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案情摘要(證1):
- (一)查陳員前於95年10月間至103年3月間擔任本府工務局建築
- (二)復查中○公司、富○公司及麥姓建築師為加快執照審核速
-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行政責任:
-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 (二)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審酌陳員違失情節難謂無
-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被付懲戒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依公
- (一)被付懲戒人涉貪污治罪條例被檢察官起訴,無非係以市政
- (二)再者,被付懲戒人應市政顧問張千鳳所請,找承辦人瞭解
- 二、綜上,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自張千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同年4月19日、
- (一)被付懲戒人收受張千鳳茶葉禮盒,印象較深僅有2次。第1
- (二)張千鳳如何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交付被付懲戒人內
- (三)被付懲戒人未於102年4月19日收受張千鳳交付內藏現金2
- (四)被付懲戒人未於103年1月20日收受張千鳳所交付內藏現金
- 二、行動蒐證作業報告(下稱蒐證報告)說明文字,皆被付懲戒
- (一)觀諸卷附102年1月14日蒐證報告照片及說明,載有:張千鳳
- (二)觀102年4月19蒐證報告及照片,只能得到張千鳳至多於當日
- (三)103年1月20日蒐證報告說明雖載:「下午2時49分許張千
-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現金、賄款」等語之內容,在無補
- 四、被付懲戒人無核駁本案6件執照之決定力,非屬被付懲戒人
-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 (二)系爭(99)雜照第32號、第35號係「非供公眾使用雜項執照
- (三)被付懲戒人無核駁本案6件執照之決定力,此觀准予核發
- 五、張千鳳自白不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
- 六、本案張千鳳負責辦理跑照業務之案件,相較於其他跑照業者
- 七、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督促所屬如期或儘快完結手中經管案
- 八、被付懲戒人並無原審所稱為張千鳳操盤之情。張千鳳對陳高
- (一)原審所稱被付懲戒人為張千鳳操盤並指導其對個別承辦人員
- (二)另如以慣性模式分析,張千鳳第一次來找被付懲戒人,應是
- 九、張千鳳行賄陳高鳳,經陳高鳳舉發後,張千鳳已坐實行賄罪
- 十、張千鳳乃市政顧問,市政顧問是幫助市長選舉後市府聘用之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陳國雄於95年10月間至103年3月間,擔任高雄市
- (一)(99)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5號、(100)高市工建築字
- (二)第101-A004177號及第102-A002111號雜照
- (三)第103-A001093號建照申請案:【第三件-「富台」】
-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
- 二、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時地先後3次收受跑照業者張
- (一)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在有辯護人
- (二)證人張千鳳所述,關於前揭時地先後三次前往交付茶葉禮
- (三)證人即建築師麥仁華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各項執
- (四)一般公務機關或民間企業,其由多人共同使用大辦公室者
- (五)被付懲戒人離開建管處副處長後,仍繼續就張千鳳跑照之
- (六)被付懲戒人擔任工務局建管處副處長,職務上有督導屬員
- (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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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09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陳 菊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國雄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專員陳國雄,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1):
(一)查陳員前於95年10月間至103年3月間擔任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處長,負責督導審核建築執照(下稱建照)(含雜項執照),並與該局另一負責督導審核使用執照(下稱使照)之李姓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對於建管處屬員有實際督導權限。
(二)復查中○公司、富○公司及麥姓建築師為加快執照審核速度以儘快開工,遂委託本府前張姓顧問(按:前於101年至103年間擔任本府顧問)代辦建照、雜照、使照核發等業務,爰前張姓顧問分別於102年1月14日、102年4月19日及103年1月20日將新臺幣2萬元之賄款藏於茶葉盒中,藉此向被付懲戒人陳員行賄,以加速申請案審查及核照速度,另依起訴書揭示情事,陳員於接受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收受茶葉禮盒3-4次之事實,惟否認茶葉禮盒內有放置現金之情,且亦坦承有促請承辦人儘速辦理或討論前張姓顧問請託案件之事實,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16條第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陳員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顯有違公務人員保持品位、濫權禁止及贈送財物禁止之規定,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審酌陳員違失情節難謂無違反官箴,且客觀上已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以陳員移付懲戒(證2)。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4號及21832號起訴書。
2.本府工務局105年7月22日105年度第10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被付懲戒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涉貪污治罪條例被檢察官起訴,無非係以市政顧問張千鳳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付懲戒人與張千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證據為被付懲戒人犯行之佐證。
然查: 1、(99)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5號、(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0299號、(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6號、(99)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四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案: (1)查,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張千鳳給予之任何現金,且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並非單獨一人之房間,而係處於開放空間,上班時間都會有60幾人在該處所辦公,故在場者之互動均一覽無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證物一)。
(2)又檢察官固起訴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有收受夾帶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云云。
惟查,(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0299號(供公眾使用)、(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6號(供公眾使用)、(99)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5號及(99)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非供公眾使用)使用執照申請案,係分別於102年1月10日向建管處掛號(建管處掛號號碼D00070)、102年1月17日掛號(建管處掛號號碼D000109)、102年1月18日掛號(建管處掛號號碼D000120)、102年1月18日掛號(建管處掛號號碼D000119),而建管處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核准(見證物二)。
觀諸上開辦理期間約9日,合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受理申請各項工程使用執照之辦理期限(非供公眾使用7日、供公眾使用15日),亦無特別快速之情,若張千鳳有行賄2萬元,何以辦理期間未特別快速。
是張千鳳並無為求建管處快速審查上開四案使用執照,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親持藏有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至建管處交付被付懲戒人之事實。
2、有關101-A004177號及102-A002111號雜照申請案: (1)查,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張千鳳給予之任何現金,至於檢察官起訴稱被付懲戒人於102年4月19日有收受夾帶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云云,惟該日被付懲戒人因休假而不在辦公室內,故不可能收受張千鳳交付之茶葉禮盒。
