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鍾坤道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臺北
-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鍾員擔
- (二)查鍾員於103年10月17日進入臺鐵局臺北檢車段服務,復應
- (三)復查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5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
- 二、綜上,鍾員擔任「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
-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 (二)鍾員書面報告1份。
- (三)鍾員自「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份。
- (四)鍾員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1份。
- (五)「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鍾員未支領報酬證明書1
- (六)「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1份。
- (七)經濟部商業司之「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鍾坤道,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臺
- 二、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前任職炳浩公司期間,擔任業務人員並
-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鐵局臺北機廠助理工務員期間,兼
-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13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鍾坤道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助理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坤道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鍾坤道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臺北機廠助理工務員,因擔任「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鍾員擔任「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如證據一)。
(二)查鍾員於103年10月17日進入臺鐵局臺北檢車段服務,復應105年鐵路特考員級考試及格以未佔缺訓練方式至臺鐵局臺北機廠實習,106年3月20日實習期滿正式派代。
依鍾員報告書(如證據二),前任職前開公司期間,因公司法規定董事須有數人,該公司人數不足故由鍾員擔任業務人員並兼任董事一職,鍾員於103年9月30日自該公司離職(如證據三),該公司因業務疏失,未將鍾員董事職務解除,另鍾員提供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如證據四)及該公司出具證明,證明其於擔任董事期間並未支領任何報酬(如證據五)。
(三)復查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5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如證據六),又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鍾員業於106年6月6日解任董事身分(如證據七)。
二、綜上,鍾員擔任「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二)鍾員書面報告1份。
(三)鍾員自「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份。
(四)鍾員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1份。
(五)「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鍾員未支領報酬證明書1份。
(六)「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1份。
(七)經濟部商業司之「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因炳浩科技公司業務疏失造成職有兼職的情形深感抱歉,職以後會再三確認此種狀況,並日後會加強法律方面的知識,以免造成麻煩,並引起大家的困擾。
職以後任公職時會特別注意此兼職的情形。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鍾坤道,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臺北機廠助理工務員。
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被付懲戒人擔任炳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炳浩公司)董事。
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不否認。
二、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前任職炳浩公司期間,擔任業務人員並兼任董事,被付懲戒人於103年9月30日自該公司離職,該公司因業務疏失,未將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解除。
另據被付懲戒人提供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炳浩公司出具證明,證明其於擔任董事期間並未支領任何報酬,且該公司106年5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付懲戒人業於106年6月6日解任董事身分。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鐵局臺北機廠助理工務員期間,兼任炳浩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
惟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董事期間,並未支領任何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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