樣,記載方式前後不符。

另99年2月4日1萬元1筆則未見記載,可見有不實登錄之事實,對於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記載,不足採信。

6、本案起訴書P57證據名稱第十項有關被付懲戒人與黃漢聲之傳真(000000 000000)乙節,依謝志誠自承(99偵17057號卷1,P295第5行、P306第15行)(99他5621號卷1,P208,2/20第15行)顯示該傳真係由謝志誠辦理,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八)就第(十二)案中油公司加油站工讀生T恤檢驗案: 1、本案起訴書P62證據名稱第十三項有關謝志誠自承於99年2月25日中午要交付報告給李太文乙節(資料卷99偵17057號二附件7,10/16頁)。

經查本案承辦員被付懲戒人已於99年2月23日辦理結案,應是謝志誠私下影印歸檔試驗報告,而非被付懲戒人所為。

2、本案謝志誠為欺騙李太文,而指摘別人、同事,盡說些無中生有之事(代人索賄、樣品重量不足、私下影印報告、偽造公文書……等)(參99偵17057卷1,P233~236)。

但其所述,事實上均無任何明確證據,都是皆乃謝志誠個人所為,與被付懲戒人無關。

(九)就第(十四)案中油公司東區加油站工讀生T恤檢驗案: 1、鍾引祺自承代轉交周文林賄款5,000元予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亦未收受。

若有行賄,何以鍾某事後未向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如何,顯不符常情。

2、檢驗申請人周文林於偵查中堅稱並無行賄之情事。

(99他5621卷1,P298~305、99偵17057卷3,P096~101)益見鍾某所言不實!另鍾某於99.12.21準備庭中供述周文林無交付賄款,亦無轉交賄款予被付懲戒人。

(十)就第(十七)案圖利林志麟檢驗案: 1、林志麟自承送錢給被付懲戒人二次,每次3至5千(煙酒公司、交通部北區監理所),被付懲戒人還主動打電話給林志麟云云,並非事實。

應請林志麟證明其事詳細說明時間、地點與案由並提示證據。

2、林志麟先請檢視要送驗之樣品以確定與先期送驗之樣品是否同批規格,確定後再送驗,以免誤送樣品造成糾紛。

這只是簡單的區分樣品的單純動作,無需為任何對價之關係,被付懲戒人無圖利犯行。

(十一)就第(二六)案永興公司(天衣)00000000000~677檢驗案: 1、鍾引祺自承代轉交(或抽成)天衣公司賄款乙筆給被付懲戒人,並非事實。

若有轉交賄款,何以事後並無任何查詢或核對動作,顯然不符常情。

2、鍾某供詞前後不一。

訊問筆錄(99偵17057卷4,P255),先自承抽成4,000元,另嗣同卷訊問筆錄P306則稱忘記給被付懲戒人多少錢,惟被付懲戒人確未收受其轉交之賄款。

另鍾某99.12.21準備庭中供述本案收賄1萬元(原為2萬元)供述又前後不一。

(十二)就第(三十)案華承國際公司張光凱檢驗案: 1、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待證事項皆與被付懲戒人無關。

2、謝志誠調查筆錄(99偵17057卷2,P017~019)有關被付懲戒人教唆索賄云云,絕非事實。

貳、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之意見: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意見 │ ├──┼────────┼─────────────┼───────┤ │一 │被告韓德政於法務│1、其負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無意見。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 令部「迷彩褲腰帶等2項」│ │ │ │署偵訊時之陳述 │ 採購案檢驗之事實。

│ │ │ │ │2、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 │ │ │ 迷彩褲腰帶等2項」採購案│ │ │ │ │ ,是由國防部軍測處送驗 │ │ │ │ │ ,其因檢驗色差值與軍測 │ │ │ │ │ 處之數據有差異,而要求 │ │ │ │ │ 被告孫華昌送新樣本之事 │ │ │ │ │ 實。

│ │ ├──┼────────┼─────────────┼───────┤ │二 │被告孫華昌於法務│渠為豐本公司所得標迷彩褲腰│無意見。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帶之採購案送檢一事,於98年│ │ │ │署偵訊時之陳述 │11月3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韓德 │ │ │ │ │政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豐本公司負│1、伊於前揭採購案在國防部 │1、無意見。

│ │ │責人劉又溍於法務│ 軍品鑑測中心檢驗不通過 │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 要改送標檢局複驗時,撥 │ │ │ │署偵訊時之證述 │ 打電話予孫華昌,委由孫 │ │ │ │ │ 華昌代為處理檢驗事宜, │ │ │ │ │ 伊有告知孫華昌前揭採購 │ │ │ │ │ 案成品之「深綠色色差值 │ │ │ │ │ 」及「緯紗支數」不合格 │ │ │ │ │ ,嗣孫華昌以標檢局檢驗 │ │ │ │ │ 員要求提供與送驗樣品同 │ │ │ │ │ 時期之迷彩褲腰帶作比對 │ │ │ │ │ 為由,指示馮建中向伊拿 │ │ │ │ │ 取迷彩褲腰帶2條,其後又│ │ │ │ │ 向伊拿取26條腰帶,嗣標 │ │ │ │ │ 檢局臺北總局有關色差值 │ │ │ │ │ 之部分就檢驗合格之事實 │ │ │ │ │ 。

│ │ │ │ │2、被告孫華昌曾告訴伊,前 │2、無證據能力 │ │ │ │ 揭伊之檢驗案件在某個檢 │理由:被告以外│ │ │ │ 驗局檢驗員手上,該檢驗 │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員有打電給孫華昌暗示伊 │陳述,無證據能│ │ │ │ 要付錢才能取得合格報告 │力。

│ │ │ │ 之事實。

│ │ │ │ │3、伊就前揭檢驗1案事後有交│3、無證據能力 │ │ │ │ 付2萬元予被告孫華昌之事│ 。

│ │ │ │ 實。

│理由:被告以外│ │ │ │ │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陳述,無證據能│ │ │ │ │力。

│ ├──┼────────┼─────────────┼───────┤ │四 │證人馮建中於法務│伊依被告孫華昌之指示,於98│無意見。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年11月3日及11月8日分別交付│ │ │ │署偵訊時之陳述 │疑似紙張及腰帶之物品於韓德│ │ │ │ │政之事實。

│ │ ├──┼────────┼─────────────┼───────┤ │五 │98年3月10日國防 │佐證豐本公司得標國防部聯合│無意見。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迷彩褲腰│ │ │ │採購處「迷彩褲腰│帶等2項」採購案之事實。

│ │ │ │帶等2項」決標公 │ │ │ │ │告 │ │ │ ├──┼────────┼─────────────┼───────┤ │六 │98年11月3日14時 │1、被告孫華昌於98年11月3日│無意見。

│ │ │42分24秒、98年11│ 14時42分24秒撥打電話予 │ │ │ │月3日14時49分12 │ 被告韓德政,查知該案檢 │ │ │ │秒被告孫華昌與被│ 驗案係由被告韓德政承辦 │ │ │ │告韓德政之通訊監│ 之事實。

│ │ │ │察譯文、98年11月│2、被告孫華昌於98年11月3日│ │ │ │3日15時09分25秒 │ 14時49分12秒與被告韓德 │ │ │ │馮建中與被告韓德│ 政通話約定於標檢局臺北 │ │ │ │政之通訊監察譯文│ 總局附近之外交部領事事 │ │ │ │ │ 務局見面交付上開採購案 │ │ │ │ │ 規格文件之事實。

│ │ │ │ │3、被告孫華昌指示被告馮建 │ │ │ │ │ 中於98年11月3日下午15時│ │ │ │ │ 許與被告韓德政見面之事 │ │ │ │ │ 實。

│ │ ├──┼────────┼─────────────┼───────┤ │七 │98年11月6日16時 │1、被告孫華昌於98年11月6日│無意見。

│ │ │24分06秒被告孫華│ 16時24分06秒與被告韓德 │ │ │ │昌與被告韓德政之│ 政通話中表示已指示馮建 │ │ │ │通訊監察譯文、98│ 中於98年11月8日交付物品│ │ │ │年11月8日10時19 │ 予伊之事實。

│ │ │ │分33秒被告韓德政│2、被告韓德政於98年11月8日│ │ │ │與馮建中之通訊監│ 10時19分33秒及13時58分 │ │ │ │察譯文、98年11月│ 51秒與馮建中通話約定見 │ │ │ │8日13時58分51秒 │ 面,並由馮建中依被告孫 │ │ │ │被告韓德政與馮建│ 華昌之指示交付2條腰帶之│ │ │ │中之通訊監察譯文│ 事實。

│ │ ├──┼────────┼─────────────┼───────┤ │八 │標檢局受託物品試│被告韓德政於試驗記錄表不實│證據能力無意見│ │ │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登載深綠色色差值數據,使之│,但該紀錄表並│ │ │申請書及試驗紀錄│符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無不實登載,可│ │ │表 │購規格之事實。

│向標準檢驗局調│ │ │ │ │閱本件之原始紀│ │ │ │ │錄表比對。

│ └──┴────────┴─────────────┴───────┘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意見 │ ├──┼────────┼─────────────┼───────┤ │一 │被告鍾引祺於法務│佐證被告何鴻卿於98年12月23│與被告無關。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日上午,交付裝有現金1萬元 │ │ │ │署偵訊時之自白 │之牛皮紙袋予伊之事實 │ │ ├──┼────────┼─────────────┼───────┤ │二 │被告何鴻卿於法務│1、華程公司承攬內政部役政 │1、無意見。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 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 │ │ │ │署偵訊時之陳述 │ 、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 │ │ │ │ │ 購」採購案之事實。

│ │ │ │ │2、渠於98年5月間在臺北市徐│2、與被告無關 │ │ │ │ 州路與紹興南路交付規格 │ 。

│ │ │ │ 文件及現金1萬元予被告鍾│ │ │ │ │ 引祺之事實。

│ │ │ │ │3、渠於98年9月間,就上開採│3、與被告無關 │ │ │ │ 購案第2批成品檢驗時,查│ 。

│ │ │ │ 知承辦人為被告陳明煌後 │ │ │ │ │ ,即於標檢局臺北總局門 │ │ │ │ │ 口等候被告陳明煌下班, │ │ │ │ │ 並交付規格文件及現金1萬│ │ │ │ │ 元予被告陳明煌。

│ │ │ │ │4、渠於98年11月間私下委託 │4、無證據能力 │ │ │ │ 被告韓德政檢測華程公司 │ 。

│ │ │ │ 向吉利布行所購之布料, │理由:被告以外│ │ │ │ 並於98年11月10日交付 │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5,000元對價予韓德政之事│陳述。

│ │ │ │ 實。

│ │ │ │ │5、渠於98年12月22日晚間撥 │5、與被告無關 │ │ │ │ 打電話予被告鍾引祺,並 │ 。

│ │ │ │ 邀約被告鍾引祺於翌(23 │ │ │ │ │ )日早上9時碰面,由渠及│ │ │ │ │ 夫孫通州於98年12月23日9│ │ │ │ │ 時許於臺北市紹興南街與 │ │ │ │ │ 徐州路路口將規格表文件 │ │ │ │ │ 及匯款約1萬元交付予被告│ │ │ │ │ 鍾引祺之事實。

│ │ │ │ │ │ │ ├──┼────────┼─────────────┼───────┤ │三 │98年1月22日內政 │佐證華程公司得標內政部役政│與被告無關。

│ │ │部役政署「98年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 │ │ │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之事│ │ │ │子、管理幹部帽子│實。

│ │ │ │採購」決標公告 │ │ │ ├──┼────────┼─────────────┼───────┤ │四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佐證華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無意見。

│ │ │料公示查詢系統資│何鴻卿之兄何鴻錦之事實。

│ │ │ │料 │ │ │ ├──┼────────┼─────────────┼───────┤ │五 │98年12月22日20時│佐證被告鍾引祺於98年12月22│與被告無關。

│ │ │40分31秒被告鍾引│日20時40分31秒與被告何鴻卿│ │ │ │祺與被告何鴻卿之│相約於翌日上午9點在徐州路 │ │ │ │通訊監察譯文 │林森南路口見面之事實 │ │ ├──┼────────┼─────────────┼───────┤ │六 │98年12月23日8時 │佐證被告何鴻卿與夫孫通州於│與被告無關。

│ │ │46分30秒、8時55 │98年12月23日9時許於臺北市 │ │ │ │分44秒、8時56分 │紹興南街與徐州路交叉口交付│ │ │ │34秒、8時57分55 │賄款予被告鍾引祺之事實。

│ │ │ │秒、被告何鴻卿與│ │ │ │ │被告鍾引祺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 │ │ │ └──┴────────┴─────────────┴───────┘

三、犯罪事實(六)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意見 │ ├──┼────────┼─────────────┼───────┤ │一 │被告韓德政於法務│華程公司得標之光榮國小採購│無證據能力。

│ │ │部調查局詢問時之│案係由其負責檢驗,又被告何│理由:被告第一│ │ │陳述 │鴻卿曾於99年4月19日前往標 │次受調查局詢問│ │ │ │檢局臺北總局交付賄款之事實│,左手遭手銬銬│ │ │ │。

│住,極為慌恐,│ │ │ │ │為求交保,陳述│ │ │ │ │內容無任意見。

│ ├──┼────────┼─────────────┼───────┤ │二 │被告何鴻卿於法務│佐證: │無證據能力。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1、華程公司承攬臺北縣三重 │理由:被告以外│ │ │署偵訊時之陳述 │ 市光榮國民小學「99年度 │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運動服採購」採購案。

│陳述。

│ │ │ │2、被告韓德政主動打電話予 │ │ │ │ │ 伊,表示該案由其承辦, │ │ │ │ │ 暗示伊交付賄款,伊即與 │ │ │ │ │ 被告韓德政約在標檢局臺 │ │ │ │ │ 北總局門口見面,並交付1│ │ │ │ │ 萬元賄款之事實。

│ │ ├──┼────────┼─────────────┼───────┤ │三 │99年3月23日臺北 │佐證華程公司得標臺北縣三重│無意見。

│ │ │縣三重市光榮國民│市光榮國民小學「99年度運動│ │ │ │小學「99年度運動│服採購」採購案之事實。

│ │ │ │服採購」採購案決│ │ │ │ │標公告 │ │ │ ├──┼────────┼─────────────┼───────┤ │四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佐證華程公司之負責人為何鴻│無意見。

│ │ │料公示查詢系統資│卿之事實。

│ │ │ │料 │ │ │ ├──┼────────┼─────────────┼───────┤ │五 │99年4月8日10時19│被告韓德政主動撥打電話告知│無意見。

│ │ │分50秒被告何鴻卿│被告何鴻卿,前揭採購案之檢│ │ │ │與被告韓德政之通│測係由其承辦之事實。

│ │ │ │訊監察譯文 │ │ │ ├──┼────────┼─────────────┼───────┤ │六 │99年4月19日14時 │佐證被告何鴻卿於99年4月19 │證據能力無意見│ │ │08分27秒、同日14│日14時許前往標檢局臺北總局│,但通話內容不│ │ │時24分02秒被告何│交付賄款予被告韓德政之事實│能證明有交付賄│ │ │鴻卿與被告韓德政│。