況且系爭101-A004177號(下稱4177號)為102-A002111號(下稱2111號)雜照申請案之前案,系爭4177號案早於101年11月7日掛件(見證物三),然於同年月8日遭核退。
後於102年4月16日補件,又因環評問題於同年5月8日核退(見證物四)。
再於同年5月14日補件(掛號號碼為101-A000000-00號),復因環評問題於同年6月11日核退(見證物五)。
嗣後於同年6月25日補件,因逾6個月期間,從而掛號號碼重編即為2111號案,然此次因新增硫磺工廠及輕油加氫脫硫工廠設置範圍超過環評核准範圍,是再次核退。
後於同年8月29日補件(掛號號碼為101-A000000-00號),終於同年9月4日核准(見證物六)。
揆諸上開內容可知,此一核照期間歷經10個月,共計核退4次,衡情度理,行賄之目的係為縮短審照期間及希冀本應核退者通融不予核退,以免重新掛號曠日廢時致影響開工而衍生無法如期竣工之工程違約金(見起訴狀頁2),然張千鳳若有行賄被付懲戒人,且被付懲戒人若有收受賄款,理應代為排解困難,為何竟會核退4次?且張千鳳豈可能於此期間未予以督促被付懲戒人,甚至要脅應予以通融?顯不合情理,故由本件迭經10個月審照,共計核退4次等情以觀,足認張千鳳並無於102年4月19日親持藏有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置被付懲戒人辦公室之事實。
(2)又查,102年4月19日為週五,被付懲戒人適值休假而未上班。
據張千鳳固稱:「因為陳國雄不在,我就把錢放在茶葉罐底下放進袋子裡,拿進建管處辦公室放在陳國雄桌子底下」云云,衡情度理,殊難想像行賄此一隱密之行為,竟僅係將2萬元「放在茶葉罐底下」(並非茶葉罐中),放在可隨時碰觸之開放空間「地板上」,更遑論102年4月19日為週五,高雄市政府辦公處所之下班時間或週末(週六、日)均有清潔人員進辦公室清掃環境,清潔人員見地板有袋子多會當成廢棄物拾起處理,此時即會東窗事發,然張千鳳或被付懲戒人竟容許並放任此一曝光危險長達2天半,上情顯與常情有違,足徵張千鳳於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並無交付茶葉禮盒及2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又張千鳳固云:「我給你放在櫃子下面,櫃子裡面」(見起訴書第3頁),惟被付懲戒人櫃子於下班後或休假時均上鎖,且被付懲戒人辦公桌雖是位於開放空間,但副處長之專任秘書在副處長即被付懲戒人座位旁,以協助被付懲戒人處理公務及過濾訪客,張千鳳不可能如入無人之境般接近被付懲戒人辦公桌,更不可能任意打開上鎖之櫃子,張千鳳之言顯屬隨口之言,信口開河。
是張千鳳並無為求建管處順利審查上開雜照,於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持藏有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然因被付懲戒人不在辦公室,遂依被付懲戒人指示放置在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櫃中之事實。
3、第103-A001093號之建照申請案:查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張千鳳給予之任何現金,況查張千鳳自稱於103年1月20日交付被付懲戒人藏有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時,並無受託代辦跑照業務,至於系爭103-A001093號(下稱1093號)申請案係於將近3個月後之103年4月2日始掛件向建管處申請(見證物七),故斯時系爭1093號建照案根本尚未掛件。
張千鳳於當時既無受託委任代辦之跑照業務繫屬於建管處,觀之行賄之目的係為縮短審照期間及希冀本應核退者通融不予核退,足徵張千鳳並無於103年1月20日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之動機及必要性。
抑有進者,由被付懲戒人與張千鳳間之103年4月8日上午11:33:48通訊監察譯文:「A(即張千鳳):103A00000000…A:麻煩你,這件…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我只是要他案件先給我們收這樣而已啦」等語更可知,張千鳳根本沒有於103年1月20日持藏有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拜託被付懲戒人儘快處理1093號建照案,否則不會於103年4月8日說出「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之語。
是張千鳳並無為求建管處快速審查上開建照,於103年1月20日親持藏有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至建管處交付被付懲戒人之事實。
(二)再者,被付懲戒人應市政顧問張千鳳所請,找承辦人瞭解案情,僅是提醒同仁注意案件時效不要延誤,並無其他指示或要求配合違法情事,一般民眾亦是如此處理,是故,並無送錢行賄之必要,況市政顧問常與市長或市長身邊的人在一起,如收其錢,以被付懲戒人當時位居副處長之職位,實無冒此風險之必要。
二、綜上,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自張千鳳處收取茶業即裝有2萬元現金之情,故被付懲戒人無受懲戒事由,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處分,以昭大功。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現場照片。
(二)建照資料明細影本4紙。
(三)系爭101-A004177號雜照申請案明細資料。
(四)系爭101-A000000-0號雜照申請案明細資料。
(五)系爭101-A000000-0號雜照申請案明細資料。
(六)系爭101-A000000-00號雜照申請案明細資料。
(七)系爭103-A001093號雜照申請案明細資料。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同年4月19日、103年1月20日是否收受張千鳳交付茶葉禮盒完全沒有印象,然絕無收受茶葉禮盒內藏之現金2萬元。
茲分別論述如后:
(一)被付懲戒人收受張千鳳茶葉禮盒,印象較深僅有2次。第1次張千鳳拿茶葉來拜訪時,被付懲戒人將茶葉拿到建管處會客室。
另1次被付懲戒人曾當面告知張千鳳稱不是剛送怎麼又送之語。
被付懲戒人於原審答稱2次收受茶葉就是指這2次,其餘部分被付懲戒人並沒有印象,僅僅依照廉政官提示之相片而含糊答覆。
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3次最終是否收受茶葉禮盒,實在沒有印象,對當時情境不復記憶。
(二)張千鳳如何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交付被付懲戒人內藏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所述前後不一,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1、張千鳳先稱:「因為中鼎公司變更設計案件去找被付懲戒人幫忙,我因為不好意思他又不讓我請吃飯,我就拿了一袋茶葉禮盒,茶葉罐下面裝了2萬元之現金,拿去高雄市政府建管處辦公室(下稱建管處)交給被付懲戒人,詳細年月日我也記不得了,我說這是給他喝茶的,被付懲戒人就收下,事後被付懲戒人發現下面有2萬元,就打給我說妳怎麼拿這個給我,我說因為不好意思一直請他幫忙欠他人情,所以才拿兩萬元給他,他口頭請我去市府拿回這筆款項,我沒有去拿,他也沒有退還給我」云云(103年12月19日廉詢筆錄),然同日檢察官偵訊則改稱:「1月14日我拿到建管處他的辦公室給被付懲戒人的,放在地上,當天他不在,後來他進來時,在辦理建照那裡遇到我,我就跟他說,我有送茶葉放在你的地上」云云(103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
張千鳳先稱親自交茶葉禮盒給被付懲戒人,日期記不得;
後改稱未遇被付懲戒人,茶葉禮盒放地上,日期又記得是102年1月14日,前後已見不同。
又張千鳳向檢察官稱嗣在辦理建照那裡遇到被付懲戒人,有跟被付懲戒人說送茶葉禮盒放在辦公室地上云云,然雙方既然已在市政府碰到面說到話,被付懲戒人又何需多此一舉再打電話給張千鳳。
廉政署當時又已對張千鳳000000000000電話實施監聽,惟遍觀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被付懲戒人102年1月14日下午與張千鳳收受話之通聯記錄。
縱被付懲戒人翌日即15日曾撥打電話給張千鳳,然觀對話譯文,被付懲戒人也不曾提及「妳怎麼拿這個給我」等談話內容。
是證人張千鳳102年1月14日下午,究竟是否親自送交茶葉禮盒給被付懲戒人本人?抑或未遇被付懲戒人而將禮盒放置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地上?嗣後是否遇見被付懲戒人?是否當面告知茶葉禮盒之事?被付懲戒人是否以電話聯絡張千鳳?是否提到茶葉禮盒內藏2萬元現金?禮盒內是否可能根本未裝有2萬元現金?抑或中間有人從禮盒內拿走該2萬元現金,被付懲戒人無從推知。
張千鳳證詞前後不一,漏洞百出,疑點重重,自難採信。
被付懲戒人唯一能確定的是自己並沒有收到該2萬元現金無訛。
2、觀張千鳳102年1月14日監聽譯文:「A:處長(係指副處長被付懲戒人),你今日那個時候有空?…B:今天喔,下午有空A:…1點半嗎B:2點好不好A:2點B:OK…好…」(見偵四卷第27頁),佐以張千鳳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之證詞:1月14日我拿到建管處他的辦公室給被付懲戒人的,他不在,東西放在地上云云。
依一般常情,與人相約,何以不在?足認被付懲戒人稱:「OK…好」等語,係應付張千鳳而已。
另張千鳳原審證稱:「(辯護人江雍正律師問:102年1月14日這次,你把茶葉放在地上,你剛剛說被付懲戒人不在,你放在那邊,有沒有對什麼人說你要把茶葉放在哪裡?)沒有,我有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說我要把茶葉放在該處」云云(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
衡諸常情,欲拿物品給他人,因該人不在而將物品置於地上,又無交代旁人此事,理應會馬上告知該人此事,然綜觀全卷,並無張千鳳於該日下午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之通聯記錄。
又張千鳳曾向檢察官供稱:1月14日在辦理建照那裡遇到被付懲戒人,有跟被付懲戒人說送茶葉放在地上云云,既然雙方已見面並告知此事,為何又要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再次告知?究竟是張千鳳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還是被付懲戒人打電話給張千鳳,通聯記錄為何找不到雙方曾經電話聯繫紀錄?張千鳳說法前後不同,可謂每日一變,自難採信。
3、張千鳳102年1月14日是否送交茶葉禮盒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最後有無實際收到該茶葉禮盒,已非無疑。
而茶葉罐下面是否裝有2萬元現金,無人見聞亦無證據證明。
張千鳳自稱曾向中鼎公司林仁章拿過5次錢(103年12月1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表示張千鳳承認並非每次皆將取自林仁章款項交給被付懲戒人,曾經將款項全部獨吞。
