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4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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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4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大祥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祥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大祥(下稱李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緣於銓敘部前於105年10月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資料庫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者,分別函請經濟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協助提供資料,俾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經比對發現李員兼任新力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監察人職務(證據1),爰於106年5月8日函請本府查明處理。

(二)查李員自91年起擔任新力公司監察人,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計約新臺幣65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比例約為21.6%(證據2)。

次查李員於105年1月13日初任公職,惟是時誤認新力公司已完成渠申請兼職解任事宜,本府前於106年5月16日函知消防局渠仍有兼職情事後,該局爰於同年月19日轉知李員,該公司旋即於同年月23日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嗣經本府於同年6月5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完成解任監察人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3);

另渠持有股份比例業已自行降低至零(股東名簿內已無李員,證據4)。

(三)茲據李員自述(證據5),新力公司係為家族企業,渠於91年12月20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且於考取公職後,即未曾出席該公司任何會議或簽任何文件,亦無參與該公司營運,並請家中長輩盡速辦理渠解任監察人事宜,惟因故尚未辦理完竣,渠亦因事務繁忙未持續追蹤後續辦理情形。

李員於106年5月19日接獲消防局人事室通知渠仍有兼職情事時,是日即向新力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如證據6);

另據李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據7),可證李員於任公職後亦無支領該公司任何酬勞,爰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二、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次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復查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三、再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l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之先予撤職,係指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另查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有關不得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屬兼職態樣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四、案內李員之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證據8),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已超逾新力公司股本總額10%以上,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消防局以106年7月6日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停職(如證據9),爰依同法第13條第4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1.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資料時間:106年5月18日)。

2.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3.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4.新力公司股東名簿。

5.李員106年6月7日報告。

6.新力公司解任證明。

7.李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大祥現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士林中隊劍潭分隊隊員。

緣其自91年起擔任新力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比例約為21.6%。

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13日初任公職,仍繼續擔任新力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計65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比例約為21.6%,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

案經移送機關函知被付懲戒人上情,被付懲戒人旋即於106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上述公司改選監察人及變更登記,嗣經該府於同年6月5日准予變更登記,且被付懲戒人已未持有任何新力公司股份。

又被付懲戒人於兼職期間,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獲得任何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同府106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新力公司股東名簿、新力公司解任證明及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於服務機關調查時提出報告時,坦承其為新力公司監事及持有超過該公司總股本百分之十之事實不諱,雖辯稱:其擔任公職時已委請家人儘速辦理解任上述公司職務之事宜,但因事務繁忙且未持續追蹤,進而違反規定等情。

經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又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所有公司股份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百分之十者,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內,擔任新力公司監事及持有超過該公司總股本百分之十之事實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其違法行為已臻明確。

三、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及成為公司大股東,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坦承擔任該公司監事等情之事實,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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