│款之事實。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四、犯罪事實(七)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意見 │ ├──┼────────┼─────────────┼───────┤ │一 │被告何鴻卿於法務│佐證: │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1、華程公司承攬國立三重高 │1、無意見。

│ │ │署偵訊時之陳述 │ 工「98年度運動服」採購 │ │ │ │ │ 案之事實。

│ │ │ │ │2、被告韓德政主動打電話予 │2、無證據能力 │ │ │ │ 伊,表示該案由其承辦, │ 。

│ │ │ │ 暗示伊交付賄款,伊即與 │理由:被告以外│ │ │ │ 被告韓德政約在標檢局臺 │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北總局資料大樓前見面, │陳述。

│ │ │ │ 並交付1萬元賄款之事實。

│ │ ├──┼────────┼─────────────┼───────┤ │二 │98年11月5日15時 │被告韓德政主動撥打電話告知│無意見。

│ │ │30分52秒被告何鴻│被告何鴻卿,前揭採購案之檢│ │ │ │卿與被告韓德政之│測係由其承辦之事實。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三 │98年11月6日14時 │佐證被告何鴻卿於98年11月6 │無證據能力。

│ │ │03分52秒被告何鴻│日14時許前往標檢局臺北總局│理由:被告以外│ │ │卿與被告韓德政之│資料大樓前,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 │ │通訊監察譯文 │韓德政之事實。

│陳述。

│ └──┴────────┴─────────────┴───────┘

五、犯罪事實(八)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意見 │ ├──┼────────┼─────────────┼───────┤ │一 │被告韓德政於法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98年度工│無證據能力。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作服1批」採購案之檢測係由 │理由:被告第一│ │ │署偵訊時之陳述 │其承辦,及被告何鴻卿與其相│次受調查局詢問│ │ │ │約98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於 │,左手遭手銬銬│ │ │ │「臺大校友會館」見面,並交│住,極為慌恐,│ │ │ │付上開採購案之規格文件及賄│為求交保,陳述│ │ │ │款1萬元予其之事實。

│內容無任意見。

│ ├──┼────────┼─────────────┼───────┤ │二 │被告何鴻卿於法務│佐證莊登富就台北自來水事業│無證據能力。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處「98年度工作服1批」採購 │理由:被告以外│ │ │署偵訊時之陳述 │案於98年11月24日透過渠向鄭│之人於審判外之│ │ │ │慶瑞查詢該檢測之承辦人係被│陳述。

│ │ │ │告韓德政後,又透過渠與韓德│ │ │ │ │政相約於98年11月24日下午5 │ │ │ │ │時許於「臺大校友會館」見面│ │ │ │ │,並交付上開採購案之規格文│ │ │ │ │件及賄款1萬元予其之事實。

│ │ ├──┼────────┼─────────────┼───────┤ │三 │證人莊登富於本署│伊於98年11月24日透過被告何│無證據能力。

│ │ │偵訊時之證述 │鴻卿與韓德政相約98年11月24│理由:傳聞證據│ │ │ │日下午5時許於「臺大校友會 │。

│ │ │ │」碰面,並由被告何鴻卿交付│ │ │ │ │上開採購案之規格文件及賄款│ │ │ │ │1萬元予被告韓德政,嗣伊亦 │ │ │ │ │將被告何鴻卿代墊之賄款1萬 │ │ │ │ │元予以返還之事實 │ │ ├──┼────────┼─────────────┼───────┤ │四 │98年6月17日台北 │佐證伊恩公司得標台北自來水│無意見。

│ │ │自來水事業處「98│事業處「98年度工作服1批」 │ │ │ │年度工作服1批」 │採購案之事實。

│ │ │ │採購案決標公告 │ │ │ │ │ │ │ │ ├──┼────────┼─────────────┼───────┤ │五 │98年11月19日16時│佐證被告莊登富透過何鴻卿查│無意見。

│ │ │29分49秒、98年11│詢前揭採購案之檢測係由何檢│ │ │ │月23日11時05分19│測員承辦之事實。

│ │ │ │秒被告何鴻卿與被│ │ │ │ │告莊登富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六 │98年11月24日08時│佐證莊登富透過被告何鴻卿於│無意見。

│ │ │32分27秒、同日14│98年11月24日向鄭瑞慶查詢該│ │ │ │時14分40秒被告何│檢測案之承辦人係被告韓德政│ │ │ │鴻卿與被告鄭慶瑞│之事實。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七 │98年11月24日15時│佐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將抽驗│證據力無意見。

│ │ │31分37秒被告何鴻│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執行│但通訊內容均不│ │ │卿與被告韓德政之│檢測,分案檢驗案號9C308001│能證明有收受賄│ │ │通訊監察譯文、98│091號案件,由被告韓德政承 │款之事實。

│ │ │年11月24日15時32│辦。

又莊登富透過被告何鴻卿│ │ │ │分37秒被告何鴻卿│與被告韓德政相約98年11月24│ │ │ │與莊登富之通訊監│日下午17時於「臺大校友會館│ │ │ │察譯文、98年11月│」見面,並交付規格文件及賄│ │ │ │24日16時36分11秒│款予被告韓德政之事實。

│ │ │ │被告何鴻卿與被告│ │ │ │ │韓德政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98年11月24│ │ │ │ │日16時45分54秒被│ │ │ │ │告何鴻卿與莊登富│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98年11月24日17時│ │ │ │ │07分54秒、98年11│ │ │ │ │月24日17時14分58│ │ │ │ │秒被告何鴻卿與被│ │ │ │ │告韓德政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六、犯罪事實(十)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意見 │ ├──┼────────┼─────────────┼───────┤ │一 │被告鍾引祺於法務│陳清發曾多次就台電公司及中│與被告無關。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油公司員工工作服之檢測案件│ │ │ │署偵訊時之自白 │向伊行賄,陳清發若知送驗案│ │ │ │ │件是由伊負責承辦時,均會事│ │ │ │ │先以電話與伊聯繫,並口頭或│ │ │ │ │以郵寄方式告訴伊檢驗之規格│ │ │ │ │,待伊完成合乎送驗機關規格│ │ │ │ │之試驗記錄表後,陳清發會再│ │ │ │ │與伊聯繫並約定至標檢局台北│ │ │ │ │總局附近見面,當面交付每件│ │ │ │ │檢驗案件2,000元至3,000元不│ │ │ │ │等之賄款。

│ │ ├──┼────────┼─────────────┼───────┤ │二 │證人陳清發於法務│1、渠交付規格文件及現金予 │1、無證據能力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 被告韓德政之目的,係要 │ 。

│ │ │署偵訊時之陳述 │ 請被告韓德政協助,讓渠 │理由:被告以外│ │ │ │ 送驗之標案檢測結果符合 │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規格,伊每次交付予被告 │陳述。

│ │ │ │ 韓德政之金額為2,000元至│ │ │ │ │ 3,000元。

│ │ │ │ │2、渠曾為中油公司「98年度 │2、與被告無關 │ │ │ │ 永安天然氣廠員工工作服 │ │ │ │ │ 」採購案之「9Z000000000│ │ │ │ │ 」試驗案件,交付4,000元│ │ │ │ │ 予被告鍾引祺之事實。

│ │ ├──┼────────┼─────────────┼───────┤ │三 │98年6月12日台灣 │佐證信用服裝公司得標台灣中│無意見。

│ │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 │ │ │採購處南部採購中│購中心(採購三組)「短袖工│ │ │ │心(採購三組)「│作服襯衫等一批」採購案之事│ │ │ │短袖工作服襯衫等│實。

│ │ │ │一批」採購案決標│ │ │ │ │公告 │ │ │ ├──┼────────┼─────────────┼───────┤ │四 │98年6月12日台灣 │佐證信用服裝公司得標台灣中│無意見 │ │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 │ │ │採購處南部採購中│購中心(採購三組)「男性長│ │ │ │心(採購三組)「│褲」採購案之事實。

│ │ │ │男性長褲」採購案│ │ │ │ │決標公告 │ │ │ ├──┼────────┼─────────────┼───────┤ │五 │98年7月14日台灣 │佐證信用服裝公司得標台灣中│無意見。

│ │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 │ │油品行銷事業部臺│部臺中營業處「98年度員工冬│ │ │ │中營業處「98年度│夏季工作服購置」採購案之事│ │ │ │員工冬夏季工作服│實。

│ │ │ │購置」採購案決標│ │ │ │ │公告 │ │ │ ├──┼────────┼─────────────┼───────┤ │六 │98年8月18日台灣 │佐證信用服裝公司得標台灣中│無意見。

│ │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 │ │油品行銷事業部桃│部桃竹苗營業處「98年員工 (│ │ │ │竹苗營業處「98年│含加盟站)採購夾克1,170件」│ │ │ │員工 (含加盟站) │採購案之事實。

│ │ │ │採購夾克1,170件 │ │ │ │ │」採購案決標公告│ │ │ ├──┼────────┼─────────────┼───────┤ │七 │98年9月17日台灣 │佐證信用服裝公司得標台灣電│無意見。

│ │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 │苗栗區營業處「混│「混紡及純棉工作服1批」採 │ │ │ │紡及純棉工作服1 │購案之事實。

│ │ │ │批」採購案決標公│ │ │ │ │告 │ │ │ ├──┼────────┼─────────────┼───────┤ │八 │98年9月22日台灣 │佐證信用服裝公司得標台灣電│無意見。

│ │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 │台中區營業處「98│「98年度員工工作服一批」採│ │ │ │年度員工工作服一│購案(得標品項:A組混紡類 │ │ │ │批」採購案決標公│、B組純棉質類)之事實。

│ │ │ │告 │ │ │ ├──┼────────┼─────────────┼───────┤ │九 │98年10月6日台灣 │佐證信用服裝公司得標台灣電│無意見。

│ │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 │鳳山區營業處「98│「98年採購員工工作服」採購│ │ │ │年採購員工工作服│案(得標品項:甲組防焰性工│ │ │ │」採購案決標公告│作服、乙組棉質工作服)之事│ │ │ │ │實。

│ │ ├──┼────────┼─────────────┼───────┤ │十 │98年10月15日台灣│佐證信用服裝公司得標台灣電│無意見。

│ │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 │新竹區營業處「混│「混紡及純棉工作服一批」採│ │ │ │紡及純棉工作服一│購案之事實。

│ │ │ │批」採購案決標公│ │ │ │ │告 │ │ │ ├──┼────────┼─────────────┼───────┤ │十一│98年10月20日台灣│佐證信用服裝公司得標台灣自│無意見。

│ │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 │ │ │司第一區管理處「│處「98年彰化區處工作服」採│ │ │ │98年彰化區處工作│購案之事實。

│ │ │ │服」採購案決標公│ │ │ │ │告 │ │ │ ├──┼────────┼─────────────┼───────┤ │十二│98年10月23日台灣│佐證信用服裝公司得標台灣電│無意見。

│ │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 │彰化區營業處「98│「98年彰化區處工作服」採購│ │ │ │年彰化區處工作服│案(得標品項:A組混紡類、B│ │ │ │」採購案決標公告│組棉質類)之事實。

│ │ ├──┼────────┼─────────────┼───────┤ │十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佐證信用服裝公司之負責人為│無意見。

│ │ │料公示查詢系統資│陳清發之事實。

│ │ │ │料 │ │ │ │ │ │ │ │ ├──┼────────┼─────────────┼───────┤ │十四│98年10月22日11時│佐證陳清發交付採購機關之規│無意見。

│ │ │45分20秒、98年10│格文件,予被告鍾引祺之事實│ │ │ │月23日10時43分31│。

│ │ │ │秒陳清發與被告韓│ │ │ │ │德政之通訊監察譯│ │ │ │ │文 │ │ │ ├──┼────────┼─────────────┼───────┤ │十五│98年10月26日14時│佐證陳清發長期透過檢測員韓│無意見。

│ │ │41分25秒、98年10│德政查詢各該案件之承辦檢測│ │ │ │月26日15時12分26│員之事實。

│ │ │ │秒、98年11月25日│ │ │ │ │13時41分07秒、98│ │ │ │ │年11月27日16時29│ │ │ │ │分14秒、98年12月│ │ │ │ │17日14時57分37秒│ │ │ │ │、98年12月18日09│ │ │ │ │時54分04秒、98年│ │ │ │ │12月24日13時42分│ │ │ │ │47秒、98年12月30│ │ │ │ │日15時03分18秒、│ │ │ │ │98年12月30日15時│ │ │ │ │33分38秒、98年12│ │ │ │ │月30日16時30分34│ │ │ │ │秒等陳清發與被告│ │ │ │ │韓德政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 │ │ │ │ └──┴────────┴─────────────┴───────┘ 七、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意見 │ ├──┼────────┼─────────────┼───────┤ │一 │ 被告韓德政於法 │其曾以黃漢聲送驗之一件案件│無意見。

│ │ │ 務部調查局詢問 │檢驗結果,拉力部份數值偏低│ │ │ │ 及本署偵訊時之 │為由,與黃漢聲聯繫,並於99│ │ │ │ 陳述 │年1月6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 │ ├──┼────────┼─────────────┼───────┤ │二 │被告鍾引祺於法務│被告謝志誠轉交黃漢聲之賄款│與被告無關。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5,000元予伊之事實。

│ │ │ │署偵訊時之自白 │ │ │ ├──┼────────┼─────────────┼───────┤ │三 │被告謝志誠於法務│98年12月4日至98年12月14日 │無證據能力。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之間,黃漢聲打電話於渠表示│理由:被告以外│ │ │署偵訊時之自白 │有送驗台電基隆區營業處檢驗│之人於審判外之│ │ │ │案、台北西區營業處及雲林區│陳述 │ │ │ │營業處等3個營業處的檢驗案 │ │ │ │ │,要渠協助打點檢驗員,渠即│ │ │ │ │轉交各5,000元及1萬元予承辦│ │ │ │ │各該案件之被告鍾引祺及被告│ │ │ │ │韓德政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龍耀公司負│前揭犯罪事實(七)全部 │無證據能力。

│ │ │責人黃漢聲於法務│ │理由:被告以外│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 │之人於審判外之│ │ │署偵訊時之陳述 │ │陳述。

│ ├──┼────────┼─────────────┼───────┤ │五 │98年8月10日台灣 │佐證龍耀公司得標台灣電力股│無意見。

│ │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 │台北西區營業處「│防火 (焰)工作服一批 (197套│ │ │ │防火(焰)工作服一│)」採購案之事實。

│ │ │ │批 (197套)」採購│ │ │ │ │決標公告 │ │ │ ├──┼────────┼─────────────┼───────┤ │六 │98年9月22日台灣 │佐證龍耀公司得標台灣電力公│無意見。

│ │ │電力公司台北市區│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8年度工│ │ │ │營業處「98年度工│作服」採購案(得標品項:98│ │ │ │作服」採購案決標│年度工作服-防焰)之事實。

│ │ │ │公告 │ │ │ │ │ │ │ │ │ │ │ │ │ ├──┼────────┼─────────────┼───────┤ │七 │98年10月6日台灣 │佐證龍耀公司得標台灣電力股│無意見。