既然如此,本案無法排除張千鳳根本沒有將取自林仁章款項交給被付懲戒人,完全獨吞之可能。
況張千鳳自林仁章處取得6萬元,需給司機蔣慶忠1萬元車馬費、計程車費、補貼辦事情之費用及請朋友吃飯(見偵一卷第128、140頁),若真再給被付懲戒人2萬元,已所剩無幾,與張千鳳代為跑照為賺取傭金目的顯然有違。
4、被付懲戒人辦公室係位於同時有建管處員工70餘人辦公之開放空間,在場者之互動一覽無遺,被付懲戒人及張千鳳自無可能於該辦公處所交付或收受茶葉禮盒而內藏有2萬元現金:被付懲戒人辦公室非單獨一人房間,係處於約270坪開放空間,上班時間有員工70餘人同時在該處所辦公,加上洽公民眾幾乎有近百人,在場者有什麼動作皆無法避人耳目。
被付懲戒人辦公桌位於較後方,離第一線櫃枱大概有20、30公尺距離,中間尚有諸多建管處同仁在場。
被付懲戒人若不在辦公處所,秘書並不會讓一般人進到被付懲戒人辦公桌或後方櫃子區域,殊難想像一陌生人可以長驅直入進到被付懲戒人辦公桌,甚至開啟櫃子擅自放置物品,完全無人攔阻或加以詢問。
上情,有辦公室現場照片(見被證1)、證人盧天威(為建管處二課幫工程司):我與被付懲戒人同處一個辦公室,辦公區域約有7、80人之證詞(原審105年11月29日筆錄),及證人張秀惠(職為建管處員,負責秘書工作)證稱:「(辯護人江雍正律師問:副處長不在時,客人可以進入他辦公桌或櫃子那邊嗎?)一般人我們不會讓他進去,因為客人雖然在那邊坐著,我們知道客人只是等候,如果有什麼樣的動作,我們應該會看得到,如果我在的話,我們應該看得到,我們會去問有什麼事,即使客人站起來表示要喝水,我們也會安排,客人如果有什麼動作的話,我們應看的清楚」等語可稽(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
故張千鳳自無可能自由出入、接近被付懲戒人辦公桌或櫃子並置放茶葉禮盒而內藏有2萬元現金,毋庸贅言。
5、本案雜照第32號係於102年1月18日向建管處掛號,於同年月25日核准;
雜照第35號係於102年1月18日向建管處掛號,於同年月25日核准;
建照第299號係於102年1月10日向建管處掛號,於同年月18日核准;
建照第806號係於102年1月17日向建管處掛號,於同年月25日核准(見偵四卷第76頁)。
觀諸上開辦理期間約8日,合於建管處受理申請各項工程使用執照之辦理期限(供公眾使用為15日,非供公眾使用建物為7日),並無特別快速。
果若張千鳳真有行賄2萬元,何以辦理期間未特別快速,足徵被付懲戒人並無於102年1月14日收受茶葉禮盒而內藏有2萬元現金無誤。
(三)被付懲戒人未於102年4月19日收受張千鳳交付內藏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
縱有收到茶葉禮盒,也絕無收受禮盒內藏之2萬元現金: 1、張千鳳102年4月19日將茶葉禮盒置放何處,有無遇到被付懲戒人,前後說法不同,證詞自難採信:張千鳳先是供稱:「(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你前去建管處找被付懲戒人所為何事?致贈何物?)也是找被付懲戒人關心中鼎公司雜照申請進度,請被付懲戒人幫忙看能否加快進度,因為被付懲戒人不在,我就把錢放在茶葉罐底下放進袋子裡,拿進建管處辦公室放在被付懲戒人桌子底下」(103年12月19日廉詢筆錄)、「(102年4月16日因為中鼎公司承包中油公司小港區101地號等26筆土地及第十硫磺工廠設備平台雜項工作物一案,曾經被建管處核退,所以你於同年4月19日親持內藏有2萬元茶葉禮盒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但被付懲戒人不在辦公室內,所以你就將禮盒放在被付懲戒人的桌子下,是否如此?)是。
但裡面夾有現金,被付懲戒人是不知道的,因為他不在辦公室」(105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原審則改稱:「(這次請託過程中,是否也有交付2萬元現金給被付懲戒人?)有」、「(你放在哪裡?)我放在桌上,辦公桌上面」、「(為何上次放在桌下,這次放在桌上?)因為他有在那邊站,所以我就放桌上」、「(誰有在那邊站?)有很多人在那邊,我就放在上面」、「(你放在那邊他就知道了?)我不曉得,我就放在那裡,就離開了」、「(你去之前是否有與被付懲戒人通過電話說會拿茶葉過去給他?)我沒有說要拿茶葉過去」云云(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
是張千鳳究竟有沒有在建管處遇到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是否在辦公室?茶葉禮盒放置被付懲戒人辦公桌底下,抑或桌子上面?為何人很多,卻反而將茶葉禮盒放置被付懲戒人辦公桌上面?張千鳳說法並不一致,疑點甚多,自難採信。
2、張千鳳將茶葉禮盒而內藏有2萬元現金,無論是起訴書所稱置放在被付懲戒人櫃子中,或張千鳳所稱放在被付懲戒人桌子底下,甚至被付懲戒人桌子上面,皆與常情有違,殊難想像:①起訴書稱張千鳳依被付懲戒人指示將內有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放在被付懲戒人櫃中後離去云云,主要依據為張千鳳102年4月19日監聽譯文載有:「A:副處長,你現在有沒有在辦公室?B:沒有,我今天請假,我在外地…A:…我等一下會拿『那個』(突然停頓)沒啦…吃茶ㄋ一ㄚˊ(台語)…吃茶ㄋ一ㄚˊ(台語),茶葉啦。
B:這樣喔A:…我給你放在櫃子下面,櫃子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背面),然被付懲戒人櫃子置辦公桌後面,被付懲戒人辦公桌又屬於開放空間,專任秘書張秀惠座位即在被付懲戒人辦公桌旁邊,秘書張秀惠自無可能讓訪客自由進出被付懲戒人辦公桌,甚至開啟被付懲戒人櫃子,有證人張秀惠證稱:「(審判長問:本件被付懲戒人的使用空間有多少櫃子?)就是他後面的矮櫃及他的桌子」、「(辯護人江雍正律師問:副處長不在時,客人可以進入他辦公桌或櫃子那邊嗎?)一般我們不會讓他進去,因為客人雖然在那邊坐著,我們知道客人只是等候,如果有什麼樣的動作,我們應該會看得到,如果我在的話,我們應該看得到,我們會去問有什麼事,即使客人站起來表示要喝水,我們也會安排,客人如果有什麼動作的話,我們應該會看的清楚」、「(有無印象有被付懲戒人不在的時候,有被付懲戒人的親友送東西過來給他?有無類似這樣的情形?)如果有這樣的情形,我們不會主動去收,除非被付懲戒人有交代。
如果有被付懲戒人的親友寄放東西給被付懲戒人,我們也會與被付懲戒人先確認過或是被付懲戒人有先交代我們才會收」等語可稽(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
是張千鳳沒有可能自由出入被付懲戒人辦公桌,遑論擅自打開被付懲戒人辦公桌後面櫃子。
張千鳳上開電話中稱:「我給你放在櫃子下面,櫃子裡面」云云,明顯信口開河,委無足取。
況張千鳳電話中是要將茶葉禮盒放在櫃子下面,或是櫃子裡面,最後卻又供稱是放在桌子下面,也曾稱放在桌子上面,張千鳳單單茶葉禮盒放置位置究竟是櫃子下面?櫃子裡面?桌子下面?桌子上面?有4種版本之多,猶如將被付懲戒人辦公處所當作自家廚房可以任意走動一般,根本不合理也不可能。
⑧被付懲戒人建管處同仁若要送或拿公文均在被付懲戒人辦公桌上面,有證人張秀惠證稱:「(審判長問:如果其他同仁要來送公文,或拿走公文,要放在什麼地方?)常都在桌面」、「(審判長問:送過來的放桌面,要取走的也放桌面?)對」等語可佐(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
設若張千鳳果真將內裝有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置放在被付懲戒人桌上,建管處同仁來來往往,難道不怕有人看到該內裝2萬元現金而僅以信封裝著壓在茶葉罐下方之禮盒嗎?張千鳳果真膽大包天,在無任何夾層、偽裝情況下,隨性將賄款放置被付懲戒人辦公桌上面便即離開?實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大有違悖。
果若如此,被付懲戒人事後見到張千鳳如此大喇喇將賄款放置於自己辦公桌上面,豈不大為震驚,避之千里惟恐不及,哪還敢與張千鳳有任何接觸。
是張千鳳將茶葉禮盒而內藏2萬元現金送給被付懲戒人一事,絕非真實。
3、被付懲戒人102年4月19日休假,該日為星期五,張千鳳將茶葉禮盒內裝有2萬元現金隨手置放於有70、80位同仁,甚至工友、清潔工皆可隨手取得、隨時看到之被付懲戒人辦公桌上面(或下面),放置時間長達2天半,直到星期一被付懲戒人上班,實難想像其存在:102年4月19日乃星期五,被付懲戒人適值休假未上班,自不可能收受張千鳳之茶葉禮盒。
張千鳳茶葉禮盒不論放在桌子下面,還是桌子上面,70、80位同仁,工友、清潔工,甚至高雄市政府別科室同仁,皆可隨手取得、隨時看到。
星期五下班時間或周末(六、日)也均會有清潔人員進到辦公室清潔打掃辦公處所,張千鳳或被付懲戒人難道完全不擔心?交付或收受賄賂完全不用避人耳目?完全不害怕東窗事發或所謂內裝有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被人拿走?放置時間更可長達2天半之久,完全不合理。
甚至張千鳳茶葉禮盒內根本未裝有2萬元現金,皆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本案根本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收受該2萬元現金賄款。
張千鳳102年4月19日將茶葉禮盒而內裝有2萬元現金交給被付懲戒人,實為臨訟杜撰,絕非真實。
4、系爭雜照核照期間歷經10個月,共核退4次,益徵被付懲戒人辯稱沒有收到張千鳳102年4月19日交付茶葉禮盒內裝有2萬元現金之情,絕非虛假:張千鳳雖迭次稱請託目的均係拜託被付懲戒人幫忙趕進度,因此才送賄款云云。
然系爭2111號雜照申請案之前案,即系爭4177號案早於101年11月7日掛件,於同年月8日遭核退。
102年4月16日補件(掛號號碼101-A000000-00號),又因環評問題於同年5月8日核退。
再於同年5月14日補件(掛號號碼101-A000000-00號),復因環評問題於同年6月11日核退。
嗣於同年6月25日再補件,因逾6個月期間,掛號號碼重編為2111號案,然因新增硫璜工廠及輕油加氫脫硫工廠設置範圍超過環評核准範圍,再次核退。
同年8月29日又再補件,終於同年9月4日核准。
揆諸上情,此一核照期間歷經10個月,共計核退4次,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到張千鳳102年4月19日交付茶葉禮盒內裝有2萬元現金無訛。
張千鳳稱為縮短審照期間,以免重新掛號曠日廢時致影響開工而衍生無法如期竣工之工程違約金,故而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情,並非真實。
(四)被付懲戒人未於103年1月20日收受張千鳳所交付內藏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
縱有收到茶葉禮盒,也絕無收受內藏禮盒之2萬元現金: 1、張千鳳證詞與事實有違,要難憑採:張千鳳稱:「(請詳述你這次替富台公司行賄被付懲戒人的經過?)103年間富台公司要申請新的建雜照,就拜託麥仁華建築師找我幫忙,麥仁華拿六萬元給我希望加快審查速度,我自己留四萬元,給被付懲戒人兩萬元,也是在高雄市政府一樓的中庭將現金裝在茶葉袋裡交給被付懲戒人,這時候被付懲戒人已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的副總工程司,這次的茶葉是我自己購買的,不是麥仁華提供的」云云(103年12月19日廉詢筆錄),然查,被付懲戒人係於103年3月10日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副總工程司,張千鳳稱103年1月20日將內裝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在高雄市政府一樓的中庭交給已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副總工程司之被付懲戒人,明顯不實。
