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24,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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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24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游和澄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機務段技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和澄申誡。

事 實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游和澄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機務段技術助理,因擔任「日日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游員擔任「日日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如證據一)。

(二)依游員報告書(如證據二),日日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其母親,游員於學習期滿(105年4月7日正式派代)前已請其母親幫忙解任董事一職,惟並未完成解任程序,至新竹機務段告知游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後,前開公司於106年5月24日提出聲明書及相關文件(如證據三),已於同年5月20日改選董監事並解任游員董事一職(如證據四),並經經濟部於106年6月15日准予變更登記(如證據五)。

(三)查游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明細表中計有股利所得新臺幣586元,該公司已提出說明書及相關證明(如證據六)確認此筆股利所得為104年產生之盈餘分配,游員係104年鐵路特考錄取及格人員,104年12月7日分發學習,105年4月7日學習期滿正式派代於新竹機務段服務,此筆股利所得非於具公務人員身分期間之所得,該公司亦提出聲明書,證明游員於公職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同證據三)。

二、綜上,游員擔任「日日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二、游員報告書1份。

三、日日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1份。

四、日日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文件1份。

五、經濟部106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六、日日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對游員105年度報稅股利所得說明書及相關文件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游和澄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新竹機務段技術助理,其於105年4月7日擔任該職之前,即擔任「日日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昇公司)董事,惟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亦未領取董事職務之報酬。

於任職鐵路局技術助理後,並未完成辭任或解任日日昇公司董事程序,至鐵路局新竹機務段告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後,日日昇公司於106年5月24日提出聲明書及相關文件,已於同年5月20日改選董監事並解任被付懲戒人董事一職,並於106年6月15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報告書、日日昇公司聲明書、日日昇公司改選董監事文件、經濟部106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日日昇公司對被付懲戒人105年度報稅股利所得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任何答辯,惟其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報告書,已坦承其事,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

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擔任鐵路局新竹機務段技術助理,兼任民營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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