│ │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工│ │ │ │雲林區營業處「工│作服及防焰工作服等2項」採 │ │ │ │作服及防焰工作服│購案(得標品項:防焰工作服│ │ │ │等2項」採購案決 │)之事實。

│ │ │ │標公告 │ │ │ │ │ │ │ │ ├──┼────────┼─────────────┼───────┤ │八 │98年10月23日台灣│佐證龍耀公司得標台灣電力股│無意見。

│ │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8│ │ │ │彰化區營業處「98│年彰化區工作服」採購案(得│ │ │ │年彰化區處工作服│標品項:C組防焰類)之事實 │ │ │ │」採購案決標公告│。

│ │ │ │ │ │ │ ├──┼────────┼─────────────┼───────┤ │九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佐證龍耀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無意見。

│ │ │料公示查詢系統資│黃漢聲之事實。

│ │ │ │料 │ │ │ │ │ │ │ │ ├──┼────────┼─────────────┼───────┤ │十 │98年12月28日07時│佐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證據能力無意見│ │ │21分49秒被告韓德│「防火 (焰)工作服一批(197 │。

但所指被告傳│ │ │政與被告黃漢聲之│套)」、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 │真與黃漢聲乙節│ │ │傳真監察 │業處「98年度工作服」(得標│,並非事實。

│ │ │ │品項:98年度工作服-防焰) │ │ │ │ │抽驗樣本送至標檢局臺北總局│ │ │ │ │試驗,均由被告韓德政承辦之│ │ │ │ │事實;

及被告韓德政將試驗報│ │ │ │ │告傳真予被告黃漢聲之事實。

│ │ ├──┼────────┼─────────────┼───────┤ │十一│99年01月04日16時│佐證被告韓德政於99年1月4日│證據能力無意見│ │ │27分44秒、99年01│以被告黃漢聲送驗樣本之褲子│。

但通話內容不│ │ │月05日12時30分13│「抗拉強力」緯向項目試驗結│能證明被告有收│ │ │秒被告黃漢聲與被│果未達50kgf,不符採購機關 │賄之事實。

│ │ │告韓德政之通訊監│規格文件60kgf以上為由,向 │ │ │ │察譯文 │黃漢聲要求賄賂之事實。

│ │ ├──┼────────┼─────────────┼───────┤ │十二│99年01月05日12時│佐證被告黃漢聲為使各該試驗│無意見。

│ │ │39分27秒、99年01│報告之試驗結果符合採購機關│ │ │ │月06日17時21分57│規格文件之要求,俾順利通過│ │ │ │秒、99年01月06日│驗收,於99年1月6日下午17時│ │ │ │17時43分25秒被告│許與被告韓德政於開南商工門│ │ │ │黃漢聲與被告韓德│口碰面之事實。

│ │ │ │政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十三│99年01月13日16時│佐證被告黃漢聲於99年1月13 │證據能力無意見│ │ │43分59秒、99年01│日下午17時許與韓德政於標檢│。

但通話內容不│ │ │月13日17時18分45│局臺北總局附近公車牌碰面,│能證明被告有收│ │ │秒被告黃漢聲與被│並交付賄款予韓德政之事實。

│賄之事實。

│ │ │告韓德政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十四│扣押物編號I2-11 │98年12月間被告謝志誠就台電│與被告無關。

│ │ │龍耀公司黃漢聲與│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花蓮區│ │ │ │被告謝志誠對話錄│營業處、台南區營業處採購案│ │ │ │音光碟譯文 │送檢案件,以出具布料「抗拉│ │ │ │ │強力」符合採購機關規格文件│ │ │ │ │要求之檢驗報告為由,向黃漢│ │ │ │ │聲索取3萬元賄款之事實。

│ │ ├──┼────────┼─────────────┼───────┤ │十五│龍耀公司零用金支│佐證: │無證據能力。

│ │ │付明細表 │1、龍耀公司於79年12月26日 │理由:被告以外│ │ │ │ 、98年1月8、98年2月9日 │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98年12月9日、98年12月│文書。

│ │ │ │ 24日分別支付被告謝志誠 │ │ │ │ │ 1萬元,於98年12月18日支│ │ │ │ │ 付被告謝志誠2萬元之事 │ │ │ │ │ 實。

│ │ │ │ │2、龍耀公司於99年11月3日支│ │ │ │ │ 付被告韓德政2萬元之事實│ │ │ │ │ 。

│ │ └──┴────────┴─────────────┴───────┘ 八、犯罪事實(八)部份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意見 │ ├──┼────────┼─────────────┼───────┤ │一 │被告謝志誠於法務│前揭犯罪事實(八)全部 │無證據能力。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 │理由:被告以外│ │ │署偵訊時之自白 │ │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陳述。

│ ├──┼────────┼─────────────┼───────┤ │二 │被告李文太於法務│1、久庭公司從96年起迄今, │均與被告無關。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 另外還分別得標過中油公 │ │ │ │署偵訊時之陳述 │ 司所開立的「96年度員工 │ │ │ │ │ 夾克工作服採購」、「97 │ │ │ │ │ 年度工讀生長短袖T恤採購│ │ │ │ │ 」、「加油站工讀生長短 │ │ │ │ │ 袖T恤一批」、「97年員工│ │ │ │ │ 工作服採購」、「97年度 │ │ │ │ │ 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 │ │ │ │ │ 「紅色夾克詳如規範附件 │ │ │ │ │ 」、「加油站工讀生長、 │ │ │ │ │ 短袖T恤長9,776件短12,05│ │ │ │ │ 1件」、「98年度員工工作│ │ │ │ │ 服採購」、「工讀生長短 │ │ │ │ │ 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 │ │ │ │ 」、「99年度嘉南處員工 │ │ │ │ │ 夾克及背心工作服採購( │ │ │ │ │ 共2項)」、「99年度嘉南│ │ │ │ │ 處員工工作服採購(襯衫 │ │ │ │ │ 及長褲)」共11件標案, │ │ │ │ │ 中油公司都是指定送標檢 │ │ │ │ │ 局檢驗,中油公司到渠公 │ │ │ │ │ 司雲林之倉庫拿走樣品送 │ │ │ │ │ 驗後,渠即打電話與被告 │ │ │ │ │ 謝志誠聯繫並開車到標檢 │ │ │ │ │ 局樓下,請被告謝志誠下 │ │ │ │ │ 樓到渠車上,由渠交付每 │ │ │ │ │ 件1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謝志│ │ │ │ │ 誠,前後共計11萬元。

│ │ │ │ │2、從96年開始,李文太於所 │ │ │ │ │ 得標之中油採購案,採購 │ │ │ │ │ 機關查驗後,均於隔天就 │ │ │ │ │ 會與被告謝志誠聯絡,並 │ │ │ │ │ 開車到標檢局樓下,請被 │ │ │ │ │ 告謝志誠下樓,再交付每 │ │ │ │ │ 件1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謝志│ │ │ │ │ 誠。

│ │ │ │ │3、「冬季紅色夾克450件」採│ │ │ │ │ 購案得標後,中油公司的 │ │ │ │ │ 童華仁來查驗取樣,伊因 │ │ │ │ │ 擔心取樣之紅色夾克於送 │ │ │ │ │ 檢時會不通過,故拿了一 │ │ │ │ │ 件合格的紅色夾克給被告 │ │ │ │ │ 謝志誠,由被告謝志誠在 │ │ │ │ │ 標檢局附近的路邊,拿取 │ │ │ │ │ 該合格之紅色夾克及1萬元│ │ │ │ │ 現金。

之後童華仁通知渠 │ │ │ │ │ 該採購標案之紅色夾克檢 │ │ │ │ │ 驗未過,即撥打電話予被 │ │ │ │ │ 告謝志誠,要求被告謝志 │ │ │ │ │ 誠儘量想辦法處理,後來 │ │ │ │ │ 被告謝志誠就重新傳送檢 │ │ │ │ │ 驗報告給中油公司。

│ │ │ │ │4、嗣童華仁懷疑該檢驗報告 │ │ │ │ │ 之真實性,渠即打電話予 │ │ │ │ │ 被告謝志誠,請被告謝志 │ │ │ │ │ 誠一份有蓋印的正本給中 │ │ │ │ │ 油公司。

│ │ │ │ │5、渠得標中油公司南部採購 │ │ │ │ │ 中心「加油站工讀生T恤採│ │ │ │ │ 購案」後,已經先交付被 │ │ │ │ │ 告謝志誠1萬元,惟後來被│ │ │ │ │ 告謝志誠打電話給渠,稱 │ │ │ │ │ 該案係由伊同事負責檢測 │ │ │ │ │ ,伊同事開口要2萬元,又│ │ │ │ │ 表示因伊隔天有事不在, │ │ │ │ │ 要求渠於當日送錢過去, │ │ │ │ │ 渠即2月22日下午又拿了1 │ │ │ │ │ 萬元給被告謝志誠。

│ │ │ │ │6、渠與被告謝志誠共同偽變 │ │ │ │ │ 造試驗號碼9Z000000000 │ │ │ │ │ 號之試驗報告之事實。

│ │ │ │ │ │ │ ├──┼────────┼─────────────┼───────┤ │三 │98年11月27日台灣│佐證久庭公司得標台灣中油股│無意見。

│ │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 │ │ │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冬季紅色夾│ │ │ │心(採購三組)「│克450件」採購案之事實。

│ │ │ │冬季紅色夾克450 │ │ │ │ │件」採購案決標公│ │ │ │ │告 │ │ │ ├──┼────────┼─────────────┼───────┤ │四 │98年11月24日台灣│佐證久庭公司得標台灣中油股│無意見。

│ │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 │ │ │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加油站工讀│ │ │ │心(採購三組)「│生T恤(短袖11,762件;

長袖 │ │ │ │加油站工讀生T恤 │6,154件)」採購案之事實。

│ │ │ │(短袖11762件;

長│ │ │ │ │袖6154件)」採購 │ │ │ │ │案決標公告 │ │ │ ├──┼────────┼─────────────┼───────┤ │五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佐證久庭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無意見。

│ │ │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李文太之事實。

│ │ │ │料 │ │ │ ├──┼────────┼─────────────┼───────┤ │六 │99年01月18日17時│佐證被告李文太於99年1月26 │與被告無關。

│ │ │29分46秒、99年01│日交付符合採購機關規格之紅│ │ │ │月26日10時54分19│色夾克1件及賄款與被告謝志 │ │ │ │秒、99年01月26日│誠,要求被告謝志誠違背職務│ │ │ │11時11分33秒、99│,抽換中油公司提送之檢驗樣│ │ │ │年01月26日11時32│本之事實。

│ │ │ │分20秒被告李文太│ │ │ │ │與被告謝志誠之通│ │ │ │ │訊監察譯文 │ │ │ ├──┼────────┼─────────────┼───────┤ │七 │99年02月03日13時│佐證由被告韓德政並未使用被│無意見。

│ │ │58分54秒被告李文│告李文太交付予被告謝志誠之│ │ │ │太與被告謝志誠之│紅色夾克樣本執行檢測,致使│ │ │ │通訊監察譯文 │「成分」、「基重」等試驗項│ │ │ │ │目之試驗結果未達採購機關合│ │ │ │ │格標準之事實。

│ │ ├──┼────────┼─────────────┼───────┤ │八 │99年02月04日12時│佐證被告謝志誠自行偽造試驗│無意見。

│ │ │07分51秒被告謝志│報告,並於99年2月4日12時許│ │ │ │誠與台灣中油股份│主動撥打電話予童華仁,佯稱│ │ │ │有限公司童先生之│試驗結果誤植必須更改云云,│ │ │ │通訊監察譯文、99│再於9當日將偽造之試驗報告 │ │ │ │年02月04日13時35│及標檢局公文信封交予被告李│ │ │ │分41秒、99年02月│文太,由被告李文太寄至中油│ │ │ │04日13時59分48秒│公司南部採購中心之事實。

│ │ │ │被告李文太與被告│ │ │ │ │謝志誠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 │九 │99年02月06日15時│佐證上開偽造之試驗報告因未│無意見。

│ │ │52分23秒被告李文│加蓋騎縫章,遭中油公司南部│ │ │ │太與被告謝志誠之│採購中心質疑其真實性,被告│ │ │ │通訊監察譯文 │李文太遂要求被告謝志誠補章│ │ │ │ │之事實。

│ │ ├──┼────────┼─────────────┼───────┤ │十 │99年02月09日09時│佐證被告李文太於99年2月9日│無意見。

│ │ │24分44秒、99年02│前往標檢局臺北總局,要求被│ │ │ │月09日11時50分19│告謝志誠於上開偽造之試驗報│ │ │ │秒被告李文太與被│告上加蓋印章之事實。

│ │ │ │告謝志誠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 ├──┼────────┼─────────────┼───────┤ │十一│99年02月10日09時│佐證被告謝志誠剪貼騎縫章於│無意見。

│ │ │43分47秒、99年02│上開偽造之試驗報告,並於99│ │ │ │月10日16時11分56│年2月12日將之交付予被告李 │ │ │ │秒、99年02月12日│文太,寄至中油公司南部採購│ │ │ │10時12分23秒被告│中心之事實。

│ │ │ │李文太與被告謝志│ │ │ │ │誠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十二│99年02月22日10時│佐證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無證據能力。

│ │ │57分32秒、99年2 │加油站工讀生T恤」採購案之 │理由:被告以外│ │ │月22日14時46分28│檢測係由被告韓德政承辦,而│之人於審判外之│ │ │秒、99年02月22日│被告謝志誠於99年2月22日以 │陳述。

│ │ │15時07分09秒被告│被告韓德政要求2萬元為由, │ │ │ │李文太與被告謝志│要求被告李文太交付賄賂,被│ │ │ │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告李文太乃於當(22)日下午│ │ │ │ │前往標檢局臺北總局交付賄款│ │ │ │ │與被告謝志誠之事實。

│ │ ├──┼────────┼─────────────┼───────┤ │十三│99年02月25日10時│佐證被告韓德政於99年2月25 │無證據能力。

│ │ │54分20秒被告李文│日將試驗報告影本交付予被告│理由:被告以外│ │ │太與被告謝志誠之│謝志誠,再轉交予被告李文太│之人於審判外之│ │ │通訊監察譯文 │之事實。

│陳述。

│ ├──┼────────┼─────────────┼───────┤ │十四│檢驗案號 │前揭犯罪事實(八)2.所列被│無意見。

│ │ │9C00000000號案件│告謝志誠變造試驗報告及於職│ │ │ │試驗報告及說明書│務上製作之說明書不實登載之│ │ │ │ │事實。

│ │ ├──┼────────┼─────────────┼───────┤ │十五│檢驗案號 │前揭犯罪事實(八)3.所列被│無意見。

│ │ │9Z000000000號案 │告謝志誠偽造試驗報告之事實│ │ │ │件試驗報告 │。

│ │ │ │ │ │ │ ├──┼────────┼─────────────┼───────┤ │十六│中油公司結算驗收│前揭犯罪事實(八)2、3.所 │無意見。

│ │ │證明 │列中油公司因被告謝志誠及李│ │ │ │ │文太先後2次行使變造及偽造 │ │ │ │ │之試驗報告,而通過驗收,各│ │ │ │ │支付164萬7,598元及31萬5,00│ │ │ │ │0元予久庭公司之事實。