況1093號建照案審查表收文日期記載「103年4月2日」(見偵四卷第76頁),103年1月20日根本無1093號建照案存在。
張千鳳上開「希望加快審查速度」才給被付懲戒人2萬元賄款說法,明顯信口開河、隨意誣陷,或為求緩起訴處分配合調查之陳述,證詞與事實大相逕庭,要難憑採。
2、系爭1093號建照案於103年1月20日尚未掛件,張千鳳並無於103年1月20日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之動機及必要:系爭1093號申請案係於103年4月2日始掛件向建管處申請(見偵四卷第76頁),103年1月20日根本尚未掛件。
張千鳳於103年1月20日並無受託代辦跑照業務。
是其「希望加快審查速度」才給付被付懲戒人2萬元賄款,難謂有其動機與必要。
3、張千鳳自稱:「(你總共向麥仁華建築師分幾次、共收多少錢去替富台公司處理使建照申請案?)我總共向麥仁華分三次拿錢,前兩次各收六萬,最後一次是五萬,但我只有其中一次分兩萬給被付懲戒人」云云(103年12月1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表示張千鳳承認沒有每次皆將取自麥仁華款項交給被付懲戒人,曾經將款項全部獨吞。
既然如此,本案自無法排除張千鳳根本沒有將取自麥仁華款項交給被付懲戒人,3次皆完全獨吞之可能。
4、觀張千鳳103年4月8日與被付懲戒人電話通聯稱:「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等語,足徵張千鳳未於103年1月20日將茶葉禮盒而內裝有2萬元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卷附被付懲戒人與張千鳳103年4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A(即張千鳳):103A00000000…A:麻煩你,這件…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等語。
張千鳳雖然於原審對上開譯文證稱:「(辯護人江雍正律師問:…你在電話中說『這件都沒有先拜託你』,是否以前都沒有拜託,現在才拜託,這是怎麼一回事?)我是說之前案件都拜託你,以後什麼案件都拜託你」、「(辯護人江雍正律師問:這件呢?)這件也是拜託」云云(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然明顯是答非所問,與上開譯文內容「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亦完全違背,證明張千鳳信口開河、隨意誣陷,或為求緩起訴處分配合調查陳述到底之決心。
張千鳳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103年1月20日當天是農曆12月20日,已近年節,送禮包括茶葉禮盒是人情之常。
觀諸卷附蒐證照片,從張千鳳出現在建管處門口至再出現建管處門口僅6分多鐘,扣除走路時間,張千鳳與被付懲戒人見面時間也僅2、3分鐘。
如有攜帶禮盒內裝有2萬元現金前來請託案件,理應會有所討論,不可能像一般年節攜禮拜訪寒暄一下即走。
況張千鳳當時並無申請案件在建管處,縱如原審判決所稱張千鳳已知麥仁華已取得富台之案件,但當時並未申請掛號,張千鳳如何針對103年4月2日方為申請之案件預先請託?屆時如有意外未能申請,豈非浪費2萬元現金賄款。
故被付懲戒人如有收到張千鳳之茶葉禮盒,亦僅是過年過節之一般茶葉禮盒,內絕無裝有2萬元現金。
二、行動蒐證作業報告(下稱蒐證報告)說明文字,皆被付懲戒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否認具有證據能力。
蒐證報告並無「張千鳳交付茶葉禮盒予被付懲戒人」之畫面,文字內容均屬廉政署調查人員個人臆測,不足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證據:
(一)觀諸卷附102年1月14日蒐證報告照片及說明,載有:張千鳳於該日下午2時手提2紙紙袋至建管處與副處長、第二課課長及承辦人員會面,待約30分鐘後離開,離開時手上僅有1紙紙袋云云,然查,上開說明欄文字乃被付懲戒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被付懲戒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
該蒐證報告並無起迄時間,無法證明張千鳳自始留在建管處約30分鐘。
況且,102年1月14日廉政署調查人員既已跟監張千鳳並拍攝有照片,若張千鳳果真有交付茶葉禮盒給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為何沒有拍到相關相片?茶葉禮盒內究竟為何物,是否果真裝有茶葉罐及2萬元現金,皆非無疑。
蒐證報告說明張千鳳於102年1月14日至建管處與副處長會面等語,更屬臆測,連拍攝相片再來看圖說故事之程序皆省略,直接遽下上開結論,明顯不當。
是無法僅憑蒐證報告即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
(二)觀102年4月19蒐證報告及照片,只能得到張千鳳至多於當日下午2時30分54秒站在建管處門口(見偵二卷第66頁),下午3時05分40秒出現於高雄市政府大樓中庭,觀其所行方向與建管處空間平行,並無「反方向離開建管處」之態(見偵二卷第67頁),又7秒後之下午3時05分47秒,張千鳳出現於畫面右下方,所行方向並無朝向建管處入口,亦無「反方向離開建管處」之情(見偵二卷第67頁),足證102年4月19日照片,並無張千鳳進入建管處之畫面或離開建管處之畫面,張千鳳當日是否有進入建管處,尚非無疑。
況張千鳳該日果真有進入建管處,由監聽譯文可知張千鳳早知道被付懲戒人當日不在辦公室(見偵一卷第38頁),何以仍至建管處,並逗留逾30分呢?顯然張千鳳該日到建管處,並非要找被付懲戒人,而係至建管處辦公室找其他人員,攜帶之物品也不排除交付該人。
是搜證報告記載張千鳳表示將茶葉禮(疑內藏現金)放在被付懲戒人櫃子裡面等情,並非真實。
(三)103年1月20日蒐證報告說明雖載:「下午2時49分許張千鳳右手持禮盒走向建管處側門方向,下午2時55分許自建管處側門走出,右手已無禮盒,研判已送交被付懲戒人」云云,惟觀是日監視畫面可知,張千鳳至多於是日下午2時49分22至32秒間,出現於建管處旁的走廊,觀其所行方向與建管處空間平行,並無「進入建管處」之情(見偵四卷第43、44頁),另張千鳳至多於是日下午2時55分56秒至2時56分10秒間,出現於建管處旁的走廊,觀其所行方向與建管處空間平行,並無「反方向離開建管處」之態(見偵四卷第45、46頁),顯見103年1月20日照片,並無張千鳳進入建管處之畫面或離開建管處之畫面,從而,張千鳳於該日是否有進入建管處,尚有疑義。
而且,當日監視畫面前後僅有6分多鐘,更無「張千鳳交付茶葉禮盒予被付懲戒人」之畫面,該蒐證報告稱「研判」禮盒已送交被付懲戒人云云,不僅為審判外陳述,更是廉政署調查人員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採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證據。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現金、賄款」等語之內容,在無補強證據情況下,自難僅憑張千鳳充滿瑕疵、前後不一指述遽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判決:本案公訴人認為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主要係以證人張千鳳證述、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現場照片並無「張千鳳交付茶葉禮盒予被付懲戒人」之畫面,通訊監察譯文更無「現金、賄款」等語之內容,難遽認「「張千鳳有將裝有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贈與被付懲戒人」結論。
況被付懲戒人家中並無搜索出任何茶葉禮或內裝有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故本案除證人張千鳳充滿瑕疵、前後不一指述外,並無任何物證或人證得以證明張千鳳確實有於102年1月14日、同年4月19日及103年1月20日等三日,將內裝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更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實有於上開時日收受3次內裝有現金之茶葉禮盒。
本案除對向犯張千鳳充滿瑕疵、前後不一,難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證據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自應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四、被付懲戒人無核駁本案6件執照之決定力,非屬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性質上必屬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以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區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105年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系爭(99)雜照第32號、第35號係「非供公眾使用雜項執照」,此類執照之核駁均非屬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查100年3月30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000018308號函頒布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下稱100年度分層負責表,見被證3)所示:「非供公眾使用雜項執照(雜項執照、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係由第三層層級之股長、課長核定,然被付懲戒人職為工務局建管處副處長,該執屬第二層層級,從而,「非供公眾使用雜項執照」之准許與駁回否,副處長不具相當程度之決定力,非屬副處長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系爭雜照第32號、第35號係「非供公眾使用雜項執照」,此有相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32頁)。
從而,被付懲戒人對系爭(99)雜照第32號、第35號之准許與駁回不具相當程度之決定力,均非屬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無核駁本案6件執照之決定力,此觀准予核發本件6張執照之公文中均無被付懲戒人決行之簽章自明:查准予核發系爭雜照第32號之101年11月27日簽呈、准予核發雜照第35號之101年10月29日簽呈、准予核發建照第299號之101年10月29日簽呈,及准予核發之建照第806號之101年11月14日簽呈中,均無被付懲戒人決行之簽章(見偵二卷第98、81、87、92頁)。
