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397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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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79號
移 送機 關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號
代 表 人 徐耀昌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謝國雄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前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雄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苗栗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謝國雄涉嫌圖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本案業經終審定讞,移交執行,其判決事實如下:謝國雄於任職本府原住民族行政處科員期間,主管原住民保留地林務工作,對於林木遭濫伐負有舉發、簽辦裁罰之職責,渠於97年7月25日、同年9月5日先後會勘本縣泰安鄉○○段0○0地號等2筆土地之第1、3、5工區時,既已發現民眾傅百齡(下稱傅君)有違法皆伐林木之事實,且明知依森林法第40條、第45條及第56條規定,未經許可並經查驗,擅自採伐林產物並運銷,應處傅君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有命令其停止採伐之權責,竟未予舉發辦理裁罰,仍於會勘紀錄上記載「現場未發現未經許可事先砍伐之情形」、「現場未發現另有破壞林相之採伐,僅有部分零星障礙木之擇伐,且原核准疏伐區尚符規定」等不實事項或隱瞞不予記載,致使傅君因而獲得免受本府裁罰12萬元至60萬元之不法利益。

各審級法院歷審判決如下:(一)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謝國雄犯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證l)(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謝國雄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2)(三)第三審-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證3)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7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駁回」(證4)(五)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理由略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國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證5)。

二、查謝員之違法行為,業經法院審判確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受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之判決確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另謝員之違法行為業已該當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府爰於106年3月17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免職(證6),併予敘明。

四、證物(均影本在卷):1.歷審判決書(證1-證5)。

2.免職令1份(證6)。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國雄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前課員(106年3月17日經苗栗縣政府發布免職令),其於擔任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稱原民處,98年1月1日由苗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改制)課員期間,主管苗栗縣轄內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政及林務事務,對於有違法濫伐、皆伐原住民保留地林木者,有依森林法之規定舉發裁罰之職責。

緣於60年間,傅百齡之父親傅祥明承租苗栗縣泰安鄉○○段○0○0地號林地(下稱1、3地號林地)種植杉木,傅祥明過世後由傅百齡續租,迨至97年2月間,傅百齡見上開林地杉木已屆20至30年之砍伐年限,遂於97年2月20日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申請傘伐杉木,砍伐面積2.89公頃。

案經泰安鄉公所轉呈原民處審核後,原民處於97年5月13日核發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予傅百齡,核准其以疏伐之方式,砍伐面積2.89公頃,採運材積186立方公尺,採運期間自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

詎傅百齡竟於97年6月間,未經原民處核准,即開始擅自在上開1、3地號林地內,將鄰近6個工區以皆伐方式砍伐林木,其中僅第3工區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疏伐。

嗣傅百齡經被付懲戒人協助製作陳情書及申請書,於97年7月10日向原民處申請於第1、3、5工區准以皆伐方式採伐林木,且上開違法皆伐林木情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於97年7月14日及21日分別函知苗栗縣政府後,被付懲戒人隨即於97年7月25日與傅百齡前往上開林地第1、3、5號工區進行會勘。

詎被付懲戒人當場發現傅百齡在上開1、3、5工區有違法皆伐林木之事實,依規定其應將此違法事項據實登載於會勘紀錄,且明知傅百齡皆伐林木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應依其權責簽辦對傅百齡之違法皆伐行為,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竟基於圖利傅百齡免受裁罰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隱瞞傅百齡違法皆伐林木之事實,在其所職掌之「苗栗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竹木砍伐採運(移植)許可會勘紀錄」會勘結論中第1點登載「本案未發現未經許可事先砍伐之情形」,及「泰安鄉雪見區域疑破壞林地會勘紀(記)錄」第2點登載「現場未發現另有破壞林相之採伐,僅有部分零星障礙之擇伐,且原核准疏伐區尚符規定」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關於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並使傅百齡因而獲有免受苗栗縣政府裁罰12萬元至60萬元之不法利益。

而傅百齡向原民處申請皆伐上開林地,始終未獲主管核准。

嗣因泰安鄉公所、林務局見林木遭濫伐之情形未見改善,先後於97年8月15日、97年8月27日及97年9月4日,分別以泰安鄉公所安鄉○○○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泰安鄉公所安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民處上開林地有濫伐之情事。

被付懲戒人迫不得已乃於97年9月5日安排第2次會勘,又為繼續隱匿傅百齡上開違法皆伐林木之事實,明知會勘當日沿司馬限林道至第1工區勘查,沿途即可發現第1、3、5工區有林木遭皆伐之事實,且同行會勘之泰安鄉公所技士郭育妏、新竹林管處巡山員黃紹宏,亦當面向被付懲戒人表示,第1、3、5工區有大面積皆伐情事,然被付懲戒人仍以傅百齡已申請皆伐為由搪塞,並於會勘紀錄中刻意隱瞞而不記載傅百齡違法濫伐、皆伐林木之事實,而未予舉發簽辦裁罰。

後經媒體揭發,苗栗縣長劉政鴻乃於97年11月14日親自前往現場會勘,並禁止傅百齡繼續採運杉木。

嗣於98年6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並請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派員實地檢測後,發現上開6個工區林地,已遭傅百齡違法皆伐面積達11.506公頃,現場仍堆置材積約922.385立方公尺,而查獲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度偵字第3844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謝國雄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而告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苗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經本庭限期通知答辯,又迄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雖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仍有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各審法院刑事判決及苗栗縣政府對被付懲戒人之免職令,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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