│ │ ├──┼────────┼─────────────┼───────┤ │十七│扣押物編號K1-7李│佐證被告韓德政將試驗記錄表│證據能力無意見│ │ │文太家中扣得試驗│交由被告謝志誠轉交予被告李│。

但並非被告交│ │ │記錄表 │文太之事實。

│付紀錄表予李文│ │ │ │ │太。

│ └──┴────────┴─────────────┴───────┘

九、犯罪事實(十四)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意見 │ ├──┼────────┼─────────────┼───────┤ │一 │被告謝志誠於法務│前揭採購案分由渠、被告韓德│無意見。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政及被告鍾引祺承辦,渠與被│ │ │ │署偵訊時之自白 │告韓德政及鍾引祺講好要籍此│ │ │ │ │機會跟周文林要錢,但是周文│ │ │ │ │林一直拖延不交錢,被告謝志│ │ │ │ │誠就於99年3月09日11時46分 │ │ │ │ │打電話給周文林,告知他試驗│ │ │ │ │不通過,目的是要催他快點把│ │ │ │ │錢拿過來,周文林口頭說要拿│ │ │ │ │錢過來,但是卻一直拖,所以│ │ │ │ │被告謝志誠又於99年3月16日 │ │ │ │ │10時13分打電話給周文林騙他│ │ │ │ │說報告已經送出去了,催周文│ │ │ │ │林快點把錢拿過來,後來被告│ │ │ │ │鍾引祺99年3月17日又打給周 │ │ │ │ │文林,周文林才說當天下午要│ │ │ │ │拿錢過來,後來周文林拿錢給│ │ │ │ │被告鍾引祺,由被告鍾引祺拿│ │ │ │ │5,000元予渠之事實。

│ │ ├──┼────────┼─────────────┼───────┤ │二 │被告鍾引祺於法務│周文林於99年3月17日有拿1萬│無證據能力。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5000元賄款予伊,伊留下5000│理由:被告以外│ │ │署偵訊時之自白 │元後,其他1萬元賄款分別在 │之人於審判外之│ │ │ │標檢局2樓試驗室轉交各5000 │陳述。

│ │ │ │元予被告謝志誠及韓德政之事│ │ │ │ │實。

│ │ ├──┼────────┼─────────────┼───────┤ │三 │證人即久能公司實│被告謝志誠撥打電話予伊以久│無意見。

│ │ │際負責人周文林之│能公司之成品試驗項目「帶電│ │ │ │證述 │性」試驗結果(1.65)未達採│ │ │ │ │購機關規格文件要求(1以下 │ │ │ │ │)為由索賄之事實。

│ │ ├──┼────────┼─────────────┼───────┤ │四 │98年10月16日台灣│佐證久能公司得標台灣中油股│無意見。

│ │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 │ │ │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98年工作服採購」│ │ │ │區營業處「98年工│採購案之事實。

│ │ │ │作服採購」採購案│ │ │ │ │決標公告 │ │ │ ├──┼────────┼─────────────┼───────┤ │五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佐證久能公司之負責人為周淑│無意見。

│ │ │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惠之事實。

│ │ │ │料 │ │ │ │ │ │ │ │ ├──┼────────┼─────────────┼───────┤ │六 │99年03月05日15時│佐證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將採│與被告無關。

│ │ │03分04秒被告謝志│購案之抽驗樣本送至標檢局台│ │ │ │誠與被告周文林之│北總局執行檢測,分案9C3090│ │ │ │通訊監察譯文、99│00160至9Z000000000號等7件 │ │ │ │年03月08日11時02│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分由被告│ │ │ │分59秒被告周文林│謝志誠、韓德政、鍾引祺等3 │ │ │ │與被告鍾引祺之通│位檢測員承辦及被告謝志誠以│ │ │ │訊監察譯文、99年│成品之帶電性試驗結果未達採│ │ │ │03月08日16時25分│購機關規格文件要求為由向周│ │ │ │22秒被告周文林與│文林要求賄款之事實。

│ │ │ │被告謝志誠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99年03│ │ │ │ │月08日16時27分04│ │ │ │ │秒被告周文林與被│ │ │ │ │告謝志誠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99年03月│ │ │ │ │09日11時46分07秒│ │ │ │ │被告謝志誠與被告│ │ │ │ │周文林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 │七 │99年03月09日12時│佐證被告周文林向被告謝志誠│ │ │ │12分20秒被告鍾引│探詢上開試驗案件另由被告鍾│ │ │ │祺與被告周文林之│引祺、韓德政負責後,於99年│ │ │ │通訊監察譯文、99│3月17日前往標檢局臺北總局 │ │ │ │年03月16日10時13│將包含被告謝志誠、韓德政之│ │ │ │分29秒被告謝志誠│3份賄款交付予被告鍾引祺, │ │ │ │與被告周文林之通│由被告鍾引祺再轉交被告謝志│ │ │ │訊監察譯文、99年│誠、韓德政之事實。

│ │ │ │03月17日10時31分│ │ │ │ │51秒被告鍾引祺與│ │ │ │ │被告周文林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99年03│ │ │ │ │月17日10時34分07│ │ │ │ │秒被告鍾引祺與被│ │ │ │ │告周文林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99年03月│ │ │ │ │17日13時42分34秒│ │ │ │ │被告謝志誠與被告│ │ │ │ │周文林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 └──┴────────┴─────────────┴───────┘

十、犯罪事實(十七)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意見 │ ├──┼────────┼─────────────┼───────┤ │一 │證人林志麟於法務│伊私下委託被告韓德政檢驗布│無證據能力。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料,並交付3,000至5,000元之│理由:被告以外│ │ │署偵訊時之陳述 │對價予被告韓德政之事實。

│之人於審判外之│ │ │ │ │陳述。

│ ├──┼────────┼─────────────┼───────┤ │二 │99年03月08日10時│佐證被告韓德政於99年3月8日│證據能力無意見│ │ │36分58秒、99年03│私下接受被告林志麟之委託,│。

但通話內容不│ │ │月08日17時33分04│試驗佑喜公司所開發新布料之│能證明被告有圖│ │ │秒被告韓德政與林│材質,並因此交付3,000元至5│利之事實。

│ │ │志麟之通訊監察譯│,000元之對價予被告韓德政之│ │ │ │文 │事實 │ │ └──┴────────┴─────────────┴───────┘十一、犯罪事實(廿六)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意見 │ ├──┼────────┼─────────────┼───────┤ │一 │被告謝志誠於法務│1.渠於99年6月間承接廖國朝 │與被告無關。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 之西裝褲檢驗案,共有2個 │ │ │ │署偵訊時之自白 │ 試驗申請案,試驗項目只有│ │ │ │ │ 耐洗染色堅牢度,後來被告│ │ │ │ │ 鍾引祺就交付渠8,000元現 │ │ │ │ │ 金賄款。

│ │ │ │ │2.嗣後上開檢驗案件再次送驗│ │ │ │ │ 時,亦係由渠承辦,渠即直│ │ │ │ │ 接與廖國朝聯繫,要求支付│ │ │ │ │ 賄款之事實。

│ │ ├──┼────────┼─────────────┼───────┤ │二 │被告鍾引祺於法務│廖國朝於99年6月22日約伊至 │與被告無關。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林森南路上之麥當勞後,交付│ │ │ │署偵訊時之自白 │伊1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 │ │ │ │伊拿了其中2,000元後,再將 │ │ │ │ │剩餘之8,000元賄款轉交予被 │ │ │ │ │告謝志誠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永興公司及│1、廖國朝向其表示有一件唐 │與被告無關。

│ │ │盟宏公司實際負責│ 品公司(即極品西服)購 │ │ │ │人王伶文之證述 │ 買之布料要送標檢局檢驗 │ │ │ │ │ ,需要「買保險」,因為 │ │ │ │ │ 將布料送至標檢局檢驗之 │ │ │ │ │ 慣例就是要送交際費,王 │ │ │ │ │ 伶文就支付1萬元交際費予│ │ │ │ │ 廖國朝,後來廖國朝又向 │ │ │ │ │ 其表示後來換成一位謝姓 │ │ │ │ │ 檢驗員檢驗,謝姓檢驗員 │ │ │ │ │ 亦向廖國朝要求賄賂。

│ │ │ │ │2、扣押物編號01,扣押物名 │ │ │ │ │ 稱「99年日記帳」,該日 │ │ │ │ │ 記帳第32頁記載「檢驗費 │ │ │ │ │ 極品20,000」、第33頁記 │ │ │ │ │ 載「檢驗費極品-交際費10│ │ │ │ │ ,000」、第34頁記載「檢 │ │ │ │ │ 驗費極品10,000」、「檢 │ │ │ │ │ 驗費極品-交際10,000」是│ │ │ │ │ 這4個檢驗案的檢驗報告,│ │ │ │ │ 支付予標檢局人員之賄款 │ │ │ │ │ 共計5萬元。

│ │ │ │ │ │ │ ├──┼────────┼─────────────┼───────┤ │四 │證人即永興公司業│1、被告鍾引祺告知伊該等檢 │與被告無關。

│ │ │務員廖國朝之證述│ 驗案是由被告謝志誠承辦 │ │ │ │ │ ,伊即於99年6月22日與被│ │ │ │ │ 告鍾引祺約在林森南路及 │ │ │ │ │ 忠孝東路口之麥當勞見面 │ │ │ │ │ ,並交付現金予被告鍾引 │ │ │ │ │ 祺。

│ │ │ │ │2、嗣練士淵又至標檢局遞件 │ │ │ │ │ 檢驗該2案時,被告謝志誠│ │ │ │ │ 即主動與練士淵接觸,並 │ │ │ │ │ 於隔日撥打電話予練士淵 │ │ │ │ │ ,要練士淵當天下午1點多│ │ │ │ │ 至標檢局門口對面見面, │ │ │ │ │ 練士淵即請伊跟被告謝志 │ │ │ │ │ 誠聯絡,被告謝志誠以該 │ │ │ │ │ 案檢驗數據差太多為由, │ │ │ │ │ 要求與伊見面,伊即知被 │ │ │ │ │ 告謝志誠係要索賄,乃向 │ │ │ │ │ 王伶文表示標檢局那邊又 │ │ │ │ │ 要「買保險」,王伶文就 │ │ │ │ │ 交付1萬元予伊,伊及練士│ │ │ │ │ 淵即帶著裝有現金1萬元之│ │ │ │ │ 牛皮紙袋信封前往赴約, │ │ │ │ │ 並於見面後直接將賄款交 │ │ │ │ │ 付予被告謝志誠,詎該2案│ │ │ │ │ 之檢驗報告完成前,被告 │ │ │ │ │ 謝志誠又向伊表示標檢局 │ │ │ │ │ 內部要比對檢驗結果,需 │ │ │ │ │ 要打點同事,又向伊索取 │ │ │ │ │ 現金1萬元之賄款,伊即向│ │ │ │ │ 王伶文請款後如數支付予 │ │ │ │ │ 被告謝志誠。

│ │ ├──┼────────┼─────────────┼───────┤ │五 │證人即永興公司業│其於99年6月25日下午13時許 │與被告無關。

│ │ │務員練士淵之證述│與廖國朝及被告謝志誠約在標│ │ │ │ │檢局正對面人行道上碰面,由│ │ │ │ │廖國朝將裝有1萬元現金的牛 │ │ │ │ │皮信封袋交付予被告謝志誠,│ │ │ │ │被告謝志誠收下後就離開。

│ │ ├──┼────────┼─────────────┼───────┤ │六 │99年6月21日10時 │佐證廖國朝詢問被告鍾引祺「│與被告無關。

│ │ │39分6秒、99年6月│2494」跟「2495」的試驗申請│ │ │ │21日11時15分57秒│案承辦人係何人,經被告鍾引│ │ │ │、99年6月22日8時│祺告知承辦人係謝志誠後,廖│ │ │ │40分8秒、99年6月│國朝即於99年6月22日與被告 │ │ │ │22日9時27分23秒 │鍾引祺相約在林森南路上之麥│ │ │ │被告鍾引祺與廖國│當勞碰面並交付賄款之事實。

│ │ │ │朝之通訊監察譯 │ │ │ │ │文 │ │ │ └──┴────────┴─────────────┴───────┘ 十二、犯罪事實(三十)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意見 │ ├──┼────────┼─────────────┼───────┤ │一 │被告謝志誠於法務│渠打電話向張光鎧要求賄款,│與被告無關。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張光鎧即於99年3月4日下午與│ │ │ │署偵訊時之自白 │渠約在開南商工見面,並將規│ │ │ │ │格表及現金12,000元(1件6,0│ │ │ │ │00元)賄款交付予渠之事實。

│ │ ├──┼────────┼─────────────┼───────┤ │二 │被告鍾引祺於法務│華承公司向永興公司買布料,│與被告無關。

│ │ │部調查局詢問及本│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品名:90│ │ │ │署偵訊時之自白 │000000000,這案件為伊承辦 │ │ │ │ │,因永興公司是布料供應商,│ │ │ │ │故由廖國朝出面處理行賄事宜│ │ │ │ │,伊即於99年3月4日開車至永│ │ │ │ │興公司附近之塔城街與長安西│ │ │ │ │路口,廖國朝交付內裝1萬元 │ │ │ │ │現金之牛皮紙信封袋予伊之事│ │ │ │ │實。

│ │ ├──┼────────┼─────────────┼───────┤ │三 │證人廖國朝之證述│華承公司購買永興公司「西服│與被告無關。

│ │ │ │布料754-3」擬投標不詳標案 │ │ │ │ │,因招標單位要求檢驗製作樣│ │ │ │ │布之成分,永興公司即送標檢│ │ │ │ │局檢驗,其透過被告鍾引祺得│ │ │ │ │知該案有1件係由被告鍾引祺 │ │ │ │ │承辦,被告鍾引祺即於99年3 │ │ │ │ │月4日與其約在永興公司附近 │ │ │ │ │的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會面,│ │ │ │ │由伊支付被告鍾引祺1萬元賄 │ │ │ │ │款之事實。

│ │ ├──┼────────┼─────────────┼───────┤ │四 │99年3月2日11時03│張光鎧於99年3月4日下午與被│與被告無關。

│ │ │分52秒、99年3月2│告謝志誠約在開南商工見面,│ │ │ │日11時5分9秒、99│並由交付規格表及賄款予被告│ │ │ │年3月4日16時8分7│謝志誠之事實。

│ │ │ │秒、99年3月4日16│ │ │ │ │時26分48秒張光鎧│ │ │ │ │與被告謝志誠之通│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五 │99年3月4日9時29 │被告鍾引祺於99年3月4日開車│與被告無關。

│ │ │分3秒、99年3月4 │到永興公司附近塔城街、長安│ │ │ │日12時25分34秒廖│西路口,由廖國朝交付內裝1 │ │ │ │國朝與被告鍾引祺│萬元賄款之牛皮紙信封袋予被│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告鍾引祺之事實。

│ │ └──┴────────┴─────────────┴───────┘ 參、聲請調查證據:甲、非供述證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七)部分,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北總局調閱該檢驗票之原始紀錄表。

