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宜蘭縣政府移送意旨:
- 一、違法失職事實:
- (一)違法事實:
-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 二、查游員兼任聖鴻工程行合夥人,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
- 貳、被付懲戒人游國銘答辯意旨:
- 一、被付懲戒人(以下簡稱「本人」)因友人高志鴻君為償還所
- 二、106年5月15日由任職機關兼任人事員於會簽告知本人有兼職
- 三、本人即請高志鴻君立即協助解除股份登記,惟表示一時無法
- 四、本人自97年10月14日任公職以來,很珍惜這份工作,以兢兢
- 五、本人所確信符合法規範理由係依銓敘部95年1月16日部法一
- 六、準此,「宜蘭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第二點已查明
- 七、服務機關以「銓敘部99年3月24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游國銘係宜蘭縣立體育場幹事,任職期間於104
- 二、以上事實,有聖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106年7月17日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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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34號
移 送機 關 宜蘭縣政府 設宜蘭縣宜蘭市南津里13鄰縣政北路
代 表 人 吳澤成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游國銘 宜蘭縣立體育場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銘申誡。
事 實
壹、宜蘭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事實:被付懲戒人游國銘(9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分發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7年10月14日到職,100年7月27日調任本縣立體育場,證1)因兼任聖鴻工程行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行政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本案緣自本府106年5月1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2)轉銓敘部106年5月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3),請各機關於106年5月22日前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完成複查。
經本縣立體育場清查發現游員疑涉兼職,爰以106年5月15日第0000000000號簽會游員(證4),自陳其確有投資聖鴻工程行,惟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屬合法投資,另附商業登記抄本(證5)為憑。
然該場檢視游員所提證明,仍審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將游員移付懲戒。
又本府前以106年7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證6),請該場檢附游員完成解任登記等相關證明後再行報府,該場於同日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明細,已無游員兼任上開公司合夥人紀錄(證7)。
另查游員於104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13日兼任公司合夥人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無支領報酬,此有106年5月31日提供之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聖鴻工程行切結書(證8)為證。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1、查銓敘部99年3月24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等書函意旨,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
2、該場106年5月15日第0000000000號簽以,審認游員確有違法,應移付懲戒,並經代理場長核准在案(謹按:依本府94年4月22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該場因編制員額數未達5人,考績部分由該場首長逕予考核,證9)。
二、查游員兼任聖鴻工程行合夥人,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惟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查。
證物(均影本在卷):證1.游員簡歷表。
證2.本府106年5月1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3.銓敘部106年5月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證4.本縣立體育場106年5月15日第0000000000號簽。
證5.商業登記抄本8紙。
證6.本府106年7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證7.106年7月17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明細。
證8.游員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聖鴻工程行切結書。
證9.本府94年4月22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游國銘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以下簡稱「本人」)因友人高志鴻君為償還所開設之合夥公司(聖鴻工程行)債務,於102年期間向本人借款,並均每月固定匯款償還,因基於朋友間之信任,本人從未過問所開設工程行之實際營運,僅了解公司股份係由高志鴻君兄弟所共同經營。
二、106年5月15日由任職機關兼任人事員於會簽告知本人有兼職上開公司之股東,遂自行上經濟部工商查詢服務系統查證,才發現該公司股東名稱業已於104年7月23日登記於本人名下,旋即去電高志鴻君了解緣由表示:其開設之公司因兄弟拆夥,一時間無法找到信任親友當合夥人,為感謝本人協助,所以善意的把股份登記於本人名下,並俟日後尋得合適投資人,再辦理變更登記,但因不知有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善意登記卻足使本人違反法令規定。
三、本人即請高志鴻君立即協助解除股份登記,惟表示一時無法找到合夥人,是不是於符合規定下調整股份,讓他有時間找到合夥人後,立即解除本人股份。
因考量合夥公司至少得登記有2人以上股東,所以於審視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後,認為尚符規定,方予同意,並於106年7月14日完成解任登記在案。
四、本人自97年10月14日任公職以來,很珍惜這份工作,以兢兢業業態度恪遵各項法令規定,關於本案於每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中因無業外收入,故無從查知被善意登記情事。
其次,倘本人有心投資該公司牟利之意圖,應於102年借貸時即予要求登記股份,何必甘冒風險於104年銓敘部擴大查察公務員兼職之際,陷自己於違法被懲戒之列,況於公務員兼職平台上線時仍無知無覺來甘受法辦之風險。
至於知悉遭登記股份後,在機關通知之會簽文件上表示:「本人『投資』聖鴻工程行…」等文字,係因確實有承諾高志鴻君於合乎法規範下暫予登記10%股份,爰說明有「投資」股份10%。
五、本人所確信符合法規範理由係依銓敘部95年1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略以,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次依銓敘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本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之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處理而言;
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
復依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或於擔任公務員後所投資之行為符合:「(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等要件,則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尚無牴觸。
六、準此,「宜蘭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第二點已查明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即非所謂「經營商業」之情形,該公司係以搭設工地鷹架為業,為純勞力之工作,並非所謂「投機」事業;
再者,本人服務單位屬教育主管事業之體育場管理工作,該公司並非本人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
最後,本人既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綜上理由,方敢認定暫時答應登記10%股份,應為於法可容範圍,爰答應之。
七、服務機關以「銓敘部99年3月24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等書函意旨,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10,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
於未考量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人移請懲戒,望請鈞會鑒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游國銘係宜蘭縣立體育場幹事,任職期間於104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13日兼任聖鴻工程行之合夥人,違法經營商業。
經其服務機關依銓敘部106年5月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清查發現被付懲戒人有兼職情事。
二、以上事實,有聖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106年7月17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以聖鴻工程行係友人高志鴻所開設,於102年期間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因其兄弟拆夥,一時間無法找到信任親友當合夥人,為感謝被付懲戒人之協助,所以善意的把股份登記於被付懲戒人之名下。
被付懲戒人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且有承諾高志鴻於合乎法規範下,暫予登記10%股份。
被付懲戒人僅屬參與投資,並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確信符合法規範云云。
按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
該法第13條第1項所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應包括公務員辦理商業登記之行為在內。
被付懲戒人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10%,或有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即屬違法經營商業。
被付懲戒人所辯確信其投資符合法規範所述之理由,並無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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