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398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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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被付懲戒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4. 貳、案由:彰化縣二水鄉前鄉長許文耀,利用鄉內興辦工程案件
  5.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6.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7. (一)收取業者彰化縣肇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負責人
  8. (二)收取業者吳夏萍賄賂9萬1,700元部分
  9. (三)洩漏2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至7.
  10. 二、違法失職之證據
  11. (一)彰化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
  12. (二)許文耀停職令(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4日府民行字第000
  13. (三)許文耀收受賄賂及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之刑案偵審證
  14. (四)本院詢問筆錄【附件4】
  15.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16. 一、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
  17. 二、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
  18. 三、查本案被付懲戒人許文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19.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20. 壹、本案關於許文耀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之重要爭點部
  21. 一、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項工
  22. (一)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有無洩漏上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之
  23. (二)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就上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有無與劉
  24. 二、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案部分:
  25. (一)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案
  26. (二)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案
  27. 貳、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項工
  28. 一、就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有無洩漏上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
  29.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核定上開兩案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
  30.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有無洩漏上開兩案工程之「委託設計
  31. 二、就被告許文耀就上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有無與劉子銘
  32. (一)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
  33. (二)本件,公訴意旨及刑事判決意旨及監察院彈劾文均認定:被
  34. (三)惟查:
  35. 參、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案部分:
  36. 一、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案
  37. (一)基本規範部分:
  38. ①、該「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公告之價格資料,乃為目前台
  39. ②、該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是依據全台灣之北、中、南、東部或
  40. ③、目前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每三~四個月更新一期價格資訊,
  41. ④、該「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價格分為工作項目之價格、資
  42. (二)本件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於事實欄第七、(一)5點以下認定
  43. 肆、基上,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所為,就其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
  44. 伍、證物
  45. 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
  46. 二、本案彈劾移送之範圍,依本院106年度劾字第12號彈劾案文
  47. 三、關於洩漏2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
  48.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
  49. (二)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因已認罪收賄,問什麼即承認什麼,而未
  50. (三)復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保密義務,查該條之立法理由已指明
  51. (四)又被付懲戒人洩漏服務費率底價予吳夏萍知悉,係事實認定
  52. (五)再查,業者吳夏萍與被付懲戒人並無嫌怨,自無無端攀誣之
  53. (六)按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
  54. 理由
  55. 一、被付懲戒人許文耀係自95年3月間起擔任彰化縣二水鄉鄉長
  56. (一)收取業者彰化縣肇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負責人
  57. (二)收取業者吳夏萍賄賂9萬1,700元部分:
  58. (三)洩漏2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至7.
  59.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60. 三、核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辦理鄉內公用工程業務,收受廠商
  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88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文耀 彰化縣二水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耀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許文耀 彰化縣二水鄉鄉長 比照簡任第10職等 (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100年4月8日起至102年5月25日停職)。

貳、案由:彰化縣二水鄉前鄉長許文耀,利用鄉內興辦工程案件之機會,收受業者交付之賄賂、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被付懲戒人許文耀係自民國(下同)95年3月間起擔任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至99年2月28日屆滿後,競選連任失利,然因對手經判決當選無效,再度透過民選,而於100年4月8日起擔任二水鄉鄉長,綜理鄉務,具核定工程採購案件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為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受有俸給之公務員,明知有關標案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之方式為之,而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行為,惟渠辦理鄉內公用工程業務,竟有收受賄賂、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違反公務員官箴,且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分述如次:

(一)收取業者彰化縣肇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負責人楊龍河賄賂新臺幣(下同)101萬1,000元部分:1、97年1、2月間,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許文耀為向中央爭取補助款,透過立法委員林正二辦公室主任徐文保協助,謀議由業者臺中市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吳夏萍協助二水鄉公所撰寫申請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之工程補助經費,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徐文保內定廠商吳夏萍等人配合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並約定由吳夏萍負責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該2案補助款25%之賄款,其中補助款10%之賄款由許文耀取得,另補助款15%之賄款則由徐文保取得。

2、該2案經體委會會勘審查,於97年7月間,二水鄉公所順利獲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補助款700萬元、「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800萬元。

許文耀為使2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由吳夏萍得標,在知悉吳夏萍欲以鈞達公司及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任盈公司)名義參標後,復邀集吳夏萍及長期配合得標二水鄉公所招標案之南投縣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負責人劉子銘至許文耀之○○鄉○○路住處磋商,許文耀、吳夏萍、劉子銘即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協議劉子銘同意不為前述2案工程之投標,而由協助爭取補助款之吳夏萍得標。

3、97年9月26日,二水鄉公所辦理該2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經鄉長許文耀運作,於97年10月8日,吳夏萍之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果然分別通過二水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並分別以52萬4,056元及以59萬9,055元取得承包該2案之設計、監造案。

吳夏萍順利得標承攬上揭2案之設計監造標案後,因遲未尋得願支付2案賄款之營造商,而洽詢鄉長許文耀協助,許文耀遂洽詢彰化縣二水鄉谷昌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昌公司)鄭國長配合內定得標,鄭國長則以該公司係施作瀝青工程為主業而拒絕,並介紹肇益公司楊龍河予許文耀配合得標營建工程標,許文耀遂指示吳夏萍、育泉公司之負責人黃國良與楊龍河聯繫。

4、許文耀為使楊龍河得標,以牟取2案之賄賂,竟詢問楊龍河是否願擔任本件配合之營造廠商,如若願意,有關材料價部分,可以預算材料價格之65折出售,惟須支付25%之賄款予鄉長許文耀及徐文保等語;

楊龍河考量得標後須支付高達補助款25%賄款,恐無利潤,而於該次協商回絕吳夏萍要求。

5、嗣上開2工程案流標2次,許文耀擔心預算遭收回,在二水鄉公所要求鄭國長再找尋願配合之營造商,鄭國長即與楊龍河協議,楊龍河表示若賄款降至15%,其始願投標等語;

鄭國長與許文耀協議後,將賄款由補助款25%降為決標價15%,另要求同樣以低價(65折)購得吳夏萍、黃國良等人綁標材料,經許文耀同意後,楊龍河方同意配合得標。

97年12月2日,二水鄉公所辦理「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開標,經鄉長許文耀運作,該案由肇益公司楊龍河以決標金額674萬元得標承包。

惟97年12月5日,二水鄉公所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開標,卻由彰化縣皇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負責人陳明全以693萬元低價得標。

6、該2案開標2週後某日,楊龍河即在肇益公司支付現金101萬1,000元賄款予鄭國長,鄭國長立即電洽許文耀在二水鄉公所附近之○○路邊將該筆現金交付許文耀。

許文耀即利用經辦「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機會向楊龍河收取賄賂101萬1,000元。

(二)收取業者吳夏萍賄賂9萬1,700元部分98年4、5月間,二水鄉公所通知任盈公司開立發票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請款作業,鄉長許文耀指示公所人員當任盈公司人員前來請領該案服務費時,要求轉告吳夏萍,須其本人親自前來公所始得領取,任盈公司負責人鄒宗顯見狀質疑許文耀為何拒絕任盈公司請款,許文耀表示因吳夏萍答應之事未做好,故無法領取工程服務費等語。