乙、供述證據: ┌────┬─────┬───────────────┬──────┐ │犯罪事實│傳喚證人 │待證事項 │詰問時間 │ │ │ │ │ │ ├────┼─────┼───────────────┼──────┤ │(二) │1、孫華昌 │1、有無或如何交付賄款2萬元、同│各15分鐘 │ │ │ │ 時期迷彩腰帶予告韓德政及被 │ │ │ │ │ 告韓德政登載不實之事實? │ │ │ │2、馮建中 │2、有無或如何交付賄款2萬元、同│ │ │ │ │ 時期迷彩腰帶予被告韓德政及 │ │ │ │ │ 被告韓德政登載不實之事實? │ │ │ │3、劉又溍 │3、被告韓德政有無或如何要求賄 │ │ │ │ │ 款及其交付2萬元予孫華昌要其│ │ │ │ │ 轉交予韓德政之事實? │ │ ├────┼─────┼───────────────┼──────┤ │(四) │何鴻卿 │私下委託被告韓德政檢測華程公司│15分鐘 │ │ │ │布料,有無或如何及交付5000元對│ │ │ │ │價予被告韓德政之事實? │ │ ├────┼─────┼───────────────┼──────┤ │(六) │何鴻卿 │被告韓德政如何主動要求交付賄款│15分鐘 │ │ │ │及嗣後如何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 │ │ │ │ │韓德政之事實? │ │ ├────┼─────┼───────────────┼──────┤ │(七) │何鴻卿 │被告韓德政如何主動要求交付賄款│15分鐘 │ │ │ │及嗣後如何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 │ │ │ │ │韓德政之事實? │ │ ├────┼─────┼───────────────┼──────┤ │(八) │1、何鴻卿 │1、有無或如何交付採購案規格文 │各10分鐘 │ │ │ │ 件及賄款1萬元予被告韓德政之│ │ │ │ │ 事實? │ │ │ │2、莊登富 │2、透過何鴻卿交付採購案規格文 │ │ │ │ │ 件及賄款1萬元予被告韓德政之│ │ │ │ │ 事實,如何求證得知? │ │ ├────┼─────┼───────────────┼──────┤ │(十) │陳清發 │其如何交付每件賄款2,000至3,000│10分鐘 │ │ │ │元予被告韓德政之事實? │ │ ├────┼─────┼───────────────┼──────┤ │(十一) │1、謝志誠 │1、台電基隆區營業處檢驗案、台 │各10分鐘 │ │ │ │ 北西區營業處及雲林區營業處 │ │ │ │ │ 等3個營業處的檢驗案部分: │ │ │ │ │ 謝志誠如何轉交1萬元賄款予被│ │ │ │ │ 告韓德政之事實 │ │ │ │2、黃漢聲 │2、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 │ │ │ 「98年度工作服」採購案(得 │ │ │ │ │ 標品項:98年度工作服-防焰)│ │ │ │ │ 及彰化區營業處「98年彰化區 │ │ │ │ │ 工作服」採購案(得標品項:C│ │ │ │ │ 組防焰類)部分: │ │ │ │ │ 被告韓德政如何主動要求黃漢 │ │ │ │ │ 聲交付每1檢測案件1萬元之賄 │ │ │ │ │ 款,總計三萬元賄款之事實? │ │ ├────┼─────┼───────────────┼──────┤ │(十二)│1、謝志誠│1、中油公司「96年度員工夾克工 │各10分鐘 │ │ │ │ 作服採購」(檢驗案號:9C30 │ │ │ │ │ 0000000號)等11件採購案部分│ │ │ │ │ : │ │ │ │2、李文太 │2、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於98年 │ │ │ │ │ 10月26日辦理「加油站工讀生 │ │ │ │ │ T恤(短袖11,762件;

長袖6,15│ │ │ │ │ 4件)」採購案部分: │ │ │ │ │ 其如何透過謝志誠轉交1萬元賄│ │ │ │ │ 款予被告韓德政之事實? │ │ ├────┼─────┼───────────────┼──────┤ │(十四)│1、謝志誠 │1、其如何與鍾引祺、被告韓德政 │各10分鐘 │ │ │ │ 約好藉此機會向周文林要錢之 │ │ │ │ │ 事實? │ │ │ │2、鍾引祺 │2、其如何轉交周林文之5,000元賄│ │ │ │ │ 款予被告韓德政之事實? │ │ ├────┼─────┼───────────────┼──────┤ │(十七)│林志麟 │其私下委託被告韓德政檢驗布料,│10分鐘 │ │ │ │如何交付對價3,000至5,000元之事│ │ │ │ │實? │ │ ├────┼─────┼───────────────┼──────┤ │(二六)│鍾引祺 │其如何轉交廖國朝之1萬6,000元賄│10分鐘 │ │ │ │款予被告韓德政之事實? │ │ ├────┼─────┼───────────────┼──────┤ │(三十)│張光鎧 │其如何交付賄款6,000元予被告韓 │10分鐘 │ │ │ │德政之事實? │ │ └────┴─────┴───────────────┴──────┘證物名稱及件數:證人:如參、聲請調查證據,乙:供述證據。

證物:如參、聲請調查證據,甲:非供述證據。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韓德政補充答辯意旨:

一、答辯內容:詳如附件1:刑事上訴理由狀(104年10月7日)、附件2:刑事上訴理由狀二(105年3月7日)、附件3:刑事上訴理由狀三(105年12月7日)。

二、附錄(電子檔):附件1:刑事上訴理由狀(104年10月7日)。

附件2:刑事上訴理由狀二(105年3月7日)。

附件3:刑事上訴理由狀三(105年12月7日)。

丙、被付懲戒人謝志誠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99年11月3日被起訴在案,因被付懲戒人違背法律,讓經濟部及標檢局的名譽受到傷害,內心深感不安及後悔。

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是因須長期支付父親龐大照護費用(老父親失智及罹患敗血症)現住在護理之家(如附件1)(雖然被付懲戒人有弟弟、妹妹,但以前都是父親拿地抵押供被付懲戒人讀書,所以理當由被付懲戒人來照顧)、小孩的學費及住外生活費(1子讀二技-係服役後再求學、1女讀研究所)、照顧患腎上腺激素失調年邁的老岳父、清還信用貸款、信用卡費、家中水電費用等家務支出,因此以債養債,情況日深,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觸犯國法,此開理由不能合理化被付懲戒人所犯之罪。

被付懲戒人知道做錯了,深感悔意,故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都坦承犯行,並請家人籌錢,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如附件2),因而獲得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及第12條之規定向法院要求給被付懲戒人兩次減刑,另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之共同犯罪事實,亦願全力配合法院調查,已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庭時,要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進行實質認罪協商並願提繳公益金,請准再予減刑,並宣告緩刑之處遇。

二、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職以來表現優異,並屢獲服務單位之記功嘉獎(如附件3),今因係支付父親龐大照護費用及家務支出,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深感悔悟,在此懇請各位長官能審酌一切情狀,從輕處斷,以啟自新。

在官司定讞之前,讓被付懲戒人繼續留在經濟部標檢局上班、工作,為家人準備些生活費、安頓好家人,無任感禱,謝謝!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父親之診斷書及護理之家證明費用(附件1)。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乙紙(附件2)。

(三)核能研究所及經濟部標檢局之獎勵公文(附件3)。丙之一、被付懲戒人謝志誠補充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99年11月3日被起訴在案,104年8月31日經第一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因被付懲戒人違背法律,讓經濟部及標檢局的名譽受到傷害,內心深感不安及後悔。

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是因須長期支付父親龐大照護費用(家父失智及罹患敗血症)住在護理之家(家父已於101年2月因病去世,雖然被付懲戒人有弟弟、妹妹,但以前都是父親拿地抵押供職讀書,所以理當由被付懲戒人來照顧)、小孩的學費及住外生活費(1子讀二技-係服役後再求學、1女讀研究所,目前都已畢業在工作)、照顧患腎上腺激素失調年邁的老岳父(今年已94歲)、清還信用貸款、信用卡費、家中水電費用等家務支出,因此以債養債,情況日深,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觸犯國法,此開理由不能合理化被付懲戒人的所犯之罪。

被付懲戒人知道做錯了,深感悔意,故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都坦承犯行,並請家人籌錢,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如附件1),被付懲戒人是所有共犯中唯一自白認罪的,另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之共同犯罪事實,亦願全力配合法院調查,並於準備程序庭時,向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要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進行實質認罪協商並願提繳公益金,請准再予減刑,並宣告緩刑之處遇。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7)判決新北市國中小校長營養午餐貪污案,自白認罪的校長們都獲判緩刑在案。

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職以來表現優異,並屢獲服務單位之記功嘉獎(如附件2),今因係支付父親龐大照護費用及家務支出,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深感悔悟,自停職後,家庭生活經濟壓力非常沉重,在此懇請各位長官能審酌一切情狀,從輕處斷,以啟自新,在官司定讞之前,讓被付懲戒人復職回經濟部標檢局上班、工作,為家人準備些生活費、安頓好家人,無任感禱。

二、附錄(均影本在卷):

(一)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收據。

(二)服務單位之記功嘉獎令。丁、被付懲戒人鍾引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30餘載,皆有奉公守法,執行職務,但這兩年因身體不好,且一時心軟,接受廠商請託,並對於廠商之餽贈,未予拒絕,因這一念之差,對於廠商主動接觸與餽贈,自認未違背職務之前提下,同時基於便民之鄉愿下,迭有收受廠商2千或2萬元不等之餽贈,對此深感憂傷痛悔。

二、被付懲戒人被起訴有15件,調查局於99年7月7日開始約談,然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份就已感覺身體不適,當時誤以為是感冒,一直持續於小診所就診,以致病情越來越嚴重,腫瘤壓迫到耳咽管產生耳鳴、重聽,並壓迫到腦部,影響到記憶及判斷力,後於99年3月,於三總驗出為鼻咽癌四期(末期),且調查局開始約談時正在做放射及化學治療中,身體非常虛弱,實在不堪調查局偵訊之疲勞審訊,加上因生病影響到記憶及判斷力,另一方面有重度憂鬱症,憚於接受詢問時之折磨及壓力,輒對於事實未加堅持或潦以確認,以致在收受起訴書及看到筆錄後,赫然發覺其中多有檢察官指控部分,並非真實,且也從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主動求取任何利益(通聯紀錄),生活上也無不良嗜好,調查局調查金錢狀況及流向,也一切正常,所以於第一次準備庭時,有報告法官,希望長官能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置,但被付懲戒人對誤蹈法網之事深感悛悔,希冀長官能從輕處斷。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診斷證明書2件。

(二)醫療費用收據2件。丁之一、被付懲戒人鍾引祺補充答辯意旨:

一、一審法官辦案草率,未依證據論罪,僅憑想像、臆測,判被付懲戒人20年的刑責。

二、被付懲戒人所有被訴案都並非檢驗法規定公告列檢的業務,僅是檢驗局接受被付懲戒人為驗證產品品質所申請,以及機關依採購法對產品進行驗證,檢驗局提供數據,供機關判定是否符合規範,亦如SGS公司、全國公證、鞋技中心等民間試驗室等做一樣的工作,並非公權力的執行,此項須請法官釋疑。

三、99年接受偵訊時,囿於被付懲戒人身染鼻咽癌末期重症,正在接受化療及放射線照射等治療,身體非常虛弱,且被付懲戒人亦有超過10年以上的恐慌症病史,在持續吃藥治療中,事後發現很多明確可看出不是事實的狀況,審理時已告訴法官,審理法官也有從醫院調閱被告病歷,但後續接辦法官將被付懲戒人偵訊時的證詞,當做唯一證據,對於被付懲戒人的身體及精神因素,是否適用,未有論據,嚴重損害被付懲戒人對法官是否公平審理的認知。

四、被付懲戒人所有被訴案,都是科學試驗案件,結果都是數據的呈現,被起訴違背職務原因,認係數據造假,但綜觀判決結果,竟未列出重新送測數據以供比對,率爾以10年以上本刑的重刑判決。

且未有任何佐證被付懲戒人有索要任何不當利益及任何相約之對價之行為。

五、所有被訴案件只有前臺北縣(新北市)警察局防水工作服驗收案,檢察官有重新抽樣送SGS公司測試,其中只有一項與檢驗局做出結果不同,且SGS公司測試人員於庭上亦證稱,樣品的採樣方式與檢驗局不同,一審判決法官竟然於判決書記載「依常理判斷」SGS公司做出來的結果是正確的,卻不想這是招標驗收案,是有招標規範的,法官竟然不依招標規範裁判,而依個人「常理判斷」判被付懲戒人10年本刑以上之重罪,實在讓被付懲戒人對法官公平正義形象產生破滅。

六、還有更扯的是有廠商未被起訴,被付懲戒人竟然被依違背職務起訴,還有未經審理程序,逕行判決。

凡此種種不合論據法則的判決,竟然讓被付懲戒人受到懲處,被付懲戒人實在不服。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均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北總局(下稱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紡織品試驗小組檢測員,負責紡織品及紙品之檢驗,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緣行政機關、軍事單位、公營事業機構、各銀行及學校等於辦理相關採購案時,因考量工作或勤務之特殊需求或所使用之氣候環境,而對於該等採購標的之物性訂有規格之要求,而該等採購機關為確保所採購成品之品質,均於招標通知上明定驗收階段須指定送至具有公信力之第三機關(如標檢局臺北總局暨各分局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執行檢測,並於檢測合格後方能完成驗收付款。

詎被付懲戒人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等檢測員,竟主動向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要求或收受該等廠商交付之賄賂,或明知得標廠商交付予採購機關之成品並不符合採購機關之規格要求,仍違背職務製作不實之試驗報告或抽換送驗樣品等行為收受賄賂,以利得標廠商完成驗收。

詳細情形分敘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韓德政部分: 1、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本公司)於98年3月10日得標承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辦理之「迷彩褲腰帶等2項」採購案,劉又溍為獲得合格之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委託孫華昌以1個試驗案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碼,行賄被付懲戒人換取合格試驗報告。

孫華昌於98年11月3日指示員工馮建中前往標檢局旁,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及檢驗規格表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要求被付懲戒人據以製作合格試驗報告。

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後,於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豐本公司因行使該試驗報告而獲得檢驗合格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聯勤採購處辦理驗收之正確性。

2、內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採購案,得標廠商為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程公司),何鴻卿私下委由被付懲戒人對布料先行檢測,被付懲戒人明知違反商品檢驗法第17條及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竟仍對於主管之紡織品試驗事務,於98年11月間接受何鴻卿之委託,試驗該布料規格,並收受何鴻卿於98年11月10日交付之5,000元,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

3、華程公司於99年3月23日得標承作新北市三重市光榮國民小學辦理「98學年度學生運動服」採購案,被付懲戒人於99年4月8日10時19分撥打電話告知何鴻卿上開試驗案件由渠承辦,暗示要求賄賂之意,何鴻卿則於收到試驗報告後之99年4月19日前往標檢局門口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4、華程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得標承作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之「98學年度學生運動服」採購案,被付懲戒人於98年11月5日15時30分撥打電話告知何鴻卿上開試驗案件由渠承辦,何鴻卿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驗收標準,翌(6)日即前往標檢局資料大樓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5、依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恩公司)於98年6月17日得標承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之「98年度工作服」採購案,由於伊恩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布料供應商係吉利布莊(業務員莊登富),吉利布莊須待伊恩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通過驗收後,始能向伊恩公司請領貨款。

