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399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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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96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李進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劉興聰 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會組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聰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甲、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劉興聰(下稱劉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劉員於99年4至6月間任職本縣斗南鎮公所(下稱斗南鎮公所)秘書代理清潔隊長期間,未克盡職守,善盡其管理、監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人員及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等設施之職責,因請託張銘江幫其妻助選,竟共同非法提供場所堆置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衛生汙染,並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

(二)劉員前揭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3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證1)。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2月21日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每半年應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證2)。

二、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查劉員之行為係違法執行職務,顯已違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案經斗南鎮公所106年4月21日召開105年下半年至106年上半年第12次考績暨甄審會議審議通過,建議移付懲戒(證3)。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3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2月21日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三)斗南鎮公所106年4月21日105年下半年至106年上半年第12次考績暨甄審會議紀錄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興聰於99年4至6月間任職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下稱斗南鎮公所)秘書代理清潔隊長,負責掌理斗南鎮轄區之一般環保行政、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處理及斗南垃圾場、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下稱系爭灰渣掩埋場)等設施與清潔隊人員管理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久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木公司)因於99年4月至6月間承攬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國小(下稱太平國小)之「莫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復建計畫工程」,須清除、處理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之PVC塑膠跑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公司負責人陳義銘乃於99年6月1日前某日與張銘江接洽而委託其代為清除上開廢棄物並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處理,張銘江因當時幫被付懲戒人之妻林桂綿(參選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助選,而與被付懲戒人交情良好,乃於99年6月1日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內,徵求被付懲戒人同意該批跑道廢棄物得以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

而被付懲戒人與張銘江均明知斗南垃圾場對面之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尚未審查通過,依法尚不得進入該預定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詎被付懲戒人與張銘江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技工沈雅璇拿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之鑰匙交予張銘江,張銘江旋帶領不知情之陳永憲所駕駛抓斗車至該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並持該鑰匙打開入口處之鐵鍊,由陳永憲駕車入內傾倒前揭跑道廢棄物,於同日11時42分16秒傾倒第1車,並於同日17時33分41秒再進入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第2車跑道廢棄物,使張銘江免去再找其他合法傾倒場所。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付懲戒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維持原判,諭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每半年應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南高分院判處前述罪刑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證明本案已確定,執行案號:雲林地檢106年執保字65號執行結案)。

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被付懲戒人被訴圖利罪部分,雖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然其所為仍使業者免於尋找其他合法棄置場所之利益。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

被付懲戒人身為清潔隊長,竟違法執行職務,非法提供場所堆置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衛生汙染,並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暨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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