鄒宗顯乃轉告吳夏萍,吳夏萍認未能領取工程服務費,係因尚未給付約定之賄賂使然,為順利領取本案服務費,於98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南屯區玉山銀行○○分行個人帳戶提領9萬1,700元,前往二水鄉公所鄉長室,將9萬1,700元賄款以信封裝交付予許文耀。

許文耀即利用經辦「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機會向吳夏萍收取賄賂9萬1,700元。

(三)洩漏2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至7.5%與吳夏萍知悉許文耀為使吳夏萍得標,以牟取2案賄款,明知其職務上知悉之2案底價費率,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應秘密之消息,許文耀身為鄉鎮首長,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該2案底價(「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觀光鐵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底價為服務費率7%至7.5%)洩漏予吳夏萍知悉。

二、違法失職之證據

(一)彰化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

(二)許文耀停職令(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令)【附件2】

(三)許文耀收受賄賂及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之刑案偵審證據【附件3】

(四)本院詢問筆錄【附件4】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本案合於第1款之規定。

另關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之文字,可見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付懲戒人有利。

本案違失情節雖發生於97年至98年間,惟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查,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予適用,並為本案據以彈劾審查之依據。

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修正施行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

且罰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二、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三、查本案被付懲戒人許文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褫奪公權5年。

本案違失情節與事證,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對於收賄部分坦承不諱,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附件4),關於洩漏採購應秘密之資訊,業經於偵查時坦承且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附件3-3,第380頁至390頁),並與業者吳夏萍、鄭國長、楊龍河之供述一致(附件3-4、3-5、3-6、3-7,第391頁至第438頁),足堪採信。

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對不起國家,然對司法判決並未考量二水鄉係窮困貧瘠鄉鎮,人口少,在選舉時未獲得彰化縣政府青睞,渠為爭取經費建設鄉里,避免預算執行不力並未違背職務,且對於量刑過重表示不服云云,核其所辯,僅為衡量懲戒輕重之依據,尚不能據以免責。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保守政府機關機密、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利益等規定,已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廉潔形象,為整飭官箴,並杜絕僥倖,應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彰化縣二水鄉前鄉長許文耀,利用鄉內興辦工程案件之機會,收受業者交付之賄賂、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事證明確,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1、彰化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2、許文耀停職令 (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4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 000號函、0000000000號令)3-1、許文耀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102,700元之匯款證 明。

3-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4月1日、同年月8日審判筆錄 。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9日許文耀偵查訊問筆錄 。

3-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7日業者吳夏萍偵查訊 問筆錄。

3-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0日業者吳夏萍偵查訊 問筆錄。

3-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8日業者鄭國長偵查訊問 筆錄。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8日業者楊龍河於偵查訊 問筆錄。

3-8、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案決標公告。

3-9、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工程決標公告。

3-10、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無法決標公告。

3-11、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議價簽到簿。

3-12、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底價表。

3-13、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核定底價封。

3-14、二水鄉公所秘書室簽《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

3-15、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評審小組會議紀錄。

3-16、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3-17、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公開招標公告。

3-18、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

3-19、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材料買賣合約書。

3-20、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決標公告。

3-21、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

3-22、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材料買賣合約書。

3-23、二水鄉公所「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

3-24、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議價簽到簿。

3-25、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底價表。

3-26、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核定底價封。

3-27、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3-28、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 (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

3-29、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公開招標公告。

3-30、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 (二水部分)無法決標公告。

3-31、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公開招標公告。

3-32、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決標公告。

3-33、二水鄉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無法決標公告。

3-34、二水鄉公所單據。

3-35、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6月2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申請經費補助案》。

3-36、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5月19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二水鄉公所辦理「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工程計畫」申請經費補助案》。

3-37、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同意補助案》。

3-38、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同意補助案》。

3-39、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97年6月12日九七立敏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案》。

3-40、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97年3月31日九七立敏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工程計畫」案》。

4、監察院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本案關於許文耀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之重要爭點部分:按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業已於偵查中及監察院調查中均坦承在其於擔任彰化二水鄉鄉長之任期內,於經辦該鄉所發包之「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以下簡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項工程時,曾收受「觀光自行車道工程」營造工程標案之承包商肇益公司負責人楊龍河所交付之賄款101萬1000元,及收受上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之承包商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夏萍所交付之賄款9萬1700元,並已繳回賄款入庫在案,惟辯稱被付懲戒人雖有上述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對不起國家,但鑒於二水鄉系窮鄉僻壤,缺乏建設,亦得不到縣府青睞,被付懲戒人為爭取經費建設鄉里,恐採購案屆期無人投標而預算經費被收回,而積極招商,但並未因此違背職務,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認定伊所為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監察院亦以相同事由,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均有重大錯誤等語。

因此,本件就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涉案部分,其核心問題在於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所犯係構成兩項職務上收賄罪?抑係構成兩項違背職務上收賄罪?而欲判斷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是否構成兩項「違背職務」收賄罪,需先進一步判斷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於經辦上開兩項工程時,有無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有無洩漏上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之核定底價給吳夏萍知悉而違背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就上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有無與劉子銘、吳夏萍協議劉子銘不為該二案之投標,而由吳夏萍之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得標而違背職務?

二、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案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案部分,有無洩漏工程底價予承包商肇益公司之負責人楊龍河,而違背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案部分,在公告招標之前,有無要吳夏萍將經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之材料報價單,洩漏予承包商肇益公司之負責人楊龍河,而違背職務?上述爭點為本件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之關鍵問題。

貳、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部分:

一、就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有無洩漏上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之核定底價給吳夏萍知悉而違背職務部分: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核定上開兩案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標案底價(發包部分)」均為「服務費率:百分之七點五」(7.5%),係合乎法令規定部分:1、按「(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

(第2項)前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 (1)於民國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其中依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示,建造費用(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之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1%」、「履約監造」為「4.0%」(兩者合計9.1%)(如證一)。

(2)嗣於民國99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

其屬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上級機關核定。」

其中依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示,建造費用(新台幣)500萬元以下部分。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之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9%」、「監造」為「4.6%」(兩者合計為10.5%),建造費用(新台幣)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之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6%」、「監造」為「4.4%」(兩者合計10%)(如證二)。

(3)嗣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

其屬特殊情形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其中依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示,建造費用(新台幣)500萬元以下部分。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之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9%」、「監造」為「4.6%」(兩者合計為10.5%),建造費用(新台幣)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之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6%」、「監造」為「4.4%」(兩者合計10%)(如證三)。

2、本件,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就系爭兩案工程核定底價之時間在97年9月間,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91年12月11日制訂公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其第17條第1項規定及依其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示,建造費用(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之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1%」、「履約監造」為「4.0%」(兩者合計9.1%)。