莊登富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全數符合驗收合格標準,委託何鴻卿居中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

何鴻卿於98年11月24日透過鄭慶瑞查詢該試驗案件承辦人係被付懲戒人後,即與被付懲戒人相約當(24)日下午17時在臺大校友會館前碰面,何鴻卿再與莊登富一同前往,莊登富將上開採購案驗收規格表交予被付懲戒人,何鴻卿則將代墊之1萬元現金賄賂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6、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下稱信用服裝廠)於98年5月11日得標承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永安廠辦理之「98年員工工作服」採購案、98年7月14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辦理之「98年度員工冬夏季工作服購置」採購案、98年9月17日得標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辦理之「混紡及純棉工作服1批」採購案、98年10月20日得標承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8年度內外勤人員工作服裝採購」採購案,信用服裝廠負責人陳清發為確保上開由被付懲戒人承辦之試驗案件均符合各該採購機關之驗收標準,於98年8月11日至12月30日中油公司永安廠辦理「98年員工工作服」採購案送驗期間,分3次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標檢局附近,每次交付2,000元、共計6,000元現金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7、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龍耀公司)於98年8月10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火(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黃漢聲為獲得符合驗收標準之試驗報告,於98年12月18日至24日期間某日,與標檢局謝志誠相約開南商工對面之7-11超商碰面,依照與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2萬元之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謝志誠,謝志誠自該筆2萬元現金賄賂中抽取1萬元自用,將其餘1萬元現金及驗收規格置於信封袋內,註記係試驗案件承包商所請託,再將該裝有現金及驗收規格之信封袋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後,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龍耀公司因交付該不實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8、龍耀公司於98年10月9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理之「工作服及防焰工作服等2項─防焰工作服」採購案,黃漢聲為獲得符驗收標準之試驗報告,於98年12月18日至24日期間某日,與標檢局謝志誠相約開南商工對面之7-11超商碰面,依照先前與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2萬元之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謝志誠,謝志誠自該筆2萬元現金賄賂中抽取1萬元自用,將其餘1萬元現金及驗收規格置於信封袋內,註記係試驗案件承包商所請託,再將該裝有現金及驗收規格之信封袋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後,因不滿所承辦之2個試驗案件,各僅收到5,000元之現金賄賂,而於其中1個試驗案件為不實之填載;

另1個試驗案件上衣布緯向抗拉強力乙項,則作出不符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驗收規格之試驗結果,致使黃漢聲無法交貨及辦理驗收。

9、黃漢聲收到上開不合格之試驗報告後,於98年12月31日就上開試驗案件申請複驗,經謝志誠央求被付懲戒人出面與黃漢聲協調;

黃漢聲承諾日後龍耀公司承作台電公司各營業區處防焰工作服之送驗案件,如係被付懲戒人承辦,將直接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不再透過謝志誠轉交。

被付懲戒人為取得賄賂,在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龍耀公司因行使該不實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黃漢聲則於99年2月4日前往標檢局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又龍耀公司於98年9月22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度工作服─防焰類」採購案、98年10月22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彰化區處工作服─防焰類」採購案,被付懲戒人為取得賄賂,於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龍耀公司交付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黃漢聲再於99年1月13日開車載被付懲戒人返回內湖住家途中,共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10、久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能公司)於96年2月26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辦理「98年工作服採購」採購案,該公司負責人周詹淑惠之夫周文林於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被付懲戒人與標檢局謝志誠、鍾引祺承辦後,於99年3月17日下午16時許前往標檢局停車場,交付1萬5,000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

鍾引祺將該1萬5,000元分為3份,各5,000元,就所承辦之試驗案件收下5,000元,再將其餘2份各5,000元之現金賄賂置於信封袋內,於標檢局2樓實驗室分別交予謝志誠及被付懲戒人收受,並告知係久能公司所給予。

11、被付懲戒人明知商品檢驗法第17條及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第3條之規定,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對於主管之紡織品檢驗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於99年3月8日私下接受林志麟之委託,試驗佑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喜公司)所開發新布料之材質,並收受林志麟交付之3,000元,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

12、天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衣公司)於99年2月間向永興呢羢公司購買布料乙批,欲作為參標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廖國朝為確保售予天衣公司之布料,符合相關採購單位之招標規範,於99年3月8日16時許在標檢局對面之7-11超商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標檢局鍾引祺,鍾引祺收受後,從中抽取4,000元,當日於標檢局2樓實驗室將其餘1萬6,000元現金交予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收受,並告知係天衣公司所給予。

(二)被付懲戒人謝志誠部分: 1、龍耀公司於97年9月23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火(燄)工作服一批」採購案,黃漢聲為獲得符合驗收標準之試驗報告,於97年12月17日至25日試驗期間某日與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相約位於桃園市中山路之愛買大賣場碰面,合意以1個採購案1萬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並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申請之試驗案件,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2、龍耀公司於97年10月8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焰性工作服一批」採購案,黃漢聲為獲得符合驗收標準之試驗報告,於97年12月17日至25日試驗期間某日與被付懲戒人相約位於桃園市中山路之愛買大賣場碰面,合意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就試驗案件交付1萬元賄賂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後,再於所承辦之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龍耀公司因行使該不實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3、龍耀公司於97年10月2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97年度工作服一批─防焰工作服」採購案,黃漢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以利後續交貨,於98年1月7日至10日試驗期間某日,與被付懲戒人相約位於桃園市中山路之愛買大賣場碰面,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從中抽取3,000元自用,將其餘7,000元現金及驗收規格置於信封袋內,翌日於標檢局2樓實驗室交予承辦人鍾引祺收受。

鍾引祺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龍耀公司因交付該不實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4、龍耀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黃漢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8年1月10日至16日試驗期間某日,與被付懲戒人相約位於桃園市中山路之愛買大賣場碰面,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轉交承辦檢驗人員並出具合格試驗報告。

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試驗案件並非其承辦,惟仍基於收受廠商賄賂之犯意,收受黃漢聲交付之賄賂。

5、龍耀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辦理之「97年採購員工工作服─防焰性工作服」採購案,黃漢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8年2月9日至13日試驗期間某日,與被付懲戒人相約位於桃園市中山路之愛買大賣場碰面,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被付懲戒人嗣於所承辦之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龍耀公司因行使該不實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6、龍耀公司於98年9月4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燄性工作服148套」採購案,黃漢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8年12月4日至10日試驗期間某日,與被付懲戒人相約於開南商工對面之7-11超商碰面,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從中抽取5,000元自用,將其餘5,000元現金及驗收規格置於信封袋內,再於標檢局實驗室交予承辦人鍾引祺收受。

鍾引祺於收受賄賂後,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龍耀公司因行使該不實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7、龍耀公司於98年8月10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火(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黃漢聲為獲得符合驗收標準之試驗報告,於98年12月18日至24日期間某日,與被付懲戒人相約於開南商工對面之7-11超商碰面,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2萬元之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自該筆2萬元現金賄賂中抽取1萬元自用,將其餘1萬元現金及驗收規格置於信封袋內交予承辦人韓德政收受;

韓德政嗣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龍耀公司因交付該不實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8、龍耀公司於98年10月9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理之「工作服及防焰工作服等2項─防焰工作服」採購案,黃漢聲為獲得符合驗收標準之試驗報告,於98年12月18日至24日期間某日,與被付懲戒人相約於開南商工對面之7-11超商碰面,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2萬元之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自該筆2萬元現金賄賂中抽取1萬元自用,將其餘1萬元現金及驗收規格置於信封袋內交予承辦人韓德政收受,韓德政嗣僅在其所承辦之1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

9、久庭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久庭公司)於96年2月26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辦理之「97年度工讀生長短袖T恤採購」採購案,李文太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6年5月16日至25日試驗期間某日與被付懲戒人相約標檢局停車場碰面,合意以1個採購案1萬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並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後,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久庭公司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嘉南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10、久庭公司於96年2月26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之「96年度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採購案,李文太為確保試驗報告全數符合驗收標準,於96年7月27日至31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告知被付懲戒人所承作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11、久庭公司於97年2月20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之「97年員工工作服採購」採購案,李文太為確保試驗報告全數符合驗收標準,於97年9月12日至18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告知被付懲戒人所承作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

12、久庭公司於97年4月9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之「97年員工夾克工作服」採購案,李文太為確保試驗報告全數符合驗收標準,於97年9月19日至10月2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告知被付懲戒人所承作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13、久庭公司於97年8月15日得標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之「紅色夾克詳如規範附件」採購案,李文太為確保試驗報告全數符合驗收標準,於97年11月6日至12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告知被付懲戒人所承作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14、久庭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之「加油站工讀生長、短袖T恤」採購案,李文太為確保試驗報告全數符合驗收標準,於98年1月5日至8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告知被付懲戒人所承作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

15、久庭公司於98年3月31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之「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採購案,李文太為確保試驗報告全數符合驗收標準,於98年6月6日至16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告知被付懲戒人所承作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基於與承辦人鍾引祺共同收受賄賂再予朋分之犯意,收下該筆1萬元,從中抽取3,000元自用,將其餘7,000元現金交予鍾引祺收受。

16、久庭公司於98年2月12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之「98年度員工工作服採購」採購案,李文太為確保試驗報告全數符合驗收標準,於98年7月24日至8月3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告知被付懲戒人所承作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該筆1萬元現金賄賂後,查詢得知該試驗案件係分由吳玉燕承辦,其明知吳玉燕不願收受廠商賄賂,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筆賄款。

17、久庭公司於96年10月15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之「加油站工讀生長短袖T恤一批」採購案,李文太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7年2月27日至3月17日試驗期間某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告知被付懲戒人所承作之採購案已送驗,並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詎被付懲戒人因承辦人李佳穎不願收受廠商賄賂而未轉交該筆1萬元,97年3月17日李佳穎核實完成試驗,檢驗不合格;

俟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通知李文太檢驗不合格,李文太認已將1萬元賄賂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善後,被付懲戒人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自行變造試驗報告及偽造說明函傳真,交付予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承辦人童華仁,致使童華仁陷於錯誤,據而於所承辦之上開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請「本案經標準局謝志誠先生更正傳真,數據符合本處規範,擬通知廠商交貨」獲准,久庭公司因該經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公函而通過驗收。

18、久庭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之「冬季紅色夾克450件」採購案,李文太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9年1月26日開車前往標檢局附近,交付1萬元現金、規格文件及符合規格要求之紅色夾克1件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交予承辦人韓德政,以該紅色夾克替換中油公司送驗樣品進行試驗,並製作符合驗收規格之試驗報告,詎上開試驗樣品經韓德政進行各項試驗之結果,與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定之驗收規格完全不符,並於99年1月29日覈實完成試驗,試驗結果除化學毛經紗密度乙項外,全數不合格;

俟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通知李文太檢驗不合格,李文太認已將1萬元賄賂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善後,被付懲戒人遂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12時7分先行撥打電話告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上開採購案承辦人童華仁,上開試驗報告之成分、基重等試驗結果係誤植必須更改,再將經變造之試驗報告與偽造之說明函交由李文太寄至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予童華仁收受而行使之,致使童華仁陷於錯誤,據而簽請「一、以上紅色夾克檢驗結果,均符合本處規範,擬通知廠商交貨。

二、陳核後通知廠商交貨。」

獲准,久庭公司因該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公函而通過驗收。

19、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於98年10月26日辦理「加油站工讀生T恤(短袖11,762件;

長袖6,154件)」採購案,亦係由久庭公司於98年11月24日得標,李文太先行交付賄款1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嗣該案分由韓德政承辦後,被付懲戒人不惟未將李文太交付之1萬元賄款轉交予韓德政,竟又於99年2月22日以電話向李文太表示「我同事(指韓德政)說,他還要2.0(指賄款2萬元)耶」等語,要求李文太於當日下午交付賄賂,李文太遂於當(22)日下午前往標檢局另行交付1萬元之賄款予被付懲戒人。

20、被付懲戒人明知商品檢驗法第17條及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竟仍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對於主管之紡織品檢測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於99年3月間私下接受久庭公司李文太之委託,試驗久庭公司欲出售之布料規格,並由李文太於99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標檢局門口交付5,000元之對價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因此直接圖得不法利益。

21、久能公司於96年2月26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採購案,周文林為確保試驗結果全數符合驗收標準,於99年3月17日10時34分先行撥打電話予標檢局鍾引祺,告知將交付包括鍾引祺本人、被付懲戒人及韓德政3人之3份賄賂予鍾引祺,再於當(17)日下午16時許前往標檢局停車場,交付1萬5,000元現金賄賂予鍾引祺收受,鍾引祺將該筆1萬5,000元分為3份、各5,000元,就所承辦之試驗案件收下5,000元自用,再將其餘2份各5,000元之現金賄賂置於信封袋內,於標檢局2樓實驗室分別交予被付懲戒人及韓德政收受,並告知係久能公司所給予。

22、佑喜公司於98年9月28日得標承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案」,林志麟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要求被付懲戒人將不符合驗收規格之試驗結果修改為合格數據,並於99年2月3日開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林森南路口之公車站牌旁,交付9,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則於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佑喜公司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臺酒公司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23、佑喜公司於98年8月17日得標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辦理之「公路總局暨所屬各區監理所98年度監理員工工作服訂製案」採購案,林志麟為確保試驗報告全數符合驗收合格標準,於99年3月16日在開南商工旁,交付3,000之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24、厚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得標承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之「98年度道路養護現場操作人員及搶修隊工作服採購案」採購案,被付懲戒人藉其承辦上開試驗案件之職務,於99年3月18日10時1分撥打電話向許家駒要求8,000元之現金賄賂,許家駒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全數符合驗收合格標準,於當(18)日下午開車前往開南商工,交付8,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25、彙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通公司)於97年12月2日得標承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新北市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邱培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採購規範,於99年2月4日在位於臺北市鎮○街○○0號咖啡」,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由於彙通公司承作採購案所使用之熱感紙係由大堡公司提供,朱定溫須待彙通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驗收通過後,始能向彙通公司請領貨款,被付懲戒人遂再藉其承辦試驗案件之職務,向朱定溫佯稱耐熱性試驗之結果為「條碼無法讀取」,向朱定溫要求6,000元之現金賄賂,朱定溫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於99年2月5日騎機車前往標檢局門口,交付6,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26、彙通公司於98年3月10日得標承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辦理之「租用路邊停車開單設備暨管理系統案」採購案,標檢局承辦人陳明煌竟透過被付懲戒人以出具合格試驗報告為對價,向朱定溫要求賄賂,由於彙通公司承作採購案所使用之熱感紙係由大堡公司提供,朱定溫為使彙通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於99年2月6日騎機車前往標檢局門口,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

