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10,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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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10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尤愃隆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愃隆申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尤愃隆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大副,因擔任「相思林民宿」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尤員擔任「相思林民宿」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尤員申辯書(如證據二)「相思林」係因繼承所擁有,其營業登記僅作為祭祀公業繼承證明,並無營業事實,另該商號業於106年5月19日註銷稅籍登記(如證據三)。

(三)又尤員102至104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證據四)其中列有其擔任「相思林民宿」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查係商號不論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尤員並出具「切結書」(如證據五)以證確無支領報酬。

二、綜上,尤員擔任「相思林」民宿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尤員申辯書。

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5月19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4.尤員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尤員切結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到國稅局登記也是國稅局一再催促,且國稅局也並未告知會有營業編號、營業額、營利所得。

因為我們家相思林只是舊有房舍改建(以前是一棟,現增建為四間,四兄弟每人分一間,主要為祭祖及節日子孫回來聚會場所爾爾。

)所以對國稅局的催促登記以為是國稅局要增加多收我們幾間房屋稅而已,殊不知怎會變成我在兼職呢?個人見解:沒有營業,哪來的營利所得,只是國稅局強冠給我的數額不大,也就不予計較,當作對國家捐獻,倘若數額太大,我可能會對國稅局提出抗告,採取法律行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尤愃隆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大副,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其於任職期間,自104年8月27日起,擔任「相思林民宿」商號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案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始查獲上情。

該商號業於106年5月19日註銷稅籍登記。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時坦承擔任該商號負責人之事實,並有移送函所附之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5月19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付懲戒人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已足認定。

雖被付懲戒人辯以:該民宿房屋係因繼承所擁有,其營業登記僅作為祭祀公業繼承證明,並無營業事實等語。

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

復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經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擔任「相思林民宿」商號負責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懲戒要件。

又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坦承擔任該商號負責人之事實,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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