次查,系爭2111號雜照審查表中,亦無被付懲戒人查核、決行之簽章(見偵一卷第256頁)。
復觀諸系爭2111號雜照承辦人員盧天威於歷次廉政署、偵、審中均稱:本件第一次核退是我們課長曾品杰決行,後來有與顧問公司開會,因環差不符所以無法同意這個案子,會中陳副處長(即本件被付懲戒人)有與會,會中有問我說案件有沒有問題,我說有,他就沒有多說什麼,後來就照我的意見辦理核退,請顧問公司回去更正環差等語(見偵一卷第251、274頁),足證被付懲戒人無核駁系爭2111號雜照之決定力,且於9月4日准予核發之雜照無被付懲戒人查核、決行之簽章(見偵一卷第37頁),至多僅是基於服務民眾之意思,去了解案情的進度,與督導業務無關。
末查,系爭1093號建照審查表中,亦無被付懲戒人查核、決行之簽章(見偵三卷第259頁)。
揆諸上情,足證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6件執照之核駁不具相當程度之決定力,非屬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張千鳳自白不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為張千鳳與被付懲戒人係居於對立必要共犯關係,客觀上無自我誣陷以抹黑、陷害被付懲戒人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
然張千鳳當時除了涉嫌行賄被付懲戒人外(稱被付懲戒人案),另涉有行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陳高鳳案件(稱陳高鳳案)。
陳高鳳案人證、物證皆在,張千鳳也已認罪想要換得緩起訴處分。
被付懲戒人案若張千鳳沒有一口咬定行賄,承辦檢察官會同意張千鳳在陳高鳳案緩起訴嗎?張千鳳承認向中鼎公司等業者拿取茶葉、現金,如沒有一口咬定有轉交被付懲戒人,張千鳳是否因私吞茶葉或現金而另外觸犯侵佔或背信罪責?張千鳳若否認行賄被付懲戒人,是否增加自己被羈押風險?是張千鳳實際上雖無行賄被付懲戒人,然應是與承辦檢察官達成協議,即張千鳳若也承認行賄被付懲戒人,則不僅不會被被羈押,涉及之陳高鳳案、被付懲戒人二案,亦皆能獲得緩起訴處分。
故張千鳳自白是在利益交換下不具任意性,與事實不相符之自白,不僅不具證據能力,更不具證據證明力。
六、本案張千鳳負責辦理跑照業務之案件,相較於其他跑照業者之案件,並無較為快速。
被付懲戒人基於長官立場督促所屬行政效率,不能推論被付懲戒人受有賄款。
按中鼎公司、富台公司及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等業者雖證稱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確實異常快速而非一般他人所能比擬,然麥仁華也證實:「其實看圖的時間是一樣的,是約的時間有比較快,我們自己約要ㄧ個禮拜,她約二、三天就可以約到」等情;
富台公司經理陳祥堂則供稱:並無較快之語。
況查,承辦人員鄭守仁負責之4件使用執照案,2件是在規定期限內,2件則超出規定期限核辦;
盧天威承辦之案件11件有8件超過規定核辦日數,其中4件超過規定期限10天以上。
被付懲戒人顧及行政效率,督促承辦人員儘速辦理,何錯之有。
況被付懲戒人雖戮力督導效率,仍有半數以上案件超過辦案期限;
其中第102-A002111案件更是第4次退件,退件原因僅缺環評報告,業主一補齊,應可馬上核准,然102年8月29日業者重新掛號,卻於同年9月4日才完成核辦。
是張千鳳負責辦理跑照業務之案件,並無較為快速,不能率爾推論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受有賄款。
七、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督促所屬如期或儘快完結手中經管案件,係本於職責所在,與其他長官完全相同作法,不能妄加推測被付懲戒人係受有賄款所致。
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更從未介入所屬本於法律專業判斷之裁量。
被付懲戒人所屬單位建管處ㄧ年核發建築執照高達4、5千件。
如承辦過程均依限完成自不會有民眾前來商請長官關心進度。
一般會前來請求長官瞭解進度者,無非承辦時日過長抑或是與承辦人員關於法的認知不同。
是如有民眾前來向主管反映進度,建管處長官標準作業模式,就是找來承辦人員進行瞭解,並告知承辦人員如果案件沒有什麼問題,就儘快辦理。
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也是如此處理,並無異常積極要求。
其中,鄭守仁之案件乃因其將於102年1月31日離職,被付懲戒人就其手中案件,請其儘快辦理,惟恐案件辦到一半人離職,後面接手承辦人員勢必又要重頭看一次現場,不僅人力浪費,更有擾民之嫌;
至於趙慶昇及盧天威二位承辦人員,乃因案件多次退件,且承辦日數常逾規定期限,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惟恐建管處受到行政效率不彰之譏,才多次催促,此乃被付懲戒人職責所在,並無任何異常。
至於盧天威則因是初任公務人員,102年2月初才開始接手承辦案件,專業性並非很足,身為主管從旁協助並加以指導,提供專業及經驗供其參考,並找來課長一併討論,有盧天威證稱:「被付懲戒人來問案子辦得如何,我說退件,他就沒說什麼」等語在卷為憑。
是被付懲戒人從未介入所屬人員本於法律專業判斷上之裁量。
另外,被付懲戒人於83年間任職建管處,103年離開,在建管處任職時間長達20年之久,總有一份感情,也不忍建管處被批評效率不彰。
張千鳳也認識一年多,故其前來請託,被付懲戒人也是如同其他長官一般作法,即請同仁如案件沒什麼問題儘快辦理。
被付懲戒人從未干涉承辦人員依法判斷後之准駁。
更無所謂異常積極關切可言。
觀盧天威亦證實被付懲戒人同樣有督促其他承辦人員案件之進度等情(103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即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乃本於職責之故,不能推論被付懲戒人收受賄款。
八、被付懲戒人並無原審所稱為張千鳳操盤之情。張千鳳對陳高鳳行賄,不代表對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也會行賄。
依慣性模式,張千鳳也應無行賄之情。
(一)原審所稱被付懲戒人為張千鳳操盤並指導其對個別承辦人員採取之溝通請求話術技巧云云,此實為當初申請案件需簽至局長核准,張千鳳以市政顧問身分,拜託局長儘速簽核,被付懲戒人唯恐張千鳳語意不清,增加局長困擾,故要求張千鳳言簡意賅,方便局長查案,這是一般做法,何來操盤之說。
事件對上不同之人有不同處理方式,不同的承辦人員、課長、處長、局長,不同位階處理模式也會有所不同。
原審以張千鳳對陳高鳳之處理模式,客觀上認定對被付懲戒人也是相同處理模式云云,乃實法官個人臆側,自難憑採。
(二)另如以慣性模式分析,張千鳳第一次來找被付懲戒人,應是101年11月間,承辦人員為趙慶昇。
當時張千鳳來找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依一般民眾請託模式,帶張千鳳到承辦人員處瞭解案情,並請承辦人員如案件沒什麼問題就儘快簽辦完結,與之後張千鳳前來請託案件處理模式可謂相同。
之前不必行賄已可達其目的,之後又何必多此一舉再為行賄。
何況以張千鳳身分於年節前來拜訪,禮貌性攜帶伴手禮已足,實無需以現金行賄之必要。
況且,本案涉及案件計有7件,處理模式一模一樣,不可能行賄3件,其餘4件不必行賄,故依慣性模式,張千鳳理應無行賄。
九、張千鳳行賄陳高鳳,經陳高鳳舉發後,張千鳳已坐實行賄罪,廉政署已知悉此事,為何不發傳喚通知,究其刑責,仍放縱張千鳳誤以為送禮成功,繼續從事行賄情事,另前既已有陳高鳳之行賄模式,檢察官也以相同慣性理由起訴被付懲戒人,為何廉政署在跟監及監聽情況下,明知張千鳳何時要去建管處,廉政人員也跟監並清楚拍到張千鳳手拿茶葉禮盒至建管處,為何不直接進入該處來個人贓俱獲,何以放任張千鳳繼續3次之行賄。
本案並無張千鳳交付內有2萬元現金茶葉禮盒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之照片或直接證據,原審僅依張千鳳手帶茶葉禮盒之相片,不管該禮盒有無交到被付懲戒人手中或該禮盒內是否有現金2萬元之事實,率然地「看圖說故事」,搭配張千鳳不實供(證)詞,認定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3次內有2萬元現金茶葉禮盒之賄款,明顯有誤。
十、張千鳳乃市政顧問,市政顧問是幫助市長選舉後市府聘用之無給職顧問,亦即所謂市長選舉之樁腳。
雖屬虛職頭銜,但卻有實質影響力。
因市政顧問這種身分,故常常會與市長或市長身邊的人在一起,被付懲戒人身為建管處副處長已算是高階主管,如收受所謂現金2萬賄款之消息傳到市長那邊,被付懲戒人豈非自毀前程,職務從此黯淡。
被付懲戒人從事公職已30幾年,自無可能為區區2萬元斷送自己前途,甚至將自己陷入困境。
被付懲戒人最多只是禮貌性收下年節或拜訪時之伴手茶葉禮盒,絕無可能收受賄款。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收受3次各2萬元賄款。
原審依據張千鳳不具任意性之自白,充滿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詞,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被懲戒人無受懲戒事由,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以昭大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國雄於95年10月間至103年3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負責督導審核同屬建築法所規定建築執照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雜項執照(下稱雜照)等工程執照,及工務局收發文綜合業務等,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張千鳳(犯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洗衣業者,於101年至103年受聘擔任高雄市政府市政顧問,又受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及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代辦建照、雜照、使照核發等業務(俗稱跑照業者)。
茲因中鼎公司、富台公司及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為加快執照審核速度以求能儘快開工等作業,乃由張千鳳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及方式向被付懲戒人行賄,冀以加快審查及核照速度。
被付懲戒人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茶葉禮盒及藏放其內之賄款,事實如下:
