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張惟智係本會前委任組員(已於106年3月1日辭
- 二、審酌張員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
-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
-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 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張惟智自99年11月1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組員,
- 二、又基隆市議會多次向安利商行採購LOGO匾、摸彩獎品、獎牌
- 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前,向曹冬樑所經營之
- 四、另基隆市政府各於100年10月10日、101年10月7日、1
-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為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72
- 六、以上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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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32號
移 送機 關 基隆市議會 設基隆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宋瑋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惟智 基隆市議會前組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基隆市議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基隆市議會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惟智係本會前委任組員(已於106年3月1日辭職),前於工作指派總務組辦理採購工作期間,涉犯本會前議長黃○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8月28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略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均免刑;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6月14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略以:「張惟智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部分(其主文附表五、六)撤銷。
張惟智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捌罪,均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二、審酌張員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
查被付懲戒人於文官體系僅為基層之委任公務人員,其職責仍須在長官直接監督下辦理工作,且由於事務工作須與機關首長密切配合,對於工作程序、方法或步驟均有來自機關首長詳細指示與指導。
再者被付懲戒人學歷只有任公職前的高職及警察學校學歷,一般通識認為警察養成教育因高度紀律性要求,畢(結)業人員普遍具有「服從性高」等特性。
因此,本案被付懲戒人犯行均受前議長黃○泰指示及施壓而為,非為牟取本身的不法利益,且案發後主動配合檢調偵辦,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內容:「惟衡被告張惟智於議會之職位不高,於上令下達之官僚體系中,實際受被告黃○泰所施之壓力非寡,而事實欄貳、掏空案大部分之犯行亦悉受黃○泰之指示而為,被告張惟智並非立於主導地位,且個人財產並無異常增加,足見被告張惟智亦非藉不法行為牟取自身私利,而其於103年8月28日到案後,亦始終配合檢、調就本案來龍去脈交代甚詳,供陳無訛,再者因其係擔任各採購案之承辦人,乃全案之關鍵樞紐角色,…均對本案之偵辦具有重大進展(判決書第112頁第6行至第15行),…惟衡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供述對於此部分之偵查進行亦大有助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猶擔任公務員,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判決書第112頁第19行至第22行),…爰審酌被告呂○○、林○○、曹○○3人身為商號負責人,…率依被告張惟智轉達被告黃○泰之指示,即配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判決書第112頁第29行至第30行、第113頁第1行至第2行)」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內容:「本院再衡酌以上個案情形…係為支應黃○泰個人花費而犯事實四之犯行,並非為自已不法利得,可認此部分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尚屬情節輕微…(判決書第32頁第21行至第25行),…本院衡諸被告張惟智於偵、審中始終清楚交代其所涉之犯罪始末,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之細節,並提供案件之重要關鍵證據,就己之犯行從未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判決書第34頁第1行至第4行)」可證,綜上,建請酌情考量本案被付懲戒人從輕處分。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惟智自99年11月1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組員,工作指派在總務組辦事,銓審為一般行政職系,工作內容主要為辦理採購業務(含工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詢價、招標、比價、議價、決標、履約、訂約與驗收、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違反採購合約案件之處理、廠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等)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其與基隆市議會議長黃景泰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呂政隆係泰豐禮品美術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大明工藝社之實際負責人;
林炳良係安利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曹冬樑係曹記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
被付懲戒人明知黃景泰之私人費用,均與基隆市議會議事業務無關、亦非用於基隆市議會一般行政之費用,不得以公款支應,且購辦公用物品應核實採購並檢據辦理,不得以未購買之物品以虛開發票、收據之方式核銷,竟以虛報公款之方式滿足黃景泰私人所需。
於100年1、2月間,在基隆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內,黃景泰利用綜理議會業務之職權機會,向被付懲戒人稱:基隆市議會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政府採購業務不必辦理招標等作業程序,可利用辦理上開採購等業務之機會詐領公款,單據部分則向呂政隆之泰豐公司、大明工藝社及林炳良之安利商行、曹冬樑之曹記食品行等店家,索取發票報帳,以充為其私人費用之支出等語。
黃景泰即與被付懲戒人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等人,自100年2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共同基於意圖為黃景泰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行使、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黃景泰於有資金需求時告知被付懲戒人,或將其自己及家人相關開銷之帳單、收費單等單據(如信用卡帳單、年金保費帳單、電話費帳單、學費繳款通知書等各類繳款單據)交由被付懲戒人「處理」,被付懲戒人於每次受指示後,即佯以基隆市議會採購物品等名義,告知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等人配合先製作估價單,被付懲戒人即以各估價單簽辦各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
再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上開請示單之批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乙)」章表示核可;
隨後由呂政隆、林炳良及曹冬樑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上開請示單所示未實際採購之物品收據或統一發票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並未購買前述物品,仍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或統一發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承辦組員,分別在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而送呈黃景泰批示;
黃景泰核閱後,除部分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欄上以手簽「黃」字外,餘均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同欄位蓋用「議長黃景泰(乙)」章。
嗣被付懲戒人將前述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載不實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經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分別陷於錯誤,誤認基隆市議會確有因業務需求購買該等物品而需支付款項,即將款項匯入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等人所指定帳戶;
然後,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等人再領出交給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為黃景泰支付各類帳單或直接將現金交給黃景泰,各次詐領之金額總額計有912萬1,545元。
二、又基隆市議會多次向安利商行採購LOGO匾、摸彩獎品、獎牌等物,惟議長黃景泰偶有更改規格而退貨情事。