27、上開採購案,臺北市停管處自彙通公司99年4月30日交貨之熱感紙繳費單中抽取10張,於99年5月14日以彙通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耐水性、耐熱性等2個項目,被付懲戒人藉其承辦上開試驗案件之職務,於99年5月18日向朱定溫要求6,000元之現金賄賂,朱定溫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驗收規格,於99年5月20日騎機車前往標檢局門口,交付6,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2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12月30日辦理「99年本縣路邊收費停車繳費通知單」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由大堡公司以中譽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名義得標,朱定溫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以利後續交貨,於99年1月27日騎機車前往標檢局門口,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製作合格之試驗報告,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後,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虛偽之填載,中譽公司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29、科進有限公司(下稱科進公司)於96年7月4日得標承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處辦理之「96年度臺南市政府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該採購案第1批交貨送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被付懲戒人竟於96年9月3日至11日試驗期間某日,與蔡新育相約標檢局附近碰面,告知蔡新育試驗樣品未達驗收標準,並與蔡新育合意以1個試驗案件5,000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被付懲戒人即於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科進公司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再於完成試驗之96年9月11日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96年9月11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30、蔡新育於上開採購案第2批交貨送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被付懲戒人為取得賄賂,於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科進公司因交付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再於完成試驗之96年10月17日依照先前與蔡新育以1個試驗案件5,000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96年10月17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31、親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陽公司)於96年5月17日得標承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之「96年度無線通信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合計15,000卷案」採購案,蔡新育遂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驗收規格,依照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試驗案件5,000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被付懲戒人完成試驗之96年8月21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32、親陽公司於97年2月14日得標承作新竹市政府辦理之「路邊收費停車場電腦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掛號催繳通知單」採購案,該採購案第1批交貨送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蔡新育為確保試驗案件試驗結果符合驗收規格,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試驗案件5,000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被付懲戒人完成試驗之97年3月24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33、蔡新育於上開採購案第2批交貨送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蔡新育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驗收規格,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試驗案件5,000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被付懲戒人97年8月4日完成試驗當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34、蔡新育於上開採購案第3批交貨送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蔡新育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驗收規格,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試驗案件5,000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被付懲戒人完成試驗之97年12月9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35、蔡新育於上開採購案第4批交貨送標檢局申請試驗,由陳明煌承辦;

被付懲戒人以賄賂必須朋分予陳明煌為由,將賄賂金額提高為每件試驗案件1萬元,蔡新育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驗收規格,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陳明煌完成試驗之98年3月6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

36、蔡新育於上開採購案第5批交貨送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被付懲戒人為取得賄賂,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親陽公司因交付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再於完成試驗之98年6月22日,依照先前與蔡新育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96年10月17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37、蔡新育於上開採購案第6批交貨送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蔡新育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驗收規格,依照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被付懲戒人完成試驗之98年11月13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38、親陽公司於97年4月10日得標承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秘書室辦理之「路邊收費停車繳費通知單1批」採購案,蔡新育於交貨前之97年4月14日送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蔡新育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驗收規格,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試驗案件5,000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被付懲戒人完成試驗之97年4月17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39、親陽公司於97年8月29日得標承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之「97年度掌上型電腦專用告發單合計15,000卷案」採購案,蔡新育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驗收規格,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試驗案件5,000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被付懲戒人完成試驗之97年11月21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40、科進公司於97年11月5日得標承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98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補繳費通知單』(熱感聚丙烯、熱感聚脂)印製案」,被付懲戒人為取得賄賂,竟在其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科進公司因行使該不實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再於完成試驗之98年2月9日依照與蔡新育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98年2月9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41、聯輝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於97年12月5日得標承作臺中市政府辦理之「97、98年度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掌上型電腦用感熱紙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共分為3批交貨,由於聯輝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紙料供應商係科進公司,故由蔡新育負責送驗事宜。

蔡新育為取得後續辦理複驗之合格試驗報告,依照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98年3月中旬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要求被付懲戒人就後續辦理複驗之送驗案件疏通承辦人陳明煌。

被付懲戒人遂再要求陳明煌於臺中市政府複驗案件,配合廠商出具合格試驗報告。

俟臺中市政府於98年4月3日檢送複驗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陳明煌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實際之試驗結果均為「部分條碼不能讀取」,為取得賄賂,竟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聯輝公司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再於陳明煌完成試驗之98年4月13日依照與蔡新育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98年4月13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

42、陳明煌於上開試驗案件,以未試驗抗張強度乙項,臺中市政府再度於98年3月17日檢送抽驗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蔡新育為確保試驗項目之試驗符合驗收規格,依照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被付懲戒人完成試驗之98年3月18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43、臺中市政府於98年12月23日檢送抽驗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第2批交貨)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蔡新育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驗收規格,依照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被付懲戒人完成試驗之98年12月29日(或隔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2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44、臺中市政府於99年2月2日檢送抽驗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第3批交貨)數張,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蔡新育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驗收規格,依照與被付懲戒人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於99年2月5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計2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45、科進公司98年11月4日得標承作臺南市政府辦理之「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臺南市政府遂於99年3月15日檢送抽驗之「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數張,以科進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被付懲戒人為取得賄賂,以蔡新育另行提供之10張原紙(即未印刷之熱感紙)進行試驗,並於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偽造白度之試驗結果,科進公司因交付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再於完成試驗之99年3月22日當日依照與蔡新育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99年3月22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另以陳明煌承辦上開試驗案件確認程序為由,再向蔡新育要求6,000元之現金賄賂,蔡新育則再於99年4月7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6,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46、聯輝公司、沅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新公司)於99年2月10日共同得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99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印製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3月22日檢送抽驗之「高雄市公有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第1批交貨)數張,以聯輝公司、沅新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陳明煌承辦;

由於聯輝公司、沅新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紙料供應商係科進公司,蔡新育為使聯輝公司、沅新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要求被付懲戒人協助疏通陳明煌,製作不實合格試驗報告,陳明煌為取得賄賂,竟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聯輝公司、沅新公司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再於陳明煌完成試驗之99年4月7日依照與蔡新育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99年4月7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2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

47、沅新公司於99年5月10日將第1批交貨之「新北市停車場繳費通知單」送交新北市交通局所屬停車場,由於沅新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紙料供應商係科進公司,故由蔡新育負責送驗事宜,蔡新育誤以為驗收程序係廠商交貨時需檢附符合採購規格之試驗報告,故於99年5月3日先行檢送「新北市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被付懲戒人於進行耐熱性試驗過程,發現上開試驗樣品印字字跡條碼已褪色、條碼不可讀取,遂於99年5月6日12時21分撥打電話告知蔡新育上情,並向蔡新育要求2萬元之現金賄賂;

俟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上為不實之填載,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簽發試驗報告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再於99年5月10日依照與蔡新育以2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當(10)日下午14時許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2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48、遠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鵬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得標承作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辦理之「99年度PDA專用『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熱感聚丙烯)印製案」,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遂於99年2月1日檢送抽驗之「屏東縣東港鎮停車繳費通知單」數張,以遠鵬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物品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蔡新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於試驗案件送驗後,先行交付驗收規格文件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製作不實合格試驗報告,並以該採購案合約金額僅19萬餘元,要求降低賄款金額至5,000元,蔡新育再於99年2月5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被付懲戒人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為不實之填載,遠鵬公司因交付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俟被付懲戒人於99年2月6日完成試驗報告後,另以陳明煌承辦上開試驗案件確認程序為由,再向蔡新育要求6,000元之現金賄賂,蔡新育則再於99年2月11日在標檢局停車場交付6,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49、鴻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於99年5月21日得標承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度勞動查M化作業之印刷套版及可攜式熱感印表機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9年6月10日檢送抽驗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以科進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蔡新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於試驗案件送驗後,以該採購案合約金額不到10萬元,要求降低賄款金額至5,000元,被付懲戒人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為不實之填載,鴻鼎公司因交付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再於完成試驗之99年6月22日依照與蔡新育以5,000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通知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99年6月24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交付5,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50、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冠公司)於98年4月14日得標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汽機車證照一批」採購案,於簽約後之98年5月13日檢送證照用紙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吳洪鎗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驗收規格,以利後續生產、交貨、驗收請款,於試驗案件送驗後,指示鄭建中傳真送驗樣品之「物性表」予被付懲戒人,告知合格規範,要求被付懲戒人據以製作合格試驗報告,再於被付懲戒人完成試驗前之98年5月29日,利用被付懲戒人南下彰化探親之機會,招待被付懲戒人及其妻小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遊玩,並於當(29)日在鉅冠公司辦公室內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51、交通部公路總局依上開採購合約規定,於98年6月29日前往鉅冠公司辦理抽樣,並於6月30日檢送膠套、膠膜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吳洪鎗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驗收規格,以利後續生產、交貨、驗收請款,於試驗案件送驗後,指示鄭建中傳真送驗樣品之「物性表」予被付懲戒人,告知合格規範,要求被付懲戒人據以製作合格試驗報告,再於被付懲戒人完成試驗前之98年7月4日,利用被付懲戒人南下彰化探親之機會,邀請被付懲戒人前往鉅冠公司,在辦公室內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52、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9年3月24日就上開「汽機車證照一批」採購案向鉅冠公司辦理增購,鉅冠公司遂依上開採購合約規定,於99年4月2日檢送證照用紙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吳洪鎗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驗收規格,以利後續生產、交貨、驗收請款,於上開試驗案件送驗後,指示鄭建中於99年4月6日傳真送驗樣品之「物性表」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據以製作合格試驗報告;

被付懲戒人於99年4月8日向鄭建中佯稱平滑度乙項之試驗結果不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採購規範,經鄭建中轉告吳洪鎗後,吳洪鎗遂於被付懲戒人完成試驗前之99年4月9日,利用被付懲戒人南下彰化探親之機會,邀請被付懲戒人前往鉅冠公司,在辦公室內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53、卓蓉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間向日昇呢絨有限公司購買灰色襯衫布料乙批,欲作為參標某政府採購案使用,吳俊利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符合相關採購單位之招標規範,要求被付懲戒人為渠疏通技術開發科承辦檢驗員。

被付懲戒人竟於99年3月10日15時23分撥打電話向吳俊利佯稱技術開發科承辦檢驗員已承諾製作試驗結果,惟要求吳俊利須交付6,000元現金賄賂,吳俊利遂於99年3月15日11時許前往標檢局對面之人行道,交付6,000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54、中良有限公司(下稱中良公司)於98年10月5日得標承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3,000只」採購案,中華郵政公司於99年4月7日檢送抽驗之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常文美明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9年4月13日以快遞方式寄送2萬元現金賄賂予標檢局鍾引祺,要求鍾引祺轉交被付懲戒人,並要求被付懲戒人製作符合規格之試驗報告,鍾引祺於99年4月14日收受後,從中抽取1萬2,000元自用,將其餘8,000元現金賄賂連同驗收規格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後,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暨試驗紀錄表為不實之填載,並將之交付予中華郵政公司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中良公司所交付之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符合採購要求,遂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

55、永興呢羢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於99年6月17日以唐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唐品公司)名義檢送「G990524-6精品毛料打摺西褲,藍條」、「G000000-0精品毛料無摺西褲,藍素面」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廖國朝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紡拓會核發「MIT微笑標章」之標準,於99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林森南路、忠孝東路口之麥當勞,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標檢局鍾引祺,並告知鍾引祺該試驗項目之合格標準,鍾引祺收受後,從中抽取1萬2,000元自用,當(22)日下午再於標檢局實驗室內將其餘8,000元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並告知被付懲戒人合格之標準。

56、上開採購案,唐品公司要求永興公司再度送驗,練士淵於99年6月24日再檢送「G000000-0精品毛料打摺西褲-藍條」、「G000000-0精品毛料無摺西褲-藍素面」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被付懲戒人於試驗過程中發現上開試驗樣品之尼龍纖維附布,未達合格標準,遂於99年6月25日撥打電話告知練士淵,要求練士淵交付1萬元賄賂換取試驗報告,經練士淵轉告廖國朝上情,廖國朝為使唐品公司獲准核發「MIT微笑標章」,於當(25)日13時許在標檢局對面之人行道,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寫有「4級以上」字樣之便條紙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直接出具不實試驗報告,再於99年6月28日中午在標檢局門口,交付被付懲戒人1萬元現金賄賂,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後,在其所承辦之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唐品公司因行使該試驗報告於99年7月2日獲得「MIT微笑標章」之核發,足生損害於紡拓會辦理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驗證之正確性。

57、大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青公司)於99年間承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員工制服」採購案,台船公司於99年7月1日檢送長褲布料、上衣布料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陳明煌承辦。

由於大青公司承作上開員工制服之布料供應商係永興公司,王伶文為確保各項試驗結果符合契約所訂規範,指示廖國朝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廖國朝於99年7月2日透過被付懲戒人得知該試驗案件由陳明煌承辦,而陳明煌願意配合製作合格試驗報告後,與被付懲戒人談妥以1萬5,000元作為製作合格試驗報告之代價,再由練士淵於99年7月5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鎮江街及青島東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交付該員工制服採購案之驗收規格文件及以1萬5,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從中抽取6,000元自用,另於該牛皮紙信封袋上以鉛筆註記,表示信封袋內之9,000元現金係上開試驗案件之承包商所請託,再將該驗收規格文件一併置放該信封袋內,於高分子科辦公室交予陳明煌收受。

58、華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向永興公司購買布料,欲作為參標99年度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張光鎧於99年3月1日檢送西服布料等由永興公司代理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鍾引祺、韓德政、被付懲戒人承辦;

廖國朝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相關採購單位之招標規範,行賄承辦檢驗員鍾引祺;

另被付懲戒人藉其承辦試驗案件之職務,於99年3月2日11時3分、3月3日9時56分撥打電話向張光鎧要求賄賂,張光鎧為確保試驗報告符合相關採購單位之招標規範,於99年3月4日16時許開車前往臺北市開南商工旁,交付1萬2,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59、上開被付懲戒人所承辦之試驗報告,其中支數乙項之試驗結果為「經向:101D、緯向:50.1Ne」,張光鎧於收受試驗報告後之99年3月15日向標檢局申請將經向支數之單位「D」更改為「Ne」,並要求該更正報告能於99年3月16日完成,被付懲戒人利用張光鎧急需更正試驗報告之機會,再向張光鎧要求1萬元之賄賂,張光鎧遂於99年3月17日15時許在標檢局檢驗大樓1樓,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三)被付懲戒人鍾引祺部分: 1、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6、7月間,辦理「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3000套」採購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8月13日將義翔公司所提供之樣布送至標檢局進行第1階段之檢測時,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被付懲戒人於98年8月27日製作試驗報告時,故意未記載「車縫處防水」試驗項目之檢驗結果,且於備註欄中故意不予註明,又明知義翔公司所提供之樣布無法通過規範書所規定之檢驗項目,仍於職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中為虛偽之填載,並將該試驗紀錄表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使,使義翔公司得以通過第1階段檢測,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之公信力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所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2月4日檢送防水透氣布料、防風透氣布料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孫華昌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指示員工馮建中於98年12月23日下午前往標檢局對面之7-11超商,交付1萬元賄賂及價值2,000餘元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支予被付懲戒人,並告知係孫華昌就上開採購案第1階段、第2階段驗收之試驗案件所給予,要求被付懲戒人就承辦中之試驗案件出具符合驗收規範之報告,協助義翔公司通過驗收;

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後,於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義翔公司因持交該公文書予警察局而通過第2階段驗收,後續得以上開不符合驗收規範之防水透氣布料製作交貨成品,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5月3日辦理第3階段成品驗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被付懲戒人續辦;