(一)(99)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5號、(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0299號、(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6號、(99)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等四案使照申請案:【第一件-「中鼎」】中鼎公司於97年9月間以261億9,000萬元得標施作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重油轉化工場興建工程,委由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向建管處申請○○○區○○○段○○○○○號等10筆土地」(99)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第0035號之雜照(下稱(99)雜照第32號、第35號)及(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0299號、第00806之建照(下稱(100)建照第299號、第806號)等執照。
俟前揭四案工程施工完竣後,賡續委由張千鳳辦理該四案向建管處申請使照階段之跑照業務,張千鳳為求建管處快速審查該四案之使照,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以取自中鼎公司之茶葉禮盒及6萬元跑照費用,先將其中2萬元以前述方式夾藏於茶葉禮盒中,並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約定見面,旋於當日下午2時許,親持上開藏有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至建管處交付之,以請求被付懲戒人協助督促承辦人加速該等執照之審核,被付懲戒人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而張千鳳又持另一袋茶葉禮盒(未放置現金)欲餽贈上開使照案件之承辦人鄭守仁,惟經鄭守仁堅拒(起訴書記載為其人洽公在外),乃由被付懲戒人於翌日將張千鳳所提供寫有上開申請案件案號之紙張交予鄭守仁,並挾其建管處副處長之職務監督關係,指示鄭守仁儘速審理上開四案之使照申請。
嗣(100)建照第299號使照申請案即於同年月18日准照;
另(99)雜照第32號、第35號及(100)建照第806號等三案使照申請案亦均於同年1月25日准照。
(二)第101-A004177號及第102-A002111號雜照申請案:【第二件-「中鼎」】中鼎公司於101年11月間承包中油公司○○○區○○段○○○○○號等26筆土地」「第十硫磺工廠」設備平台雜項工作物案,由建築師陳國堅申辦雜照,並仍委託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
因陳國堅於同年11月7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雜照第101-A000000-00遭核退,乃於102年4月16日再向建管處掛號申請雜照第101-A000000-00號。
張千鳳為求該雜照申請順利通過,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以取自中鼎公司之茶葉禮盒及6萬元跑照費用,將其中2萬元以上開方式夾藏在茶葉禮盒內,並於同年月19日親持該內藏2萬元之茶葉禮盒前往建管處欲交付被付懲戒人,經先以電話聯絡,而據被付懲戒人告知當日休假不在辦公室,張千鳳(A)乃向被付懲戒人(B)表明係為該雜照申請案件,欲前往辦公室拜訪之,並與之對話稱:「(A):我等一下會拿『那個』(突然停頓)沒啦…吃茶ㄋ一ㄚˊ(台語)…吃茶ㄋ一ㄚˊ(台語),茶葉啦。
(B):這樣喔」、「(A):我給你放在櫃子下面,櫃子裡面,(B):好啊、好啊…謝謝…若有問題,禮拜一再處理」等語。
張千鳳旋依上開合意,持內藏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前往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並置放在其辦公桌下不起眼處以為交付後離去。
嗣被付懲戒人果然未退回該禮盒及現金,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旋即指示承辦人盧天威儘快辦理,惟經盧天威審查後,因發現該雜照申請超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定之環評範圍,經向申請人說明應回歸由環保署認定,並回復被付懲戒人之詢問後,即予核退。
中油公司乃重新去文環保署申請變更該雜照環評申請範圍,並待環保署於102年8月26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65747號函文同意備查中油公司申請變更環評用地範圍後,於同年8月29日向建管處掛號第102-A000000-0號申請雜照,而張千鳳於同年9月2日又去電告知被付懲戒人:「上次你說的偷跑那件,已經掛號進去了,環保署那件都下來」、「號碼給你A000000-0」、「麻煩你看一下,說環保署都下來弄好了,他們都改好了,只剩你那邊了」,時任建管處副處長並職司督辦建照及雜照業務之被付懲戒人得悉並瞭解後,於同年9月3日即回報張千鳳稱:「在天威(即承辦人盧天威)那邊,我叫他下班前看好」等語,進而又催促盧天威儘速辦理,旋該號申請案果於翌(4)日即獲得核准。
(三)第103-A001093號建照申請案:【第三件-「富台」】富台公司於102年10月間以72億4,866萬6,000元標得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場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場興建工程」,為快速取得建照以儘速開工,經張千鳳遊說後,亦因循中鼎公司之運作模式,即由建築師麥仁華申辦建照、並委託張千鳳辦理跑照。
張千鳳為使該工程日後相關執照申請能順利通過,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在工程執照尚未向建管處掛號申請前,即先於103年1月17日向不知情之麥仁華要求先收取跑照費6萬元,復將其中2萬元以前述方式藏放在其自購的茶葉禮盒內,再於同年1月20日農曆過年前夕,親持該內藏現金2萬元的茶葉禮盒前去市政府行賄,請求被付懲戒人幫忙關照即將送件之該案相關申請程序,而被付懲戒人亦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惟因麥仁華就該案工程建照所需資料準備多時,嗣於103年4月2日始向建管處掛號申請,而經編以第103-A000000-00號之序號時,被付懲戒人業已於稍早之103年3月間,由工務局建管處副處長改調工務局副總工程司,張千鳳見該案提出申請之時間在後,未及於被付懲戒人調升時先協調因應,乃於103年4月8日向被付懲戒人表示:「(A)喔,那件你知道嗎?103啊,103A,要念給你嗎?(B)不然妳唸一下好啊;
(A)103A00000000;
(B)(複誦)好~我跟他說一下,好;
(A)麻煩你,這件…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我只是要他案件先給我們收這樣而已啦;
(B)沒關係啊~OK;
(A)麻煩你~好好」等語,被付懲戒人應允後,則續向建管處該案承辦人盧天威了解暨催促申辦案件進度,嗣張千鳳於同年4月24日與麥仁華通話討論案件申辦進度後,復去電被付懲戒人要求催促就富台建照103A00000000號儘快辦理,並表示:「(A)麻煩一下,再拜託,給他催一下,給他催一下啦,件沒齊全流程先幫我們跑一下這樣啦;
(B)有、有、有,看明天能不能好,嘿;
(A)麻煩你,好嗎?;
(B)我有給他交代了」等語,而該申請案果於次日,即同年4月25日獲得准照。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下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時地先後3次收受跑照業者張千鳳以茶葉禮盒掩飾而交付現金各2萬元,嗣並依張千鳳請託,以其督導所屬建管處屬員之職務,具體針對各該請託之案件,頻繁催促承辦人員儘速辦理,甚至帶同張千鳳前往向承辦人瞭解、關切進度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千鳳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高雄地院審理時指證不移。
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罪,業經高雄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有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證人張千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行賄罪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234號、第2183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無核駁本案6件執照之決定力,且其辦公室係開放空間,並非單獨一人之房間,上班時間都會有60幾人在該處所辦公,在場者之互動均一覽無遺,張千鳳所言不實,伊對於上開3次最終是否收受茶葉禮盒,實在沒有印象,對當時情境不復記憶云云。
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在有辯護人陪同下,均自承收得張千鳳上揭各次交付之茶葉禮盒(否認內有現金)之事實。
嗣於本會答辯意旨先稱:收受張千鳳茶葉禮盒,印象較深僅有2次,第1次張千鳳拿茶葉來拜訪時,被付懲戒人將茶葉拿到建管處會客室,另1次被付懲戒人曾當面告知張千鳳稱不是剛送怎麼又送之語。
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地院審理中答稱2次收受茶葉,就是指這2次,其餘部分被付懲戒人並沒有印象,僅僅依照廉政官提示之相片而含糊答覆。
又稱: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3次最終是否收受茶葉禮盒,實在沒有印象,對當時情境不復記憶云云,前後矛盾,欲蓋彌彰。
且證人張千鳳就被付懲戒人於收賄後,如何介入並協助辦理跑照程序一節,除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就會去找承辦人員請他們快一點」(偵卷(一)第140頁)等語外,並對各次交付賄款之方式、情節及來源,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具體證稱:①【第一次-中鼎】(附表編號1.所示)「102年1月14日我提2個藍色提袋,其中一袋裡面裝有茶葉,下面壓著2萬元的現金,我進到建管處辦公室交給陳國雄,另一袋裡面只有茶葉,沒有現金,是要送給承辦人,但承辦人不收,所以我就拿回家了。」
、「(102年1月14日的茶葉和現金)是林仁章給我的。」
、「中鼎辦理這次使用執照案件是給我6萬元,我於102年1月14日轉交2萬元給陳國雄。
」(廉字卷第2頁正、反面)等語。
②【第二次-中鼎】(附表編號2.所示)「(102年4月19日)我有去找林仁章,林仁章拿現金6萬元和茶葉給我,是為了替他處理雜照申請案件進度。」
、「(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去建管處)也是找陳國雄關心中鼎公司雜照申請進度,請陳國雄幫忙看能否加快進度,因為陳國雄不在,我就把錢放在茶葉罐底下,放進袋子裡,拿進建管處辦公室放在陳國雄桌子底下。」