林炳良因不甘其因此蒙受損失,於退貨後即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拒絕出貨,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辦理採購案購辦公用物品時,不得有浮報數量、價額之違法行為,竟為填補林炳良之虧損,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林炳良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以牟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之、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於100年6月、102年3月(2次)、8月、10月及103年1月、3月間,該七次為基隆市議會向安利商行購辦公用物品時,由林炳良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文書(開立虛增數量及總價額之估價單)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再以各估價單簽辦各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由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請示單上蓋用「議長黃景泰(乙)」章表示核可;
林炳良再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浮報數量、總價額之物品收據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明知該等公用物品之數量、總價額均有浮增,仍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承辦組員等人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呈不知情之黃景泰批示,黃景泰核閱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乙)」章,嗣被付懲戒人將前述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經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分別將款項匯入林炳良之帳戶,共七次,使林炳良各獲得浮報金額總計33萬6,500元。
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前,向曹冬樑所經營之曹記食品行購辦春節贈品禮盒時,竟與曹冬樑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以牟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之、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曹冬樑接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開立浮報單價、總價之估價單)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再接續以各估價單簽辦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由不知情之黃景泰委請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於各請示單之批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乙)」章,即表示核可,隨後由曹冬樑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浮報單價、總價之物品收據3張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該等禮盒之總價格原為26萬5,000元,並非收據所載之總價28萬5,240元,即浮報價額共20,240元,仍接續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承辦組員在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呈不知情之黃景泰批示,黃景泰核閱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乙)」章,嗣被付懲戒人將該前述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經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將款項匯入曹冬樑之帳戶,合計浮報20,240元。
四、另基隆市政府各於100年10月10日、101年10月7日、102年9月20日及103年5月20日,舉辦100年至103年度市民集團結婚活動計4次,皆邀請基隆市議會議長黃景泰擔任女方主婚人、黃景泰之妻子陳秋伶擔任女方介紹人,並於活動過程中以基隆市議會名義致贈新人結婚賀禮。
黃景泰遂指示被付懲戒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玉福珠寶銀樓挑選「雙囍對章」作為基隆市議會致贈新人之賀禮,因玉福珠寶銀樓銷售人員劉德仁表示:若於發票開立「飾金」之品項,公家機關將無法據以核銷等語,被付懲戒人遂向劉德仁表示不須開立發票。
然被付懲戒人、黃景泰為核銷前開支出,竟與呂政隆、林炳良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行使之、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要求呂政隆、林炳良配合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實際並非向泰豐公司、安利商行購買之估價單)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再以各估價單簽辦各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閱後,黃景泰或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批示欄上以手簽「黃」字,或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秘書黃連茂,蓋用「議長黃景泰(乙)」章,即表示核可,隨後由呂政隆、林炳良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提供收據或統一發票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前述不實核銷之事實,仍各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黏存單連同前述收據或統一發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一併提出基隆市議會請求核撥款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組組員郭美玲、雇員楊揚分別在黏存單之「驗收或證明」欄核章完成驗收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業務組主管、會計單位組員、會計室主任於審查憑證齊全後分別核章,嗣送呈黃景泰批示,黃景泰核閱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黃連茂在黏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蓋用「議長黃景泰(乙)」章,嗣被付懲戒人將該前述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轉交基隆市議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而行使,由出納人員製作付款憑單與受款人清單,經陳奉核准後,隨即轉送基隆市政府集中撥付處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基隆市政府將款項匯入呂政隆、林炳良之帳戶,被付懲戒人知悉款項已匯入後,另通知呂政隆、林炳良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於己,用以支付前開基隆市議會向玉福珠寶銀樓購買集團結婚賀禮之價款。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為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72、3274、3535、3669、3718、4707、4786、4787、4788、4789、47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如該判決主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均免刑(有關沒收之主文部分省略)。
又犯如該判決主文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部分(其主文附表五、六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8罪,均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六、以上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惟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業已載明,被付懲戒人對於各該判決所述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及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於檢察官偵訊時及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相關證人黃連茂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議會原始憑證黏存單及相關文書證據可參,足見被付懲戒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因認被付懲戒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復以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始終清楚交代其所涉之犯罪始末,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之細節,並提供案件之重要關鍵證據,就己之犯行從未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爰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罪之犯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免除其刑。
另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至為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及同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
又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移送機關所述被付懲戒人犯行係受前議長黃景泰指示及施壓而為,非為牟取本身之不法利益,且案發後主動配合檢調偵辦,態度良好,深感悔悟,建請酌情考量,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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