而,經查系爭二水鄉公所「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2案,其「發包預算金額」均為「服務費率:百分之八」(8%),經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核定兩案之「標案底價(發包部分)」均為「服務費率:百分之七點五」(7.5%),此有該兩案之「標案底價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偵卷二,第195、201頁),均符合行為時法即民國91年12月11日制訂公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之要求,就此,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核定底價之行為,合乎法令規定,並未違背職務,茲先敘明。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有無洩漏上開兩案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之底價於吳夏萍部分:1、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查中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不符(因已認罪收賄,問什麼即承認什麼,而未慮及細節,步步為營,以致有部分自白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刑事判決未詳予查明,即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顯屬違法,監察院亦未予詳查,亦此作為移付懲戒之理由,均有違誤:(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自白,無論是否出於刑求,既經查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

(2)本件,經查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於100年6月9日刑事偵查中固供稱:「(問:對於吳夏萍供稱這兩案之設計監造標,你有洩漏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給她知道,有沒有這件事?)答:有,我有告訴他,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例如以六百萬的工程來看(包括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政府採購法規定1萬到5百萬的級距訂的服務費率為10.1%或是10.5%,剩下的一百萬好像是9.5%或9.8%」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二第252頁,第一審判決書第311頁)。

基此,依被付懲戒人許文耀之自白,究係已坦承「已告訴吳夏萍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抑係已坦承「已告訴吳夏萍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語意並不明確,如何採證,顯有疑義?如認為係後者之語意,則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僅自承「有告訴吳夏萍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等語,並未承認「有告訴吳夏萍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又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所核定之底價為「7.5%」,此與「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在程度範圍上亦差別甚大,能否謂為「洩漏底價」,亦甚有疑義?刑事判決就上述疑點,不僅未詳細於理由中說明其何以如此認定之理由,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參照)。

乃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亦同未釐清,即遽為相同認定而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同有違誤。

(3)又經詳細比對被付懲戒人許文耀上開關於「例如以六百萬的工程來看(包括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政府採購法規定1萬到5百萬的級距訂的服務費率為10.1%或是10.5%,剩下的一百萬好像是9.5%或9.8%」之自白,顯與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民國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列之「建造費用」之級距(1000萬元以下)及百分比(9.1%)不符,卻與民國99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及現行規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示之級距及百分比(即500萬元以下10.5%,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10%)相符(如證四),故被付懲戒人許文耀之此項自白,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何以致此?研判應係辦案人員未予詳究法令修訂之變化情形,且被付懲戒人許文耀當時又已認罪有收賄行為,而隨辦案人員之提示法令而為自白製作筆錄,即有受辦案人員誘導而為自白之情形。

然第二審刑事判決就此未予詳細比對究明被告之偵查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採為被告許文耀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00號及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參照)。

乃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亦同未釐清,即遽為相同認定而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同有違誤。

2、共同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原審判決未詳予查明,即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顯屬違法,監察院彈劾案文,亦未詳予查明,即遽為相同認定,同有違誤:(1)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付懲戒人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付懲戒人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付懲戒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著有明文。

(2)本件,經查:①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部分:共同被告吳夏萍以鈞達公司投標該項採購案,其標價為「服務費率為百分之8」(8%),高於二水鄉公所所核定之底價「服務費率:百分之7.5」(7.5%),並未即時宣告決標。

然此項公開招標採購案,因僅一家廠商投標,經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並以議價方式辦理,經第一次議價鈞達公司同意減價降為7.5%後決標(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此有「標案底價表」及「二水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二第192-195頁);

②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共同被告吳夏萍以任盈公司投標該項採購案,其標價為「服務費率為百分之7.887」(7.9%),另一投標廠商舜揚建築師事務所投標該項採購案,其標價為「服務費率為百分之7.887」(7.887%),均高於二水鄉公所所核定之底價「服務費率:百分之7.5」(7.5%),並未即時宣告決標。

此公開招標採購案因有二家廠商投標,經依法召開評選會議結果,由任盈公司取得最先議價權,經第一次議價任盈公司同意減價降為7.5%後決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53條第1項)(見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二第199-211頁)。

由此可見,上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其得標廠商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並未自始以低於底價方式投摽,而係以高於底價投標,甚為明確。

(3)而共同被告吳夏萍於100年5月12日在台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站筆錄中,固供稱:「....,另外許文耀向我透露該2案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7.5%,最後本公司和任盈公司分別順利以服務費率7%和7.5%得標前述2案設計監造標。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一第44頁)。

嗣又於100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問:妳於調查處供稱:...另外許文耀向我透露該2案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7.5%,最後本公司和任盈公司分別順利以服務費率7%和7.5%得標前述2案設計監造標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見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一第64頁)、「(問:依你上開所述,若這兩件的設計監造標預算金額為100萬,你們若以底價7%到7.5%投標,到時候完工後可拿得服務費是否只有七萬到七萬五?)答:應該是七十萬到七十五萬。

我在調查站訊問時口誤,應該是70%到75%才是底價的金額」、「(問:許文耀有跟你透漏這兩家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的底價?)有。

他在他家告訴我,這兩件之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7.5%。」

、「(問:服務費底價是以何者為準?)在上網公告時,會公告預算金額,他跟我講他會以設計監造的預算金額70至75做為底價,叫我不可以低於70%,這樣會影響營造商的利潤,也會影響他跟營造商及跟我收取回扣的金額。」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一第66頁,另見第一審判決書第332-333頁)等語。

上開共同被告吳夏萍之證述內容,顯與上述實際投標、開標、決標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許文耀所核定之底價「服務費率:百分之7.5」(7.5%),只有單一之明確比率(7.5%),絕不會有「7%至7.5%」或「監造的預算金額70至75」(即70%~75%)的含糊籠統說法,而共同被告吳夏萍就該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或為「7%至7.5%」,或為「設計監造的預算金額70至75」(即70%~75%),其證述內容已然前後矛盾,且含糊籠統範圍極大,也與其實際投標標價: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部分之投標價為「服務費率為百分之8」(8%),及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投標價為「服務費率為百分之7.887」(7.9%)不合,更與被告許文耀所核定之底價「服務費率:百分之7.5」(7.5%)不相符合。

基此,共同被告吳夏萍在上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中所為兩項不利於被告許文耀之證述內容,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可指,更與被告許文耀之自白內容不相符合,自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許文耀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乃第二審刑事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勾稽,遽將共同被告吳夏萍在上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採為認定被告許文耀犯罪事實之基礎,難謂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參照)。

乃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亦同未釐清,即遽為相同認定而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同有違誤。

(4)又退步言之,如被告許文耀有告訴吳夏萍精確之兩案的核定底價(7.5%),吳夏萍何以會以「8%」(鈞達公司)、「7.9 %」(任盈公司)高於兩案之核定底價(7.5%)投標?原因為何?又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部分,鈞達公司之所以能夠得標,係該公開招標採購案,因僅一家廠商投標,經開標主辦人員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並以議價方式辦理,由鈞達公司取得最先議價權,經第一次議價鈞達公司同意減價降為7.5%後決標;