、「(茶葉罐)也是林仁章給我的。」
、「(交付2萬元之用意是)我要麻煩陳國雄,要給陳國雄吃飯用的。」
(廉字卷第3頁、偵卷(一)第139頁、偵卷(五)第54頁)等語。
③【第三次-富台】(附表編號3.所示)「(103年1月17日)我請蔣慶忠去找麥仁華拿現金6萬元,之後我再拿這筆錢去買茶葉,並附2萬元現金在茶葉禮盒下面,於103年1月20日去建管處拿給陳國雄。」
、「(這次)是為了富台公司申請建照的事情,去請陳國雄幫忙。」
、「是麥仁華拿給我的,我拿去買茶葉,我跟麥仁華拿了6萬元,茶葉買了2,500元,放了2萬元在茶葉裡面。
我記得是叫1月20日拿給陳國雄的」、「(送給陳國雄的那個2萬元)是一月拿錢的那次。」
、「富台的建築師也是麥仁華,是麥仁華叫我一起去跑的。」
(廉字卷第3頁、偵卷(一)第139頁正、反面、偵卷(三)第219頁)等語。
(二)證人張千鳳所述,關於前揭時地先後三次前往交付茶葉禮盒,及事前聯繫並知會被付懲戒人以預告將前來之客觀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及證人張千鳳於刑事案件自承為渠二人通話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及承辦之廉政官因製作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而拍攝或截取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如下:(1)【第一次-中鼎】①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有證人張千鳳(以「A」標示其通話陳述部分,下同)於同日稍早,即102年1月14日上午11時6分5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付懲戒人(以「B」標示其通話陳述部分,下同)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稱(廉字卷第393頁):(A)處長(按被付懲戒人當時身分應為副處長),你今天哪個時間有空?…(B)今天喔,下午有空。
(A)…1 點半嗎?(B)2 點好不好?(A)2 點。
(B)OK…好…。
②現場照片部分有依序呈現(I)證人張千鳳於建物門口台階下方處,甫自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左肩背掛手提包一只,右手提有一般常見用為包裝茶葉之藍色禮品紙袋兩個,並朝台階方向移動(廉字卷第395頁左上照片);
(II)證人張千鳳即將於室內通道轉角處,轉往該建物內大辦公室門口所在方向處(廉字卷第395頁右上照片);
(III)自辦公室外拍攝掛有「第一課」等標示之辦公室內部情形(廉字卷第395頁左下照片);
(Ⅳ)證人張千鳳於時間顯示「2013年1月14日14:41」時,由上開大辦公室前走道,背對鏡頭向遠端行進,右手所持僅餘一個禮品紙袋(除袋身僅有一個外,由其手提袋口兩側各一個繩環提把,各自成環、由勾掛於證人手中部分向下延伸,呈四段繩段連接至袋身之情形,清晰可數)(廉字卷第395頁右下照片);
(Ⅴ)自後方立姿往下拍攝證人張千鳳左手併提一只禮藍色盒紙袋及手提包特寫(廉字卷第396頁左上照片);
(Ⅵ)自左側略後方拍攝證人張千鳳左手併提一只藍色禮品紙袋(茶葉禮盒)及手提包情形(廉字卷第396頁左上照片);
(Ⅶ)證人張千鳳走到戶外,於時間顯示「2013年1月14日14:59」時,在路旁與騎機車男子對話,左手併提一只藍色禮盒(茶葉禮盒)紙袋及手提包情形(廉字卷第396頁左下照片);
(Ⅷ)白色自用小客車於路旁接人上車(廉字卷第396頁左下照片)。
③依上開事證,除證明證人張千鳳於所述交付茶葉禮盒予被付懲戒人之時點前,確曾先以電話相約,嗣並於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辦公室以茶葉禮盒1只交付,客觀上與證人張千鳳證稱於上開時間至被付懲戒人所在大辦公室交付茶葉禮盒一只之情節,均能呼應。
(2)【第二次-中鼎】①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有證人張千鳳(A)於稍早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11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付懲戒人(B)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稱(廉字卷第231頁):(B)喂,張顧問(應係接獲來電時,依手機顯示已得悉來電之人,乃於接聽同時先行開口問候)。
(A)副處長,你現在有沒有在辦公室?(B)沒有,我今天請假…我在外地。
(A)…我等一下要進去…這樣…好…我跟你講我…(B)…找什麼人?(A)…辦雜照…一樣高先生嘛。
(B)…我們「慶昇」啊。
(A)…同款他嘛?(B)…應該是派他…不然妳先處理,若有問題再跟我講。
(A)…我等一下會拿「那個」(突然停頓)沒啦…吃茶ㄋㄧㄚˊ(台語)…吃茶ㄋㄧㄚˊ(台語),茶葉啦。
(B)這樣喔。
(A)…我給你放在櫃子下面,櫃子裡面。
(B)好啊、好啊…謝謝…若有問題,禮拜一再處理。
(A)好…謝謝你。
②現場照片部分有依序呈現(I)證人張千鳳於2013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54秒,在上址建管處辦公室門口走道並即將走入該辦公室,手上並持有茶葉禮盒提袋之景象(廉字卷第421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II)呈現證人張千鳳於2013年4月19日下午3時5分40秒,以上址辦公室為後方遠景,並步行橫越該辦公室所在大樓中庭之情景,其手上僅能看見提有手提包,而不復見前述茶葉禮盒提袋(廉字卷第422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III)與上開(I)所示同一監視器攝得角度,呈現證人張千鳳於2013年4月19日下午3時5分47秒,即上開(II)所示時間7秒後,由中庭走向較鏡頭遠端、靠建管處另一頭之建物大門方向,位置延續上開(II)所示行進方向動線,手中亦僅有手提包而不復見前述茶葉禮盒提袋之情形(廉字卷第422頁下方照片)。
③依此事證,除證明證人張千鳳於前開所述交付茶葉禮盒予被付懲戒人之時點前,確曾先以電話告知將前來洽公並交付「茶葉」之事實,而經被付懲戒人告以因請假不在時,二人復明確約定由張千鳳留下致贈之物等情外,嗣張千鳳並於明知被付懲戒人不在之情形下,先持茶葉禮盒1只進入其辦公室,嗣稍後在該建物內行走經監視器攝得時,手中已無上開茶葉提袋等情,與證人張千鳳證述情節,亦能呼應。
(3)【第三次-富台】①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有證人張千鳳(A)於103年1月17日下午4時51分51秒,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付懲戒人(B)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及渠嗣後於103年1月20日,即約見之日稍早之下午2時38分51秒,先後通話稱(廉字卷第445頁正、反面):(I)【103年1月17日下午4時51分51秒】(B)喂~喂~張顧問~(A)嘿~處長~禮拜一你有沒有上班?禮拜一。
(B)蛤?禮拜一齣…(A)禮拜一,對,禮拜一下午我會到,我進來找你一下,一下子就離開了。
(B)喔好,禮拜一下午我在,好,OK~好。
(A)因為禮拜一我要先上去8 樓開一下會。
(B)喔,好~好。
(A)啊我開完再過去找你,沒關係啦齁。
(B)好~沒關係。
(A)中午時候蛤。
(B)好~OK。
(II)【103年1月20日下午2時38分51秒】(B)喂~張顧問妳好~(A)喂~那個處長~我差不多再15分鐘…(B)好~沒關係…(A)我下去找你,可以嗎?(B)好~我都在這沒關係,嘿。
(A)好~這樣我再走進去好了。
(B)好~OK~(A)好~掰掰。
②現場照片部分有依序呈現(I)證人張千鳳於2014年1月20日下午2時49分22秒,沿上址建管處辦公室門前走道通過,並向近方走來,右手手提咖啡色茶葉禮盒提袋、右肩背掛手提包之景象(廉字卷第456頁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II)延續上開(I)所示更向近方行進2秒後,顯示時間2014年1月20日下午2時49分24秒之接續畫面(廉字卷第457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III)由對向設於中庭之監視器攝得,證人張千鳳延續上開(I)、(II)所示方向再繼續行進8秒後,即顯示時間2014年1月20日下午2時49分32秒,仍沿建管處辦公室外走道向後方前進,並仍以右手手提咖啡色茶葉禮盒提袋、右肩背掛手提包之景象(廉字卷第457頁下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Ⅳ)以上開(III)所示同一監視攝影機角度攝得證人張千鳳於時間顯示「2014年1月20日下午2時55分56秒」時,由原本行進方向沿同一走道反向走回,惟手上僅餘右肩所掛手提包,不復見原所持茶葉禮盒(廉字卷第458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Ⅴ)、(Ⅵ)、(Ⅶ)為證人張千鳳延續上開(Ⅳ)所示行進動作,於手上已不復見茶葉禮盒之情形下,逐步走完建管處辦公室前方走道,並朝建物出口方向行走之連續動作情形(廉字卷第458頁下方、第459頁上、下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③依上開事證,除證明證人於所述交付茶葉禮盒予被付懲戒人之時點前,確於三日前即先以電話約見,嗣並於相約之時間持茶葉禮盒1只前往上開辦公室,而由後方之門進入交付,是證人張千鳳證稱於前揭時地相約並交付茶葉禮盒一只予被付懲戒人,均能呼應,並據被付懲戒人於前述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收得其交付茶葉禮盒之事實,亦堪信實。
(三)證人即建築師麥仁華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各項執照之收費)原則上都會依照公會標準收費…」、「(第一件-中鼎)中鼎工程承包中油公司大林廠烷化工程,中鼎委託我辦理該工程設計監造業務,執行該工程變更設計時,因為中鼎工程有完工時間的壓力,我在辦理變更設計不順利…會中中鼎公司人員問我為何請照到現在都沒有過,是有什麼困難,我就告知中鼎公司員工說還有些文件需要補件,中鼎公司員工說這個案子要請張小姐幫忙跑照,關於專業上的相關文件要我趕快把文件備齊配合。」
、「我知道她家是開洗衣店,我覺得她沒有相關的建築知識。」
(廉字卷第378頁反面、第379頁)、「因為我看她協助中鼎工程還算蠻順利的,所以後來富台有拿到工程,我就建議富台是否請她幫忙。」
、「(所謂蠻順利的)就是約看圖的時間比較快。」
、「其實看圖的時間是一樣的,是約的時間有比較快,我們自己約要一個禮拜,她約二、三天就可以約到。」
(廉字卷第384頁反面、第385頁、第386頁)、「過去我們是委託一位比較年輕的,跟他配合約10幾年,他跑的不是很順利,後來我們請事務所的人跑,但我們事務所的人也是新人,也跑得不順利,所以我們才想重新找跑得比較順利的人來跑,因為跟中鼎合作,看她(張千鳳)效率不錯,所以才想請她幫忙。」
(廉字卷第385頁反面);
證人即中鼎公司第十硫磺專案時程工程師楊復盛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第二件-中鼎)(該工程總工程金額)大約30億元。