孫華昌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要求被付懲戒人出具符合驗收規範之試驗報告,並於試驗報告完成前交付試驗報告稿供其確認各項試驗結果數值。

被付懲戒人於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再於99年5月20日中午前往義翔公司辦公室,告知孫華昌依其要求均合格,孫華昌則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俟義翔公司因行使上開試驗報告而通過第3階段驗收,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4、義翔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得標承作臺東縣消防局辦理之「98年度義消人員制服」採購案,孫華昌明知所承作白色長袖常服不符合驗收規格,透過被付懲戒人得知係標檢局吳玉燕承辦,於99年3月3日中午邀請被付懲戒人前往義翔公司,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轉交吳玉燕,然因被付懲戒人與吳玉燕交情較好,可以透過探詢吳玉燕知悉結果,卻仍將孫華昌交付之1萬元現金賄賂收下。

5、內政部役政署於98年5月21日辦理「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採購案第1批交貨,何鴻卿透過鄭慶瑞得知試驗案件由標檢局穆家順承辦後,於98年5月21日至6月2日試驗期間內某日,在臺北市徐州路、紹興南路口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表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轉交穆家順,並請求穆家順依照驗收規格出具合格試驗報告,被付懲戒人明知穆家順不願接受廠商賄賂,卻仍收下何鴻卿所交付之款項。

6、內政部役政署98年12月18日辦理「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子採購」採購案第3批交貨,何鴻卿經由鄭慶瑞得知試驗案件由標檢局穆家順承辦後,於98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徐州路、紹興南路口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表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轉交穆家順,並請求穆家順依照驗收規格出具合格試驗報告,被付懲戒人明知穆家順不接受廠商所交付之賄款,卻仍將何鴻卿所交付之賄款收下。

7、華程公司於98年5月12日與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正興實業有限公司、冠周有限公司、克迪實業有限公司、翌服企業有限公司、豐本公司、佰伸有限公司等7家廠商共同得標承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整備處辦理之「運動長褲等3項─第3項運動夾克」採購案,何鴻卿為處理檢驗事宜,經由鄭慶瑞得知相關試驗案件由標檢局吳玉燕、穆家順承辦後,於99年1月15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交付2個各裝有1萬元現金賄賂及規格文件之信封袋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轉交穆家順、吳玉燕,並請求穆家順、吳玉燕依照內附規格文件為不實之試驗報告,被付懲戒人收受該筆2萬元後,明知穆家順、吳玉燕拒絕收受賄賂,然因其與穆家順、吳玉燕交好,得以自上開2人處知悉檢驗結果,並透過告以多試驗幾次取得合格檢驗,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2萬元現金全數收下。

8、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採購案,由祥皓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於98年9月25日得標承作,黃洋一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乃指示員工丁偉立交付共計6,000元現金予陳清發,委託陳清發交付予被付懲戒人,陳清發透過韓德政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被付懲戒人承辦後,告知被付懲戒人驗收合格標準,暗示被付懲戒人依據驗收規格製作試驗報告,將於收到合格試驗報告後交付賄賂。

被付懲戒人為取得賄賂,竟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填載不實之試驗結果,祥皓公司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陳清發則於確認上開試驗報告均合格後,於99年3月間在臺北市開南商工附近交付以前開丁偉立轉交款項中之2,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9、祥皓公司於98年9月24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黃洋一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指示員工丁偉立交付共計6,000元現金予陳清發,委託陳清發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明知試驗樣品,不符合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驗收標準,竟在其所承辦之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祥皓公司因交付採購機關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陳清發於確認上開試驗報告均合格後,於99年3月間在臺北市開南商工附近交付2,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

10、祥皓公司於98年10月9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防焰性」採購案,黃洋一為確保試驗報告符合驗收標準,指示員工丁偉立交付共計6,000元現金予陳清發,委託陳清發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陳清發透過韓德政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被付懲戒人承辦後,告知被付懲戒人驗收合格標準,暗示被付懲戒人依據驗收規格製作試驗報告,將於收到合格試驗報告後交付賄賂。

陳清發於確認試驗報告均合格後,於99年3月間在臺北市開南商工附近交付前開丁偉立轉交款項中之2,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11、龍耀公司於97年10月2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97年度工作服一批─防焰工作服」採購案,黃漢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以利後續交貨,於98年1月7日至10日試驗期間某日,與標檢局謝志誠相約碰面,依照先前與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謝志誠,謝志誠收受後,從中抽取3,000元自用,將其餘7,000元現金及驗收規格置於信封袋內,翌日於標檢局2樓將該裝有現金及驗收規格之信封袋交予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收受。

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後,在其承辦之試驗案件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龍耀公司因交付該不實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12、龍耀公司於98年9月4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辦理之「防燄性工作服148套」採購案,黃漢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於98年12月4日至10日試驗期間某日,與標檢局謝志誠相約碰面,依照先前與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及驗收規格予謝志誠,謝志誠收受後,從中抽取5,000元自用,將其餘5,000元現金及驗收規格置於信封袋內,再將該信封袋於標檢局實驗室交予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收受。

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後,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

龍耀公司因行使該不實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13、久庭公司於98年3月31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辦理之「工讀生長短袖T恤及工讀生工作帽採購」採購案,李文太為確保試驗報告符合驗收合格標準,於98年6月6日至16日試驗期間某日,在標檢局附近,依照先前與標檢局謝志誠以1個採購案1萬元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謝志誠基於與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共同收受賄賂再予朋分之犯意,收下該筆1萬元,從中抽取3,000元自用,將其餘7,000元現金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14、久能公司於96年2月26日得標承作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採購案,周文林於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謝志誠、韓德政、被付懲戒人各承辦1件後,於99年3月17日10時34分先行撥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告知將交付包括被付懲戒人本人、謝志誠及韓德政3人之3份賄賂予被付懲戒人,再於當日下午16時許前往標檢局停車場,交付1萬5,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將該筆1萬5,000元分為3份、各5,000元,就所承辦之試驗案件收下5,000元自用,再將其餘2份各5,000元之現金賄賂,分別交予謝志誠、韓德政收受,並告知係久能公司所給予。

15、佑喜公司於98年9月28日得標承作臺酒公司辦理之「98年工作服採購案」,其中部分試驗案件,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被付懲戒人於99年2月2日9時50分主動撥打電話告知林志麟將依所附之驗收規格製作合格試驗報告,並於99年2月5日11時32分撥打電話告知林志麟已完成上開試驗案件,林志麟為表達酬謝,於99年2月8日下午在開南商工旁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

16、中良公司於98年7月31日得標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航空郵袋」採購案,常文美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於99年3月17日在臺北市中山南路立法院旁之教堂,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暨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填載,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中良公司所交付之郵袋符合採購要求,遂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臺北總局檢驗之公信力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所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

17、中良公司於98年9月3日得標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國際快捷郵袋」採購案,常文美明知承作之國際快捷郵袋,未達驗收合格標準,於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中山南路、青島東路口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所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暨試驗紀錄表,為不實之填載,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中良公司所交付之郵袋符合採購要求,遂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臺北總局檢驗之公信力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所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

18、中良公司於98年10月5日得標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3號大陸專用水路郵袋」採購案,常文美明知所承作之大陸專用水路郵袋不符合中華郵政公司所定規範,透過被付懲戒人得知該試驗案件由謝志誠承辦後,於99年4月13日以快遞方式寄送2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轉交承辦人謝志誠,並要求謝志誠不實製作符合驗收規格之試驗報告,被付懲戒人於99年4月14日收受後,從中抽取1萬2,000元自用,將其餘8,000元現金賄賂連同驗收規格交予謝志誠,謝志誠於收受賄賂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承辦之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暨試驗紀錄表,為不實之填載,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中良公司所交付之郵袋符合採購要求,遂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

19、伯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勗公司)於98年10月6日得標承作彰化縣消防局辦理之「新進義勇消防人員各項制服及義勇消防人員夏季制服採購案」,該採購案布料供應商係台覲公司,黃煌善須待伯勗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驗收通過後,始能向伯勗公司請領貨款;

黃煌善為使伯勗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通過驗收,遂委託孫華昌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孫華昌再指示員工蔡任庭於99年3月間前往標檢局對面之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前,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並告知係黃煌善所給予,要求被付懲戒人轉交承辦人穆家順,並要求穆家順出具合格試驗報告,被付懲戒人明知穆家順不願收受賄款,然因其與穆家順交好,可自穆家順處知悉試驗之結果,遂將該1萬元款項收下,並以口頭方式向穆家順確認試驗之結果。

20、永興公司於99年6月17日以唐品公司名義檢送「精品毛料打摺西褲,藍條」、「精品毛料無摺西褲,藍素面」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耐洗染色堅牢度(變褪色、染污)項目,廖國朝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試驗結果均能符合紡拓會核發「MIT微笑標章」之標準,透過被付懲戒人得知該試驗案件由謝志誠承辦後,於99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林森南路、忠孝東路口之麥當勞,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從中抽取1萬2,000元自用,當日下午再於標檢局實驗室內將其餘8,000 元交予承辦人謝志誠收受。

21、天衣公司於99年2月間向永興公司購買布料乙批,欲作為參標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由於參標相關採購案須檢附布料規格證明,天衣公司遂要求永興公司以天衣公司名義送標檢局檢驗,廖國朝為確保售予天衣公司之布料,各項試驗結果均能符合相關採購單位之招標規範,於99年3月8日16時許在標檢局對面之超商交付2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從中抽取4,000元自用,當日於標檢局2樓實驗室將其餘1萬6,000元現金交予承辦人韓德政收受,並告知係天衣公司所給予。

22、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帝公司)於99年間承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女性員工制服,該採購案布料供貨商係永興公司,廖國朝為確保各項試驗結果均能符合華南銀行契約所訂規範,於99年4月12日中午,在臺北市塔城街、長安西路口,交付被付懲戒人1萬元現金賄賂。

被付懲戒人因與承辦人吳玉燕交情尚可,可自吳玉燕知悉試驗結果,遂基於為廖國朝處理試驗案件之收賄犯意收受該1萬元現金,並於事後口頭向吳玉燕探詢羊毛成分比例。

23、柏帝公司(業務經理楊碧惠)於99年間承作華南銀行之女性員工制服,楊碧惠為確保試驗案件均能符合契約所訂規範,於99年4月9日下班後在柏帝公司辦公室內交付試驗案件之規格表及1萬5,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要求依照規格表出具合格試驗報告,被付懲戒人明知承辦人吳玉燕不會收受賄款,然因其與吳玉燕交情尚可,可自吳玉燕知悉試驗結果,遂收受1萬5,000元現金賄款,並於事後口頭向吳玉燕確認試驗結果。

2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日檢送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由於正合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村公司)承作彰化銀行員工制服之布料供應商係瑞富公司,吳呈祥須待正合村公司獲得合格試驗報告、通過驗收後,始能向正合村公司請領貨款。

吳呈祥為確保試驗案件符合買賣契約所訂規範,於99年3月4日中午在瑞富公司交付1萬7,000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轉交承辦人陳明煌,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該筆1萬7,000元現金賄賂後,從中抽取1萬元自用,再於標檢局實驗室內交付其餘7,000元予陳明煌收受,陳明煌再將完成之試驗報告底稿影印1份交由被付懲戒人於99年3月4日19時15分傳真予吳呈祥。

25、彰化銀行於99年3月26日檢送男性員工西裝成品、男性員工襯衫成品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吳呈祥為確保上開試驗案件各項試驗結果符合買賣契約所訂規範,於99年4月6日中午在瑞富公司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26、正合村公司、瑞富公司於前開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檢驗合格後,依買賣契約約定,開始女性西裝成品之製作,由於瑞富公司提供予正合村公司製作女性西裝成品之布料,不符合買賣契約所訂規範,吳呈祥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以利後續貨款請領。

於99年4月22日在瑞富公司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轉交承辦人陳明煌,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從中抽取2,000元自用,再於標檢局實驗室將其餘8,000元現金連同吳呈祥99年4月6日所交付之女性西裝外套,一併交予陳明煌,正合村公司因有不實之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

27、華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承公司)於99年3月間向永興公司購買西服布料乙批,欲作為當年度參標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相關採購案使用,由於參標相關採購案須檢附布料規格證明,華承公司遂要求永興公司以華承公司名義送標檢局檢驗。

廖國朝為確保售予華承公司之西服布料,各項試驗結果均能符合相關採購單位之招標規範,於99年3月4日中午在臺北市塔城街、長安西路口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1審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韓德政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8年。

被付懲戒人謝志誠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

被付懲戒人鍾引祺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8年。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057、24663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1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韓德政答辯意旨及其補充答辯狀所附刑事上訴理由狀意旨,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及第1審刑事判決所指偽造文書、收受賄賂及圖利等犯行;

被付懲戒人謝志誠答辯意旨,則坦承有前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犯行;

被付懲戒人鍾引祺第1次答辯意旨承認因身體不好,且一時心軟,接受廠商請託,並對於廠商之餽贈,自認未違背職務之前提下,基於便民之鄉愿下,迭有收受廠商2千元或2萬元不等之餽贈。

因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開始約談時正在做放射及化學治療中,實在不堪調查局偵訊之疲勞審訊,加上因生病影響到記憶及判斷力,對於事實未加堅持或潦以確認,以致在收受起訴書及看到筆錄後,赫然發覺其中有很多檢察官指控部分,並非真實等語置辯。

而被付懲戒人鍾引祺於第2次補充答辯意旨則指第1審刑事判決將其偵訊時的證詞,當做唯一證據,判處20年的刑責,其實在不服等語。

惟查,經本會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被付懲戒人韓德政等3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第1審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綜整本案刑事偵查及審理情形,臺北地院第1審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鍾引祺、謝志誠與同案刑事被告孫華昌、何鴻卿、李文太、常文美等人就己身先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詢問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被付懲戒人韓德政先前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經查明無明顯事證足認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有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且所述核與所查相關事證之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又被付懲戒人謝志誠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漢聲、李文太、鍾引祺、林志麟、朱定溫、謝春贊、蔡新育、林月菊、鄭建中、吳洪鎗、吳俊利、練士淵、廖國朝、王伶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證人許家駒、陳成發、常文美於調查局;

證人李文太、邱培、蔡新育、廖國朝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院第1審刑事判決所述關於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徵被付懲戒人謝志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因認被付懲戒人韓德政、鍾引祺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業已依據全案卷內相關人員之供述、通訊監察紀錄、試驗紀錄等各項資料,逐項詳予指駁及說明。

被付懲戒人韓德政、鍾引祺在本會之答辯意旨,均否認有前述收受賄賂罪等行為,自無可採。

被付懲戒人韓德政之答辯意旨,復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聲請調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部分,核無必要。

而被付懲戒人謝志誠坦承有前述收受賄賂罪等行為,請求從輕處斷等語,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

綜上,被付懲戒人韓德政、鍾引祺、謝志誠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等。

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又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法院之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等之書面答辯,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另移送意旨就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所列部分事實,認被付懲戒人韓德政另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付懲戒人鍾引祺另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涉有違失部分,業經前述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會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韓德政、鍾引祺另涉有違失,該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