而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部分,任盈公司之所以能夠得標,係該公開招標採購案,因有二家廠商投標,經依法召開評選會議結果,由任盈公司取得最先議價權,經第一次議價鈞達公司同意減價降為7.5%後決標,就此二部分,被告許文耀並未參與,第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上開評選委員之評選過程有何不法?則鈞達公司、任盈公司之得標該二公司,應與被告許文耀有無洩漏底價並無任何關聯。

乃第二審刑事判決就此亦均未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參照)。

乃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亦同未釐清,即遽為相同認定而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同有違誤。

3、第二審刑事判決於事實欄之事實認定與理由欄所採之證據,互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1)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4款(按現行法為第379條第14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參照)、「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例參照)、「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

(2)本件,第二審刑事判決於事實欄第七(四)點以下認定:「...許文耀即利用經辦「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機會違背職務向吳夏萍收取賄賂9萬1700元。」

等語(見判決書第20頁第7行以下),但於理由欄第參、七、(二)2點以下卻記載:「2.被告許文耀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而在多功能設計監造案,伊也跟吳夏萍索取8萬元的工程回扣並收受之..」等語(見判決書第176頁倒數第5行以下),又於理由欄第參、七、(五)點以下認定:「被告許文耀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本件收取賄賂行為並無違背職務云云置辯(詳如其辯護意旨)。

惟查,被告許文耀於上揭時地為使內定之吳夏萍得標以獲取賄款,...,業據被告許文耀於偵查及原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復明確供陳:....,而在多功能設計監造案,伊也跟吳夏萍索取8萬元的工程回扣。

....,被告許文耀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無違背職務云云無非翻異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等語(見判決書第201頁第11行以下)。

基此,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許文耀即利用經辦「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機會違背職務向吳夏萍收取賄賂9萬1700元」等語,但於理由欄所採用之證據即被告許文耀於偵查中之自白,卻認定被告許文耀坦承:「伊在多功能設計監造案,伊也跟吳夏萍索取8萬元的工程回扣。

」等語,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中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顯然互相矛盾,依上述判例意旨,該第二審刑事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參照)。

上述刑事判決認定理由,既有違誤,自難據為本件懲戒案之認定基礎。

4、第二審刑事判決就下列疑點尚未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何以如此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1)本件,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於事實欄第七(四)點以下認定:「98年4、5月間,二水鄉公所通知任盈公司開立發票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請款作業,鄉長許文耀指示公所人員當任盈公司人員前來請領該案服務費時,要求轉告吳夏萍,須其本人親自前來公所始得領取,...許文耀即利用經辦「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機會違背職務向吳夏萍收取賄賂9萬1700元。」

等語。

並於理由欄第參、七、(二)2點以下認定:「2.被告許文耀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而在多功能設計監造案,伊也跟吳夏萍索取8萬元的工程回扣並收受之..」等語(見判決書第176頁倒數第5行以下)。

又於理由欄第參、七、(三)3②點以下認定:「②(吳夏萍)於100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場許文耀要求伊支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回扣作為補償,....伊拿出裝有現金9萬1700元的信封袋放在辦公桌上,許文耀將該信封袋移至其前面,再以手勢要伊下樓找總務拿取服務費支票,全程均未開口說話,由於許文耀僅向伊催討『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回扣,因此伊將該只信封袋放在鄉長桌上,其即可明白該筆款項是伊支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的回扣等語(100偵13651卷(一)第60-83頁)。」

等語(見判決書186頁第9行以下),又於理由欄第參、七、(三)3③點以下認定:「③(吳夏萍)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遂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發票金額47萬6131元、『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發票金額44萬823元之10%計算,2案設計監造部分回扣共計約9萬1700元,於98年7月16日交付予許文耀。

...是因為伊覺得『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服務費被刁難才給,而且許文耀又指定伊一定要到場。

伊所給的91700元回扣,為這兩案的發票金額加總後乘以10%等語(100偵13651號卷(三)第14-23頁)。」

等語(見判決書第189頁)。

基此,被告許文耀既然僅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向吳夏萍索賄,何以吳夏萍要用「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兩案之發票金額合計10%之金額計算?原因何在?因事關被告許文耀之罪數之計算及有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問題,有詳細調查及說明之必要,乃第二審刑事判決就此並未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參照)。

上述刑事判決認定理由,既有違誤,自難據為本件懲戒案之認定基礎。

(2)又本件,依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參、七、(二)2點以下認定:「被告許文耀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於97年初伊跟立法委員林滄敏請求向中央爭取補助款,林滄敏告訴伊找阿保《即徐文保》就可以,後來經費下來後,徐文保跟伊談到要跟廠商索取25%的工程回扣,其中15%要給徐文保及立委這邊,另外10%是要給伊這邊,徐文保並要求伊所爭取的這兩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要由吳夏萍來做。

...徐文保在這個時候有跟伊談到設計監造由他人承做後,將來可以向內定的營造商來要求25%的回扣,其中的15%要給他及立委這邊,10%要給你這邊,徐文保談到工程的部份說15%是上面要的,另外10%要給伊。

....吳夏萍去找伊時,一開始有告訴伊,到時候他會找內定的營造廠商並跟營造廠商收取25%的工程回扣,15%要給徐文保這邊,10%要給伊,且都先交給徐文保,再由徐文保拿給伊,但是後來的發展不是這樣子,一開始吳夏萍找不到配合的營造商,....」等語(見判決書第176-177頁)。

於理由欄第參、七、(二)3②點以下認定:「②吳夏萍於100年5月17日之偵查筆錄中證稱:「.....依慣例,伊等公司內定由徐文保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款工程之設計監造標,伊等公司不用交付工程回扣給發包機關及徐文保,但鄉長許文耀卻...並抱怨伊沒有讓肇益公司依謀議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當場許文耀要求伊支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回扣作為補償,....」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186頁第3行以下)。

基此,依慣例,吳夏萍之公司內定由徐文保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款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吳夏萍之公司不用交付工程回扣給發包機關及徐文保。

縱認被告許文耀有洩漏上述二工程之底價及使劉子銘不為投標之行為,其目的在配合由徐文保所指定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廠商吳夏萍得以得標,使後續的得標營造工程之廠商得以交付25%工程回扣分配,並非意在收受吳夏萍之賄款,況吳夏萍以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得標,係因二水鄉公所工程採購案評選會議之評選委員共同評選審查之結果,與被告許文耀無關,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該評選會議有何不法之犯行,故吳夏萍以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得標,與被告許文耀有洩漏上述二工程之底價及使劉子銘不為投標之行為,並無相當之關聯性。

而嗣後被告許文耀「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標案向吳夏萍行求及收受賄賂,係因抱怨吳夏萍未處理好「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營造工程標案之內定廠商問題,讓皇佳公司陳明全低價搶標,而使肇益公司未能得標,乃另行起意向吳夏萍行求及收受賄賂,以為補償。

基此,被告許文耀向吳夏萍行求及收受賄賂,與被告許文耀有無洩漏上述二工程之底價及使劉子銘不為投標之行為,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應係另行起意所為,且吳夏萍以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得標,係因二水鄉公所工程採購案評選會議之評選委員共同評選審查之結果,非被告許文耀所能左右,亦無違背職務或不法情事。

從而,被告許文耀嗣後另行起意向吳夏萍行求及收受賄賂,應僅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而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乃原審判決未查明及此,並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其何以如此認定之理由,即遽認被告許文耀就此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不無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參照)。

二、就被告許文耀就上開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有無與劉子銘、吳夏萍協議劉子銘不為該二案之投標,而由吳夏萍之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得標而違背職務?