印象中,逾期違約金每天以全部工程金額的千分之一計算(即約300萬元)…」等語(偵卷(二)第29頁);
證人即富台公司專案經理陳祥堂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第三件-富台)因為我們公司希望於本案建照申請過程能夠順利、快速通過,因為工期緊迫,希望能盡快取得建照並開工…是張千鳳先打電話給我,說她可以在這件案子上幫忙…當時我們這案子還在設計階段,我告訴她是否以後送審執照時可以順利取得,她說可以試試看,我問她需要什麼,她說大約要50萬元。
」、「老闆及總經理等答應要支付這筆費用(50萬)試試看,目的就是希望執照能盡速審核下來。」
等語(偵卷(一)第154頁正、反面);
證人即中鼎公司第十硫磺工廠專案經理鍾士偉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她跑照前一定要請現金,和其他業者事後請款不同。
這是違反公司核銷規定,我也是事後才知道張千鳳的部分都是同仁先墊款。」
等語(偵卷(二)第190頁),證述在卷。
本件中鼎公司、富台公司及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等業者,為求儘快取得前述申請之執照,乃委託張千鳳處理相關跑照事宜;
其用為交付被付懲戒人之茶葉禮盒,及各筆之2萬元現金,均由上開業者所提供等情,除據證人張千鳳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中鼎公司駐大林煉油廠行政經理林仁章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申請執照)正常件都是建築師在處理,需要快件就由張千鳳跑照,張千鳳跑照的費用就由我這邊來支付。」
、「我們有急件需要就會找她,是不是急件是由工地經理或專案經理來決定。
張千鳳處理的程序除了拿資料外,就是跟我們拿茶葉。」
(廉字卷第348頁反面、第349頁)、「我是依照工地經理邱榮賢指示交付茶葉禮盒、現金給張千鳳以使辦理雜建照。」
(偵卷(二)第72頁反面)、「看(前開行賄陳高鳳案件之扣案物)相片跟裝錢的信封,是我整理交給張千鳳茶葉禮盒的樣式」(廉字卷第351頁)等語及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邱榮賢於警詢中證稱:「上述兩次各裝6萬元的茶葉禮盒交給張千鳳的地點在高雄工地我的辦公室內,我都有看到交付的過程。」
等語(偵卷(二)第2頁),證述在卷。
證人張千鳳就被付懲戒人前揭3次犯行固有共犯之關係,然其性質既屬於對立必要共犯,亦即二人間就犯罪之成立及結果,不僅非居於此消彼長之零和關係,猶處於同有同無、利害與共之緊密地位,客觀上原已無自我誣陷以抹黑、陷害被付懲戒人之動機。
且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亦自承與張千鳳並無親故私交,遑論有何仇隙可言等情。
足見證人張千鳳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四)一般公務機關或民間企業,其由多人共同使用大辦公室者,所在多有,其在內活動者雖處於彼此間易於相互干擾及互動之狀態,然其各人既有各自分得之使用空間,及各須操辦之業務,彼此間互動及工作關係復非相互監視,對於他人分配使用之個人空間範圍內物品,猶不可能私自翻動檢查,遑論被付懲戒人乃單位主管層級,其在辦公空間之活動及物品,猶無遭其所督導之下屬、同僚干預、檢查之可能。
另就客觀之空間關係而言,依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行提出上開辦公室內之現場照片所示,其同仁彼此之辦公區域間,或均各以雜物、組合櫃等物區隔,其包括被付懲戒人即副處長所屬之空間區域,猶有OA智慧型辦公空間隔板區隔,其隔間器材乃專業建築及空間設計業者依人體工學及視覺、活動特性所設計,並為國際間所普遍認同採用,依其規格設計,原即在於保障共同使用大空間之數人能有相當之個人隱私,是上開辦公室於定義上,充其量應歸屬於半開放空間,與一般指為開放空間之廣場、道路,或刻意不以隔間、屏障區隔遮掩之建築物空間,尚屬有異,猶無所謂一覽無遺之可言。
是依常情,就其在上開空間辦公之同仁間,除有明顯異常或刻意引人注意之作為外,在進出使用之人繁多而各人各有公忙之情況下,原已無刻意留心他人與訪客間一般互動之可能,遑論能察覺刻意藏置於一般茶葉禮盒內,以信封所放置之現金。
(五)被付懲戒人離開建管處副處長後,仍繼續就張千鳳跑照之案件催促承辦人等情,業據證人盧天威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陳副處長跟張千鳳在103年6月20日第1次收件,跟103年7月9日第2次補件後都有來找我,可能因為申請的雜項執照內容有儘速施作必要,有來關切案件進度。
當時陳副處長也是問我有沒有收到案件,如果有收到,趕快幫她看,沒有問題就趕快簽核」、「(升任副總工程司後)還是會來關切,主要是針對張千鳳有來請他幫忙的這些中油公司案件,像第103-A002143號、第103-A001749號、第103-A000000-00號等3案,都是在今年陳國雄升任工務局副總工程司後的案子,他還是會帶張千鳳來找我關切中油的案子,甚至他會自己下來,直接問我說上次那一件簽了沒,我都跟他說正在辦理中。」
(廉字卷第276頁反面、偵卷(一)第300頁)、「(陳國雄非建管處副處長後)但是他還是會下來建管處關心,有時候會打電話,有時候會直接下來。」
、「但是他還是屬於工務局的,講實在的他還是我的長官。
畢竟他是這邊出去的長官。」
(廉字卷第304頁)、「因為他是我們的長官,有時簽到課長決行,但他還是副處長,可以管整個建管處。」
(偵卷(三)第268頁)、「(陳國雄調升後)他是工務局的副總工程司,應該說工務局都是他管轄,我們是隸屬工務局的一個處而已。」
(偵卷(三)第268頁反面)等語。
參酌被付懲戒人為協助張千鳳辦理跑照事宜,除有前開對屬員承辦個案業務之異常積極關切作為,對於屬員經審查而已經懷疑業者提供之照片可議時,仍提出要求以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之說法,干預承辦人就此所為之裁量,甚至於得悉承辦人發現環評要件有不符情事時,猶積極安排業者前來向承辦屬員說明之作為,為使張千鳳與自己屬員溝通時,能更有效掌握流程,竟於督導自己屬員之餘,更進而為張千鳳操盤並指導其對個別承辦員採取之溝通請求話術技巧(即「妳嘜講…妳就講…」云云),其身分究為建管處承辦人員之主管,抑或擔任張千鳳之個人謀士,角色混淆,立場不明,有卷附證人張千鳳(A)與陳國雄(B)於「102年1月17日下午3時14分31秒」以前述所持各自相同手機門號通話之監聽譯文如下(廉字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略)(B)一件是昨天下午去看的,一件是明天下午要去看的,…一件是昨天早上去看…(A)299 …一件送去局長那邊就對了(B)對,一件送去局長那邊(A)現在就二件-35、32就是明天要檢查(B)明天要看的二件,昨天有一件看好了,那件看好的,可能還沒有下來…還是簽出去了,妳賣(嘜)講幾件,妳就講…中油的…麻煩先看一下…陸續還有幾件,可能都要跟他講一下,不然他有時太忙…(A)我乾脆影印這張給那個助理…他的秘書(B)吼…好…(A)那三件你幫我注意一下(B)…有…我知道,我有在注意…更見張千鳳之證言,為真實可採。
(六)被付懲戒人擔任工務局建管處副處長,職務上有督導屬員辦理前揭執照等相關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其以此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而收受賄賂,係其職務上對屬員承辦相關業務有督導之權限,原非以親自或參與准駁行為必要,所辯無核駁本案執照之決定力,非職務上行為云云,顯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失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應清廉之旨,其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嚴重戕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作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擔任直轄市建管處之副主管,對職務上行為竟收受賄賂,情節非輕,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國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附 表
┌──┬─┬──────┬──┬─────┬──────┬─────┬──────┬─────┬───┐
│ 編 │工│交付賄款、禮│類別│ 建管處 │ 建管處 │ 建管處 │核准執照號碼│ 交付對象 │ │
│ │程│盒日期 │ │ 掛號日期 │ 掛號號碼 │ 核准日期 │ │ / │ 現金 │
│ │業│ / │ │ │ │ │ │(承辦人)│ │
│ 號 │者│(來源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1. │●│ 102.01.14 │使照│102.01.10 │D000070 │102.01.18 │102使照197* │ 建管處 │2 萬元│
│ │中│ ├──┼─────┼──────┼─────┼──────┤ 陳國雄 │ │
│ │鼎│ │使照│102.01.18 │D000119 │102.01.25 │102使照259* │ │ │
│ │公│ ├──┼─────┼──────┼─────┼──────┤(鄭仁守)│ │
│ │司│ │使照│102.01.18 │D000120 │102.01.25 │102使照258* │ │ │
│ │●│ ├──┼─────┼──────┼─────┼──────┤ │ │
│ │ │ │使照│102.01.17 │D000109 │102.01.25 │102使照220* │ │ │
│ │②│ │ │ │ │ │ │ │ │
├──┼─┼──────┼──┼─────┼──────┼─────┴──────┼─────┼───┤
│ 2. │●│ 102.04.19 │雜照│102.04.16 │前案 │因環評問題核退 │ 建管處 │2 萬元│
│ │中│ │ │ │101A000000-0│ │ 陳國雄 │ │
│ │鼎│(102.04.19)│ ├─────┼──────┼────────────┤ │ │
│ │公│ │ │102.06.25 │A002111 │核退 │(盧天威)│ │
│ │司│ │ ├─────┼──────┼─────┬──────┤ │ │
│ │●│ │ │102.08.29 │A000000-0 │102.09.04 │102雜照73 │ │ │
│ │ │ │ │ │ │ │ │ │ │
│ │③│ │ │ │ │ │ │ │ │
├──┼─┼──────┼──┼─────┼──────┼─────┼──────┼─────┼───┤
│ 3. │○│ 103.01.20 │建照│103.04.02 │A001093 │103.04.25 │103建照1178 │ 建管處 │2 萬元│
│ │富│ │ │ │ │ │ │ 陳國雄 │ │
│ │台│(103.01.17) │ │ │ │ │ │ │ │
│ │公│ │ │ │ │ │ │(盧天威)│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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