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46,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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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46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趙文山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技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山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趙文山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技術助理,因擔任「慶真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趙員擔任「慶真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如證據一)。

(二)查趙員應99年鐵路特考及格並於99年11月10日分發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服務,現於該段新竹號誌分駐所擔任佐級技術助理,依趙員書面報告(如證據二),其於103年9月2日因侍親辦理留職停薪2年,於105年9月1日回職復薪,在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因父親過世所生繼承遺產等爭議問題需處理,經其他遺產繼承人推派為該公司董事,於104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為公司董事。

(三)次查趙員雖陳述自擔任該公司董事起即已著手申請停業登記,惟所提供之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於106年4月30日前已申請停業迄今(如證據三),趙員因不諳法令,誤以為公司停業無營業事實即不屬公務員服務法兼職之範疇,經臺鐵局臺北電務段告知趙員違反兼職規定,已解除並辦理變更董事職務,經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如證據四)。

另趙員提供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如證據五)以證明未支領任何報酬。

二、綜上,趙員擔任「慶真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證據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證據二、趙員書面報告1份。

證據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1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6年4月7日營業人停業將屆期滿催辦通知單各1份。

證據四、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00000000000號函1份。

證據五、趙員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各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趙文山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技術助理,於103年9月2日因侍親辦理留職停薪2年,於105年9月1日回職復薪,在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因父親過世所生繼承遺產問題,經其他遺產繼承人推派,自104年12月25日起擔任慶真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嗣該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申請暫停營業,其後經臺鐵局臺北電務段相關人員告知違反兼職規定,被付懲戒人隨即解除董事職務並辦理變更登記,且已經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8日核准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致服務機關書面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1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6年4月7日營業人停業將屆期滿催辦通知單、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0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8月15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核准慶真企業有限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暫停營業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本會限期通知被付懲戒人答辯,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致服務機關書面報告中雖辯稱:渠於擔任慶真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期間,公司並未營業,渠亦無收受任何職務報酬,且因不諳法令,不知此舉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之規定云云。

然查:(一)公務員如經登記為私人公司(商號)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參照)。

(二)公務員服務法已公布施行多年,公務員有守法之義務,本應謹慎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切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違法責任。

(三)本會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據該局106年8月15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慶真企業有限公司先則申請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暫停營業,繼又申請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暫停營業。

則被付懲戒人自104年12月25日起擔任慶真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仍在營業狀態,並非全未營業。

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該項行為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前揭書面報告,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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