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林哲男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林員擔
- (二)依林員陳述意見書及報告(如證據二),其配偶為貼補家用
- 二、綜上,林員擔任「林哲男」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 三、附件:
- 一、被付懲戒人知道大陸配偶以家中不使用二手物品網拍貼補家
- (一)按「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公
-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與妻子陳玲(大陸人士)於民國(下同
- (三)直到被付懲戒人接獲人事室通知,才知道妻子使用被付懲
- (四)被付懲戒人獲悉後,便積極與人事室人員聯絡,並配合向
- (五)綜上,足以說明,被付懲戒人妻子網拍,為其私人貼補家
- 二、縱使貴會認為被付懲戒人仍有過失行為,惟被付懲戒人妻子
- (一)次按「本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942453773號
- (二)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四筆顯示,被
-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妻子陳玲網站上拍賣之物品略為瓷器茶
- (四)況且被付懲戒人妻子未設有實體店面,亦無領有營利事業
-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並非實質上從事出售家中使用過或用不
- 三、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妻子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及帳戶在網
- 四、附件:拍賣網站物品照片47張。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林哲男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二、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為商號「林哲男」網站之負責人,於
-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
-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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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21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1段5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哲男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男申誡。
事 實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哲男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助理事務員,因擔任「林哲男」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林員擔任「林哲男」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林員陳述意見書及報告(如證據二),其配偶為貼補家用確實於網路交易家庭私有物品,惟林員僅提供基本資料供配偶使用,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所得清單如證據三),又該商號已於106年5月17日註銷稅籍登記(如證據四)。
二、綜上,林員擔任「林哲男」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證據二、林員陳述意見書及報告1份。
證據三、林員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證據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誤繕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6年5月17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63403685號函1份 。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知道大陸配偶以家中不使用二手物品網拍貼補家用,但不知道使用被付懲戒人名義申辦統一編號稅籍之事,對公務員兼職沒有認識:
(一)按「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與妻子陳玲(大陸人士)於民國(下同)96年間結婚,97年間來台與被付懲戒人共同生活居住,因沒有身分證,由被付懲戒人提供所有帳戶供妻子使用,漸由妻子掌管家中財務,被付懲戒人一切存簿及印章便交由妻子掌管與使用,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寬裕,妻子便整理家中不再使用之物品及藏書(近上萬冊),在網路上拍賣賣出,以貼補家用,都使用被付懲戒人帳戶。
(三)直到被付懲戒人接獲人事室通知,才知道妻子使用被付懲戒人名義申辦統一編號報稅之事,經詢妻子以為使用被付懲戒人名義沒有什麼影響,才沒有經過被付懲戒人同意,而直接辦理。
(四)被付懲戒人獲悉後,便積極與人事室人員聯絡,並配合向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6年5月17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63403685號函通知准予註銷稅籍登記在案(參見移送書證物證四),為補救措施。
(五)綜上,足以說明,被付懲戒人妻子網拍,為其私人貼補家用之理財方式,且意在貼補家用,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與被付懲戒人無關,被付懲戒人對兼職之事,事前沒有任何認識,妻子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申報稅籍之事,非出於被付懲戒人之故意行為。
二、縱使貴會認為被付懲戒人仍有過失行為,惟被付懲戒人妻子網拍皆屬小額交易,皆屬家中二手物品,尚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
(一)次按「本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942453773號電子郵件解釋略以,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尚難謂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之範疇,公務員仍不得為之。
因此,公務員如僅係將自己使用過之物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不適用,或他人贈送認為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因未具規度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尚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
(銓敘部97年11月28日部法一字第0973000078號書函參照)
(二)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四筆顯示,被付懲戒人妻子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申報稅籍(00000000)所得金額為34,956(參見移送書證物證三),換算每月所得僅為2,913元(換算每日97元);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四筆顯示,被付懲戒人妻子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申報稅籍(00000000)所得金額為57,491(參見移送書證物證三),換算每月所得僅為4,791元(換算每日159元);
皆屬小額交易。
依常理,僅有家中使用之二手物品或購買家電所獲贈品等,才屬小額之經濟價值。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妻子陳玲網站上拍賣之物品略為瓷器茶杯、馬克杯、鍋具、盤子、花瓶、泡茶用具、塑膠水壺、大同娃娃、腰包、背包、嬰兒座椅、未刻印章、音樂CD、影片CD、郵票冊、壁掛圖畫、硯台、筆筒、健身器材、書籍等(附件1),皆屬家中使用過或購買家電所獲贈品未使用,且不適用及不實用之物品,意在清除家中儲藏室空間兼顧貼補家用,非以營利為目的,依銓敘部前述書函所示之意旨,未具有規度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中所欲規範限制之範圍。
(四)況且被付懲戒人妻子未設有實體店面,亦無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被付懲戒人妻子陳玲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申請統一編號僅係作為報稅使用,不得以此認定為營利行為。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並非實質上從事出售家中使用過或用不到物品之人,僅係被付懲戒人妻子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及帳戶之行為,不能逕歸咎於被付懲戒人,並出售家中使用過或用不到物品依前揭諸多見解所示,非屬經營商業之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
三、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妻子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及帳戶在網站拍賣家中二手物品之行為,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範禁止範圍。
懇請鈞會明鑑,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如蒙所准,誠毋任感禱。
四、附件:拍賣網站物品照片47張。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哲男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助理事務員,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其於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擔任「林哲男」商號拍賣網站之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案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始查獲上情。
該商號業於106年5月17日註銷稅籍登記。
二、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為商號「林哲男」網站之負責人,於103年7月1日設立(營業人名稱:林哲男;
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
營業狀況:營業中),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附卷可稽,該商號業於106年5月17日註銷稅籍登記,亦有該局106年5月17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63403685號函附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僅知其妻以家中不用之物品網拍貼補家用,並不知使用被付懲戒人名義申辦統一編號稅籍之事,伊沒有公務員兼職之認識。
且被付懲戒人妻子網拍皆屬家中二手物品之小額交易,尚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云云。
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復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經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且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
何況,被付懲戒人申報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扣繳單位均為營業人「林哲男」,被付懲戒人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56元及57491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憑。
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擔任「林哲男」商號之負責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所辯不足採信,其違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懲戒要件。
又查本案就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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