(一)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

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及刑事判決意旨及監察院彈劾文均認定:被告許文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無非以被告許文耀在知悉吳夏萍欲以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名義參標後,復邀集吳夏萍及長期配合得標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招標案之光益公司負責人劉子銘至許文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磋商,許文耀、吳夏萍、劉子銘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由劉子銘同意不為投標前述2案工程,並由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吳夏萍內定得標等語,並有被告許文耀之自白及共犯劉子銘、吳夏萍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惟查:1、本件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於100年6月20日調查中,固坦承供稱「(問:對於劉子銘供稱原本這兩案的其中一案設計監造部份,你要他去投標,他也做好服務建議書,但是在投標前天,在你家,你告訴他爭取經費那邊要自己做要他不要投標,雖然他有點不高興,你也告訴他對方一下要一下不要,他考量公司的利益就答應你,而不投標,你後來約吳夏萍在你家跟你見面談得標的事,有沒有這件事?)答:有」、「我確實有在本公所『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工程案』設計監造標開標前,找曾經得標二水鄉公所的廠商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劉子銘和吳夏萍等人到我住家,討論該案由吳夏萍負責內定得標的事宜,當日我確實有告訴劉子銘,由於該案工程補助款係由吳夏萍利用立委的關係爭取而來,我決定由吳夏萍配合得標,所以請劉子銘不要參與該案競標,不過,我並無表示要給劉子銘其他的利益作為交換,我僅是單純以鄉長的身分要求劉子銘不參與投標。」

、「我確實曾因吳夏萍無法找到願意支付工程回扣配合得標『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工程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計畫工程案』等2案營造商,而要求吳夏萍將經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劉子銘審閱,由劉子銘評估利潤並找尋營造商配合得標,事後劉子銘也有向我回報他評估該等案件利潤之情形,不過最後劉子銘並未找到合適的人選參與投標,最後就不了了之。」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三第25-27頁)。

2、基上: (1)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僅係基於該案工程補助款係由吳夏萍利用立委的關係爭取而來,由吳夏萍配合得標,較符合政治現實及社會情理,故以鄉長身分單方請劉子銘不要投標參與該案之競標,而非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

(2)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向劉子銘之勸說,僅具有道德勸說效力,並無利益交換,亦無圍標之合意,劉子銘是否要參與投標,仍有自主權,不受任何拘束。

雖劉子銘最後決定不參與投標,此乃係其個人基於人情或其他考量因素所致,並非因被付懲戒人許文耀與劉子銘間、或吳夏萍與劉子銘間有「利益交換」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行為所致。

從而,經核本件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乃第二審刑事判決不查,遽以上情,即認定被告許文耀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之圍標罪,而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參照)。

乃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亦同未釐清,即遽為相同認定而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同有違誤。

參、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案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案部分,有無洩漏工程底價予承包商肇益公司之負責人楊龍河,而違背職務?又被付懲戒人許文耀要吳夏萍交付工程預算書圖及採購報價單給楊龍河參考,是否為洩漏工程底價?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並因而違背職務?

(一)基本規範部分:1、政府採購法: (1)按「(第1項)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

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第2項)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第3項)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據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開發建置之「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簡稱PCCES)中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乃係履行法律所定之職責。

(2)按該「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公告之價格資料,具有下列特性及內涵:

①、該「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公告之價格資料,乃為目前台灣地區最詳盡之有關公共設施工程發包的平均價格資料庫,含括專案目錄、預算書編製、契約編製、估驗記錄、契約變更、結算、決算等重要功能,嚴謹而且有參考公信力。

②、該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是依據全台灣之北、中、南、東部或全部地區之公共工程標案資料統計分析並依價格資料庫運作機制而來。

③、目前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每三~四個月更新一期價格資訊,另每兩週(每月15與25日)更新大宗資材項目。

④、該「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價格分為工作項目之價格、資源項目之價格。

其中資源項目之價格包含(M)材料類、(L)人力類、(E)機具類,因此工作項目之價格已包含(M)材料、(E)機具、(L)人工以及(W)雜項的價格組成。

(3)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於100年7月1日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之「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3條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傳輸資料之內容如下:一、得標廠商之決標單價。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2項)前項傳輸資料,其屬統包者,為得標廠商完成細部設計後,經機關核定之單價。

(第3項)前二項之傳輸資料,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細目碼編訂原則」編訂。」

第4條規定:「(第1項)機關應於決標日起三十日內,將前條資料製作成公共工程電腦估價系統格式電子檔,並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站傳輸至工程價格資料庫。

(第2項)前項傳輸期限,其屬統包者,為機關核定細部設計結果日起三十日內。」

此辦法之實施日期雖在101年1月1日,但在該辦法施行之前,該主管機關早已行政職權及函釋指示各採購機關依此為之,此觀諸該「工程價格資料庫」早已含有97年以前之工程價格資料可知,足見該辦法系將早已行之有年之行政慣例明文化,以利法制化、公開化及透明化而已。

(4)該公共工程之經費估價(PCCES)作業的公開化與透明化,足以協助機關及廠商編製工程預算及製作標單、縮短預算編製時間、增加預算精準度,節省公帑,大幅提升工程品質。

2、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則部分: 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則」第一點規定:「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為辦理工程預算之編列,依本原則辦理。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八點規定:「本原則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準用之。」

基此,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辦理「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案,其工程預算書之編列原則,應準用上開「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則」之相關規定。

而依該「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則」第三點規定:『三、有關工程預算書之單價依下列規定依序訂之:(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1大宗資材: 「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每週均有更新,編列時, 以「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中部大宗資材」為 參考依據,如無特殊情形者,以其「平均」至「下 限」為編列原則,有關大宗資材之項目如下: (1)03310 結構用混凝土。

(2)M030504 預拌混凝土材料費。

(3)M030502 粒料。

(4)024620 H型鋼樁。

(5)0000000 鋼筋,SD280,連工帶料。

(6)0000000 鋼筋,SD420,連工帶料。

(7)M03210 鋼筋。

2其餘項目,「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每二個月更新 ,編列時,以「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中部」 為參考依據,如無特殊情形者,以其「平均」至「 下限」為編列原則。

(二)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雙月刊:未能自前項獲得參考單價者,得參考「營建物價」雙月刊所列價格(中部)編列。

(三)市場訪價:未能依前兩款獲得參考單價時,應優先取得中部地區廠商之書面報價為編列依據,單項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上時,應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為編列參考依據。

