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4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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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44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玉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丁級支
局經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旭申誡。

事 實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玉旭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丁級支局經理,因擔任「西園釣具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李員擔任「西園釣具店」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李員書面報告 (如證據二),因87年間兄長遷居○○,所經營之西園釣具店由其登記接手,實際營業運作皆由其配偶主事,其未參與經營,惟知悉掛名商號負責人,另該商號業於106年5月26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 (如證據三)。

(三)又李員101至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如證據四)其中列有其擔任「西園釣具店」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查係商號不論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李員並出具「無領薪資給付證明」 (如證據五)以證確無支領報酬。

二、綜上,李員擔任「西園釣具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㈠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㈡李員書面報告1份。

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月26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㈣李員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㈤無領薪資給付證明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玉旭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丁級支局經理,自87年1月13日起,擔任「西園釣具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26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始不再擔任該釣具店負責人。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書面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月26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任何答辯,然其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報告,已坦承其事,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被付懲戒人擔任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報告雖稱,該西園釣具店實際營業運作皆由其配偶主持,被付懲戒人無支領報酬、出席費等情形,然該西園釣具店於106年5月26日變更負責人之前,法律上均為被付懲戒人經營之商號,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懲時效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6年7月12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14日繫屬,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1年7月14日開始,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

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玉旭101年7月14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之兼營商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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