特殊情形致無法依第三點訪得單價編列時,應詳予單價分析。』

(如證五)。

而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網址:http://pcces.pcc.gov.tw/csinew/Default.aspx?FunID=Fun_11_2)」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另臺灣營建研究院為非營利性之財團法人組織,以推動有關營建產業與經營管理之研究與服務為宗旨,並辦理營建資料之收集、分析及傳佈....等工作。

故臺灣營建研究院所出版之「營建物價」雙月刊,亦屬得公開查閱之期刊資料。

至於市場訪價,亦屬在公開市場得取得之資訊或資料。

基此,有關工程預算書所編列之工程項目單價,應依序按已公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公告之價格資料(工作項目之價格、資源項目之價格)、臺灣營建研究院所出版之「營建物價」及市場訪價編列,故該「工程預算書」所編列之工程項目單價,均可透過政府公開資訊或期刊或公開市場取得資訊,應非屬秘密之資訊。

3、又「(第1項)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

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第3項)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1、3項、第3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依政府採購之範本,全份招標文件包括:「(1)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

(2)授權書(委託書)。

(3)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4)投標廠商聲明書。

(5)切結書及相關法律責任。

(6)投標須知。

(7)契約書。

(8)標單。

(9)包商估價單(或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

(10)OO縣政府施工補充說明書一。

(11)施工規範。

(12)投標專用標封面。

(13)招標公告。

(14)工程設計圖說。

(15)OO縣政府施工廠商品質管制特別規定。

(16)「工程資料數化建置」補充說明。

(17)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 明書」。

故公告招標之招標文件只有「包商估價單 (或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暨「工程設計圖 說」、投標須知、招標公告等文件資料,並無所謂 之「工程預算書圖」,故「工程預算書圖」並非屬 招標文件之內容,甚為明確。

又機關辦理採購,其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該招標文件在招標上 網公告後,即屬公開之資訊。

(二)本件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於事實欄第七、(一)5點以下認定略以:許文耀為使楊龍河得標,以牟取2案之賄賂,明知其職務上知悉之該2案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與吳夏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將該2案核定後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楊龍河參考等情,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並因而違背職務云云。

又於理由欄第參、七、(五)點以下認定:「因工程標公告招標後,廠商僅可透過網路或至鄉公所查看招標書面資料,書面資料僅包括設計圖說、材料品名、數量,然材料單價則未顯示,是公告招標後,依規定公務人員或設計監造人員不得將單價給予廠商知悉,如給包商知悉即屬洩漏秘密,...」等語(原審判決書第202頁第16行以下)。

惟查:1、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依法應予保密」及「依規定公務人員或設計監造人員不得將單價給予廠商知悉,如給包商知悉即屬洩漏秘密」,究竟係依甚麼法?或依什麼規定?並未具體明確指明?故原審判決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參照)。

2、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則」第八點規定:「本原則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準用之。」

基此,本件,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辦理「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案,其工程預算書之編列原則,應準用上開「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而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則」第三點規定,其工程預算書之單價編列原則,應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公告之價格資料編列,而該「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公告之價格分為工作項目之價格、資源項目之價格。

其中資源項目之價格包含(M)材料類、(L)人力類、(E)機具類,因此工作項目之價格已包含(M)材料、(E)機具、(L)人工以及(W)雜項的價格組成。

如有不足,再參考臺灣營建研究院所出版之「營建物價」雙月刊所列價格(中部)編列。

如未能依前兩款獲得參考單價時,應優先取得中部地區廠商之書面報價為編列依據。

基此,上開二水鄉公所所辦理「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案,其工程預算書之工程單價,應依已公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公告之價格資料編列,亦即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自難謂應守秘密之資訊。

就此,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未查明及此,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遽謂上開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依法應予保密,將之洩漏予承包廠商肇益公司負責人楊龍河,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並因而違背職務云云,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79條第14款參照)。

乃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亦同未釐清,即遽為相同認定而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同有違誤。

3、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參照)。

本件,該第二審原審刑事判決雖依被告許文耀、共同被告吳夏萍及楊龍河之偵審筆錄,或認定被告許文耀、吳夏萍共同「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案營造工程標採購案之「底價」洩漏予楊龍河,或認定被告許文耀、吳夏萍共同將兩案之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洩漏予楊龍河云云。

惟查:上開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辦理「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案,其中:①該兩案「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各項工程單價及總價各若干?材料報價單如何記載?②該兩案營造工程標採購案所核定之「底價」又各若干?③該兩案「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工程總價與該兩案營造工程標採購案所核定之「底價」有何關聯性?④該兩案營造工程標採購案所核定之「底價」與該兩案營造工程標採購案上網公告之「工程預算金額」是否相同?凡此,均係認定被告許文耀於承辦該兩案之營造工程標採購案是否洩漏底價?如何洩漏?之重要認定基礎,乃該第二審刑事判決就此雖經調查,但就上述疑點均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釐清認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致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參照)。

乃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亦同未釐清,即遽為相同認定而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同有違誤。

4、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許文耀及吳夏萍各於偵審中之自白,固均各坦承被告許文耀有要吳夏萍將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洩漏給楊龍河參考等語,然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所據為認定之基礎僅為被告許文耀之自白及共犯吳夏萍之自白,並未將該「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扣案,並詳細予以調查,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釐清上述第3點所述之疑點。

故該第二審刑事判決之採證,仍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參照)。

乃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亦就此仍未釐清,即遽為相同認定而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同有違誤。

5、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4款(現行法為第379條第14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參照)。

本件,觀之本件系爭兩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均已將「預算金額」明載於公開招標公告之上,自無須透過該「工程預算書圖」以探取該「預算金額」究為多少?至於包商估價單(或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即已明確系爭兩案之工程項目名稱、數量,僅單價係由每一投標廠商自行決定金額投入,而各投標廠商就各工程項目之單價為何?透過查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公告之價格資料,已可大概知悉投標時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及其市場行情,因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係採「總價決標」,故得標與否之重點在投標廠商所投標之總價為何?是否低於發包機關所核定之底價?以及出價是否低於或優於其他競爭之投標廠商之出價?至於「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只是便利加快投標廠商評估投標之作業而已,與投標廠商能否得標,並無必然關聯。

再者,該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工程預計總金額,與發包機關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未必相同,乃該第二審刑事判決竟謂被告許文耀有要吳夏萍將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洩漏給楊龍河參考,即屬洩漏該兩案之工程之底價予楊龍河云云,故原審之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洩漏工程底價),與其所採用之證據(被告自白吳夏萍將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洩漏給楊龍河參考)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為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參照)。

乃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亦同未釐清,即遽為相同認定而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同有違誤。

6、又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意旨,是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於公開招標公告之後,即已公開而毫無秘密可言,然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意旨及監察院彈劾案文卻認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17頁倒數第5行),顯與法令所規定於「公告前」有違。

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而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並非招標文件,其所載之工程預算金額及材料單價,與系爭兩案營建工程標之「工程底價」,亦非相同,且遍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並無「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規定,足見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該「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於「開標前」不得洩漏云云,於法無據,且認定被告許文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並因而違背職務云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參照)。

乃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亦同未釐清,即遽為相同認定(違背職務、洩漏關於採購之資訊)而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同有違誤。

7、又政府採購資訊公告上網後,若政府機關欲提高廠商投標意願,而請求廠商投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並無明文禁止,且受邀廠商參與投標後,仍須與其他不特定廠商公平競爭(如評選或比價),故「邀標行為」並不影響採購公平性。

除非政府機關有限定特定資格、洩漏底價或其他不法行為影響採購決標之結果,否則尚不得遽認邀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

本件,「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兩案營造工程標採購案,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於上網公告公開招標二次結果均無人投標,於第三次上網公告招標後數日仍無人投標,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因怕上級政府補助之預算被收回而影響二水鄉之建設,乃洽詢合格廠商谷昌公司鄭國長是否願意投標,鄭國長無意願而轉介紹肇益公司楊龍河是否願意參加投標,由於事屬急迫,乃於公告後逕將招標文件提供楊龍河參考評估,以便其加速瞭解投標內容儘速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故楊龍河只是被邀投標之廠商,並非「內定廠商」,否則何以「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之營造工程標採購案,係由第三人陳明全經營之皇佳公司得標,而非由楊龍河之肇益公司得標?再者,上開招標文件既然是第三次公開招標上網公告之後所應公開之文件,自非屬應保守秘密之文件,更遑論本件政府採購案已經過第一、二次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其「包商估價單(或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暨「工程設計圖說」早經公開,更非屬應保守秘密之文件。

從而,該第二審刑事判決以「楊龍河(肇益公司)」為系爭兩案營建工程之「內定廠商」,被告許文耀為使「內定廠商」(楊龍河(肇益公司))得標,而要吳夏萍將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洩漏給楊龍河參考,與事實尚有出入(交付「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僅是便利投標廠商楊龍河(肇益公司)加快楊龍河就該第三次公告招標採購案之投標評估作業,以免第三次公告採購案又發生流標,補助預算經費被上級機關收回而影響地方建設而已,並非洩漏工程之底價。

從而,被告許文耀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該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文耀違反上開二項規定,因而違背職務云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參照)。

乃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亦同未釐清,即遽為相同認定而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同有違誤。

肆、基上,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所為,就其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固然觸犯刑章,並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之規定,但並未違背職務,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之行為,監察院彈劾案文未予詳查,遽將此部分併予移付懲戒,尚有違誤,爰提出答辯意旨如上,狀請貴委員會鑒核,請求審酌被付懲戒人就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自偵查中即自白坦承不諱,迄今從未變更口供,且已將匯款繳回公庫,只因建設經費預算係立委助理擬文爭取,需配合其作業,以致誤觸法網,自覺對不起國家,願負該負之責任,爰請求就此部分從輕懲戒。

伍、證物一:民國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影本一份。

二:民國99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影本一份。

三:民國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影本一份。

四:證物一與證物三之附表二修正對照表影本一份。

丙、監察院核閱意見:

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

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故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書之內容論及諸多對刑事判決不服之理由,其不在本院彈劾範圍內之事實,不另置論,合先敘明。

二、本案彈劾移送之範圍,依本院106年度劾字第12號彈劾案文所載,包含下列三部分:(一)收取業者彰化縣肇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龍河賄賂新臺幣(下同)101萬1,000元部分;

(二)收取業者吳夏萍賄賂9萬1,700元部分;

(三)洩漏2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至7.5%予吳夏萍知悉部分。

關於(一)、(二)部分,被付懲戒人對於共收取賄賂110萬2,700元,已供認甚明,且其答辯亦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事證明確。

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規定相違,已無疑義。

三、關於洩漏2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至7.5%予吳夏萍知悉部分: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同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身為彰化縣二水鄉鄉長,對於鄉內辦理之「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觀光鐵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之底價,自有依法保密之義務。

(二)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因已認罪收賄,問什麼即承認什麼,而未慮及細節,步步為營,以致有部分自白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查被付懲戒人於100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對於吳夏萍供稱這兩案之設計監造標,你有洩漏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給她知道,有沒有這件事?)答:有,我有告訴他,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以此段對話觀之,被付懲戒人係以直接、正面、肯定的語氣回覆檢察官的提問,語意明確,並無模糊之處,且在被付懲戒人連續陳述的狀態下,補充說明設計監造標有級距的相關採購法規的規定,可堪信為真實、自由的陳述。

況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首長,又涉犯貪瀆重罪,面對檢察官訊問時,當知詢答的嚴肅性及重要性,豈能以「問什麼即承認什麼」的輕率態度應答,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三)復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保密義務,查該條之立法理由已指明係為防止廠商藉先行瞭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然查,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現象者,除洩漏一特定具體數字之底價外,一定級距內之底價數字,亦同樣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揆諸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無論一特定數字或一定級距,均屬於應保守秘密之範圍,應無疑義。

(四)又被付懲戒人洩漏服務費率底價予吳夏萍知悉,係事實認定之範疇,未涉及法律(規)認識錯誤之問題,被付懲戒人辯稱適用行為時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於99年1月15日已修正發布云云,均與事實之認定無涉。

(五)再查,業者吳夏萍與被付懲戒人並無嫌怨,自無無端攀誣之理,且其於偵審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與被付懲戒人於偵查時之自白相符,已於本案彈劾案文中論述綦詳。

至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供述口誤之部分,業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正,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況被付懲戒人洩漏予吳夏萍之底價級距7%至7.5%,與底價7.5%亦屬相符。

(六)按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本案被付懲戒人辦理招標,洩漏服務費率底價予吳夏萍知悉,核有違反公務員守密義務之違失。

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所辯各節並無可採,有依法懲戒之必要,請貴會依法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文耀係自95年3月間起擔任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至99年2月28日屆滿後,競選連任失利,然因對手經判決當選無效,再度透過民選,而於100年4月8日起再擔任二水鄉鄉長,綜理鄉務,具核定工程採購案件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為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受有俸給之公務員,明知有關標案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之方式為之,而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行為,惟渠辦理鄉內公用工程業務,竟有收受賄賂、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資訊之違法事實,分述如次:

(一)收取業者彰化縣肇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負責人楊龍河賄賂新臺幣(下同)101萬1,000元部分:1、97年1、2月間,被付懲戒人為向中央政府爭取補助款,透過立法委員林正二辦公室主任徐文保協助,謀議由業者臺中市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吳夏萍協助二水鄉公所撰寫申請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之工程補助經費,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徐文保內定廠商吳夏萍等人配合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並約定由吳夏萍負責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該2案補助款25%之賄款,其中補助款10%之賄款由被付懲戒人取得,另補助款15%之賄款則由徐文保取得。

2、該2案經體委會會勘審查,於97年7月間,二水鄉公所順利獲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補助款700萬元、「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800萬元。

被付懲戒人為使2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由吳夏萍得標,在知悉吳夏萍欲以鈞達公司及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任盈公司)名義參標後,復邀集吳夏萍及長期配合得標二水鄉公所招標案之南投縣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子銘至被付懲戒人之○○鄉○○路住處磋商,被付懲戒人、吳夏萍、劉子銘即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協議劉子銘同意不為前述2案工程之投標,而由協助爭取補助款之吳夏萍得標。

3、97年9月26日,二水鄉公所辦理該2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經被付懲戒人運作,於97年10月8日,吳夏萍之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果然分別通過二水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並分別以52萬4,056元及以59萬9,055元取得承包該2案之設計、監造案。

吳夏萍順利得標承攬上揭2案之設計監造標案後,因遲未尋得願支付2案賄款之營造商,而洽詢被付懲戒人協助,被付懲戒人遂洽詢彰化縣二水鄉谷昌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國長配合內定得標,鄭國長則以該公司係施作瀝青工程為主業而拒絕,並介紹肇益公司楊龍河予被付懲戒人,配合得標營建工程標,被付懲戒人遂指示吳夏萍、育泉公司之負責人黃國良與楊龍河聯繫。

4、被付懲戒人為使楊龍河得標,以牟取2案之賄賂,竟指示吳夏萍與楊龍河商談是否願擔任本件配合之營造廠商,如若願意,有關材料價部分,可以預算材料價格之65折出售,惟須支付25%之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及徐文保等語;

楊龍河考量得標後須支付高達補助款25%賄款,恐無利潤,而於該次協商回絕吳夏萍要求。

5、嗣上開2工程案流標2次,被付懲戒人擔心預算遭收回,在二水鄉公所要求鄭國長再找尋願配合之營造商,鄭國長即與楊龍河協議,楊龍河表示若賄款降至15%,其始願投標等語;

鄭國長與被付懲戒人協議後,將賄款由補助款25%降為決標價15%,另要求同樣以低價(65折)購得吳夏萍、黃國良等人綁標材料,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後,楊龍河方同意配合得標。

97年12月2日,二水鄉公所辦理「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開標,該案由肇益公司楊龍河以決標金額674萬元得標承包。

惟97年12月5日,二水鄉公所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開標,卻由彰化縣皇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全以693萬元低價得標。

6、該2案開標2週後某日,楊龍河即在肇益公司支付現金101萬1,000元賄款予鄭國長,鄭國長立即電洽被付懲戒人在二水鄉公所附近之○○路邊將該筆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即利用經辦「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機會向楊龍河收取賄賂101萬1,000元。

(二)收取業者吳夏萍賄賂9萬1,700元部分:98年4、5月間,二水鄉公所通知任盈公司開立發票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請款作業,被付懲戒人指示公所人員當任盈公司人員前來請領該案服務費時,要求轉告吳夏萍,須其本人親自前來公所始得領取,任盈公司負責人鄒宗顯見狀質疑被付懲戒人為何拒絕任盈公司請款,被付懲戒人表示因吳夏萍答應之事未做好,故無法領取工程服務費等語。

鄒宗顯乃轉告吳夏萍,吳夏萍認未能領取工程服務費,係因尚未給付約定之賄賂使然,為順利領取本案服務費,於98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南屯區玉山銀行○○分行個人帳戶提領9萬1,700元,前往二水鄉公所鄉長室,將9萬1,700元賄款以信封裝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即利用經辦「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機會向吳夏萍收取賄賂9萬1,700元。

(三)洩漏2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至7.5%與吳夏萍知悉部分:被付懲戒人為使吳夏萍得標,以牟取2案賄款,明知其職務上知悉之2案底價費率,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應秘密之消息,許文耀身為鄉鎮首長,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於97年9月間,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其住處,將該2案底價{「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

「觀光鐵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底價為服務費率7%至7.5%}洩漏予吳夏萍知悉。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偵字第7025、13651、14742、14987號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並於100年6月20日尚偵查中,將二次所收賄賂合計110萬2仟7佰元匯款繳入臺中地檢署專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3215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吳夏萍、鄭國長、楊龍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有臺中地檢署上開偵字案訊問筆錄影本可考。

被付懲戒人涉嫌犯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沒收。」

及「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該判決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被付懲戒人對於收受賄賂之行為,於偵查及刑事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無違背職務;

就洩漏設計服務費底價費率予吳夏萍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於100年6月9日刑事偵查中固供稱:「(問:對於吳夏萍供稱這兩案之設計監造標,你有洩漏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給她知道,有沒有這件事?)答:有,我有告訴他,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例如以六百萬的工程來看(包括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政府採購法規定1萬到5百萬的級距訂的服務費率為10.1%或是10.5%,剩下的一百萬好像是9.5%或9.8%」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二第252頁,第一審判決書第311頁)。

基此,依被付懲戒人許文耀之自白,究係已坦承「已告訴吳夏萍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抑係已坦承「已告訴吳夏萍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語意並不明確,如何採證,顯有疑義?如認為係後者之語意,則被付懲戒人許文耀僅自承「有告訴吳夏萍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等語,並未承認「有告訴吳夏萍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又被付懲戒人許文耀所核定之底價為「7.5%」,此與「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在程度範圍上亦差別甚大,能否謂為「洩漏底價」,亦甚有疑義云云。

查:㈠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明定。

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收受承辦該鄉公所所發包工程及設計業者之現金賄賂,不論其有無違背職務,均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至其收受賄賂之行為,究竟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何條款之刑責,要屬刑事審判法院所需審究。

㈡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99年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而該條附表一至附表四依不同之工程類別及不同之建造費用金額,分別訂定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各機關於採購工程設計規劃案之招標時,所定之設計服務費費率百分比之底價,只能於該工程類別之服務費用百分比之上限以下酌定之。

如該附表二關於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於建造費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部分,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五‧一;

履約監造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四‧0,合計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為百分之九‧一。

機關於定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率底價時,只要不逾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九‧一,均屬合法。

欲投標之廠商若能事先知悉服務費率底價之百分比,自比其他競爭者占有優勢。

故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率底價占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自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資料。

吳夏萍於100年5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許文耀是否有跟你透漏這兩案設計監造核定服務費率的底價?」答稱:「有。

他在他家告訴我,兩件之服務費率底價為7%到7.5%。」

是被付懲戒人向吳夏萍所洩漏之服務費率底價為7%到7.5%資訊,已堪認定。

而此二件「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與「觀光鐵道沿線(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招標案,標案底價均經被付懲戒人核定為「服務費率:百分之七點伍」,在被付懲戒人洩漏予吳夏萍之資訊範圍內,有經被付懲戒人簽章之標案底價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自應認被付懲戒人已將不得洩漏之資料洩漏予吳夏萍。

至於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向吳夏萍說明設計監造費率級距規定部分,並無解於被付懲戒人將不得洩漏之資料洩漏之事實。

三、核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辦理鄉內公用工程業務,收受廠商賄賂之行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

其將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率底價百分比向吳夏萍洩漏之行為,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

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辦理鄉內公用工程,收受賄賂,情節非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他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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